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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程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紳 被   告 棗子樹園藝有限公司       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元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 復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 清償地而言,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 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 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棗子樹園藝有限公司(下稱 棗子樹園藝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簽立之專利玻璃石 、砂綜合使用總代理基礎合約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棗子 樹園藝公司給付剩餘權利金新臺幣300 萬元;暨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棗 子樹餐飲公司)負票據上責任,與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間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與棗子樹餐飲 公司分別設於高雄市○○區○○○巷0 ○000 號6 樓之1 、 高雄市○○區○○○○路○○○ 號,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又本件票據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票據 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復 觀以原告與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上開簽立之合約書第1 條內 容,其內要無關於權利金債務履行地(即清償地)之約定, 縱認上開合約書第4 條關於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同意至原告 指定之廠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載運綜合 玻璃石、砂出廠等約定,係屬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惟原告並 非依該條約定而為起訴請求,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亦非該契 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是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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