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馮凱文
許欣卉
被 告 黃上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
27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
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1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馮凱文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許欣卉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馮凱文、許欣卉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
貳佰壹拾參元、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新
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馮凱文、許欣卉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馮凱文新臺幣(下同)246 萬9,286 元、原告許欣卉
214 萬6,445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將
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馮
凱文196 萬9,286 元、原告許欣卉164 萬6,445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洪圳路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洪圳路與金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其前方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屬禁
止通行,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仍逕行闖
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馮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陵路往龍潭
方向自被告之左側方向駛來,於行經該路口時,突見闖越紅
燈之系爭小客車自其右方而來,遂略向左偏以閃避,
惟於甫
閃躲通過系爭小客車車頭後,
旋即失控,瞬間即人車摔滑在
路口旁之桃園縣○鎮市○○路○ 段○○○ 號工廠大門前空地,
並猛力撞擊該工廠大門旁圍牆,造成頭胸腹部鈍挫傷、右股
骨骨折、疑內出血,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上開被
告涉犯過失致
死刑責之事實,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交
上訴字第5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馮家豪致死,原告馮凱文
、許欣卉分別為馮家豪之父、母,被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應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㈠、喪葬費用:原告馮凱文因馮家豪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4
萬7,860元。
㈡、
扶養費用:
1、原告馮凱文部分:其為馮家豪之父親,00年0 月0 日生,於
馮家豪死亡時年齡為46歲,依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示,尚有餘命35.89 年。另除馮家豪外,其尚有子女2 人共
負
扶養義務,則以102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生
活所需1 萬9,416 元為基礎,並以霍夫曼公式計算後,原告
馮凱文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62 萬1,426 元。
2、原告許欣卉部分:其為馮家豪之母親,00年0 月0 日生,於
馮家豪死亡時年齡為45歲,依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示,尚有餘命36.79 年。另除馮家豪外,其尚有子女2 人與
馮家豪共負扶養義務,則依每月生活所需1 萬9,416 元計算
,原告許欣卉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64 萬6,445元。
㈢、
精神慰撫金:原告分別為馮家豪之父母,其等辛苦
養育拉拔
長子馮家豪近20年,欲待其畢業並開始工作,內心不無憧憬
往後馮家豪能成家立業,竟因被告過失肇事使原告無法再與
馮家豪享天倫之樂,其等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慟,永難
磨滅,精神上痛苦不已,
衡酌上情,
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0 萬元,以資慰藉。
㈣、綜上,原告馮凱文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96 萬9,286 元(計算
式:347,860 元+1,621,426 元+1,000,000 元=2,969,28
6 元);原告許欣卉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64 萬6,445 元(計
算式:1,646,445 元+1,000,000 元=2,646,445 元),扣
除其等2 人分別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100
萬元,餘額分別為196 萬9,286 元、164 萬6,445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馮凱文196 萬9,286 元、原告許欣
卉164 萬6,4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馮家豪死亡之結果,以及
原告馮凱文支出之喪葬費用等節並不爭執,惟其已再給付原
告各10萬元,又依其目前薪資狀況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闖越紅燈穿
越前述交岔路口;適有馮家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突
見闖越紅燈之系爭小客車自其右方而來,遂略向左偏以閃避
,
惟於甫閃躲通過系爭小客車車頭後,旋即失控,瞬間人車
摔滑倒地並撞擊圍牆致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
字第5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民宅向外拍攝監視
器畫面、金陵洪圳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工廠向外拍攝監視器畫
面之
勘驗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內
可憑(見相驗卷第12-13
頁、第18頁、第45-50 頁、第25-33 頁、第34-41 頁、第63
-67 頁、交訴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
第37頁、第42-47 頁;偵字卷第48-64 ),其主張自
堪信為
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相驗
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案發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等節,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存卷
