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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邱和華 被   告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源 被   告 張志明       劉昌貴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林正婷 訴訟代理人 任忠顏 被   告 賴光善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下稱 1-1 號房屋)為被告林正婷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訴 外人邱靖舜、劉奇方共有,訴外人邱靖舜之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實則原告之前就系爭房屋亦為共有人之一,在系 爭房屋居住已逾20年,103 年間遭法院拍賣而失去所有權 ,訴外人邱靖舜為原告之兄長,基於手足情誼,無償將系 爭房屋借貸予原告,讓原告及家人得繼續居住該屋。 (二)被告林正婷就1-1 號房屋欲拆除改建,委託被告壢都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壢都公司)施作,並由被告賴光 善建築師負責設計與監造,被告劉昌貴負責土木承包,被 告張志明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被告壢都公司實施灌漿作業時,因施工方法違反建 築常規,又未設有安全補強措施,水泥灌漿產生之側壓力 壓迫至共同壁,導致系爭房屋因共同壁乘載過重,不堪負 荷而傾塌,水泥順勢流竄至屋內,造成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家具、家電、物品受損,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41,570 元,原告亦因系爭房屋毀損,需另行租賃其他房 屋居住,自104 年3 月起每月支出12,000元租金,原告上 揭所受之損害,均係被告5 人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二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5 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毀損後,原告一家6 口流離 失所,為尋得安身立命之處而四處寄居,又為籌得購買房 屋、家具之款項,日夜疲於奔命,原告精神受有極大壓力 ,亦可歸責於被告5 人,爰併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1,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4 年3 月起至系爭房屋修復原狀 為止,每月租金12,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皆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各如下: (一)被告壢都公司、張志明、劉昌貴部分: ㈠系爭房屋之坍塌原因未經專業鑑定,不能認係被告壢都公 司等行為所致,且系爭房屋是否已達毀損而不堪居住,非 無疑義。訴外人邱靖舜就系爭房屋僅有5 分之1 之所有權 ,應無權利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被 告張志明亦非現場施工人員,更非原告自行認定之工地負 責人。附表乃原告自行臚列受損之家具、家電,然是否均 為原告所有?是否均有原告主張之價值?是否確實受到毀 損?均堪值疑,單憑原告所提數張照片無法認為屬實。 ㈡精神慰撫金係人格權受損時方能請求,依原告主張僅係物 品受損,依法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否認原告有何支出租金之損害,請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 (二)被告林正婷部分: 除與被告壢都公司相同之辯詞以外,另補充:其係委託被 告壢都公司將舊房拆除、改建新房,原本1-1 號房屋與系 爭房屋之共同壁有保留,其不具工程專業,不知事故之發 生等語。 (三)被告賴光善部分: 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被告賴光善雖為1 -1號房屋新建工程之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但監造人 並非現場施工之「監工人」,不僅當時未在場,且所屬之 事務所於103 年12月19日進行第二次一層頂板法定勘驗, 現場樓板樑皆完成鋼筋與樓板組之,並未施作二樓牆面鋼 筋與樓板,爾後亦未接獲承造人準備交澆置混凝土通知, 實不知發生原告所述之事。 ㈡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立法修正時,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 及強度之檢驗,施工之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 施之監督」,故被告賴光善非現場施工之「監工人」甚明 ,自非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受損,然未提出確 切之證據,而精神慰撫金須人格權受損方能請求,原告並 無人格權受損,其主張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似非合理。 三、原告上揭主張,固提出聲明書、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1-1 號房屋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家具家電物品受損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83 號、第2449 3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2 月24日府工建字第 1040043366號裁處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㈠104 年2 月6 日,1-1 號房屋改建工程 實施灌漿作業時,是否因施工方法違反建築常規,未設有安 全補強措施,水泥灌漿之壓力,致系爭房屋之共同壁不堪負 荷而傾塌,水泥順勢流竄至系爭房屋屋內?㈡被告5 人是否 皆構成侵權行為?㈢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均因此受 損?㈣經認定受損之家電、家具、物品,是否均堪認定為原 告所有?原告請求物損之金額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另需租屋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爰逐一說明如次。 四、關於前述三、㈠、㈡部分: (一)查1-1 號房屋拆除改建工程,被告林正婷委託被告壢都公 司施工,二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並由被告賴光善建築師負 責設計與監造,被告劉昌貴則向被告壢都公司承攬1-1 號 房屋改建工程中之土木承包部分,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 1號房屋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4年度偵字第19983 號毀棄損壞案卷(下稱偵查卷), 被告5 人於該偵查卷內所述,亦互核一致,堪信為真。