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大椿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被 告 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
聲請
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7日送達予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