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大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進玉
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
律師
被 告 陳浚騰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依
民
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
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在國道三號南
向車道143 公里100 公尺處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操
控失當造成該自用小客車翻覆在外側車道,訴外人及原告之
受僱人羅謙豪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避免撞擊被告車輛,緊急
閃避因而撞擊外側護欄(下稱
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三號南向車道143 公里,故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
址為桃園市○○區鎮○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址,而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5 樓,
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帳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頁、第79-84 頁),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填載
之償還費用修復承諾書上亦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區○○
路○○號5 樓(見本院卷第15頁),又
觀諸被告所提大台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可知被告自96年6 月4 日
起
迄今任職於訴外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展業部
裝置課之佐理工務員(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公司設於臺
北市松山區,是被告主張臺北市○○區○○路○○號5 樓為其
住所,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
,
尚非無稽。再佐以本院囑警訪查被告之戶籍址,訴外人即
被訪查人吳賽華表示原告僅偶爾居住於該址,有訪查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 頁),自
難認被告有以其戶籍址為
其住所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號5 樓所在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應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管轄
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