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昶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皓雲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
被告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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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未據原告逾起訴時繳納,
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