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偉任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5號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8,
45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