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陳建家
訴訟
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被 告 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悉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篤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96年至103 年間
,分別
持有被告之股份數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各年度應分
配予原告之股利總額扣除可扣抵稅額後,應給付原告股利淨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84,674 元,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
爰依公司法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6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派股利之對象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而
依被告股東名簿
所載,原告於96年間持有被告股數僅為250,
000 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超過250,000 股部分之
股利淨額385,308 元,實無理由。至於原告於96年至103 年
間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而可領取之股利淨額2,099,366 元
部分,被告均已全數發放完畢,自無再行給付之理。退步言
,原告對於96年至98年間之股利,遲至105 年1 月12日始具
狀起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倘原告
前揭請求給付股利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
另分別有購車買賣價金
債權425,000 元、借款債權133,000
元、700,000 元,共計1,258,000 元,均已屆清償期,爰以
該等債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於97年至103 年間分別持有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股數,被告並分別於各該年度決議分派股利,
扣除可扣抵稅額後,原告於各該年度可受分配之股利淨額如
附表「股利淨額」欄所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97年9 月26日及100 年12月9 日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97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股東分派股利明細
表等件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14至20、28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96年度持有被告股數正確應
為458,980 股,被告應給付96年度至103 年度股利淨額共計
2,484,67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於96年度得享有
被告分派股利之股數為何?㈡原告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
告分配現金股利,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㈢被告
抗辯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購車買賣價金債權425,000 元、借
款債權133,000 元、700,000 元,而以該等金額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96年度得享有被告分派股利之股數為何?
⒈按因條件成就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
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
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
乃為圖免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
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
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
就(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原持有被告股份250,000 股,持
股比例為16.39%,
嗣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告前股東葉永松、曾
榮貴、詹柔淑、曾鈺珊、曾奕瑋等5 人買回被告股份1,275,
000 股,依股東
暨員工決議應將該等股份按
斯時股東持股比
例由原股東認購後分配予各股東,則原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
數應變更登記為458,980 股(計算式:250,000 股+1,275,
000 股16.39%)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被告自應依前揭決議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然被
告卻於96年度分派現金股利時,未依該決議按斯時股東持股
比例將前揭買回之股份分配予原告,反任意登記至原告以外
之其他股東名下,遲至97年始將原告持股股數變更登記為45
8,980 股,此有股東分派股利明細表及97年被告股東登記名
簿影本各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原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條件之成
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應於96年被告分派現金股利
時即已取得被告458,980 股之股東地位,自得享受分派458,
980 股之股息或紅利等權利,是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235 條
、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在原告自250,000 股變更登記為
458,980 股前,原告於96年度僅得享有被告分派250,000 股
之股利權利,
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分配現金股利,是否有理由
?如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公司
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條第1項 、第
23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於股東會
決議分派盈餘時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業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原告於96年度至103 年
度間獲有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淨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 、6 、98頁),並有卷附之股東名冊影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96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影
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0、29頁);復據證人即被告
前會計莊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面上有盈餘的話,記帳
士會建議做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堪認
被告於96年起至103 年間確有決議分配現金股利。又原告應
於96年被告分派現金股利時即已取得被告458,980 股之股東
地位,而得享受分派458,980 股之股息或紅利等權利,業如
前述,且該年度被告股東會決議分派之股利淨額總計為5,16
1,681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該年度原告應受分配之股
利淨額應為846,110 元(計算式:5,161,681 元2,800,00
0 股458,980 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97年
至103 年間各年度持股股數、持股比例、股利淨額均如附表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主
張其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分配股利淨額2,484,537
