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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大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進玉 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被   告 陳浚騰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依民 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 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在國道三號南 向車道143 公里100 公尺處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操 控失當造成該自用小客車翻覆在外側車道,訴外人及原告之 受僱人羅謙豪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避免撞擊被告車輛,緊急 閃避因而撞擊外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三號南向車道143 公里,故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 址為桃園市○○區鎮○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址,而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5 樓,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帳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頁、第79-84 頁),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填載 之償還費用修復承諾書上亦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區○○ 路○○號5 樓(見本院卷第15頁),又觀諸被告所提大台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可知被告自96年6 月4 日 起今任職於訴外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展業部 裝置課之佐理工務員(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公司設於臺 北市松山區,是被告主張臺北市○○區○○路○○號5 樓為其 住所,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 ,無稽。再佐以本院囑警訪查被告之戶籍址,訴外人即 被訪查人吳賽華表示原告僅偶爾居住於該址,有訪查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 頁),自難認被告有以其戶籍址為 其住所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號5 樓所在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應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管轄 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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