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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亮 訴訟代理人 高得欽 被   告 鴻東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東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 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請求利息之減少,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向伊借款400 萬元, 伊於同日以同額現金匯款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其後分別 於104 年8 月31日、10月8 日、15日、11月3 日清償共計25 0 萬元,迄今尚欠150 萬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如數清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 議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臺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公司104 年2 月13日鴻管字第1042 006 號函、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 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究有何 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被告空言所辯,並非可取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既仍積欠原告 150 萬元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公司自應清償所欠本金及加付遲延利息。原告就此所為 之主張,洵屬正當,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 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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