元(計算式:846,110 元+203,987 元+240,688 元+226,
278 元+253,388 元+273,618 元+214,201 元+226,267
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均以現金方式發放原告於96年至103 年應
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否則原告豈會每年向稅捐機關申報股利
所得而未向被告提出
異議或請求
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自應就其已將現金股利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衡以證人莊琇如於本院
審理時
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資金一直有些不足或短缺,所以
會製作一些表冊看起來有分配的樣子,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將
錢發放予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實
難認被
告已有將96年至103 年各年度之現金股利實際發放予原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
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
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
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
求權已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股利,性質為紅利,
揆諸前揭規定,其
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公司另有其他業務需求,希望各股東暫
不領取現金股利,俾使公司資金運作較有餘裕,減輕公司之
貸款本息負擔,原告乃同意配合之,故之前均未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
核與證人莊琇如前揭所證「因為被告資金
一直有些不足或短缺,所以會製作一些表冊看起來有分配的
樣子,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將錢發放予各股東」等語大致相符
,可認原告就該96年至103 年各年度之現金股利,同意被告
緩期清償,且未另定清償期。而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該現金股利自得隨時請求清償。然原
告遲至105 年1 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
原告就96年至99年未給付股利之請求權,顯已罹於5 年之請
求權時效,然被告僅就原告請求96年至98年間之股利1,290,
785 元(計算式:846,110 元+203,987 元+240,688 元)
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原告於超過1,290,785 元範圍部分即1,193,752
元(計算式:2,484,537 元-
罹於時效1,290,785 元),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其於96年至103 年被告宣告發放股利時,被
告均有對於原告之股利債權表示「承認」,故時效應已中斷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有承認原告對其有股利債權之情事,故尚難認原告之盈餘分
派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可採。
㈣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購車買賣價金債權425,000 元、借款
債權133,000 元、700,000 元,而以該等金額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借款債權13
3,000 元、700,0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影本2 紙
、匯款回條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132 、142 頁),
其中1 紙轉帳傳票上記載「員工借支陳建家-徐進輝」、「
借方金額:133,000 」等語,另1 紙轉帳傳票則記載「資本
主往來陳建家」、「借方金額:700,000 」等語,而原告並
不爭執該2 紙轉帳傳票為其所簽核(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
),倘原告未有向被告借款,何以願在該等傳票上簽核;再
佐以證人莊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記載「員工借支陳建
家-徐進輝」之傳票係上面所載之人要向被告借款,並告知
伊直接將錢轉帳至徐進輝帳戶,故伊就以被告公司名義將該
款項匯予徐進輝;另紙記載「資本主往來陳建家」之傳票,
則是因當初被告公司有收到2 筆貨款現金,於現金收回交給
伊後,即分別將款項借予傳票上所記載之人,每人各700,00
0 元;上開2 紙傳票所記載之款項,於伊105 年2 月28日離
職前,均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
),足認被告確有分別借款133,000 元、700,000 元予原告
之事實。又該2 筆借款並未定有期限,而依民法第478 條後
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被告於民事答辯㈡、㈢狀分別向
原告催告返還(見本院卷第110 、128 頁),原告並
自承其
分別於105 年7 月7 日及同年8 月5 日收受上開書狀無誤(
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故原告對於該2 筆借款債務,於
本件105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屆清償期,
應堪認
定。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3 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總價600,000
元,雙方約定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共
分24期清償,原告尚有價金425,000 元未給付等情,原告就
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
按月分期清償,此有合約書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
,則105 年10月份該期應給付之金額25,000元於本件105 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尚未屆清償期,故被告就購車買
賣價金部分僅得請求原告返還400,000 元(計算式:425,00
0 元-25,000元)。
⒊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購車價金400,000 元及借款133,00
0 元、700,000 元,共計1,233,000 元,並據以與原告得請
求之現金股利抵銷,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現
金股利1,193,752 元,經被告以前揭債權金額抵銷後,已無
餘額,被告自毋庸對原告再為任何給付。
四、綜上所陳,被告於96年至103 年間應發放現金股利2,484,53
7 元予原告,惟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金額1,290,785 元,
及原告應償還被告之買賣價金及借款共計1,233,000 元後,
該現金股利已全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據盈餘分派請求權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
│ │ │ │ 原告受分配 │
│ 年度 │原告持有被告股份股數│持股比例│ 之股利淨額 │
│ │ │ │ (新臺幣) │
├───┼────┬─────┼────┼──────┤
│ │申報股數│ 250,000 │ 8.93% │ 460,939 │
│ 96 ├────┼─────┼────┼──────┤
│ │實際股數│ 458,980 │ 16.39% │ 846,110 │
├───┼────┴─────┼────┼──────┤
│ 97 │ 458,980 │ 16.39% │ 203,987 │
├───┼──────────┼────┼──────┤
│ 98 │ 458,980 │ 16.39% │ 240,688 │
├───┼──────────┼────┼──────┤
│ 99 │ 458,980 │ 16.39% │ 226,278 │
├───┼──────────┼────┼──────┤
│ 100 │ 458,980 │ 16.39% │ 253,388 │
├───┼──────────┼────┼──────┤
│ 101 │ 376,970 │ 16.39% │ 273,618 │
├───┼──────────┼────┼──────┤
│ 102 │ 376,970 │ 16.39% │ 214,201 │
├───┼──────────┼────┼──────┤
│ 103 │ 376,970 │ 16.39% │ 226,2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