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一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文
訴訟代理人 洪秋妮
被 告 鄧枋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2587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8 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本
與訴外人涂心怡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涂心
怡新臺幣(下同)1,000,718 元、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8 號卷第2 頁);
嗣於被告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涂心怡對被告起訴部分,並將
上開聲明
之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500,359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
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係於被告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前,
參諸上揭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該附表所示之地點,
竊取原告所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
系爭物品)。
而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
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即應給付原告系
爭物品損失之價值計500,35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
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財物損失清單、進貨材料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
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8 號卷第4 至8 頁),且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
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9 、10、28、29頁),並有上開刑事
確定判決附
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500,359 元,
乃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基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359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
民字第8 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359
元,及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自
無庸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且原告復未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則本
院亦無庸併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