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佳倫國際傢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理輝
被 告 彭玉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
4 年10月15日止,陸續向伊購買沙發、床組、餐桌椅等全套
傢俱,伊均已依指定地點送交被告收受
無訛。
詎被告
迄今尚
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2萬1,946 元(下稱
系爭貨款)
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訂購單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潘文雄到庭
結證稱:「(這是原告公司所提出的
訂購單,訂購的人是彭玉蕙,哪些訂購的傢俱是你載到彭玉
蕙指定的處所由其收受?《提示》上面記載的傢俱我都有送
過去給彭玉蕙,點收也是彭玉蕙親自點收,傢俱送達的地址
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跟我說的,訂購單上的傢俱全部都有送到
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的地址,且由彭玉蕙親自點收,貨款部
分是由彭玉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理輝彙算,我只負責送貨
不負責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情節互核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出賣人即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傢俱依約按
指定地點送交被告收受,依
前揭規定,被告依法負有交付約
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52萬1,946 元,及自
準備書狀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掛號函件執據)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