可按(見相驗卷第12頁),
經查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
告確有過失,
洵屬
灼然。又馮家豪確因為閃避違規闖紅燈之
系爭小客車,始摔車受傷而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馮家
豪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
無訛。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
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而
過失肇事,致馮家豪死亡,則原告據以請求支出之殯葬費、
、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
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34萬7,860 元:原告馮凱文主張其因馮家豪傷重、
死亡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喪葬服
務增加明細表1 紙、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紙、大
頭禮儀用品社收據1 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13 頁),
被告就上述款項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
原告馮凱文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㈡、法定扶養費用:
1、原告許欣卉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以,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7 月16日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許欣卉(
00年0 月0 日生)為馮家豪之母,有
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見
審交附民卷第7 頁)。原告許欣卉名下僅有汽車乙輛,102
、103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堪認不足以維持生
活,則原告許欣卉有受扶養之權利,先可認定。
②、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
,
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
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
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判
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馮家豪於00年0 月00日生,死亡時尚
未年滿20歲,
斯時雖無扶養能力,惟依其智識程度、身體情
況,其於成年後應有扶養能力,要無疑問。
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定
有明文。查原告許欣卉之
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
1116條之1 規定,為其配偶即原告馮凱文(00年0 月00日出
生)、直系血親卑親屬馮家豪(00年0 月00日出生)、訴外
人馮裕翔(00年0 月0 日出生)、訴外人馮孟筑(00年0 月
0 日出生)等共4 人,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
第7-8 頁),是上開扶養義務人共4 人自應按
渠等之經濟能
力分擔扶養義務。查原告馮凱文名下資產甚豐,詳如後述,
顯有扶養能力,而馮家豪、馮裕翔、馮孟筑復查無智識程度
或身體健康方面之疑慮,
渠等3 人成年後,均應可負擔扶養
原告許欣卉之義務,本院認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此
義務為適當。復查,自馮家豪成年之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
,原告許欣卉本應可受馮家豪及原告馮凱文共同扶養,屆時
原告許欣卉約為46歲,依內政部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46歲女性
平均餘命為38.64 年,原告許欣卉得請求被
告賠償自馮家豪成年之日起以平均餘命38.64 年計,即自10
5 年3 月18日起至143 年11月6 日。又原告馮凱文對原告許
欣卉之扶養義務應以原告馮凱文之生存
期間為限,原告馮凱
文於馮家豪成年之105 年3 月18日時年約47歲,依內政部10
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2.42
年即至137 年8 月17日,故其分擔原告許欣卉之扶養義務應
至斯時為止。另原告次子馮裕翔分擔對原告許欣卉之扶養義
務,應自馮裕翔成年之日即106 年7 月4 日起、原告長女馮
孟筑分擔對原告許欣卉之扶養義務,應自馮孟筑成年之日即
109 年6 月1 日起。是以,自馮家豪成年後即105 年3 月18
日起至馮裕翔成年前即106 年7 月3 日止,應由原告馮凱文
、馮家豪平均分擔對原告許欣卉所負之扶養義務,即馮家豪
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2 ;自馮裕翔成年後即106 年7 月4 日
起至馮孟筑成年前即109 年5 月31日止,應由原告馮凱文、
馮家豪、馮裕翔平均分擔對原告許欣卉所負之扶養義務,即
馮家豪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3 ;自馮孟筑成年即109 年6 月
1 日起至原告馮凱文平均餘命止,馮家豪負擔之扶養義務為
1/4 ;而自原告馮凱文平均餘命後即137 年8 月18日起至14
3 年11月6 日止,馮家豪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3。
④、再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2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 萬9,416 元(即每年23萬2,992 元)為基準計
算扶養費,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並未過高,經依霍夫曼
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原告許欣卉共得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137 萬3,056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
⑴、自馮家豪成年即105 年3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共1
年又108 日(約1.29年),由原告馮凱文、馮家豪2 人平均
分擔,原告許欣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萬8,786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
⑵、自次子馮裕翔成年即106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
共2 年又332 日(約2.91年),由原告馮凱文、馮家豪、馮
裕翔3 人平均分擔,原告許欣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萬9,97
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
⑶、自長女馮孟筑成年即109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馮凱文平均餘
命即137 年8 月17日止共28年又78日(約28.21 年),由原