而 被告張志明為工地主任,亦經被告壢都公司法定代理人詹 前源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明:「張志明是我的工地主任, 該工程是張志明與林正婷接洽…這件完全是由張主任負責 」(見偵查卷第107-10 8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劉昌貴於偵查中自承:現場由其施作,1-1 號之舊有 房屋先拆除,之後原地興建新屋,其在灌漿時有留法定空 間以避免水泥側壓、速率壓迫共同壁,並加設保麗龍於內 側減緩速率,共同壁內側也有用板模固定,灌漿時也注意 分段灌漿,但施工不慎將系爭房屋之一面牆壁弄垮,當時 在場者只有其與旗下師傅等語(見偵查卷第60-66 頁), 並佐以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0-16 頁、第87-97 頁 ),確可看出水泥流進系爭房屋之情形,再參酌桃園市政 府104 年2 月24日府工建字第1040043366號裁處書載明1 -1號房屋建築工程因牆面灌漿時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系爭 房屋2 樓壁面坍塌及屋頂破損,造成使用上之危險情事, 依建築法第58條及桃園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中損壞比鄰建 築事事件處理要點第3 點,處令勒令停工(見本院卷第54 頁、第70-74 頁),堪信104 年2 月6 日1-1 號房屋實施 灌漿作業時,因牆面灌漿時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 2 樓壁面坍塌及屋頂破損,灌漿水泥因而流進系爭房屋內 。 (三)就被告5 人是否皆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經查: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時,如侵害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外,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承前所述,1-1 號房屋改建工 程係被告林正婷交由被告壢都公司承攬,被告壢都公司再 將其中土木部分轉包予被告劉昌貴,是被告林正婷僅係與 被告壢都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其否認對於承攬人壢 都公司或次承攬人劉昌貴就本件工程施工有何指示,原告 就被告林正婷有何定作及指示之過失,復未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則因次承攬人劉昌貴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被告林正婷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壢都公司與被告劉昌貴之間,為另一承攬關係,1 -1 號房屋之灌漿工程,屬被告劉昌貴向被告壢都公司所承攬 之事項,原告並不爭執。與前相同之說明,除非被告壢都 公司於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被告壢都公司本於其 定作人之地位,就被告劉昌貴執行承攬事項所發生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依法無須負責。經查,被告壢都公司及其 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張志明,均否認對於被告劉昌貴 施作灌漿工程一事,有何定作及指示,原告對此亦未舉證 ,是以,因次承攬人劉昌貴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被告壢都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壢都公司之 員工即被告張志明,亦不構成侵權責任。 ㈢次按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 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 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 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 造事項」。準此,被告賴光善雖為1-1 號房屋改建工程之 設計及監造人,然非承攬工程人,亦非實際監工人,被告 劉昌貴灌漿時又未在場,堪可認定。而1-1 號房屋改建工 程為五層樓以下建物,被告賴光善於偵查中表示:新建工 程與系爭房屋有保留一定距離,灌漿部分有做一個模板, 並未與系爭房屋相連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頁),此與被 告賴光善提出之一層頂板法定勘驗圖一致,加以桃園市政 府上開裁處書載明,係因牆面灌漿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系 爭房屋2 樓壁面坍塌及屋頂破損而勒令停工,並非因被告 賴光善之設計或監造有違反建築術成規而要求停工,則原 告主張被告賴光善對本件灌漿事宜造成之損害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依建築師法 第19條亦應負責云云,按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 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 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 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 在此限。」,係以同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 造應遵守之規定範圍為限,亦即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 格、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 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 此部分觀諸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 辦理之工作項目、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或指 定專人應負責辦理之工作中,有關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 工技術問題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 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之責任即明。被告賴光善 既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現場之監工人,灌漿時復未在場, 自非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人。 ㈣被告劉昌貴就其承攬之事項,於1-1 房屋建築工程牆面灌 漿時,本應注意,亦能注意,卻殊未注意做好防護措施, 冒然進行灌漿,致系爭房屋2 樓壁面坍塌及屋頂破損,其 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要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綜合 前述,其餘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皆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壢都公司、林正婷、賴光善、張志明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被告劉昌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即難謂有據。 五、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是否均因被告劉昌貴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是否均堪認定為原告所有?經查: (一)從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0-16 頁、第87-97 頁), 僅得看出系爭房屋屋內有附表編號1 大型衣櫃、編號3 書 櫃、編號4 分離式冷氣、編號8 冰箱、編號9 烤箱、編號 10微波爐、編號13鍋碗瓢盆一批、編號15檜木架、編號16 鞋櫃、編號17牛皮沙發(三人座加一人座)等物,且有遭 水泥汙損之情形。衡諸常情,上開物品乃一般居家用品, 遭水泥汙損後,實難期待完全回復,應認確因此受損。至 於附表其餘編號之物品,一般家庭雖然可能均有該等家具 、家電,然原告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餘編號之家具、 家電、物品,尚無從採認事故發生時確有存在系爭房屋內 。 (二)原告就附表編號1 大型衣櫃、編號3 書櫃、編號4 分離式 冷氣、編號8 冰箱、編號9 烤箱、編號10微波爐、編號13 鍋碗瓢盆一批、編號15檜木架、編號16鞋櫃、編號17牛皮 沙發(三人座加一人座)等物,雖主張均為其之所有物, 但原告除提出前開照片之外,未再提出任何相關資料或證 物可供本院參酌,且就冷氣、冰箱、烤箱、微波爐之廠牌 及型號亦未敘明,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邱靖舜、 劉奇方共有,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家人尚有配偶 及4 名小孩,則上開物品確有可能非原告所有,而屬屋主 或其他家人所有,尤其編號15之檜木架,原告表示係其岳 母留給太太之紀念物,顯非原告之所有物甚明。是以,上 揭大型衣櫃、書櫃、分離式冷氣、冰箱、烤箱、微波爐、 鍋碗瓢盆、檜木架、鞋櫃、牛皮沙發等,尚難僅憑原告所 提之照片,即認定均為原告所有。再者,上開物品之價值 究竟為何,亦未據原告提出何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參考。從 而,原告就此揭物品請求被告劉昌貴賠償因上開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亦難謂有理。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依法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限於人格權受到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者均屬物之損害, 且無從憑原告所提照片,遽認前揭物品為原告所有,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受損需另行租屋,每月租金12,000 元一節,亦未據提出證據足資佐證,況且,系爭房屋非原告 所有,原告係向其兄邱靖舜無償借貸使用,則系爭房屋因被 告劉昌貴上述行為受損,應認係屋主邱靖舜、劉奇方之所有 權受到損害,原告縱使因此無法繼續於其內居住,僅係間接 利益受到影響,尚難認為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劉昌貴賠償租金損失,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劉昌貴所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要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均不構成侵 權行為,而附表所示編號1 大型衣櫃、編號3 書櫃、編號4 分離式冷氣、編號8 冰箱、編號9 烤箱、編號10微波爐、編 號13鍋碗瓢盆一批、編號15檜木架、編號16鞋櫃、編號17牛 皮沙發等物,雖堪認因被告劉昌貴之行為而受損,但尚無從 推認此揭物品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及每月租金12,000元,於法均有不合,是本件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原告主張物品受損明細及主張之金額): ┌──┬───────┬───────┐ │編號│物品 │金額(新臺幣)│ ├──┼───────┼───────┤ │ 1 │大型衣櫃 │30,000元 │ ├──┼───────┼───────┤ │ 2 │寢具3 組(頂級│50,000元 │ │ │矽膠) │ │ ├──┼───────┼───────┤ │ 3 │書櫃 │3,000 元 │ ├──┼───────┼───────┤ │ 4 │分離式冷氣 │55,000元 │ ├──┼───────┼───────┤ │ 5 │液晶電視 │15,000元 │ ├──┼───────┼───────┤ │ 6 │除濕機 │12,000元 │ ├──┼───────┼───────┤ │ 7 │電暖器 │6,000元 │ ├──┼───────┼───────┤ │ 8 │冰箱 │12,000元 │ ├──┼───────┼───────┤ │ 9 │烤箱 │5,000 元 │ ├──┼───────┼───────┤ │10 │微波爐 │5,000元 │ ├──┼───────┼───────┤ │11 │果汁機 │5,000元 │ ├──┼───────┼───────┤ │12 │米油鹽等一批 │3,000元 │ ├──┼───────┼───────┤ │13 │鍋碗瓢盆一批 │10,000元 │ ├──┼───────┼───────┤ │14 │置物架 │3,000元 │ ├──┼───────┼───────┤ │15 │檜木架(有紀念│50,000 元 │ │ │價值) │ │ ├──┼───────┼───────┤ │16 │鞋櫃 │5,000元 │ ├──┼───────┼───────┤ │17 │牛皮沙發(三人│70,000元 │ │ │座加一人座) │ │ ├──┼───────┼───────┤ │18 │酒精 │180元 │ ├──┼───────┼───────┤ │19 │便當袋X2 │500元 │ ├──┼───────┼───────┤ │20 │垃圾桶 │200元 │ ├──┼───────┼───────┤ │21 │圍裙 │200元 │ ├──┼───────┼───────┤ │22 │延長線X3 │50元 │ ├──┼───────┼───────┤ │23 │好神拖 │990元 │ ├──┼───────┼───────┤ │總計 │341,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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