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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琳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巴西商Longvideo Eletronica Comercial Ltda. 法定代理人 Jung K . Huang (黃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為依巴西聯邦共和國(下稱巴西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 ,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等情, 並提出巴西國聖保羅州商業登記處申請查得被告公司之登記 資料、巴西國稅務機關查得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中譯本(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57頁、 第66頁至第74頁)為證,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公 司屬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涉訟之被告公司是依據巴西國法律設立,係屬外國法人 ,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伊 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係屬私法事 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用法 之適用,本院自應審究對此一涉外私法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及 準據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院是否對此一涉外事件有管轄權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 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將 外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契約行為排除在外。又所謂債務履 行地,在雙務契約時,應以原告起訴所請求履行之債務為準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自應以價金給付約定 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被告既曾將本件部分貨款匯入原告 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戶內,有台北富邦銀 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足 見本件兩造就貨款價金給付之債務履行地應有約定於本院管 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部分: 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係因被告進口原告製作之行車紀錄器產品之過程中所生相 關貨款爭議而涉訟,兩造雖未就準據法之適用有所約定,但 參酌兩造係約明由簽約時營業所所在地在我國境內之原告負 交付前開行車紀錄器產品予被告之義務,有原告所提形式發 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足認我國法律就 上開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關於買賣契約 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原告洽詢行車紀錄器訂購事宜, 委託原告依其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製造並銷售三款行車 紀錄器,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就兩造約定之三款行車紀錄 器之機種、數量、單價、總價、付款條件及方式,以形式發 票向被告進行確認,被告則於101 年9 月25日依約定之條件 付款,兩造間已成立三款行車紀錄器之買賣契約。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貨品型號、數量、價金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三款型號分別為L700HD、L2000LHD、LF300 之行車紀錄器,單價各為美金(下同)68元、119元、46元 ,數量各1,000 台,總數即3,000 台,總價為233,000 元。 ⒉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總額之30%即69,900元後,原告即行生 產製造,各型號皆分四批出貨,即每批各型號出貨250 台, 交貨地於原告工廠(交易條件:EXW,即工廠交貨)。 ⒊被告應於每一批(各型號250 台)出貨前7 日,給付三種行 車紀錄器各250 台之70%尾款共40,775元。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依約給付頭期款,嗣給付第一批貨款 尾款後,原告即交付第一批貨物予被告受領。原告依約完 成其他三批貨物之製造,並多次通知被告付款及受領,被告 卻置之不理,期間僅支付14,600元。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製造 ,並通知被告受領,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價金並受領貨品。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三批貨品 之70%尾款即122,325 元,扣除已支付之14,600元後,仍有 107,725 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形式發票、 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原告依約製造完成之貨品 照片及原告通知被告取貨及付款之電子信件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7,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6 月22日起(本件係屬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 自最後登載報紙日期即105 年4 月22日之翌日起經60日即10 5 年6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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