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亮
訴訟代理人 高得欽
被 告 鴻東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東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
5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則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請求利息之減少,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向伊借款400 萬元,
伊於同日以同額現金匯款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其後分別
於104 年8 月31日、10月8 日、15日、11月3 日清償共計25
0 萬元,
迄今尚欠150 萬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如數清償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
異
議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
存證信函、臺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公司104 年2 月13日鴻管字第1042
006 號函、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自
堪
信屬實。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
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究有何
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被告空言所辯,並
非可取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既仍積欠原告
150 萬元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公司自應清償所欠本金及加付遲延利息。原告就此所為
之主張,
洵屬正當,可以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
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