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SPIRIT OF MANILA
AIRLINES CORPORATION (菲律賓商馬尼拉精神航空公司)請求
給付場站降落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起訴狀繕本菲律賓官方語言
之譯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
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
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末按前項送達,受送
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
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
字製作,
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
當事人附譯本外,
關於法院之
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
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
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場站降落費用等之被告SPIRIT OF
MANILA AIRLINES CORPORATION (菲律賓商馬尼拉精神航空
公司,下稱馬尼拉公司)既為外國公司,原告自應提出被告
馬尼拉公司通曉語言(菲律賓官方語言)之起訴狀繕本,以
利本院辦理送達,及便利被告馬尼拉公司行使訴訟上之防禦
權利,惟原告
迄未提出經翻譯人員翻譯上述訴訟文書之菲律
賓官方語言譯本到院,致本院無從寄送被告馬尼拉公司得閱
讀辨識之起訴狀記載繕本,
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予補
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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