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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詠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惠瑀 被   告 曾法沛       鄧昱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784 元,及自 民國10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 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頁);於105 年 2 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明公司)於 101 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鄭惠瑀、曾法沛、鄧昱綵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28 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按 季調整)加年利率4.8 %計付(現合計為7.3 %),嗣後遇 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 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 月計付利息,此有兩造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料 ,被告詠明公司自104 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則依上 開借據第4 條、第5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 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詠明公司今尚積欠原告 1,305,3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至被告鄭惠瑀、 曾法沛、鄧昱綵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詠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 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3、15、36頁);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詠明公司前於101 年12 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邀同被告鄭惠瑀、曾法沛、 鄧昱綵為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借款之借據約定,被告詠明 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詎被告詠明公 司自104 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1,30 5,3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全 部到期,被告詠明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 鄭惠瑀、曾法沛、鄧昱綵既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詠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詠明公司、鄭惠瑀、 曾法沛、鄧昱綵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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