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鍾國宣       鍾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被   告 鍾羅瑞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兆兼       戴美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份,及被告鍾羅瑞 香所有同段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份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鍾國宣、鍾國政主張其分別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58地號(下稱系爭57地號、系爭5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57地號、58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烏樹林花園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烏樹林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地號土地),及被告鍾羅瑞 香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56地號土地)就附圖所示之範圍,基於協議書及袋地通行 權之規定,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56地號、 59地號土地得否供原告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鍾國宣、鍾國政與訴外人鍾兆兼於民國77年1 月26日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19-1地號水田及同段 19 -5 地號建地簽署協議書,約定三人之耕作及所有權之範 圍。嗣後,同段19-5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9-5地號、19-10 地號及19-11 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鍾國宣、鍾國政及鍾兆 兼繼承取得,重測後,上開三筆土地分別變更為系爭57地號 土地、系爭58地號土地、系爭59地號土地,由原告2 人及鍾 兆兼取得。實際上,原告等人之父親鍾賜芳於67年間由兄弟 們各自分家時,即已在系爭59地號土地上存有一條通行道路 ,以供住在系爭57地號土地之原告鍾國宣、住在58地號土地 之鍾國政通行。其後,鍾兆兼之妻子即被告鍾羅瑞香欲在系 爭59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其占用之範圍擴及原本原告2 人 對外之通行道路,故原告2 人及鍾兆兼、鍾羅瑞香於103 年 2 月28日與原告2 人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載明系爭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鍾兆兼及系爭5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鍾羅瑞香願意各留三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並鋪設路 面,供鍾國宣、鍾國政使用。然事後發現,系爭59地號土地 早在101 年12月3 日已移轉登記至被告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 名下,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鍾羅瑞香(目前之法代簡秀玲則 為鍾兆兼的媳婦),鍾兆兼否認先前所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效 力,拒絕讓原告2 人通行。再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原 告鍾國宣、鍾國政所有之系爭57地號、58地號土地除前方系 爭59地號土地外,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被告 烏樹林公司於受讓系爭59地號土地時,該通行權即已存在, 為物上負擔,不因嗣後轉讓而消滅,故原告2 人之通行權效 力仍及於被告烏樹林公司。至原告2 人與鍾兆兼及被告鍾羅 瑞香簽署之系爭同意書,雖然當時系爭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經移轉至被告烏樹林公司名下,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鍾羅 瑞香亦在現場參與,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故系爭同意書 當然有效。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 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對被告2 人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無 理由。 1.被告烏樹林公司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且被告鍾羅瑞香 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亦無任何舉動或表示可以認為有代表 被告烏樹林公司同意原告2 人通行系爭59地號土地,原告自 不得恣稱被告鍾羅瑞香已經代表被告烏樹林公司為同意之表 示。再者,縱認被告烏樹林公司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通行範圍亦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則系爭同意 書原為使原告2 人得自其土地通行至公路,該目的既然無法 達成,且依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亦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將系爭5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返還被告烏樹林公司,且不得依系爭同意 書向被告主張。 2.系爭5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同意書約定 將一部份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已經違反區域計畫法及農業 發展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再經比對系爭同意書之手繪位 置圖及附圖編號B 部分之位置,縱原告2 人依系爭同意書通 行至被告鍾羅瑞香之附圖編號B 部分,原告仍無法通行至龍 平路115 巷138 弄之公路,本件應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使 用完畢,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對被告鍾羅瑞香為主張。 ㈡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對被告2人主張,亦無理由。 1.本件原告2 人之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乃因原告自行將 原公路之236 地號、237 地號土地占用作為花園、雞舍,致 使原告2 人之土地不通公路,原告之土地與公路原有適宜之 聯絡,因其任意行為而阻斷,原告應自行承受,不能向周圍 土地所有人主張必要之通行權。 2.原告2 人之土地並非因分割而不通公路。原告2 人之土地不 論於77年與系爭59地號土地分割前後,本均與公路相連,係 因原告將原屬公路之237 地號國有地予以占用封路,致使不 通公路,並非分割行為所致。是原告並無民法第789 條無償 通行權之適用,原告僅得主張一般通行權。 ㈢原告2 人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面積為162.99平方公尺,惟倘 若通行同段236 、237 及48地號國有地至鄰近之龍平路115 巷公路,僅需約70至80平方公尺,原告2 人僅需砍除竹林及 雜草後即可通行,況就被告所知,原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承租其占用之237 地號土地,原告若需通行該地至公路, 亦得自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或依相關作業要點申請作為通行 使用即可,原告捨此不為,反要繞行被告之土地,自非法所 許。 ㈣綜上,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自 不得僅滿足原告2 人之主觀意圖或因方便或習慣,即放任原 告2 人之請求,反觀原告2 人通行236 、237 、48地號土地 以接公路,確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及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 告烏樹林公司所有之系爭59地號土地、被告鍾羅瑞香所有之 系爭56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並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 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59地號 、5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本件有無民法關於袋地 通行權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系爭59地號、5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1.查鍾兆兼及被告鍾羅瑞香於103 年2 月28日簽署系爭同意 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鍾兆兼為興建座○○○鄉○ ○○○段○○○號興建房屋(申請人烏樹林花園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鍾羅瑞香)願意在該59地號留參公尺寬,及毗鄰 農地留寬參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並施工鋪設路面,供裡 地鍾國宣、鍾國政等兩戶之通行。並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永不後悔,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立同意人:鍾兆 兼、鍾羅瑞香。見證人:黃正杉、鍾國宣、鍾國政,有系 爭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鍾兆兼及被 告鍾羅瑞香已經同意提供各3 公尺寬之土地予原告通行得 以。被告烏樹林公司雖然以其並非立同意書之當事人等語 為辯,然查: ⑴被告烏樹林公司為101 年8 月17日設立,當時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鍾羅瑞香,嗣後於104 年9 月8 日變更為簡秀玲, 被告烏樹林公司則於101 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59地號土地,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及系爭 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2頁 ),故系爭同意書簽署時,系爭59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烏 樹林公司,系爭56地號則為被告鍾羅瑞香所有,應堪認定 。 ⑵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惟此一原則並非絕對性存在,倘契約 當事人於立契約時明知自己非權利人,該權利已經移轉第 三人,而該第三人復與當事人存在經濟上一體或特定親屬 間緊密關係時,而該第三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約內容時 (即該契約對於第三人具備公示外觀),該契約內容要非 不得拘束第三人,以符誠信原則。本件系爭同意書簽署當 時,系爭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烏樹林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鍾羅瑞香,被告鍾羅瑞香雖然在系爭同意書 僅就系爭56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同意原告通行,並不及於系 爭59地號土地,然立同意書人鍾兆兼明知自己已非系爭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鍾羅瑞香為夫妻關係,被告 鍾羅瑞香則為被告烏樹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取 得系爭59地號土地及立系爭協議書當時,鍾兆兼已非系爭 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應有知悉,仍在系爭同意書上為 同意原告通行之表示,被告鍾羅瑞香在系爭同意書,雖然 未以「被告烏樹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就「系爭59地 號土地」為同意原告通行之表示,被告烏樹林公司對於契 約內容已經知悉(因被告鍾羅瑞香知悉),已有相當程度 之公示效果,況酌以被告鍾羅瑞香與鍾兆兼之關係,系爭 同意書對於被告烏樹林公司之發生拘束力,對於被告烏樹 林公司亦無過份突襲及損害等情,本院認系爭同意書應對 於被告烏樹林公司生效。亦即,被告鍾羅瑞香雖僅針對系 爭56地號土地為同意通行之表示,解釋上亦應及於以被告 烏樹林公司之名義就系爭59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等人通行 ,始符誠信原則。 ⑶至被告另辯以系爭同意書所繪製之「位置圖」其同意通行 之範圍,原告等亦無法有效通行至公路,亦與附圖所示之 範圍不同,原告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云 云。然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鍾兆兼及被告鍾羅瑞香當 時欲表示之內容,應係其等欲在系爭5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 屋,故而同意原告等人之通行,並以「位置圖」標示通行 範圍,而所謂「通行」,應指對外通行而言,以該位置圖 所示,雖然僅以系爭59地號及系爭56地號土地各寬三公尺 為通行範圍,然其真意應是指通行後得藉此對外聯繫公路 ,也就是經由上開六米寬之道路,得通行至標示「既成道 路」之部分,對照附圖所示,應係通行編號A 、C 部分之 後,再經由編號B 、D 範圍通行至公路,系爭同意書雖僅 繪製系爭59地號及56地號各寬3 公尺之範圍,並未具體標 示所謂「既成道路」所示為何,然其真意應是同意原告等 人經由該六米路通行既成道路以至外圍之公路,否則將喪 失系爭同意書之意義。準此,系爭同意書雖然並未特定清 楚標示所謂既成道路之明確範圍為何,解釋上,在未逾越 一般通行之合理範圍內,應認為系爭同意書效力所及。是 如附圖所示編號C 、A 部分為系爭同意書所明示,而既成 道路雖然未特定寬度,本院衡酌當地為轉彎處,與直行所 需之空間不同,務需相對較大之迴轉空間,故以3.5 公尺 之寬度保留予原告等人通行,亦為合理之範圍。 (二)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依據為系爭同意書 及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本院認定原告依系爭同意 書為請求,尚屬有據,業如前述,故就袋地通行權之主張 ,即不另認定或贅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對被告烏樹 林公司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份,及 被告鍾羅瑞香所有系爭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 份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 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 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及主張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 要與否,以及原告在本訴訟中所獲得之利益等情形,爰認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