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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海悅觀海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秀慧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泓綺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星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77、78頁);復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前開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17,038 元(見本 院卷第145 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 訴均係基於同一之大樓機械設備因消防泵浦爆裂遭水淹壞事 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另就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7 月22日簽立公共消防設備養護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公司就海悅觀海城堡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消防相 關設施進行每月2 次例行養護作業,合約有效期間自104 年 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每月養護費用為15,800元( 含稅),如有材料、耗材費另計。而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文星 於104 年11月23日至原告社區進行例行性保養時,經原告社 區所聘僱之機電人員盧俊霖告知B 棟15樓消防泵浦(下稱系 爭消防泵浦)有約3 日連續發生失壓啟動數秒補壓情形,疑 似壓力桶部分有些許故障,然邱文星僅將壓力桶控制閥關閉 ,並未交代其他注意事項即逕自離去,詎系爭消防泵浦竟於 2 日後之104 年11月25日清晨5 時許突然爆裂並持續加壓抽 水,導致積水大量溢出,同棟大樓內3 部電梯及多項電器設 備遭水淹接連故障。 ㈡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於例行性保養時未能檢查出消防泵浦故障 原因,亦未能排除故障,或給予改善方式之建議,甚至有調 校設備錯誤之疏失,導致大樓內電梯等機械設備損壞,原告 因此支出鑑定費、維修費及人力清理費用共計1,517,038 元 (各項金額支出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上開損害。再者,原告係將原告社區消防安全設備定期 維護及檢修之事項交由被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本應指派符 合消防法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至現場處 理,而本件係因無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資格之邱文星誤 將可控制蓄壓到達即自動關閉消防泵浦打水之壓力桶連通管 水閥關閉(正常應全開),導致控制蓄壓的壓力控制開關感 測不到水壓而持續打水,又因主閥亦被關閉(正常應全開) ,再造成泵體無法承受超高水壓而爆裂,此時控制蓄壓的壓 力控制開關依然感測不到水壓,持續打水以致水淹出廊道造 成水災,是被告公司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消防法第7 、8 、9 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等相關法規,亦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實施例行維護作業時並未發現壓 力桶安全閥有滴水現象,為查明壓力下降啟動泵浦運轉之原 因究竟是消防管路漏水,抑或壓力桶安全閥有滴水現象致壓 力下降而啟動泵浦運轉,故將壓力桶進水閥關閉予以觀察實 為必要處置措施,關閉後如仍有失壓狀況則可確定為壓力桶 之問題,否則即屬消防管路漏水之問題,嗣被告公司負責人 邱文星有以LINE通知原告社區機電人員盧俊霖注意後續有無 失壓啟動之現象,更於當日維護工作表載明此一訊息,並無 原告所稱調校設備錯誤、未善盡檢查及告知義務之情事;且 本件若係因壓力桶安全閥漏水導致壓力桶失壓造成消防泵浦 啟動,其時間應不致於超過30分鐘,而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 11月23日15時52分左右關閉壓力桶進水閥,苟壓力桶安全閥 有漏水之情形,理應於當日16時30分前即會啟動泵浦運轉, 惟自關閉壓力桶進水閥至本件事發期間,被告公司從未接獲 原告通知系爭泵浦又再度啟動運轉,足見啟動消防泵浦運轉 之因素應非壓力桶漏水導致失壓,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因 壓力桶安全閥漏水導致壓力下降云云,應係遭原告社區人員 於現場會勘時口述誤導所致,非屬事實。 ㈡依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7 月22日消防署預字第1050008666號 函之函釋內容,可知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 備,其平時之保養及維護並不以應委託內政部審查合格之專 業機構辦理為限,而被告公司僅承攬原告社區消防設施定期 保養維護之事項,故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文星雖未領有消防設 備士執照,亦未違反消防法規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公司具 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社區保全人員既已於當日5 時許經由中央監控系統發現 系爭消防泵浦有異常狀況,其又不具備機電專業背景,理應 立即通知被告公司到場搶修,然原告卻遲延近2 小時之久, 直至6 時56分始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接獲通知後於40分 鐘內即到場處理,並未違反契約義務,難謂有何可歸責事由 ,甚至係因原告遲延通知才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 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況被告 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已告知原告社區機電人員盧俊霖相關 注意及配合事項,盧俊霖竟未將之轉達給社區其他人員,使 之遇有狀況時能即時妥速處理,更遲延近2 小時始通知被告 公司,任令消防泵浦過度運轉致產生高溫氣蝕現象終至破裂 ,益徵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㈣就原告所提損失支出單據之意見,詳如附表「被告公司答辯 意見」欄所示,而原告社區建物係於88年7 月4 日建築完成 ,有關修繕費中之零件支出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計算上 應予折舊。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22日簽立公共消防設備養護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公司就原告社區之消防相關設施進行每月2 次例行養護作業,合約有效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 7 月31日止,每月養護費用為15,800元(含稅),如有材料 、耗材費另計;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文星未領有消防設備士執 照,其於104 年11月23日至原告社區進行例行性保養時,有 將系爭消防泵浦主閥及壓力桶控制閥關閉;系爭消防泵浦於 104 年11月25日清晨5 時許爆裂並持續加壓抽水,導致積水 大量溢出,同棟大樓內3 部電梯及多項電器設備遭水淹接連 故障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共消防設備養護契約書、事故現場 照片、104 年11月23日設備維護工作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6 至13頁),上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 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消防泵浦爆裂之原因為何?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承攬 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賠 償其損害,是否有理?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若干?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消防泵浦爆裂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⒈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委託新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 就原告社區B 棟15樓中繼連結消防泵浦本體破裂原因進行鑑 定,經該公會指派張哲僑等6 名消防設備士於105 年1 月6 日至現場會勘,並聽取原告社區機電人員盧俊霖及原告社區 保全人員林均銓口述事發情狀後,研判系爭消防泵浦爆裂之 原因為:「⑴泵浦壓力桶進水閥關閉且壓力桶安全閥漏水, 因壓力桶安全閥漏水導致壓力下降,壓力開關因壓力下降而 啟動泵浦運轉,因壓力桶進水閥關閉,使得壓力桶之壓力無 法上升達到設定之停止壓力而繼續運轉,泵浦主閥又位於關 閉之位置,控制盤控制開關又置於自動位置,且連結消防泵 浦未配置過熱防止配管無法使泵浦降溫,泵浦因過度運轉產 生高溫氣蝕現象而破裂。⑵泵浦本身已有老化現象,又因上 述原因而造成泵浦破裂」等情,有新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新 北消士第0000000C0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至18頁、第90至96頁);並據鑑定人張哲橋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公會接到委託以後,都是由比較有經驗的所屬消 防設備士到現場勘查,通常都是我及其它五、六個人,本件 也是我及其它人一起到社區現場。我是在報告上面的日期與 報告上面的人一起到社區現場進行會勘,陪同的有社區機電 人員,其它人不太記得,社區的人跟我說為了爆裂的事請我 到現場做原因的判斷,我們依據機電人員口述事發當時的情 形,及現場所看到的設備狀況,做出原因分析,關於所有的 經過及原因分析都有寫在報告裡面」、「根據現場的機電人 員陳述,事發前一天就發現管路壓力有下降的情形,機電人 員請消防維修人員查管路下降原因,有可能是在查修時關閉 了主閥及壓力桶的進水閥,但是那一天並沒有把關閉的閥門 再打開,才導致報告裡所寫的原因分析結果」、「(問:你 剛說如果檢測完,應該要把因為檢修所關閉的閥門再重新打 開?)是」、「(問:如果檢查完沒有重新打開,一直是關 閉狀態,是否會導致壓力控制開關,不會感測到壓力已經足 夠,而使泵浦關閉?)是」、「(問:如果要維持壓力桶進 水閥及出水主閥因測試,而必須關閉好幾天,是否應該把主 電源關閉以避免上開現象?或者有其它方式避免上開現象? )要測試壓力的洩漏不需要幾天。