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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大椿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被   告 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諺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6,075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40,1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 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 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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