告馮凱文、馮家豪、馮裕翔、馮孟筑4 人平均分擔,原告許
欣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7萬3,4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編
號3 所示)。
⑷、自137 年8 月18日起至原告許欣卉平均餘命即143 年11月6
日共6 年又81日(約6.22年),由馮家豪、馮裕翔、馮孟筑
3 人平均分擔,原告許欣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萬831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
⑸、加總計算之結果,原告許欣卉依法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37 萬
3,056 元,從而,原告欣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②、原告馮凱文部分:原告馮凱文為馮家豪之父,為00年0 月00
日出生,於馮家豪103 年8 月23日死亡時為45歲,其於102
、103 年度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7萬9,882 元、78萬7,584
元,名下有
不動產5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333 萬6,80
0 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34、37頁),是依原告馮凱文目前之財產經
濟狀況,尚
難認已達不能維特生活之情狀。然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
告馮凱文以上開所得雖得維持生活,並依合理常情推論應可
繼續至原告馮凱文年滿65歲之時,應認原告馮凱文年滿65歲
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方享有受馮家豪扶養之權利,
故原告馮凱文應僅得請求自其年滿65歲即123 年1 月17日開
始起算之扶養費。又內政部統計102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
所載之4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14 年,以此推估原告馮凱
文可生存至137 年10月13日。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2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 萬9,416 元(即每年23萬2,992 元),是原告馮凱文
本得請求馮家豪扶養之年數應為其65歲後之餘命即14.74 年
,因其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則此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亦應
扣除。再衡酌原告馮凱文與許欣卉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本互負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且同上所述,除原告許欣卉外
,原告2 人尚育有3 名子女,是馮家豪所應分擔之法定扶養
義務為1/4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馮凱文得請求扶養費用之金額
為37萬4,3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所示)。原告馮凱文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馮家豪死亡時年僅18歲,
正值青年,原告為馮家豪父母,含辛茹苦拉拔長子幾近成年
,突因被告過失使馮家豪於車禍事故中遽逝,原告圓滿家庭
因此破缺,不但無法再安享天倫之樂,更須承受白髮人送黑
髮人之喪子悲慟,是原告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
乃屬必然
,其等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確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為
國中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40萬6,698 元、58萬
7,298 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從事起重業,平均每月收入約
3 萬元;原告馮凱文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現從事交通遊覽
車業,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67萬9,882 元、78萬7,58
4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價值計為333 萬6,800 元;
原告許欣卉係高職畢業,並未從事工作,102 、103 年度所
得均為0 元;名下僅有汽車1 臺等節,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2-49 頁),綜合上情以斷,
本院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無過高,堪為可
採。
㈣、綜上,原告馮凱文本可請求之金額為172 萬2,216 元(計算
式:喪葬費347,860 元+扶養費374,356 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1,722,216 元);原告許欣卉本可請求之金額
為237 萬3,056 元(計算式:扶養費1,373,056 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0 元=2,373,056 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
付,每人分受之金額為100 萬元,此情經原告自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56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
部,應予扣除。另被告抗辯前已賠償原告各10萬元,此一事
實亦為原告所
肯認(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故此部分金額
應再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馮凱文最終得
請求之金額為62萬2,216 元(計算式:1,722,216 元-1,00
0,000 元-100,000 元=622,216 元);原告許欣卉則為12
7 萬3,056 元(計算式:2,373,056 元-1,000,000 元-10
0,000 元=1,273,056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被告簽收之
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自為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馮凱文62萬2,216 元、原告許欣卉127 萬3,05
6 元,及均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
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原告許欣卉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計算)
┌──────────────────────────────────────────────────────────┐
│ 每期按「年」給付232,992 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
├─┬──────┬──────┬────┬────┬──────┬───┬──────┬──────────────┤
