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振通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寶妹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被 告 昇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胡美英
訴訟代理人 葉麗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
起訴狀漏載「墘」
字,見本院卷第3 頁)內面積92.56 平方公尺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屬於
不動產涉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
,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如前所述,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庭
訊時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分別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 萬元
,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見本院第32頁)。本院當庭
諭知;本件依原告更正後之訴之
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378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422
元,扣除已繳之15,949元,尚應補繳22,473元,請原告於5
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上開諭知補費
裁
定,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名確認無誤,有
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查
詢簡答表附卷
可按,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不合法(
此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據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區○段0 0000 0000 地
號等土地共1,200 坪,71年間由訴外人涂達雄、呂勝雄、
柯文慶等3 人共同合資購買,每人各分得約400 坪土地。
訴外人呂勝雄係益好製革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益好公司
)實際負責人,益好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呂勝雄之配偶,
訴外人涂達雄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寶妹之配偶。訴外人涂達雄、呂勝雄、柯文慶等3 人購
買前述土地之後,以個人名義簽定共同置產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約定3 人各撥28坪土地,信託登記於呂
勝雄經營之益好公司名下,作為該3 人設置污水處理廠及
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並約定:甲方(即呂勝
雄)而後如果有買賣該土地時,應知照買方與乙丙(即涂
達雄、柯文慶)協調,並經乙丙同意始可發生買賣行為。
(二)74年7 月間,被告向益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與益好
公司之
買賣契約載明:「生財器具⑺污水處理一套:益好
之土地污水處理地約81坪持分三分之一,三人共同使用」
,並有契約書節本為證。當時呂勝雄告知該信託登記之28
坪土地並未出售,請原告放心等語。故被告於74年間受讓
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內之28坪土地係原告信託登
記於益好公司名下作為污水處理設備,且為上開3 人持分
各三分之一共同使用,被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
隨同受讓前手益好公司信託登記之
法律關係。
(三)
詎料,被告7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然破壞污水處
理設備,原告只好自行施設設備,故
兩造間信託目的已不
能完成,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原告遂於105 年2 月22日寄
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特再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
託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
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面積92.56 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呂勝雄以益好公司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益好公司明
確告知系爭土地81坪中只占有持分1/3 ,故被告當然繼受
益好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且
斯時涂達雄、呂勝雄
及柯文慶3 人均騰出28坪於系爭土地,因此系爭土地比同
段7 、7-1 地號土地多了50餘坪。原告前因財務狀況不佳
,財產遭受法拍,故未對被告提出請求,後來東山再起有
能力將土地買回,才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以:
被告於74年間向呂勝雄購買系爭土地,銀貨兩訖,呂勝雄並
未提及污水處理地持分三分之一,3 人共同使用這回事。被
告對於原告
所稱其與呂勝雄間有所謂信託關係一事,全然不
知情,亦不知原告為何於事隔31年後興訟。至於原告所提之
證據,不知是否為真正,而系爭爭議書
乃3 位自然人所簽訂
,根本無從證明被告知悉
渠等間信託關係存在,亦不足以
拘
束被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參照)。第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考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契約書節本影本等件為
證,但為被告堅詞否認,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頁),係訴外人涂
達雄、呂勝雄、柯文慶3 位自然人所簽署,益好公司或原
告公司均
非該協議書之簽立人,此
觀諸系爭協議書即明。
而公司具有法人人格,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從而
,益好公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
之拘束。原告公司雖持系爭協議書主張有信託契約權利,
仍應提出原告信託契約權利從何人取得之證據,方
可憑信
,尚難僅憑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涂達雄為夫妻關係,即
遽認
原告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人。
(二)原告另提出契約書節本影本,主張係74年間被告向益好公
司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但原告提出者為影
本,其上印文模糊不清,又無前後文件
可資佐證,實無從
認定該契約書節本為真正,則原告以此主張74年間呂勝雄
曾告知被告公司有28坪土地信託登記
云云,實不足採。
(三)82年1 月25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
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
之
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參照)。次按信託關係之權利、義
務係專屬於信託人及受託人間,依法不得讓與,因信託性
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
10號判決可供參考)。準此,縱令受託人將其受託管理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因信託契約之轉讓與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
彼此並不相涉,信託契約仍存在於信託人與受託
人之間,不但未隨同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同時轉讓,且信託
關係具有專屬性,依法不得讓與。職是,原告徒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從益好公司移轉至被告公司,即主張信託契約亦
隨之移轉,被告公司負有信託義務云云,於法
亦屬無據。
(四)再查,系爭土地原告已於105 年2 月24日出售他人,並於
105 年3 月2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內面積92.56 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
有理由,被告亦屬給付不能,無從辦理。
(五)綜上各情,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公司、益好公司均為系
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人,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節本亦不能認
係真正,無從證明74年間呂勝雄曾告知被告公司有28坪土
地信託登記一事,加以信託契約具有專屬性,依法不得轉
讓,不可能隨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同時轉讓,系爭
目前已非被告所有,本件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其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內面積92.56 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