按照現場看壓力桶的狀況 ,壓力桶本身不能保持壓力,原因是安全閥一直在漏水,現 場狀況其實不用30分鐘就會降的很厲害,主要是因為壓力桶 本身就壞了,安全閥也在漏水,壓力桶的進水閥又關閉,導 致泵浦會一直補壓,補壓補不進來,才會造成泵浦爆裂情形 。這種情形可以避免,在例行性檢測就可以發現壓力桶壞了 ,照壓力桶的狀況更換安全閥就可以調整到正常。安全閥連 工帶料應該不到2000元,更換工時不用1 小時」等語(見本 院卷第81、82頁)。衡諸鑑定人即張哲僑等6 名消防設備士 均領有消防專業證照,至現場履勘及聽取事發時在場人員口 述現場情況後,憑其專業意見就系爭消防泵浦爆裂原因所為 之鑑定,並無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不可信之處,應 堪採認。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文星於事發前 2 日實施例行性保養時,為查明系爭消防泵浦失壓啟動之原 因,明知原告社區人員已告知壓力桶安全閥有漏水現象導致 B 棟15樓中繼連結消防泵浦啟動之事實(見上開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7頁),卻未發現故障原因,亦未建議原告應更新 或修繕設備(例如應更換壓力桶或壓力桶之安全閥),而僅 將泵浦主閥及壓力桶進水閥關閉,未同時關閉主電源,以LI NE告知盧俊霖:「B 棟中繼消防2 個閘門我先關看這6 天有 沒有失壓啟動,如果都沒有你在幫我開一下…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及在設備維護工作表填載:「B 棟及 C 棟消防機組及灑水機組常有失壓狀況,近期觀察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才會因壓力桶安全閥漏水導致壓力下 降而啟動泵浦運轉,又因壓力桶進水閥關閉,使得壓力桶之 壓力無法上升達到設定之停止壓力而繼續運轉,泵浦因過度 運轉產生高溫氣蝕現象而破裂並持續加壓抽水,淹水流出損 壞機器設備等,被告公司自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鑑定人張哲橋等人於事發時並未在場,僅事 後聽取原告社區機電人員盧俊霖及原告社區保全人員林均銓 口述壓力桶安全閥有漏水之情形,即研判系爭消防泵浦爆裂 原因為被告公司在安全閥漏水情況下將壓力桶的進水閥關閉 所致,乃遭人誤導云云,惟被告公司前曾分別於105 年6 月 23日、105 年7 月4 日答辯狀中二度自承:「於104 年11月 23日實施例行維護作業,經保全員告知B 棟15樓中繼消防室 之消防泵安全閥有異常漏水現象,經告知後前往檢查,該消 防泵浦與中控室電腦紀錄有失壓啟動紀錄,該當日消防機組 本體關閉實施檢測作業…」、「於104 年11月23日實施例行 維護作業時,經原告社區保全員告知B 棟15樓中繼消防室之 消防泵安全閥曾有異常漏水現象,被告檢查後發現中控室曾 有該消防泵浦失壓啟動紀錄(但當日紀錄為正常),故被告 當日即將消防機組本體關閉以實施檢測…」等語(見本院卷 第55、73、74頁),以104 年11月23日例行性檢修保養作業 係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文星親自到場處理之情況下,上開書狀 所用字句應係邱文星根據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無輾轉傳 述以致誤會之可能,是被告公司嗣後所辯鑑定人係遭誤導, 實際上壓力桶安全閥並無漏水云云,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如在安全閥已漏水之情形下關閉壓力 桶的進水閥,理應於30分鐘內即會發生泵浦運轉,而自邱文 星關閉壓力桶進水閥後至事發期間,被告公司從未接獲原告 通知系爭泵浦又再度啟動運轉,足見並非壓力桶漏水導致失 壓云云,惟鑑定人張哲橋就此已表示:「30分鐘就下降的先 決條件是壓力桶水空氣比例正常時的狀態」、「依照現場安 全閥漏水狀況,應該水空氣比例不當很久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消防泵浦之壓力桶水空氣比例 早有不當,被告公司以其關閉壓力桶進水閥後30分鐘皆未使 泵浦又再度啟動運轉,反推壓力桶安全閥並未漏水云云,亦 無理由,不能信採。 ⒊準此,系爭消防泵浦爆裂之原因既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文 星於104 年11月23日實施例行保養作業時,明知原告社區人 員已告知壓力桶安全閥出現異常漏水現象,卻未發現故障原 因或建議更換,反而將泵浦主閥及壓力桶進水閥關閉,又未 同時關閉主電源,導致壓力因漏水而下降啟動泵浦運轉後, 因壓力桶進水閥關閉,使得壓力桶之壓力無法上升達到設定 之停止壓力而繼續運轉,泵浦主閥又位於關閉之位置,泵浦 因過度運轉產生高溫氣蝕現象而破裂並持續抽水,則系爭消 防泵浦爆裂自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且因此導致積水溢出,原 告社區B 棟大樓內3 部電梯及多項電器設備故障,其行為與 該等設備故障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就本次水淹事故應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既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爰不另行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在之B 棟大樓電 梯系統、揚水及抽水幫浦系統、消防系統、監視及定位開關 系統等機器設備係因本件事故遭水淹而損毀,並因此支出附 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修繕費、人力加班費暨鑑定費共計1,51 7,038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設施修繕申請單、設施採購申請 單、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發票、鑑定委託合約等件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而被告公司已表明不爭執 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堪認附 表編號1 至5 、7 至15所示之修繕費、人力加班費部分確屬 以代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 依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至於附表編 號6 所示之鑑定費用35,000元,應屬原告因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公司一併求 償,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鑑定費用,亦應准許。 ⒉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 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茲分 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 「B 棟5,6,7 號電梯系統水侵損壞各種機板及組 配件」: ①該設備修繕申請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均未提及 關於稅額部分,是原告主張該設備維修費中之11,571元為稅 捐云云,並不可採,仍應列為零件費用。 ②依原告所提事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均不能證明該設備 於事發前曾更新過之事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之昇降機設備 之耐用年限為15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建物為88年7 月4 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依此計算殘值應 為10分之1 即24,300元(243,000 元×1/10)。 ⑵附表編號2 「B 棟15樓揚水幫浦」: 原告主張該設備曾於98年1 月9 日更新,業據提出報價單、 發票及驗收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178 頁背面、179 頁),此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 其他之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 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上開設備自98年1 月9 日更新,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5日,已使用6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45 元(詳 如附表編號2 「本院認定結果」欄之計算式)。 ⑶附表編號3 「B 棟15樓揚水幫浦之電腦緩衝器」: ①該設備銷貨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均未提及關於 稅額部分,且細觀該設備採購申請單之記載,係將「營業稅 615 元」之字樣打叉後標注「折扣」(見本院卷第24頁), 是原告主張該設備維修費中之586 元係屬稅捐云云,並不可 採,仍應列為零件費用。 ②原告主張該設備曾於104 年8 月14日更新,業據提出報價單 、發票及驗收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此情為被告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之 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限為 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準此,上開設備自104 年8 月14日更新,迄 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5日,已使用4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55元(詳如附表編號3 「本院 認定結果」欄之計算式)。 ⑷附表編號4 「機械車位120 群組下層更換3 組定位開關」: 原告並未提出該設備於事發前曾更新之事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 年限為10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建物為88年7 月4 日 建築完成,則依此計算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150 元(1,500 元×1/10)。 ⑸附表編號5 「B 棟6、7號電梯廂監視攝影機及變壓器」: ①稅捐部分為原告購買商品所為之實際支出,並無剔除之理。 ②原告並未提出B 棟6 號電梯廂監視攝影機及變壓器於事發前 曾更新之事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第三類機器及設備、第十一項有電腦控製 工具機之耐用年限為5 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建物為 88年7 月4 日建築完成,則依此計算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28 0 元(2,800 元×1/10)。 ③原告主張B 棟7 號電梯廂監視攝影機及變壓器曾於103 年12 月25日更新,業據提出採購申請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58 頁),此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 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第三類機器及設備、第十一項有電腦控製工具機之 耐用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上開設備自103 年12月25 日更新,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5日,已使用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3 元(詳如附表編 號5 「本院認定結果」欄之計算式)。 ⑹附表編號7 「B 棟5,6,7 號電梯鋼索組件」: ①該設備修繕申請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均未分列 工資及稅額,是原告主張該設備維修費中之104,986 元為工 資、52,493元為稅捐云云,並不可採,仍應列為零件費用。 ②B 棟5 號電梯鋼索: 原告主張此部分曾於97年10月22日更新,業據提出採購申請 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此情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之昇降 機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142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上開設備自97年 10月22日更新,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5日,已使用 7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291 元 (詳如附表編號7 「本院認定結果」欄之計算式)。 ③B 棟6 號電梯鋼索: 原告主張此部分曾於97年1 月10日更新,業據提出採購申請 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此情為被告公 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 之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142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上開設備 自97年1 月10日更新,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5日, 已使用7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 407 元(詳如附表編號7 「本院認定結果」欄之計算式)。 ④B 棟7 號電梯鋼索: 依原告所提事證(見本院卷第160 至167 頁、第190 至199 頁),均不能證明該設備於事發前曾更新過之事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之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5年,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而原告建物為88年7 月4 日建築完成,則依此計算殘值 應為10分之1 即36,745元(367,450 元×1/10)。 ⑺附表編號8 「B 棟6 號電梯到樓鈴音機板和送排風機更新」 : ①該配件更換單(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均未分列稅捐金額 ,是原告主張該設備維修費中之210 元為稅捐云云,並不可 採,仍應列為零件費用。 ②原告並未提出該設備於事發前曾更新之事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 年限為10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建物為88年7 月4 日 建築完成,則依此計算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440 元(4,400 元×1/10)。 ⑻附表編號9 「B 棟15樓消防幫浦水泵組更新」: 原告並未提出該設備於事發前曾更新之事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 年限為10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建物為88年7 月4 日 建築完成,則依此計算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4,500 元(45,0 00元×1/10)。 ⑼附表編號10「抽水幫浦」: 原告並未提出該設備於事發前曾更新之事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 年限為10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建物為88年7 月4 日 建築完成,則依此計算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245 元(2,450 元×1/10)。