│編│扶養始期 │扶養終期 │總期數(│空白期數│實際給付期數│扶養義│扶養金額 │計算式 │
│號│(民國) │(民國) │年,取至│(年,取│(年,取至小│務人數│(新臺幣) │ (總期數給付金額扣除空白期 │
│ │ │ │小數點後│至小數點│數點後二位,│ │ │數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二位,以│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下四捨五│以下四捨│。) │ │ │ │
│ │ │ │入。) │五入。)│ │ │ │ │
├─┼──────┼──────┼────┼────┼──────┼───┼──────┼──────────────┤
│1 │105 年3 月18│106 年7 月3 │2.86 │1.57 │1.29 │2 │138,786元 │[ 232992*1.00000000 (此為應│
│ │日 │日 │ │ │ │ │ │受扶養2 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 │992*0.86* (2.00000000-0.952│
│ │ │ │ │ │ │ │ │38095 )] ÷2 人=318523 (小│
│ │ │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232992*1(此為應受扶養1 年│
│ │ │ │ │ │ │ │ │之霍夫曼係數)+232992*0.57* │
│ │ │ │ │ │ │ │ │(1.00000000-0)] ÷2 人=179│
│ │ │ │ │ │ │ │ │737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138786 │
├─┼──────┼──────┼────┼────┼──────┼───┼──────┼──────────────┤
│2 │106年7月4日 │109 年5 月31│5.77 │2.86 │2.91 │3 │189,979元 │[ 232992*4.00000000 (此為應│
│ │ │日 │ │ │ │ │ │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 │992*0.77* (5.00000000-0.564│
│ │ │ │ │ │ │ │ │37041 )] ÷3 人=402328 │
│ │ │ │ │ │ │ │ │ │
│ │ │ │ │ │ │ │ │[ 232992*1.00000000 (此為應│
│ │ │ │ │ │ │ │ │受扶養2 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 │992*0.86* (2.00000000-0.952│
│ │ │ │ │ │ │ │ │38095 )] ÷3 人=212349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189979 │
├─┼──────┼──────┼────┼────┼──────┼───┼──────┼──────────────┤
│3 │109年6月1日 │137年8月17日│33.98 │5.77 │28.21 │4 │873,460元 │[ 232992*19.00000000(此為應│
│ │ │ │ │ │ │ │ │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 │
│ │ │ │ │ │ │ │ │+232992*0.98* (20.00000000 │
│ │ │ │ │ │ │ │ │-19.00000000)] ÷4 人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232992*4.00000000 (此為應│
│ │ │ │ │ │ │ │ │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 │992*0.77* (5.00000000-0.564│
│ │ │ │ │ │ │ │ │37041 )] ÷4 人=301746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873,460 │
├─┼──────┼──────┼────┼────┼──────┼───┼──────┼──────────────┤
│4 │137年8月18日│143 年11月6 │40.21 │33.99 │6.22 │3 │170,831元 │[ 232992*22.00000000(此為應│
│ │ │日 │ │ │ │ │ │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 │992*0.21* (22.00000000 -00.│
│ │ │ │ │ │ │ │ │00000000)] ÷3 人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232992*19.00000000(此為應│
│ │ │ │ │ │ │ │ │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 │992*0.99* (20.00000000 -00.│
│ │ │ │ │ │ │ │ │00000000)] ÷3 人=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0000000 = 170831 │
├─┴──────┴──────┴────┴────┴──────┴───┴──────┴──────────────┤
│合計:1,373,056元 │
└──────────────────────────────────────────────────────────┘
附表二:(原告馮凱文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計算)
┌──────────────────────────────────────────────────────────┐
│ 每期按「年」給付232,992 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
├─┬──────┬──────┬────┬────┬──────┬───┬──────┬──────────────┤
│編│扶養始期 │扶養終期 │總期數(│空白期數│實際給付期數│扶養義│扶養金額 │計算式 │
│號│(民國) │(民國) │年,取至│(年,取│(年,取至小│務人數│(新臺幣) │ (總期數給付金額扣除空白期 │
│ │ │ │小數點後│至小數點│數點後二位,│ │ │數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二位,以│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下四捨五│以下四捨│。) │ │ │ │
│ │ │ │入。) │五入。)│ │ │ │ │
├─┼──────┼──────┼────┼────┼──────┼───┼──────┼──────────────┤
│1 │123 年1 月17│137 年10月13│34.14 │19.4 │14.74 │4 │374,356元 │ [ 232992*20.00000000(此為 │
│ │日 │日 │ │ │ │ │ │ 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 │
│ │ │ │ │ │ │ │ │ +232992*0.14* (20.00000000│
│ │ │ │ │ │ │ │ │ -20.00000000)] ÷4 人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232992*13.00000000(此為應│
│ │ │ │ │ │ │ │ │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 │992*0.4*(14.00000000-00.603│
│ │ │ │ │ │ │ │ │24712)] ÷4 人 =804310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374356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