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紹榮
訴訟
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8 號請求返還所
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
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原審判決上訴人不
服之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
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