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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一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文 訴訟代理人 洪秋妮 被   告 鄧枋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2587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8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 與訴外人涂心怡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涂心 怡新臺幣(下同)1,000,718 元、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8 號卷第2 頁);於被告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涂心怡對被告起訴部分,並將上開聲明 之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500,359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 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係於被告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前,參諸上揭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該附表所示之地點, 竊取原告所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即應給付原告系 爭物品損失之價值計500,35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財物損失清單、進貨材料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 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8 號卷第4 至8 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9 、10、28、29頁),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500,359 元,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屬有據。基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359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 民字第8 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359 元,及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自無庸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且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本 院亦無庸併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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