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琳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巴西商Longvideo Eletronica Comercial Ltda.
法定代理人 Jung K . Huang (黃榮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
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為依巴西聯邦共和國(下稱巴西國)
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
,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
等情,
並提出巴西國聖保羅州商業登記處申請查得被告公司之登記
資料、巴西國稅務機關查得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中譯本(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57頁、
第66頁至第74頁)為證,
堪認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被告公
司屬
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涉訟之被告公司是依據巴西國法律設立,係屬外國法人
,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
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
乃伊
與被告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係屬私法事
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
之適用,本院自應審究對此一涉外私法事件是否有
管轄權及
準據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院是否對此一涉外事件有管轄權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
裁判管轄權加以
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將
外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
契約行為排除在外。又所謂債務履
行地,在雙務契約時,應以原告起訴所請求履行之債務為準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自應以價金給付約定
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被告既曾將本件部分貨款匯入原告
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戶內,有台北富邦銀
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足
見本件
兩造就貨款價金給付之債務履行地應有約定於本院管
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部分:
復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係因被告進口原告製作之行車紀錄器產品之過程中所生相
關貨款爭議而涉訟,兩造雖未就準據法之適用有所約定,但
參酌兩造係約明由簽約時營業所所在地在我國境內之原告負
交付前開行車紀錄器產品予被告之義務,有原告所提形式發
票2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足認我國法律就
上開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關於買賣契約
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原告洽詢行車紀錄器訂購事宜,
嗣委託原告依其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製造並銷售三款行車
紀錄器,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就兩造約定之三款行車紀錄
器之機種、數量、單價、總價、付款條件及方式,以形式發
票向被告進行確認,被告則於101 年9 月25日依約定之條件
付款,兩造間已成立三款行車紀錄器之買賣契約。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貨品型號、數量、價金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三款型號分別為L700HD、L2000LHD、LF300
之行車紀錄器,單價各為美金(下同)68元、119元、46元
,數量各1,000 台,總數即3,000 台,總價為233,000 元。
⒉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總額之30%即69,900元後,原告即行生
產製造,各型號皆分四批出貨,即每批各型號出貨250 台,
交貨地於原告工廠(交易條件:EXW,即工廠交貨)。
⒊被告應於每一批(各型號250 台)出貨前7 日,給付三種行
車紀錄器各250 台之70%尾款共40,775元。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依約給付頭期款,嗣給付第一批貨款
尾款後,原告即交付第一批貨物予被告受領。
詎原告依約完
成其他三批貨物之製造,並多次通知被告付款及受領,被告
卻置之不理,
期間僅支付14,600元。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製造
,並通知被告受領,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價金並受領貨品。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三批貨品
之70%尾款即122,325 元,扣除已支付之14,600元後,仍有
107,725 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及
遲延利息。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形式發票、
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原告依約製造完成之貨品
照片及原告通知被告取貨及付款之電子信件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7,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6 月22日起(本件係屬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
公示送達,
自最後登載報紙日期即105 年4 月22日之翌日起經60日即10
5 年6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