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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場站降落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SPIRIT OF MANILA AIRLINES CORPORATION (菲律賓商馬尼拉精神航空公司)請求 給付場站降落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菲律賓官方語言 之譯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 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 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末按前項送達,受送 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 字製作,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 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 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 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場站降落費用等之被告SPIRIT OF MANILA AIRLINES CORPORATION (菲律賓商馬尼拉精神航空 公司,下稱馬尼拉公司)既為外國公司,原告自應提出被告 馬尼拉公司通曉語言(菲律賓官方語言)之起訴狀繕本,以 利本院辦理送達,及便利被告馬尼拉公司行使訴訟上之防禦 權利,惟原告未提出經翻譯人員翻譯上述訴訟文書之菲律 賓官方語言譯本到院,致本院無從寄送被告馬尼拉公司得閱 讀辨識之起訴狀記載繕本,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予補 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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