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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鍾國宣       鍾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被   告 鍾羅瑞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兆兼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59 、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並未提出其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 而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核算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30日,鑑定其所有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並陳報 鑑定報告予本院,俾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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