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邱和華
被 告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前源
被 告 張志明
劉昌貴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林正婷
訴訟代理人 任忠顏
被 告 賴光善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下稱
1-1 號房屋)為被告林正婷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巷○ 弄○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則為訴
外人邱靖舜、劉奇方共有,訴外人邱靖舜之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實則原告之前就系爭房屋亦為共有人之一,在系
爭房屋居住已逾20年,103 年間遭法院
拍賣而失去
所有權
,訴外人邱靖舜為原告之兄長,基於手足情誼,無償將系
爭房屋借貸予原告,讓原告及家人得繼續居住該屋。
(二)被告林正婷就1-1 號房屋欲拆除改建,委託被告壢都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壢都公司)施作,並由被告賴光
善建築師負責設計與監造,被告劉昌貴負責土木承包,被
告張志明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被告壢都公司實施灌漿作業時,因施工方法違反建
築常規,又未設有安全補強措施,水泥灌漿產生之側壓力
壓迫至共同壁,導致系爭房屋因共同壁乘載過重,不
堪負
荷而傾塌,水泥順勢流竄至屋內,造成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家具、家電、物品受損,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41,570 元,原告亦因系爭房屋毀損,需另行租賃其他房
屋居住,自104 年3 月起每月支出12,000元租金,原告
上
揭所受之損害,均係被告5 人共同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二
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5 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毀損後,原告一家6 口流離
失所,為尋得安身立命之處而四處寄居,又為籌得購買房
屋、家具之款項,日夜疲於奔命,原告精神受有極大壓力
,亦
可歸責於被告5 人,
爰併請求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
(三)
並聲明:
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41,5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4 年3 月起至系爭房屋修復原狀
為止,每月租金12,000元。
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皆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各如下:
(一)被告壢都公司、張志明、劉昌貴部分:
㈠系爭房屋之坍塌原因未經專業鑑定,不能認係被告壢都公
司等行為所致,且系爭房屋是否已達毀損而不堪居住,
非
無疑義。訴外人邱靖舜就系爭房屋僅有5 分之1 之所有權
,應無權利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被
告張志明亦非現場施工人員,更非原告自行認定之工地負
責人。附表
乃原告自行
臚列受損之家具、家電,然是否均
為原告所有?是否均有原告主張之價值?是否確實受到毀
損?均堪值疑,單憑原告所提數張照片無法認為屬實。
㈡精神慰撫金係
人格權受損時方能請求,依原告主張僅係物
品受損,依法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否認原告有何支出租金之損害,請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
(二)被告林正婷部分:
除與被告壢都公司相同之辯詞以外,另補充:其係委託被
告壢都公司將舊房拆除、改建新房,原本1-1 號房屋與系
爭房屋之共同壁有保留,其不具工程專業,不知事故之發
生等語。
(三)被告賴光善部分:
㈠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被告賴光善雖為1
-1號房屋新建工程之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但監造人
並非現場施工之「監工人」,不僅當時未在場,且所屬之
事務所於103 年12月19日進行第二次一層頂板法定
勘驗,
現場樓板樑皆完成鋼筋與樓板組之,並未施作二樓牆面鋼
筋與樓板,爾後亦未接獲承造人準備交澆置混凝土通知,
實不知發生原告所述之事。
㈡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立法修正時,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
及強度之檢驗,施工之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
施之監督」,故被告賴光善非現場施工之「監工人」甚明
,自非原告所指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受損,然未提出確
切之證據,而精神慰撫金須人格權受損方能請求,原告並
無人格權受損,其主張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似非合理。
三、原告上揭主張,固提出聲明書、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1-1 號房屋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家具家電物品受損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83 號、第2449
3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2 月24日府工建字第
1040043366號裁處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各以前詞置辯,是
本
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104 年2 月6 日,1-1 號房屋改建工程
實施灌漿作業時,是否因施工方法違反建築常規,未設有安
全補強措施,水泥灌漿之壓力,致系爭房屋之共同壁不堪負
荷而傾塌,水泥順勢流竄至系爭房屋屋內?㈡被告5 人是否
皆構成侵權行為?㈢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均因此受
損?㈣經認定受損之家電、家具、物品,是否均
堪認定為原
告所有?原告請求物損之金額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另需租屋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爰逐一說明如次。
四、關於前述三、㈠、㈡部分:
(一)查1-1 號房屋拆除改建工程,被告林正婷委託被告壢都公
司施工,二人間成立
承攬契約,並由被告賴光善建築師負
責設計與監造,被告劉昌貴則向被告壢都公司承攬1-1 號