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378,649 元,分項金額如下: 附表編號1 :零件折舊後價值24,300 元 附表編號2 :工資7,500 元+零件折舊後價值9,045 元= 16,545元 附表編號3 :零件折舊後價值11,455元 附表編號4 :零件折舊後價值150元 附表編號5 :稅額280 元+6 號電梯廂監視攝影機零件折舊 後價值280 元+7 號電梯廂監視攝影機零件折 舊後價值1,853元=2,413元 附表編號6 :鑑定費35,000元 附表編號7 :5 號電梯鋼索零件折舊後價值124,291 元+6 號電梯鋼索零件折舊後價值109,407 元+7 號 電梯鋼索零件折舊後價值36,745元=270,443 元 附表編號8 :零件折舊後價值440 元 附表編號9 :工資6,000 元+零件折舊後價值4,500 元= 10,500元 附表編號10:零件折舊後價值245 元 附表編號11:加班費1,200 元 附表編號12:加班費1,176 元 附表編號13:加班費721 元 附表編號14:加班費2,400 元 附表編號15:加班費1,661 元 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與有 過失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則上亦有適用,而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之減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 附鑑定報告記載:「根據保全人員林均銓先生口述,發現中 繼連結消防泵浦當日狀況為中央監控系統發現B 棟15樓中繼 連結消防泵浦不明原因自行運轉,保全人員至B 棟15樓中繼 泵浦室欲關閉泵浦,進入中繼泵浦室後發現中繼連結消防泵 浦正在噴水,並發現中繼連結消防泵浦主閥關閉且壓力桶進 水閥關閉,泵浦一直運轉無法停止,由於保全人員並不具機 電背景,無法立即將泵浦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可見事發當時在場值勤之保全人員已能自中央監控系統發現 系爭消防泵浦有不明原因運轉之情,進入中繼泵浦室後亦知 悉系爭消防泵浦在不停噴水運轉,依常情判斷,理應以中央 監控系統旁所張貼之緊急叫修電話(見本院卷第63頁)電洽 負責消防系統養護工作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有可能先在 電話中指示為必要之處置措施,例如應先關閉或開啟何處閘 門或電源等使水不再繼續噴發溢出,然原告竟遲至近2 小時 後之6 時56分始通知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雖係因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所致,但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行為 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即為34 0,784 元(計算式:378,649 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5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項目 │數量 │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 │被告公司答辯意見 │本院認定結果 │ │ │ │ ├─────┬─────┬────┬──────┼─────────────┼──────────────────────┤ │ │ │ │零件 │工資 │稅額 │總價 │ │ │ ├──┼────────┼───┼─────┼─────┼────┼──────┼─────────────┼──────────────────────┤ │1 │B 棟5,6,7 號電梯│101 │231,429 元│0 │11,571元│243,000 元 │①否認11,571元為稅額 │①11,571元應列為零件費用 │ │ │系統水侵損壞各種│ │ │ │ │ │②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可言│②折舊後價值為24,300元 │ │ │機板及組配件 │ │ │ │ │ │ │ │ ├──┼────────┼───┼─────┼─────┼────┼──────┼─────────────┼──────────────────────┤ │2 │B 棟15樓揚水幫浦│1 │44,500 元 │7,500 元 │0 │52,000 元 │原告主張該設備係於98年1 月│①工資7,500元予以認列 │ │ │ │ │ │ │ │ │8 日更新,至事發之104 年11│②零件折舊計算式: │ │ │ │ │ │ │ │ │月25日已使用6 年10月16日,│折舊時間 金額 │ │ │ │ │ │ │ │ │經折舊後零件殘值應為9,045 │第1年折舊值 44,500×0.206=9,167 │ │ │ │ │ │ │ │ │元,加計工資7,500 元後為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0-9,167=35,333 │ │ │ │ │ │ │ │ │,545元 │第2年折舊值 35,333×0.206=7,279 │ │ │ │ │ │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33-7,279=28,054 │ │ │ │ │ │ │ │ │ │第3年折舊值 28,054×0.206=5,779 │ │ │ │ │ │ │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54-5,779=22,275 │ │ │ │ │ │ │ │ │ │第4年折舊值 22,275×0.206=4,589 │ │ │ │ │ │ │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75-4,589=17,686 │ │ │ │ │ │ │ │ │ │第5年折舊值 17,686×0.206=3,643 │ │ │ │ │ │ │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86-3,643=14,043 │ │ │ │ │ │ │ │ │ │第6年折舊值 14,043×0.206=2,893 │ │ │ │ │ │ │ │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043-2,893=11,150 │ │ │ │ │ │ │ │ │ │第7 年折舊值11,150×0.206 ×( 11/12) =2,105 │ │ │ │ │ │ │ │ │ │第7 年折舊後價值11,150-2,105=9,045 │ ├──┼────────┼───┼─────┼─────┼────┼──────┼─────────────┼──────────────────────┤ │3 │B 棟15樓揚水幫浦│1 │11,714 元 │0 │586 元 │12,300 元 │①否認586元為稅額 │①586 元應列為零件費用 │ │ │之電腦緩衝器 │ │ │ │ │ │②原告主張該設備係於104 年│②零件折舊計算式: │ │ │ │ │ │ │ │ │ 8 月14日更新,至事發之10│折舊時間 金額 │ │ │ │ │ │ │ │ │ 4 年11月25日已使用3 月15│第1年折舊值 12,300×0.206×(4/12)=845│ │ │ │ │ │ │ │ │ 日,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0-845=11,455 │ │ │ │ │ │ │ │ │ 55元 │ │ ├──┼────────┼───┼─────┼─────┼────┼──────┼─────────────┼──────────────────────┤ │4 │機械車位120 群組│3 │1,500 元 │0 │0 │1,500 元 │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可言 │折舊後價值為150元 │ │ │下層更換3 組定位│ │ │ │ │ │ │ │ │ │開關 │ │ │ │ │ │ │ │ ├──┼────────┼───┼─────┼─────┼────┼──────┼─────────────┼──────────────────────┤ │5 │B 棟6,7 號電梯廂│2 │5,600 元 │0 │280 │5,880 元 │①稅額乃廠商依法應繳納之稅│①稅額280元應予認列 │ │ │監視攝影機及變壓│ │ │ │ │ │ 捐,與原告無關 │②6號電梯部分折舊後價值為280元 │ │ │器 │ │ │ │ │ │②B 棟6 號電梯廂部分已逾耐│③7號電梯部分零件折舊計算式: │ │ │ │ │ │ │ │ │ 用年限,無殘值可言 │ 折舊時間 金額 │ │ │ │ │ │ │ │ │③原告主張B 棟7 號電梯廂監│第1年折舊值 2,800×0.369×(11/12)=947│ │ │ │ │ │ │ │ │ 視攝影機係於103 年12月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947=1,853 │ │ │ │ │ │ │ │ │ 日更新,至事發之104 年11│ │ │ │ │ │ │ │ │ │ 月25日已使用11月,經折舊│ │ │ │ │ │ │ │ │ │ 後殘值應為1,946 元 │ │ ├──┼────────┼───┼─────┼─────┼────┼──────┼─────────────┼──────────────────────┤ │6 │委託鑑定導致原因│1 │0 │35,000元 │0 │35,000元 │不爭執有此支出 │應予認列 │ │ │費用 │ │ │ │ │ │ │ │ ├──┼────────┼───┼─────┼─────┼────┼──────┼─────────────┼──────────────────────┤ │7 │B 棟5,6,7 號電梯│3 │944,871元 │104,986 元│52,493元│1,102,350 元│①否認104,986 元為工資 │①104,986元及52,493元應列為零件費用 │ │ │鋼索組件 │ │ │ │ │ │②否認52,493元為稅額 │②5號電梯部分零件折舊計算式: │ │ │ │ │ │ │ │ │③B 棟5 號電梯鋼索縱於97年│折舊時間 金額 │ │ │ │ │ │ │ │ │ 10月22日更新,至事發之10│第1年折舊值 367,450×0.142=52,178 │ │ │ │ │ │ │ │ │ 4 年11月25日已使用7 年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450-52,178=315,272 │ │ │ │ │ │ │ │ │ 月,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24,│第2年折舊值 315,272×0.142=44,769 │ │ │ │ │ │ │ │ │ 29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272-44,769=270,503 │ │ │ │ │ │ │ │ │④B 棟6 號電梯鋼索縱於97年│第3年折舊值 270,503×0.142=38,411 │ │ │ │ │ │ │ │ │ 1 月10日更新,至事發之1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503-38,411=232,092 │ │ │ │ │ │ │ │ │ 4 年11月25日已使用7 年11│第4年折舊值 232,092×0.142=32,957 │ │ │ │ │ │ │ │ │ 月,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0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092-32,957=199,135 │ │ │ │ │ │ │ │ │ 407 元 │第5年折舊值 199,135×0.142=28,277 │ │ │ │ │ │ │ │ │⑤B 棟7 號電梯鋼索已逾耐用│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9,135-28,277=170,858 │ │ │ │ │ │ │ │ │ 年限,無殘值可言 │第6年折舊值 170,858×0.142=24,262 │ │ │ │ │ │ │ │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0,858-24,262=146,596 │ │ │ │ │ │ │ │ │ │第7年折舊值 146,596×0.142=20,817 │ │ │ │ │ │ │ │ │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6,596-20,817=125,779 │ │ │ │ │ │ │ │ │ │第8 年折舊值125,779 ×0.142 ×( 1/12) =1,488│ │ │ │ │ │ │ │ │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5,779-1,488=124,291 │ │ │ │ │ │ │ │ │ │③6號電梯部分零件折舊計算式: │ │ │ │ │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 │ │ │ │ │ │ │第1年折舊值 367,450×0.142=52,178 │ │ │ │ │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450-52,178=315,272 │ │ │ │ │ │ │ │ │ │第2年折舊值 315,272×0.142=44,769 │ │ │ │ │ │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272-44,769=270,503 │ │ │ │ │ │ │ │ │ │第3年折舊值 270,503×0.142=38,411 │ │ │ │ │ │ │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503-38,411=232,092 │ │ │ │ │ │ │ │ │ │第4年折舊值 232,092×0.142=32,957 │ │ │ │ │ │ │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092-32,957=199,135 │ │ │ │ │ │ │ │ │ │第5年折舊值 199,135×0.142=28,277 │ │ │ │ │ │ │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9,135-28,277=170,858 │ │ │ │ │ │ │ │ │ │第6年折舊值 170,858×0.142=24,262 │ │ │ │ │ │ │ │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0,858-24,262=146,596 │ │ │ │ │ │ │ │ │ │第7年折舊值 146,596×0.142=20,817 │ │ │ │ │ │ │ │ │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6,596-20,817=125,779 │ │ │ │ │ │ │ │ │ │第8 年折舊值125,779 ×0.142 ×( 11/12) │ │ │ │ │ │ │ │ │ │=16,372 │ │ │ │ │ │ │ │ │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5,779-16,372=109,407 │ │ │ │ │ │ │ │ │ │④7號電梯部分零件折舊後價值為36,745元 │ ├──┼────────┼───┼─────┼─────┼────┼──────┼─────────────┼──────────────────────┤ │8 │B 棟6 號電梯到樓│2 │4,190元 │0 │210元 │4,400元 │①否認210元為稅額 │①210 元應列為零件費用 │ │ │鈴音機板和送排風│ │ │ │ │ │②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可言│②零件折舊後價值為440元 │ │ │機更新 │ │ │ │ │ │ │ │ ├──┼────────┼───┼─────┼─────┼────┼──────┼─────────────┼──────────────────────┤ │9 │B 棟15樓消防幫浦│1 │45,000元 │6,000元 │0 │51,000元 │零件部分已逾耐用年限,無殘│①工資6,000元予以認列 │ │ │水泵組更新 │ │ │ │ │ │值可言 │②零件折舊後價值為4,500元 │ ├──┼────────┼───┼─────┼─────┼────┼──────┼─────────────┼──────────────────────┤ │10 │抽水幫浦 │1 │2,450元 │0 │0 │2,450元 │不爭執有此支出 │折舊後價值為245元 │ ├──┼────────┼───┼─────┼─────┼────┼──────┼─────────────┼──────────────────────┤ │11 │104 年11月25日清│4人 │0 │1,200元 │0 │1,200元 │不爭執有此支出 │應予認列 │ │ │潔員清潔費 │ │ │ │ │ │ │ │ ├──┼────────┼───┼─────┼─────┼────┼──────┼─────────────┼──────────────────────┤ │12 │104 年11月25日總│1人 │0 │1,176元 │0 │1,176元 │不爭執有此支出 │應予認列 │ │ │幹事加班費 │ │ │ │ │ │ │ │ ├──┼────────┼───┼─────┼─────┼────┼──────┼─────────────┼──────────────────────┤ │13 │104 年11月25日機│1人 │0 │721元 │0 │721元 │不爭執有此支出 │應予認列 │ │ │電加班費 │ │ │ │ │ │ │ │ ├──┼────────┼───┼─────┼─────┼────┼──────┼─────────────┼──────────────────────┤ │14 │104 年11月25日保│3人 │0 │2,400元 │0 │2,400元 │不爭執有此支出 │應予認列 │ │ │全加班費 │ │ │ │ │ │ │ │ ├──┼────────┼───┼─────┼─────┼────┼──────┼─────────────┼──────────────────────┤ │15 │104 年11月28日B │1人 │0 │1,661元 │0 │1,661元 │不爭執有此支出 │應予認列 │ │ │棟15樓電磁開關更│ │ │ │ │ │ │ │ │ │換加班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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