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程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紳
被 告 棗子樹園藝有限公司
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元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
復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
清償地而言,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
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民法第
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棗子樹園藝有限公司(下稱
棗子樹園藝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簽立之專利玻璃石
、砂綜合使用總代理基礎合約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棗子
樹園藝公司給付剩餘權利金新臺幣300 萬元;
暨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棗
子樹餐飲公司)負票據上責任,與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間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與棗子樹餐飲
公司分別設於高雄市○○區○○○巷0 ○000 號6 樓之1 、
高雄市○○區○○○○路○○○ 號,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又本件票據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票據
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復
觀以原告與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
上開簽立之合約書第1 條內
容,其內要無關於權利金債務履行地(即清償地)之約定,
縱認上開合約書第4 條關於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同意至原告
指定之廠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載運綜合
玻璃石、砂出廠等約定,係屬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惟原告並
非依該條約定而為起訴請求,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亦非該契
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
是以,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