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智欽
訴訟代理人 賴泊均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5 萬元,約定於104 年1 月31日還款,原告已匯款
予被告,被告則簽發
發票日104 年1 月31日、票據號碼AK00
00000 之遠期支票1 張作為
擔保,
嗣原告提示
上開支票未獲
兌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匯款回條聯、支票
各一紙
暨退票理由單二紙等在卷
可稽,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
公示送
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
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貸125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1 月31日,惟被告屆期未
清償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已有明定。查
原告依前開規定,於105 年8 月4 日將得領取民事起
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而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則自
斯時即
最後登載之日起算20日,應於105 年8 月24日發生送
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定意
旨
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