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鍾國宣
鍾國政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被 告 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被 告 鍾羅瑞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兆兼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
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間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59
、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並未提出其所有
上開土地為袋地
而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核算裁判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30日,鑑定其所有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並陳報
鑑定報告予本院,俾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