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紫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被 告 指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史南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指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及葉史南前執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
上字第750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
被告葉史南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部分,第一審
判決第五項記載:「被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
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一月十二日給付原告葉史南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
佰五拾玖元,及自每期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
上訴後因被告葉史南已經將其對
於原告之租金
債權讓與被告指南公司,故第二審判決將被告
指南公司與葉史南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合併計算,主文第一項
記載:「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關於命
上訴人富岡太一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共計逾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上訴人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年於次年一月十二日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
參拾柒元,及自每期到期日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
廢棄。」,故被告葉史南對於原告已經無債權可以行使,其
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
顯有重大違誤。
㈡另關於被告指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被告等所有土地
上之建物,均為訴外人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和公司)
所直接占有,而匡和公司與被告指南公司及葉史南所簽訂之
土地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7,000
元,每年租金高達176 萬4,000 元,此部分之租金利益明顯
高於本件被告指南公司對原告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
全部,故被告指南公司之債權應已消滅,被告指南公司故意
隱匿
上開情事,又對原告主張自101 年9 月1 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已然訛誤,退步言,縱認被告指南公司之債
權並無全部消滅之事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750 號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自101 年9 月1 日
誌102 年1 月11日之額度為13萬4,280 元,及其後自102 年
1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 月12日給付36
萬9437元,均不得再為請求強制執行。
㈢綜上,被告葉史南之債權已經於第二審審理時時讓與被告指
南公司,被告葉史南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至被告指南公
司將土地出租給匡和公司,獲取遠高於其主張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且更由被告指南公司授權匡和公司直接占有中
,此部分債權已經消滅,被告指南公司隱匿上開債權消滅之
情事,致原告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
之訴等語。
三、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
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
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
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
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
裁
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
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另有
明文。此
乃專對執行程序而設之「執行異議」,以示與「異
議之訴」(包括
債務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關於
實體事項有別。
四、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係認
系爭執行
事件中被告葉史南之債權因讓與而不存在,及就被告指南公
司之債權因隱匿租金所得,債權亦不存在
等情,就被告葉史
南部分乃就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之記載範圍有所爭議,應屬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方法之爭議,而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是否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
事由無關,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所規定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至被告指南公司部分,原告於
起
訴狀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原因,均係發生在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尚不
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請求。是就被告葉史南部分,原告若
認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方法有未遵守相關程
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而非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另關於被告指南公司部分,因原告主張之
債權不存在事實,均係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亦不得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
惟認有其他再審事由,應依相關之
救濟程序處理。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法獲得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