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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昶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雲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承 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未據原告逾起訴時繳納, 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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