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恆順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孟文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堡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豐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攬原告之「製作自動化檢測試片封裝
設備(單片鋁箔包)」(下稱
系爭機器),
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簽立採購交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報酬
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未稅),原告並於同年7 月27日
給付第一階段款192 萬元,然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5 條期
限如期完成交貨,兩造遂於同年12月2 日簽立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 月25日前完成交貨。然被
告仍未如期完成交貨,甚至於同年3 月2 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
知無法製作系爭機器,並稱定金已如數匯回,
足證被告已陷
於
民法第226 條之給付不能。被告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應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亦即384 萬元,
被告僅返還0000000 元,尚有0000000 元未返還。又依系爭
協議第2 條「每逾1 天扣減總價款的3 %為逾期金最高以總
價20%為上限」,被告應另給付逾期金96萬元(計算式:48
0 萬20%=96萬)。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系爭機器
給付遲延乃至給付不能,不
可歸責
於被告,蓋①原告未依約提供血糖試片(下稱試片)圖檔及
樣本予被告,被告遲至104 年10月6 日才收到原告提供其中
一組試片的圖檔,以致被告無法依據試片樣本設計系爭機器
。②原告
嗣於105 年1 月間提供同一組試片的樣本,但邊緣
不平整有毛邊,不符機器測試之品質要求。③原告就試片之
防潮乾燥功能,要求被告變更包裝材質設計,其中指定使用
日本Kyodo Printing CO., Ltd.獨家專利之吸溼包裝膜(下
稱日本材料),但被告透過管道與該日本公司接洽,該日本
公司要求被告提供終端使用系爭機器的泰國客戶資料及用量
,原告拒絕提供,致該日本公司不願出售,原告乃要求包裝
材質改為PET+CPP 透明膜,並在試片上貼上一小片乾燥片,
以達防潮效果,但此法將使試片有凸出不平整,系爭機器只
能使用在平面的被包裝物。被告乃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
上開事
由而無法完成工作,遂將原告已給付的192 萬元,扣除兩造
另行交易的視覺檢測系統40%的定金87290元後,剩餘00000
00元均於105 年3 月8 日退還。縱認給付不能仍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請求的
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原告已給付
的192 萬元為「價金一部先付」,並
非定金,無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
適用。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分別主張兩造於
前揭日期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
爭機器,用以包裝糖尿病血糖試片,原告於前揭日期給付第
一階段款192 萬元,嗣兩造以系爭協議將被告完成工作期限
展延至105 年1 月25日前,然被告屆期未完成工作,復寄發
前揭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前揭日期返還0000000 元予原告
等節,各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第一階段款收支付憑據、系
爭協議、存證信函、0000000 元匯款紀錄等在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
厥為:①被告給付
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②若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有無理由?③承前,原告請求逾期金有無理由?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
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25 條第
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5 條:「交貨期限:於乙方(被告)甲方(原告
)總價款金額之40%價款日計算,105 天內內送達甲方所指
定之交貨地點」。(見卷第4 頁)系爭協議:「交貨期限1.
雙方同意於105 年1 月25日前交貨。2.若乙方延期交貨非因
天災或乙方所無法控制之因素所致,每逾1 天扣減總價的3
%為逾期金最高以總價20%為上限,若中途解除本契約時,
除扣減違約金新臺幣192 萬元外,乙方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
遭受之所有損失,甲方亦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見卷第
8 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然觀系爭契約第6 條第14
