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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福詩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恆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威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72 萬7,500 元(含稅)向被告購買WS019 喇叭軟件組裝 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安裝試車,且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9 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試車,供原告使用及驗收,付款方式 為簽約完成時支付總價金30%、交機時給付50%、驗收款( 尾款)為20%。後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4 月23日、12月10日 分別給付被告111 萬8,250 元、186 萬3,750 元,剩餘尾款 74萬5,500 元應待驗收完成後再行給付。詎被告於交機安裝 試車時發現系爭設備有諸多不順,經兩造之工程師多次會同 處理,迄今系爭設備仍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自動化目的,雖 經原告定期催告修補,然被告迄今未能修補完成,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解除 後,被告已所受領之298 萬2,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應返還原告。又被告迄今仍未能如期將系爭設備交 予原告使用,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共 計遲延交機682 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原 告違約金37萬2,750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35 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設備未能於103 年6 月19日前完成安裝試車及交機後不 能驗收,均不可歸責於被告。蓋系爭設備需配合原告所欲組 裝之鼓紙、音圈、塑框、PBC 等軟件之規格(含尺寸及材質 ),任一軟件之尺寸及材質倘有變更,均會影響軟件成品之 品質,並進而無法與被告已完成之系爭設備配合。又被告於 訂約後即依原告締約時所提供之軟件規格設計開發系爭設備 ,所完成之設備並無瑕疵。惟原告嗣後竟擅自變更軟件規格 ,渠所交付之鼓紙、音圈、塑框、PBC 等之規格與訂約時所 約明之規格並非同一。且原告於訂約後亦未提供適合系爭設 備使用操作之承盤(即裝載音圈、塑框之容器),故系爭設 備未能完成安裝試車及交機後不能驗收,不可歸責於被告, 應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導致。 ㈡、系爭設備既無瑕疵,原告以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 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8 萬2,000 元,自無理由。且兩造 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乃要求被告製造可將原告生產之喇叭 軟件(包含鼓紙、音圈、塑框、PBC 等)等自動化組裝之機 器設備,故系爭設備如能將前開軟件自動組裝成功,即屬完 成契約義務,而應認驗收通過。至原告將組裝完成之軟件成 品拿去做音準測試,其測試結果良率不高,然此音準良率並 非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此觀系爭合約第8 條兩造並未約定 將組裝完成之軟件成品經過音準測試即明。故原告俟後以系 爭設備未達音準測試標準為理由,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應 非可採。 ㈢、被告未能依約按期限交機,係可歸責於原告擅自改變各種與 系爭設備配合之材料規格,例如原告自行將半透明膠框逕自 變更成深藍色不透光膠框,而影響系爭設備之判讀,亦造成 交機日期延後。又不論在系爭設備設計製造過程中、出廠前 之自行檢測、交機後之功能驗收,均需原告提供合於締約時 規格尺寸之軟件,即原告負有此協力義務,被告始能完成安 裝試車,惟本件因原告遲未提供相關軟件,被告始延誤交機 及安裝試車時程,自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給付遲延,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37萬2,750 元,並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雖各如上情,然隨訴訟程序 進行,原告已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是本院即應不再調查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逕本於 原告之捨棄,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5 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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