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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佳倫國際傢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輝 被   告 彭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 4 年10月15日止,陸續向伊購買沙發、床組、餐桌椅等全套 傢俱,伊均已依指定地點送交被告收受無訛被告今尚 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2萬1,946 元(下稱系爭貨款) 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訂購單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潘文雄到庭結證稱:「(這是原告公司所提出的 訂購單,訂購的人是彭玉蕙,哪些訂購的傢俱是你載到彭玉 蕙指定的處所由其收受?《提示》上面記載的傢俱我都有送 過去給彭玉蕙,點收也是彭玉蕙親自點收,傢俱送達的地址 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跟我說的,訂購單上的傢俱全部都有送到 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的地址,且由彭玉蕙親自點收,貨款部 分是由彭玉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理輝彙算,我只負責送貨 不負責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情節互核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出賣人即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傢俱依約按 指定地點送交被告收受,依前揭規定,被告依法負有交付約 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52萬1,946 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掛號函件執據)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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