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翔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炳輝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被 告 汪美麗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
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應依委任、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
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
1,26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嗣於起訴狀繕送達被告後,
迭次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7 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本件償還費用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前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後於
102 年4 月15日
贈與予被告,但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
買而否認為贈與,伊
乃以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為由,訴請移
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登記予伊,
惟經法院判決
渠等間為
借名
登記之關係而「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惟系爭房地之裝修、
家具及貸款等費用均為伊支付,被告
迄今拒絕返還,
兩造間
既具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伊依委任關係購置系爭房屋所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總計1,482,443 元,被告自應
返還。
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項目及金額合計625,063 元;並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7 至12之項目及金額857,380
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1,482,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兩造間至於購屋款項則為伊所出資,然因係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為謀節稅之目的,故相關款項之
單據多以原告名義開立;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炳輝與伊於當時
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故於購買系爭房地及裝修、購買傢
俱、電器或有主動協助,然並
非係伊委任其代為處理;又就
裝修、購買傢俱、電器部分,縱認(假定主張)原告確有出
資,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輝與被告於當時既為親密之男女
朋友,亦經常前來伊住處即系爭房地共同生活,此部分亦顯
為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否則多年以來,甚至於兩人分手之際
,原告豈有均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之請求,
迨今日始又起訴
主張?既如此,則伊又何來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而言,假
使認為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律關係不虛,則就其所主張之傢俱
、電器部分實為特定物品,如確實係原告所購買而放置於系
爭
不動產供伊使用,則原告亦應於證明、確認物品確實無誤
之後,主張原物返還,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背面):
㈠被告出資購買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然被告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一情,業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
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77號
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
㈡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4 日匯款10萬元、99年10月7 日匯款10
萬元、100 年1 月26日原告匯款10萬元、100 年3 月9 日匯
款10萬元、100 年3 月10日有匯款5 萬元,總計匯款45萬元
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於99年7 月12日匯款4 萬元、99年11月
6 日匯款1 萬5000元、99年11月17日匯款1 萬5000元、,
100 年2 月7 日匯款2 萬元、100 年3 月15日匯款3 萬元、
100 年10月21日匯款4 萬元、100 年12月6 日匯款3 萬元、
10 1年5 月15日匯款2 萬元、101 年7 月3 日匯款4 萬5000
元,總計匯款25萬5,000元與被告。
㈤有購買床頭櫃、雙人床組、隔間櫃、鞋櫃、木製沙發桌椅組
㈥原告有繳納房屋稅3,592元、地價稅3,556元。
㈦原告法代有於102 年6 月6 日指示被告匯款1,325,791 元予
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883 元(如附表編號
1至6),是否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之權限,依
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
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
、
禁止規定或悖於
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
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
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
同,非必為
有償契約,並應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
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在卷
可佐。
經
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後於102 年4 月15日
始移轉登記以被告為所有權人,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
業經整理如前不爭執事項㈠㈡。因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法律關
係類同,故兩造間就該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應
類推適用委任
之法律規定。又
觀諸被告不爭執除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事宜外,亦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對
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項目支出兩造間亦為委任關係(見本院
卷第269 頁背面),應
堪認定。
2原告主張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4 、6 之項目及金額,有支
票二張、105 年2 月17日永慶不動產龜山萬壽加盟店服務費
證明、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契稅繳納證明書、105
年2 月18日收據證明、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101
年、102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0 年、101 年地價稅
繳納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6
9 頁至第172 頁),
足證原告確實有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代
被告繳交該等費用。而原告主張於102 年4 月21日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與被告前,由其繳納如附表編號5 之貸款239,36
5 元(計算式:9,980 ×21+9,924 ×2 +7,608 +2,32 9
=239,365 ),經核對其主張與其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42頁、第320 頁至第328 頁)相符,故能證明原告確
曾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前,代被告支付房屋貸款239,
365 元。準此,原告確實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金額及
項目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
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被
告業已匯款45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另亦匯款
1 萬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344 頁),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625,063 元(計算式:32
0,000 +32,000+8,550 +18,000+7,148 +239,365 =62
5,063 )應扣除被告已匯款之46萬元,計為165,063 元(計
算式:625,063 -460,000 =165,063 ),應有理由,
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3被告雖抗辯該等金額均被告實際出資繳納,並認前案已認定
房屋貸款均由被告所繳納,應有
爭點效云云。惟按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
情形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
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
裁
