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海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閣恩
被 告 郭憲三即盛強水電材料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盛強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
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雖訂購人為郭憲三,然
其經常要求原告將發票或銷貨單之抬頭列為「莊寶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陳曉霞),該等材料實際之買
受人均為被告個人。被告
迄今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
計新臺幣(下同)520,070 元,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7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貨款95
,162元、62,178元,合計157,340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10頁)
,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原告固另
稱如附表編號3 至13之水電材料亦為被告所買受,被告應給
付該部分買賣價金362,730 元
云云,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銷貨
對帳一覽表、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11至20頁),其上記載之買受人、客戶名稱均為訴外
人莊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寶公司),
而非被告,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貨物實為被告所買受,尚難逕認
如附表編號3 至13之買賣關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甚者,原告
自承已另行訴請莊寶公司給付
上開貨款乙情(見本院卷第34
頁),
益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至13之貨物買受人為被告
云云,非可遽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 、2 之貨款520,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