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詠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惠瑀
被 告 曾法沛
鄧昱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784 元,及自
民國10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
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105 年
2 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明公司)於
101 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鄭惠瑀、曾法沛、鄧昱綵為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1 年12月28
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按
季調整)加年利率4.8 %計付(現合計為7.3 %),
嗣後遇
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
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
月計付利息,此有
兩造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
詎料
,被告詠明公司自104 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則依上
開借據第4 條、第5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
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詠明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
1,305,3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至被告鄭惠瑀、
曾法沛、鄧昱綵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詠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
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3、15、36頁);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詠明公司前於101 年12
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邀同被告鄭惠瑀、曾法沛、
鄧昱綵為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借款之借據約定,被告詠明
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詎被告詠明公
司自104 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1,30
5,3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全
部到期,被告詠明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
鄭惠瑀、曾法沛、鄧昱綵既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詠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詠明公司、鄭惠瑀、
曾法沛、鄧昱綵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