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呂嘉明
訴訟
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
被 告 富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3 年4 月底
兩造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合
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開發業務,將客戶引介給被
告,之後由被告完成客戶之訂單
暨並負責後續打樣、設計
、開模、生產、交貨、收款等事宜,且被告應
按月支付原
告其所獲營業額之5%作為業務權利金。
嗣後原告依據系爭
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完成為被告開發業務之義務,順利為
被告打進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之電腦
零組件供應鏈,被告成為緯創公司之零組件供應商。而被
告於接獲緯創公司之訂單後,本應依約完成訂單如期交貨
,
詎被告竟於104 年農曆年前,發生經營問題導致產線全
面停工,致無法如期交貨,嚴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為此不辭辛勞,自願出面居中協調,順利將
上開訂單
轉單予第三方廠商,以減少被告對緯創公司之違約責任,
兩造
爰再行簽訂另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承
諾願於2 個月內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賠償原告之損
害。但被告期滿後未依約履行,且發生經營問題後
旋萌脫
產之意,將廠房內之機具、材料變賣,並擬將廠房出售他
人。
(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5 條約定,當原告引介客戶予被
告時,被告應自行評估與徵信該客戶之各項營業訊息,以
決定是否承接,若被告同意承接後,除取得原告之書面同
意,被告不得放棄已承接之客戶,否則應賠償原告12個月
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業務開發費用,且被告承接
客戶後,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客戶所提之訂單按時生
產並交貨,若無故遲延,致被告於客戶端喪失合格供應商
資格,即視同違約,被告同意無條件給付原告100 萬元
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擅自放棄已承接之
客戶緯創公司,又無正當理由將生產線全面停工,未如期
完成緯創公司之訂單,進而喪失其於緯創公司之合格供應
商資格,應依上述賠償原告240 萬元業務開發費用並給付
原告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0 萬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被告均否認該等
文書之真正。被告雖曾於103 年間製作產品樣品送交緯創公
司,然經緯創公司審核後,被告製作之樣品並未通過該公司
內部評鑑標準,因此被告並未成為該公司之產品供應商,原
告所陳,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被告給付340 萬元,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佐,
然該等文書之真正,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可供調查,自
難認定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
真正。
(二)經本院向緯創公司函詢下列事項:103 年至104 年間,被
告是否曾經成為該公司之零組件供應商?如是,是否透過
原告引介而來?
嗣後被告因何故終止成為零組件供應商?
緯創公司函覆稱:原告曾向該公司採購人員引介被告,該
公司於103 年至104 年間評估被告之產品,故委託被告打
樣樣品,該公司並給付被告打樣費51,000元(未稅),該
公司評估打樣樣品與該公司需求不同,且知悉被告財務狀
況不佳,故未與被告簽署合約或下訂單,亦無交易事後因
故終止之事等語,此有緯創公司105 年5 月4 日緯法字第
Z000000000號函、105 年5 月31日緯法字第Z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打樣樣品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
30頁、31頁)。準此,縱令兩造間訂有系爭合作協議書,
且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5 條之約定如原告前開所述,然
而緯創公司從未與被告簽署合約或下訂單,根本未將被告
納為該公司之零組件供應商,則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5
條所定條件顯未成就,自無原告
所稱「除取得原告之書面
同意,被告不得放棄已承接之客戶」、「若被告無故遲延
生產及交貨,致被告於客戶端喪失合格供應商資格即視同
違約」之情事。原告以被告擅自放棄已承接之客戶、無故
遲延生產及交貨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240 萬元業務開發
費用並給付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於法
即屬無據,無從
准許。
(三)綜上,系爭合作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均無從認定為真正
,縱令為真,因緯創公司未曾與被告簽署合約或下訂單,
被告顯
非緯創公司之零組件供應商,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5 條所定條件皆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放棄已承接
之客戶、無故遲延生產及交貨
云云,皆非可採,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40 萬元業務開發費用及給付100 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