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訴訟
,固據系爭高院判決就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在作成判斷
,惟細譯系爭高院判決僅就系爭房地簽約金160,000 元、貸
款餘額1,325,791 元認定係被告所出資並認定兩造間無
借貸
關係,故就二造間無借貸關係及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出資生爭
點效,
應堪認定。然就如附表編號1 (除簽約金160,000 元
外)及編號2 、3 、4 、5 、6 之部分未明確敘及與認定,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及爭點之舉證及辯論,既未經兩造於系爭
高院判決之前案訴訟提出,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自
難認本件當事人應依系爭高院判決之判斷於本
件負結果責任。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雖抗辯:伊於102 年6
月6 日已應原告要求,匯款1,325,791 元與原告,兩造間就
此房屋之款項,業已結清云云,然參酌1,325,791 元為系爭
房地於102 年5 月12日時之貸款餘額(見本院卷第250 頁)
,若兩造確實有結清系爭房地之價款,衡情應會將其餘支出
亦一併納入,不應僅以該貸款餘額為結清,故原告所述兩造
尚未結清一情,應可採信。況被告辯稱已結清一情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已結清之事實,故被告抗辯
,應無理由。
5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一情
,業經系爭高院判決形成爭點效,亦已說明如前,故原告於
106 年9 月7 日具狀聲請函查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紀錄,
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
無
庸調查,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380 元(如附表編號
7 至12),是否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既受被告委
任而為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因而支出之相關費用,自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由被告償還等語。然
被告抗辯未委任原告處理如附表編號7 、8 、10、11、12所
示項目之事宜,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7 、8 、10
、11、12所示項目之事宜存有委任關係
一節,屬對原告有利
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如附表編號7 、8 、10、11、12:
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述,被告出資購買桃園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為該房地之
所有權人一情,業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等事實即認
定兩造間就購買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參酌兩造約定借
名登記之源由為被告於9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未取得臺
灣身分證,其於101 年7 月6 日始取得臺灣身分證,以致於
未能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兩
造間借名登記所形成之委任關係之委任範圍應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事宜及擔任登記之所有權人,至於如附表編號7 、8 、
10、11、12所示關於房屋整修、購置傢俱及電器,此等事宜
與登記名義人無關,自無法當然解釋為與借名登記同為委任
之範疇,故原告請求償還如附表編號7 、8 、10、11、12項
目金額,
即屬無據。
3附表編號9傢俱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其購買隔間櫃,且目前被告仍放置系
爭房地使用中一情,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
),且有100 年6 月21日發票、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9 頁),故被告委任原告購買如附
表編號9 之隔間櫃,並先代為支付款項一情,應堪認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編號9之15,500元,應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880 元(如附表
編號7 、8 、10、11、12),是否有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
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台上503 號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
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
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
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考)。
2原告是否因支出如附表編號7 、8 、10、11、12之費用而受
有損害,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
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7 裝修費用:
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地有大門、室內窗台、牆面泥作之施作工
程(見本院卷第220 頁),且證人即維家企業社員工謝憲忠
亦證稱,有至系爭房地施作泥作及鋁窗工程,為配合原告報
稅之要求,始將發票開立為「廠房修繕」以便原告報稅等語
,足證系爭房地確實有施作整修工程。
②附表編號8傢俱費用:
原告主張有購買床頭櫃、床組、五斗櫃、化妝桌等傢俱,並
提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影本2 張、發票影本4 張及照片
1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81頁、82
頁反面、第167 頁、第233 頁),並有證人即詩肯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大興西
分公司負責人謝秀珠證稱,訂單上之物品就
是送至訂單上記載之系爭房地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
面),應堪認定。且被告對於床頭櫃、床組在系爭房地內亦
不否認。雖被告抗辯沒有桌子,然原告業已提出前開證據,
並有證人謝秀珠證述可佐,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③附表編號10傢俱費用:
原告主張有購買鞋櫃、木製沙發等傢俱一情,並提出發票1
張、長榮家具估價單、照片各1張相佐(見本院卷第168頁背
面、第180頁、第230頁);且被告亦陳稱鞋櫃目前還在使用
,並與證人陳阿嬋證稱估價單上之家具是送至系爭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應堪認定。
④附表編號11冷氣及安裝費用:
原告主張有購買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2台,並裝設在系爭
房地內一情,此有發票2張、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
56頁、第57頁、第128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立鑫電器
行負責人吳錦蘭證稱:系爭房地共購買冷氣室內機、室外機
各2台,2張發票中,其中1張是所購買之聲寶牌冷氣,而第2
張發票(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記載之冷氣並無購買及安裝,
會開這張發票是因為購買冷氣後需要安裝,安裝費用即用第
2張發票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即
立鑫電器行負責人滕立文證稱:伊有至系爭房地安裝2台冷
氣等語相符,應認系爭房地確實有裝設冷氣室內機、室外機
各2台,並有支出安裝費,總共費用如發票金額所示(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事實屬實。雖被告抗辯,發票記載
之金額與實情不符云云,然該等發票業經
上開2名證人證述
與時情相符,且被告亦無舉證相關證據,實無從僅以推論,
認定上開發票
不足採信。
⑤附表編號12冰箱:
原告主張有購買冰箱放置系爭房地內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2頁),應
堪信為真
實。
3原告主張: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之系爭房
地內有如附表編號7至12之物品、傢俱,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云云;惟被告抗辯:兩造之前為男女朋友,又同居於系爭房
地內,如附表編號7 至12之物品、傢俱均係原告贈與被告,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1號案件
審理中,原告曾表示:因為前後整修花費甚鉅,當時與被告
感情不錯,所以伊就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
雖該案審理中,原告未表示贈送之標的包括如附表編號7 至
12之物品、傢俱,然此確可證明兩造當時感情緊密,況男女
朋友間之餽贈,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揆諸前開實務見
解,原告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被告就其所抗辯之贈與原因事實,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應已使原告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然原告就
無法律上原因仍未加以舉證,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 至12
之物品、傢俱,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3 月
11日寄存送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達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563
元(計算式:165,063 +15,500=180,563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