房屋改建工程中之土木承包部分,以上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 1號房屋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72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4年度偵字第19983 號毀棄損壞案卷(下稱偵查卷),
被告5 人於該偵查卷內所述,亦互核一致,
堪信為真。而
被告張志明為工地主任,亦經被告壢都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
前源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陳明:「張志明是我的工地主任,
該工程是張志明與林正婷接洽…這件完全是由張主任負責
」(見偵查卷第107-10 8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劉昌貴於偵查中
自承:現場由其施作,1-1 號之舊有
房屋先拆除,之後原地興建新屋,其在灌漿時有留法定空
間以避免水泥側壓、速率壓迫共同壁,並加設保麗龍於內
側減緩速率,共同壁內側也有用板模固定,灌漿時也注意
分段灌漿,但施工不慎將系爭房屋之一面牆壁弄垮,當時
在場者只有其與旗下師傅等語(見偵查卷第60-66 頁),
並佐以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0-16 頁、第87-97 頁
),確可看出水泥流進系爭房屋之情形,再
參酌桃園市政
府104 年2 月24日府工建字第1040043366號裁處書載明1
-1號房屋建築工程因牆面灌漿時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系爭
房屋2 樓壁面坍塌及屋頂破損,造成使用上之危險情事,
依建築法第58條及桃園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中損壞比鄰建
築事事件處理要點第3 點,處令勒令停工(見本院卷第54
頁、第70-74 頁),堪信104 年2 月6 日1-1 號房屋實施
灌漿作業時,因牆面灌漿時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
2 樓壁面坍塌及屋頂破損,灌漿水泥因而流進系爭房屋內
。
(三)就被告5 人是否皆構成侵權行為
一節,
經查:
㈠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時,如侵害他
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外,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承前所述,1-1 號房屋改建工
程係被告林正婷交由被告壢都公司承攬,被告壢都公司再
將其中土木部分轉包予被告劉昌貴,是被告林正婷僅係與
被告壢都公司間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其否認對於承攬人壢
都公司或次承攬人劉昌貴就本件工程施工有何指示,原告
就被告林正婷有何定作及指示之過失,復未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則因次承攬人劉昌貴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被告林正婷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壢都公司與被告劉昌貴之間,為另一承攬關係,1 -1
號房屋之灌漿工程,屬被告劉昌貴向被告壢都公司所承攬
之事項,原告並不爭執。與前相同之說明,除非被告壢都
公司於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被告壢都公司本於其
定作人之地位,就被告劉昌貴執行承攬事項所發生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依法無須負責。經查,被告壢都公司及其
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張志明,均否認對於被告劉昌貴
施作灌漿工程一事,有何定作及指示,原告對此亦未舉證
,
是以,因次承攬人劉昌貴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被告壢都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壢都公司之
員工即被告張志明,亦不構成侵權責任。
㈢次按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
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
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
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
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
造事項」。準此,被告賴光善雖為1-1 號房屋改建工程之
設計及監造人,然非承攬工程人,亦非實際監工人,被告
劉昌貴灌漿時又未在場,堪可認定。而1-1 號房屋改建工
程為五層樓以下建物,被告賴光善於偵查中表示:新建工
程與系爭房屋有保留一定距離,灌漿部分有做一個模板,
並未與系爭房屋相連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頁),此與被
告賴光善提出之一層頂板法定勘驗圖一致,加以桃園市政
府上開裁處書載明,係因牆面灌漿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系
爭房屋2 樓壁面坍塌及屋頂破損而勒令停工,並非因被告
賴光善之設計或監造有違反建築術成規而要求停工,則原
告主張被告賴光善對本件灌漿事宜造成之損害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至於原告
所稱依建築師法
第19條亦應負責
云云,按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
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
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
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
在此限。」,係以同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
造應遵守之規定範圍為限,亦即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
格、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
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
此部分
觀諸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
辦理之工作項目、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或指
定專人應負責辦理之工作中,有關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
工技術問題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
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之責任即明。被告賴光善
既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現場之監工人,灌漿時復未在場,
