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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黃憶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房屋暨同段52地號土地( 即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宜誠僑峰建案編號C1-1 1F ,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號11樓之房屋暨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與被告梁建偉有連襟情 誼,是將之借予被告梁建偉作為裝潢樣品屋,以利被告梁建 偉推展室內設計業務。詎料,系爭房屋裝修完成,被告梁建 偉及原告配偶訴外人黃憶江之姊妹即被告黃憶婷未將鑰匙返 還原告,違反兩造協議以之作為樣品屋之使用約定,遷入占 有使用迄今,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二人仍託詞拒不返還,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訴請被告二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然原告否認之 ,被告就此應舉證證明。審諸系爭房屋於100 年10月23日簽 訂訂購單,以及100 年11月1 日之成交報告單,均可見系爭 房屋自始即係以原告名義購買,復依實際出資額表、土地銀 行放款繳納單,益徵系爭房屋之訂金、簽約款及給付前手之 差價係由原告實際支付,尾款部分亦係從原告向台灣土地銀 行貸款之新臺幣(下同)1680萬中支付,並負擔稅捐、貸款 、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 ㈢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係為投資,被告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要 求投資2 分之1 股份,然迄今僅按2 分之1 比例繳交貸款利 息31萬2480元原告,未完成所負出資義務,認兩造間之投資 契約關係,因約定條件未成就,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難認 被告二人與原告夫妻間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分別共有關係, 遑論有何分管約定。 ㈣縱認兩造間共同投資關係仍存續,該投資關係亦僅係單純期 待爾後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並無約定經營一定之共同 事業,至多僅屬於「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依 該共同投資契約,被告僅得俟原告轉售系爭房屋,且同時履 行其出資義務後,主張依投資比例分配價金,與管理、使用 及收益系爭房屋無涉,被告以共同投資關係作為占有之合法 權源,亦無可採。並聲明:⒈被告梁建偉、黃憶婷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號1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二人與原告夫妻基於親屬情誼共同合作投資,由被告二 人憑藉室內裝修之專業與人脈尋覓合適之不動產,再以原告 較佳之貸款條件申辦貸款。系爭房屋為四人擇定共同投資之 標的,出資比例依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二人與原告 夫妻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負擔之,且為以原告名義貸款 之便,勢將系爭房屋全部產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系爭房屋前手訴外人康世申購買總價為1256萬元,兩造嗣透 過「紅單」方式轉向訴外人康世申承購,實際上交易總價金 1610萬元,價差354 萬元為康世申轉賣獲利。嗣向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超額貸款,經核貸撥款 1680萬元,經兩造協議以該貸款支付建商房價、前手獲利價 差、貸款利息、管理費等,日後再依應有部分比例按月攤還 本息予銀行。又依土地銀行設定之還款時程,前24期本不需 償還本金,被告二人已依原告指示之金額,預簽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票據面額2 萬9396元之支票24紙與原告,以其中部分 金額按月由原告夫妻兌現以支付利息。 ㈢該土地銀行貸款,自第25期起需依規定繳交本金加利息,惟 因被告二人原交付原告夫妻用以繳息之利息支票尚未兌現完 畢,被告二人亦未及收回並且重新開立包含本金加利息之支 票,適逢苗栗土地與土銀信貸之攤還支票亦兌現完畢,故被 告另將103 年9 、10月份之貸款本金,於103 年10月15日以 匯款支付。自103 年11月起之貸款本金,被告二人業已預開 支票並試圖交付原告,原告卻因雙方就他件裝潢款項有所爭 執而拒絕收受,該遲延繳納貸款而債信受損之風險,自應由 原告自負。 ㈣參以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投資金額結算單」(即被證9 ), 其上記載系爭房屋之款項、102 與103 年房屋稅、火地險皆 由兩造各自分攤2 分之1 ,已證系爭房屋確為被告二人與原 告夫妻四人所共有,且依共有比例分攤所需資金。輔以系爭 房屋洽購過程、投資款繳交方式、系爭房屋實際管領維護狀 況,以及相關水電費、交屋款、管理費等,均係由雙方按應 有部分比例繳交之事證,可徵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呂全偉名 下,是本於兩造間投資之借名登記約定。 ㈤復查「共同出資」契約與「借名登記之契約」,得同時並存 ,本件被告二人與原告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將被 告二人應有部分共2 分之1 借名登記予原告,於借名契約終 止時,自非單純由兩造各自取回原始出資即得解決,以資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房屋於101 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屋權狀,然鑰匙則交付予被告二人,系 爭房屋現復由被告夫婦管領、使用中。 ㈡系爭房屋係以紅單方式,於100 年10月23日向前手訴外人康 世申購買,是除訴外人康世申購買時之房屋總價款1256萬元 外,尚需另行支付訴外人康世申購屋轉賣價差354 萬元,總 交易價格為1610萬元(計算式:12,560,000+3,540,000 = 16,100,000),嗣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共獲核貸1680萬元 ,此貸款前24期僅需償還利息,待103 年9 月起方需償還本 金加利息。 ㈢又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之訂金10萬元,係由原告配偶訴外人黃 憶江本人持其信用卡刷卡支付,交屋款2 萬元則係被告夫婦 領得系爭房屋鑰匙之同時,由黃憶婷當場交付。 ㈣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937 元、每月應繳付貸款 利息為2 萬6040元;另登記於訴外人黃憶江名下、宜誠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宜誠橋峰建案編號B2-9F 建物,每月應繳納之 管理費為4565元、每月應繳付貸款利息為2 萬3250元。 ㈤原告曾收受被告開立票面金額2 萬9396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4紙,並持以兌現。 ㈥原告曾繕打、製作「被告總出資金額」表(被證12),供作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14號案件中系爭房屋出資證明之參考 。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原告起訴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屋後,同意借予被告二人使用, 而原告業於105 年3 月2 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000145號存 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二人間之使用借貸約定,系爭房屋現 仍遭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屋間之法 律關係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 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 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 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主張與 原告夫婦合資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出資各半,並以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黃憶婷覓得之投資標的,因投資資金不足 ,是與其姊姊即原告配偶訴外人黃憶江合資購買一情,據證 人即系爭房屋專案銷售公司員工童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房屋由康世申組長所購買,因康組長欲脫手轉讓,而老 闆娘又與被告黃憶婷認識許久,是介紹被告黃憶婷購買,細 節部分是我們老闆娘與被告黃憶婷接洽,被告黃憶婷決定承 購時,是由我於100 年10月23日填寫訂購單等文件;因為貸 款額度有問題,所以被告黃憶婷才想說找訴外人黃憶江合作 ,一起買那個房子,然後用原告名字登記;最初係由被告黃 憶婷與我接洽系爭房屋的洽購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2頁背面至第23頁)。佐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100 年11月 1 日成交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可查訴外人即系 爭房屋專案銷售公司主管阮美齡,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順利 締結後,逕以傳真將該成交報告單通知被告黃憶婷,依該成 交報告單所載「To:憶婷、From:阮美齡」之通知對象,益 徵證人童麗芬上揭所證,並非子虛,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購買 之初是由被告黃憶婷主導乙節,並非無據。又原告簽訂100 年10月23日訂購單時,訴外人黃憶江雖有與被告黃憶婷一同 在場,並代原告於訂購單上簽名「呂全偉」,買賣訂金10萬 元,復係以訴外人黃憶江所有卡號「0000-0000-****-32** 」之信用卡等節,雖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14日台 新作文字第10528637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並據此主張證人童麗芬證述,當天 僅被告黃憶婷一人在場等節與實情不符,證詞顯不可信云云 ,然縱證人童麗芬未證述訴外人黃憶江與被告黃憶婷一同在 場,與事實有所歧異,然此或係因證人記憶淡忘、或開庭情 緒緊張、或其他事由所致,遑論該歧異之瑕疵係屬細節。證 人童麗芬證述初係與被告黃憶婷接洽系爭房屋購買事宜乙節 ,業有原告提出成交報告單傳真資料所載傳真對象可佐,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證人童麗 芬此部分證述自可信實,原告徒以證人童麗芬證述細節之瑕 疵,指摘證人童麗芬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自無可採。 ⒉再者,系爭房屋係100 年10月23日,以紅單讓售之方式,向 系爭房屋前手即訴外人康世申購買,是除訴外人康世申與建 設公司約定之買賣價款1256萬元外,尚應另行支付訴外人康 世申購屋轉賣之買賣價差354 萬元,交易總價款為1610萬元 ,嗣由原告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獲核貸撥款1680 萬元入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見本 院卷一第18頁)、收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4頁)、放款繳 納單(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等件為證,該土地銀行核貸金 額扣除交易總價款後,仍餘有66萬元之可動用資金(計算式 :16,800,000-16,140,000=660,000 ),是系爭房屋買賣 價金,係由土地銀行核撥貸款資金全額支付,原告除出名向 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外,並未在貸款額度外,以其自有資金支 出分毫。而該以原告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之1680萬元貸款, 自101 年9 月陸續還款,前24期僅需繳付利息2 萬6040元( 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2 萬6880元(102 年9 月至 103 年8 月),自103 年9 月起方需陸續償還本息共9 萬多 元,而被告二人以被告黃憶婷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均為2 萬9396元之支票共24紙交予原告夫婦,均由原告配 偶即訴外人黃憶江提示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暨提示兌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47 頁背面)、原告不否認由其片面製 作於另案提出之「被告(指本案原告,於另案中為被告)總 出資金額」表(即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在卷可憑 ,自堪認定。觀諸該原告製作之「被告總出資金額」表,將 被告二人所交付如表所示24紙支票之支票號碼,分列入欄位 「梁建偉付、金額-$13,020」項目之後,且該「13,020」 之數字,與土地銀行貸款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之貸款利 息半數(計算式:26,0402 =13,020)互相符合,足認被 告辯稱其交付附表所示24張支票予原告暨其配偶,係為分攤 原告就系爭房屋向土地銀行貸款1680萬元之利息半數一情, 應與事實無悖。至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後之利息數額, 依該「被告總出資金額」表所載,固為2 萬6880元,但此與 前12期之月息2 萬6040元數額相差非距,非不得事後再由兩 造予以找補,無礙本院之上揭認定,併予敘明。綜上,系爭 房屋買賣價金,由土地銀行核貸之數額全數支付完畢,而被 告嗣亦有分攤該筆貸款前24期所需償付之利息半數,已徵二 造確有以各半之比例參與系爭房屋之投資,原告徒以被告未 一次償付系爭房屋買賣價款半數,出資手續未完成,否定兩 造間共同投資之關係,棄系爭房屋貸款僅需分期償還之情而 不論,要非可採。 ⒊至該1680萬元貸款自103 年9 月後應償付之本利共9 萬多元 ,雖未見原告於該「被告總出資金額」表上,有何被告已分 攤償還半數之記載(見本卷一第148 頁至第150 頁),然查 : ⑴被告黃憶婷於103 年10月15日匯款42萬1975元入原告帳戶, 取款憑條金額分別為11萬9650元、21萬2894元、1 萬7709元 、5 萬7012元、1 萬4710元,有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 104 頁)、取款憑條(見本卷一第107 頁至第111 頁)存卷 可查。而該取款金額11萬9650元之取款憑條上,復且註明「 本金」二字(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審諸該11萬9650元之 金額記載,與「投資金額結算單」所載「僑峰C1-11 樓,每 月貸款(本金),63212 」、「僑峰B2-9樓(即被告主張兩 造共同投資之另件房地)、每月貸款(本金)、56,439」、 「56439 +63212 =119651」、「119651/2=59825 」、「 已付9 、10,2 月」等文字,可彰系爭房屋與僑峰B2-9樓建 物,103 年9 月、10月之貸款本金為11萬9650元,其金額與 被告上揭11萬9650元取款憑條所載數字,相互符合等節(即 原證九,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堪認被告黃憶婷確已支付 系爭房屋貸款103 年9 月、103 年10月,2 期所應繳付之貸 款本金半數無訛。 ⑵又被告辯稱被告黃憶婷前有開立支票6 紙交予原告,欲藉以 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本金,然為原告所拒絕收受乙節,業據被 告提出票面金額均為5 萬9825元,發票日期分為103 年11月 13日、103 年12月13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13日 、104 年3 月13日、104 年4 月13日,票據號碼分為BA0000 000 至BA0000000 之支票影本6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復據證人即兩造友人陳美秀證述訴外人黃憶江有拒絕 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 ,核以被告所提出6 紙支票,其票面金額與上揭「投資金額 結算單」上「僑峰每月13號支票面額59825 」之記載相吻合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可證被告上揭主張,要與實情無 違。 ⑶原告雖否認該「投資金額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 134 頁)係由其所製作云云,然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 復由原告以其名義辦理貸款,系爭房屋貸款、保險、管理費 等,均係由原告先行繳納,數額亦僅原告可清楚查悉,考以 該「投資金額結算單」除記載「僑峰C1-11 樓,每月貸款( 本金),63212 」外,一旁復有以鉛筆書寫「利息28840 」 ,二者加計之數額9 萬2052元(計算式:63,212+28,840= 92,052),亦與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總出資金額」表所載 「貸款、$92,052、103/9/15」合致等節,堪認被告辯稱該 「投資金額結算單」係由原告製作乙節,要屬有徵,原告上 揭主張,要非可信。 ⑷綜觀被告就系爭房屋貸款103 年9 月、103 年10月二期,所 應償付分攤之貸款本金數額,業已於103 年10月15日匯款入 原告帳戶,後復依「投資金額結算單」之記載,開立票面金 額為5 萬9825元之支票6 紙交予原告,欲以該金額部分攤該 1680萬元貸款後續所應償付之貸款本金半數,僅原告嗣後拒 絕收受等節,足徵被告就系爭房屋有與原告分攤投資金額半 數之意無訛。 ⒋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洽購經過、出資狀況等節,堪認被告二人 與原告夫婦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時,雙方係約定出資各半。又 按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故應就如何 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 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 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如何以渠等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屋經營共同事 業,並無積極且明確之約定,僅單純期待爾後系爭房屋轉售 扣除成本稅費後,由雙方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以賺取特定不 動產增值之差價利潤,核其性質應非合夥或隱名合夥,而係 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無疑。 ⒌原告配偶訴外人黃憶江與被告黃憶婷為姊妹,原告夫婦與被 告二人基於共同投資關係,購入系爭房屋後,並將系爭房屋 登記於原告名下,衡與社會常情無違,佐以兩造夫婦係以各 半之出資投資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兩造確有將被告二人對 系爭房屋所得主張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權利,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之合意至明,要不得僅以兩造間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以及約定共同投資後,嗣後投資款項繳納狀況等節,逕否定 被告二人本於該共同投資關係,對系爭房屋所得享有應有部 分2分之1之所有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 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 兩造夫婦為投資轉售所共同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有借 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雖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二人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共有 人,除另有約定外,渠等應各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房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之約定,而 原告前已以桃園中路郵局145 號存證信函終止該使用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夫婦 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該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非不另得有所約定,而系爭房屋於購買後,即交予被 告二人使用迄今,被告二人復且花費裝潢系爭房屋等節,為 兩造所不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於共同投 資之初,已有所約定無誤,原告逕以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為由,請求被告二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無據 。 ⒊況查,兩造間存在共同投資系爭房屋之無名契約,契約目的 係為賺取不動產增值之差價,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共 同投資關係解除或終止時,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雖亦同時 解消,然原告仍無從以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對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全部為其所有,兩造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進行清 算,是於兩造就該共同投資契約關係所發生成本損益進行清 算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 屬無據,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二造共同出資購買,存在共同投資之 無名契約關係,被告二人擁有應有部分共2 分1 之所有權, 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依雙方分管契約之約定,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 │附表: │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 │號│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1 │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2 年5 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2 │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2 年6 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3 │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2 年7 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4 │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2 年8 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5 │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2 年9 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6 │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2 年10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7 │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2 年11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8 │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2 年12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9 │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3年1 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10│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3 年2 月13 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11│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3 年3 月13 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12│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3 年4 月13 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13│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3 年5 月13 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14│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3 年6 月13 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15│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3 年7 月13 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16│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3 年8 月13 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17│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3 年9 月13 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18│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3 年10月13 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19│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3 年11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20│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3年12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21│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4年1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22│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4年2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23│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4 年3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24│黃憶婷 │玉山銀行桃│104 年4月13日 │29,396 │BA0000000 │ │ │ │ │園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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