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陳恩妮
被 告 美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紐益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紐益康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間以美金45,315元(以起訴
時美金與新臺幣兌換匯率1 :32.47 計算,約合新臺幣1,47
1,378 元)之金額,委託伊運送貨物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
,由臺灣運送往北京,後伊另行委託被告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
惟被告於104 年5 月間通知伊稱系爭貨物因被告公司報關
疏失而遭大陸海關查扣,無法送達受貨客戶,致伊遭新紐益
康公司
求償,
嗣經達成和解,約定由伊賠付新紐益康公司1,
168,000 元之賠償金,伊並已如數給付,被告既為系爭貨物
之
承攬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及喪失,對伊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
民法第661 條、第664 條、第665 條
準用第638
條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6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箱明細單、商
業發票、出口報關檢核表、
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原告
與新紐益康公司間索賠函、和解書
暨授權委託書、支票等件
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
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公司之設址(見本院卷第46頁),依法
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第664 條、第665 條準用
第638 條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