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福詩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恆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
被 告 威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72 萬7,500 元(含稅)向被告購買WS019 喇叭軟件組裝
線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
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安裝試車,且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9
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試車,供原告使用及驗收,付款方式
為簽約完成時支付總價金30%、交機時給付50%、驗收款(
尾款)為20%。後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4 月23日、12月10日
分別給付被告111 萬8,250 元、186 萬3,750 元,剩餘尾款
74萬5,500 元應待驗收完成後再行給付。
詎被告於交機安裝
試車時發現系爭設備有諸多不順,經兩造之工程師多次會同
處理,
迄今系爭設備仍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自動化目的,雖
經原告定期催告修補,然被告迄今未能修補完成,原告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解除
後,被告已所受領之298 萬2,000 元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應返還原告。又被告迄今仍未能如期將系爭設備交
予原告使用,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共
計遲延交機682 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原
告
違約金37萬2,750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35 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設備未能於103 年6 月19日前完成安裝試車及交機後不
能驗收,均不
可歸責於被告。蓋系爭設備需配合原告所欲組
裝之鼓紙、音圈、塑框、PBC 等軟件之規格(含尺寸及材質
),任一軟件之尺寸及材質倘有變更,均會影響軟件成品之
品質,並進而無法與被告已完成之系爭設備配合。又被告於
訂約後即依原告締約時所提供之軟件規格設計開發系爭設備
,所完成之設備並無瑕疵。
惟原告
嗣後竟擅自變更軟件規格
,
渠所交付之鼓紙、音圈、塑框、PBC 等之規格與訂約時所
約明之規格並
非同一。且原告於訂約後亦未提供
適合系爭設
備使用操作之承盤(即裝載音圈、塑框之容器),故系爭設
備未能完成安裝試車及交機後不能驗收,不可歸責於被告,
應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導致。
㈡、系爭設備既無瑕疵,原告以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
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8 萬2,000 元,自無理由。且兩造
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
乃要求被告製造可將原告生產之喇叭
軟件(包含鼓紙、音圈、塑框、PBC 等)等自動化組裝之機
器設備,故系爭設備如能將前開軟件自動組裝成功,即屬完
成契約義務,而應認驗收通過。至原告將組裝完成之軟件成
品拿去做音準測試,其測試結果良率不高,然此音準良率並
非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此觀系爭合約第8 條兩造並未約定
將組裝完成之軟件成品經過音準測試即明。故原告
俟後以系
爭設備未達音準測試標準為理由,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應
非可採。
㈢、被告未能依約按期限交機,係
可歸責於原告擅自改變各種與
系爭設備配合之材料規格,例如原告自行將半透明膠框逕自
變更成深藍色不透光膠框,而影響系爭設備之判讀,亦造成
交機日期延後。又不論在系爭設備設計製造過程中、出廠前
之自行檢測、交機後之功能驗收,均需原告提供合於締約時
規格尺寸之軟件,即原告負有此協力義務,被告始能完成安
裝試車,惟本件因原告遲未提供相關軟件,被告始延誤交機
及安裝試車時程,自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
給付遲延,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37萬2,750 元,並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及被告
抗辯雖各如上情,然隨訴訟程序
進行,原告已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是本院即應不再調查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逕本於
原告之捨棄,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5 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