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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上 訴 人 鍾羅瑞香 被 上訴人 鍾國宣       鍾國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730 號確認 通行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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