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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紹榮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8 號請求返還所 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 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原審判決上訴人不 服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 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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