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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大椿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被   告 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7日送達予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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