自非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人。
㈣被告劉昌貴就其承攬之事項,於1-1 房屋建築工程牆面灌
漿時,本應注意,亦能注意,卻殊未注意做好防護措施,
冒然進行灌漿,致系爭房屋2 樓壁面坍塌及屋頂破損,其
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要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綜合
前述,其餘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皆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壢都公司、林正婷、賴光善、張志明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被告劉昌貴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即
難謂有據。
五、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是否均因被告劉昌貴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是否均堪認定為原告所有?經查:
(一)從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0-16 頁、第87-97 頁),
僅得看出系爭房屋屋內有附表編號1 大型衣櫃、編號3 書
櫃、編號4 分離式冷氣、編號8 冰箱、編號9 烤箱、編號
10微波爐、編號13鍋碗瓢盆一批、編號15檜木架、編號16
鞋櫃、編號17牛皮沙發(三人座加一人座)等物,且有遭
水泥汙損之情形。衡諸常情,上開物品乃一般居家用品,
遭水泥汙損後,實難期待完全回復,應認確因此受損。至
於附表其餘編號之物品,一般家庭雖然可能均有該等家具
、家電,然原告究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餘編號之家具、
家電、物品,尚無從採認事故發生時確有存在系爭房屋內
。
(二)原告就附表編號1 大型衣櫃、編號3 書櫃、編號4 分離式
冷氣、編號8 冰箱、編號9 烤箱、編號10微波爐、編號13
鍋碗瓢盆一批、編號15檜木架、編號16鞋櫃、編號17牛皮
沙發(三人座加一人座)等物,雖主張均為其之所有物,
但原告除提出前開照片之外,未再提出任何相關資料或證
物可供本院參酌,且就冷氣、冰箱、烤箱、微波爐之廠牌
及型號亦未敘明,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邱靖舜、
劉奇方共有,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家人尚有配偶
及4 名小孩,則上開物品確有可能非原告所有,而屬屋主
或其他家人所有,尤其編號15之檜木架,原告表示係其岳
母留給太太之紀念物,顯非原告之所有物甚明。是以,上
揭大型衣櫃、書櫃、分離式冷氣、冰箱、烤箱、微波爐、
鍋碗瓢盆、檜木架、鞋櫃、牛皮沙發等,尚難僅憑原告所
提之照片,即認定均為原告所有。再者,上開物品之價值
究竟為何,亦未據原告提出何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參考。從
而,原告就此揭物品請求被告劉昌貴賠償因上開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亦
難謂有理。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依法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限於人格權受到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者均屬物之損害,
且無從憑原告所提照片,
遽認前揭物品為原告所有,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受損需另行租屋,每月租金12,000
元一節,亦未據提出證據足資
佐證,況且,系爭房屋非原告
所有,原告係向其兄邱靖舜無償借貸使用,則系爭房屋因被
告劉昌貴上述行為受損,應認係屋主邱靖舜、劉奇方之所有
權受到損害,原告縱使因此無法繼續於其內居住,僅係間接
利益受到影響,尚
難認為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劉昌貴賠償租金損失,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
綜上所述,被告劉昌貴所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要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均不構成侵
權行為,而附表所示編號1 大型衣櫃、編號3 書櫃、編號4
分離式冷氣、編號8 冰箱、編號9 烤箱、編號10微波爐、編
號13鍋碗瓢盆一批、編號15檜木架、編號16鞋櫃、編號17牛
皮沙發等物,雖堪認因被告劉昌貴之行為而受損,但尚無從
推認此揭物品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及每月租金12,000元,於法均有不合,是本件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十、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原告主張物品受損明細及主張之金額):
┌──┬───────┬───────┐
│編號│物品 │金額(新臺幣)│
├──┼───────┼───────┤
│ 1 │大型衣櫃 │30,000元 │
├──┼───────┼───────┤
│ 2 │寢具3 組(頂級│50,000元 │
│ │矽膠) │ │
├──┼───────┼───────┤
│ 3 │書櫃 │3,000 元 │
├──┼───────┼───────┤
│ 4 │分離式冷氣 │55,000元 │
├──┼───────┼───────┤
│ 5 │液晶電視 │15,000元 │
├──┼───────┼───────┤
│ 6 │除濕機 │12,000元 │
├──┼───────┼───────┤
│ 7 │電暖器 │6,000元 │
├──┼───────┼───────┤
│ 8 │冰箱 │12,000元 │
├──┼───────┼───────┤
│ 9 │烤箱 │5,000 元 │
├──┼───────┼───────┤
│10 │微波爐 │5,000元 │
├──┼───────┼───────┤
│11 │果汁機 │5,000元 │
├──┼───────┼───────┤
│12 │米油鹽等一批 │3,000元 │
├──┼───────┼───────┤
│13 │鍋碗瓢盆一批 │10,000元 │
├──┼───────┼───────┤
│14 │置物架 │3,000元 │
├──┼───────┼───────┤
│15 │檜木架(有紀念│50,000 元 │
│ │價值) │ │
├──┼───────┼───────┤
│16 │鞋櫃 │5,000元 │
├──┼───────┼───────┤
│17 │牛皮沙發(三人│70,000元 │
│ │座加一人座) │ │
├──┼───────┼───────┤
│18 │酒精 │180元 │
├──┼───────┼───────┤
│19 │便當袋X2 │500元 │
├──┼───────┼───────┤
│20 │垃圾桶 │200元 │
├──┼───────┼───────┤
│21 │圍裙 │200元 │
├──┼───────┼───────┤
│22 │延長線X3 │50元 │
├──┼───────┼───────┤
│23 │好神拖 │990元 │
├──┼───────┼───────┤
│總計 │341,5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