項約明「本合約為附條件買賣…甲方實際需支付的價款未付
清或票據未兌現付費之前,
標的物之
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所有
」(見卷第6 頁),
堪認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
混合契約,
非單純
承攬契約,原告尚有誤會,然系爭契約之定性亦僅影
響價金與報酬
請求權以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
消滅時效期間,而無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第五百十四條第
二項一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尚
無涉原告之請求
,亦不影響兩造攻防,
併此指明。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告,
無非以存證信函(見
卷第9 頁)為據。
觀諸存證信函略載:「本公司(被告)一
再努力,因配合廠商電控程式無法達到自動送料之包裝要求
,實無法製作出貴公司(原告)所需求規格產能之機器,為
免耽誤貴公司,特此具函陳明,並請貴司告知帳號,以便將
定金如數匯回」等語,固為被告於訴訟前
自承給付不能之原
因為「配合廠商電控程式無法達到要求」,然被告於訴訟中
抗辯略以:「當時原告沒有提供兩種尺寸的試片,所以無法
進而設計包裝機器,
是以不能達到自動送料的要求」等語(
見卷第45頁),並對於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原告舉證(詳後述
),是尚難僅憑存證信函
遽認可歸責於被告。
五、兩造爭執原告未依約提供試片圖檔及樣本,經原告提出原證
6、7 (見卷第58-60 、64頁),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見卷
第52、66頁),足認原告總經理宋孟文確有於104 年9 月14
日、10月1 、6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9 月14日郵件有2
個附件,內文並稱「兩個附件檔是兩種試片的模具設計圖」
(見卷第24、58頁),10月1 、6 日郵件各只有1 個附件,
名稱均雷同(見卷第25、27頁),對照9 月14日郵件可知應
係9 月14日郵件的第2 個附件,原告多次寄送同一附件檔(
但檔案版本、大小不同),足見被告所辯無法開啟附檔,應
可採信,否則原告自無必要多次寄送並在郵件中詢問被告的
電腦是否可以開啟,但如2 個附件檔被告均無法開啟,原告
不可能只重複寄送其中一個附件檔,此觀被告法代亦陳稱:
「原告給我的試片,是6 跟8 釐米」等語(見卷第79頁背面
),足見被告法代事實上已獲悉2 種試片各為6 跟8 釐米尺
寸,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圖檔,即非可採。對照被告提
出的10月1 、6 日郵件附件開啟畫面,此既為其中一種試片
的圖檔,其上有尺寸之標示(見卷第26、28頁),衡諸常情
另一種試片的圖檔自不可能反而沒有標示尺寸,是被告上開
辯稱①尚
難認為實在。
原告提供之試片固經當庭
勘驗確實有毛邊不平整,有筆錄在
卷(見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可稽,然此種瑕疵究竟如何
不符機器測試之品質要求,未見被告說明,況系爭契約亦未
約定原告應提供之試片之具體品質(第6 條第2 款
參照,見
卷第5 頁),試片
縱有該瑕疵亦係「交貨驗收」階段始生影
響,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該瑕疵會妨害被告「完成」系爭機器
之有利
心證,是被告上開辯稱②
尚非可採。
被告陳稱原告變更防潮包裝材料及造成試片貼上乾燥片後厚
度變大
一節,未據原告爭執,並有證人即台灣三昌商事員工
官豐瑜
結證略以:日本材料主要用於血糖試片的包裝,保護
不受潮,一開始是原告表示要買日本材料,但原告不願提供
最終客戶的名稱,我說這樣無法賣,原告說請被告出面購買
,我說還是需要最終使用者名稱,被告也無法提供,遂無下
文等語(見卷第53頁),堪認原告確係一開始欲使用日本材
料為包裝膜。則原告
嗣後變更為PET+CPP 透明膜,並在試片
上貼上一小片乾燥片,確實會造成被包裝物的厚度改變,勢
將影響原本設計用以包裝較薄產品的系爭機器運作,此亦經
被告法代蕭文豐結稱略以:合約規定是長寬…當初原告給我
的試片只有一種厚度,後來機器要交之前才告知我1或2釐米
,或更厚的尺寸,已經悖離當初的合約等語(見卷第79頁背
面),對照被證三其中一種試片的圖檔,尺寸標示均為平面
圖,並未包含厚(高)度,原告變更後會造成「乾燥片貼在
試片上面,會有高低不平整的問題,在行進或補料的過程中
會有漏掉的問題,會有試片無法被機器推出去變成空包的狀
況」(見卷第67頁背面),並與當庭勘驗實品確有空缺情形
(見卷第45頁)相符,應認系爭機器因原告改變被包裝物的
厚度,與立約時約定的尺寸規格不同,被告無法完成系爭機
器乃因原告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法代蕭
文豐結稱:系爭機器分成兩部分,送料機因尺寸變更無法完
成,但包裝機已經完成可以手工操作等語(見卷第68頁),
益徵被告已盡其所能完成可以完成的部分,應有履行系爭契
約之誠。至原告雖又主張試片尺寸只影響模具製作,與系爭
機器製作無關
云云,但衡諸常理,模具須套用在系爭機器上
,在49公分49公分的模具版上,不同尺寸的試片面積、體
積、排列位置及數量當各異,系爭機器的機械構造必須事先
針對不同尺寸的模具為預設配置(default setting),並
非可完全不顧模具尺寸而獨立製作,是被告所辯尚屬可信,
原告未進一步更舉
反證以實其說,則非可採。
六、被告給付不能之原因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即被告上開辯
稱③,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即不生債務不履行問題。是原告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逾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