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秀玲
上 訴 人 鍾羅瑞香
被 上訴人 鍾國宣
鍾國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730 號確認
通行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