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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莊博鈞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簽定之「湯城世紀 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涉訟。而 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 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等語,有該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宏澤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分別與被告 及土地所有權即訴外人楊碧玲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湯城 世紀」建案戊區編號O 棟11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36 萬元,其中房屋價款294 萬元、土地價款442 萬元。原 告於102 年6 月3 日與被告、林宏澤簽訂系爭房地轉讓協 議書,三方同意林宏澤因系爭房屋契約所產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然系 爭房屋契約附件4 第16條第3 項明確約定戶戶有溫泉到主臥 室,且被告於廣告文宣中載有「湯臣世紀。溫泉雙會館」、 「碳酸氫鈉美人湯戶戶到府,和風湯屋」、「湯臣世紀」首 創南洋風尚露天風呂泳池SPA ,還有溫泉戶戶到府」、「戶 戶天然溫泉到府」等文字,原告並因此購買系爭房屋,被告 自應就上開廣告內容所載之溫泉負給付義務,然被告自交屋 今,均未提供溫泉予原告使用,系爭房地顯不具契約預定 之效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地缺少溫泉之價值減損50萬元。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約定,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 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遲至103 年10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以原告當時 已繳交之價金164 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遲延完工及使用執 照遲延之遲延利息25萬5,020 元。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 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 行交屋,而被告既於103 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至遲應 於104 年4 月22日交屋,然被告遲至105 年1 月8 日交屋, 以原告當時已繳交之價金714 萬元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應給 付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93萬5,340 元。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 3 年6 月15日交屋,然被告至105 年1 月8 日始交屋,致原 告徒生租金費用之支出,爰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3 年6 月16日至105 年1 月15日止共19個月之租金損失 14萬2,500 元。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契約及民法第359 條、 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2,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溫泉設施確可以提供系爭房屋2 、3 樓事務 所合法使用,且係因該社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被告無法點交公共設施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缺少溫泉 設施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溫泉設施屬於公共設施之一部 分,而公共設施是全體買受人應共同負擔之部分,如准許原 告就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為解除契約,形同增加其他建案買受 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且依法共有部分不得單獨移轉,故共 有部分自然不得單獨解除契約。是被告確實有溫泉設備,即 使系爭溫泉有不能合法使用之瑕疵存在,亦僅得向被告主張 以保留款即36萬8,000 元作為遲延給付之損害。又即便系爭 房屋確存有瑕疵,然土地既無瑕疵,應僅能以房屋價款計算 損害。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前所繳納款項僅為144 萬元, 而可認為房屋價款者僅佔40% 即57萬6,000 元,再扣除被告 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之工程期間大雨及颱風 共計48日,屬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屬不 可抗力之事由,不能算入遲延期間後之遲延利息應為7 萬5, 456 元。又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前即通知原告交屋,原告 遲不配合交屋,直至105 年1 月8 日始完成交屋,且應依已 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始為合理。又被告於103 年10月 22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 告於104 年4 月23日起始就逾期交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104 年4 月23日至105 年1 月8 日之租金,並扣 除原告因被告尚未交屋而受有免除支付貸款利息之利益後, 如仍有損失,始能向被告請求。況交屋遲延利息係損害賠償 總額之預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他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林宏澤於100 年10月14日分別與被告及土地所有權人 楊碧玲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系 爭房地之契約總價為736 萬元,其中房屋價款294 萬元、土 地價款442 萬元。原告嗣於102 年6 月3 日與被告、林宏澤 簽訂系爭房地轉讓協議書,三方同意林宏澤因系爭房屋契約 所產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林宏澤前已支付 之價款視為原告所支付之價款,而原告業已支付全部買賣價 金。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被告於105年1月8日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㈣被告就系爭溫泉領有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書,核定開發許可日 期為96年9 月10日。 ㈤被告就系爭溫泉領有桃園縣政府所發放之水權狀,水權狀號 數:第H000000 號。依105 年10月14日最新水權狀記載「4. 本水權狀僅供登載範圍及用水標的使用(150 間觀光旅館及 936 間一般事務所),不得為其他使用…。」。 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溫泉水之提供,迄今仍未提供溫泉水 。 ㈦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為聯立契約、定型化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缺少溫泉之價值減損、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及逾期交 屋之租金支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缺少溫泉之價值減損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 條至35 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及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契約附件四第16條第3 項 約定「戶戶有溫泉到主浴室內。(並附儲存式電能加溫熱水 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公司就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除應具有相關溫泉設備以外,尚須提供溫泉水, 以供原告享有契約內容之溫泉,始符系爭買賣契約本旨。 2.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交屋後迄今屋內仍無溫泉水提供,被告 雖辯稱其已完成溫泉水開發,且已領有水權狀,係因系爭建 案現住戶人數未達標準,致管理委員會無法成立,被告總瑩 公司無法將溫泉設施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方致原告無溫泉可 用云云。查被告就系爭建案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 ○段○ ○○○○ ○號土地)固曾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溫泉開發, 有水權狀(狀號:H960046 )、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5、66、100 頁),足認系爭建案之水質確 為溫泉水無訛,而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7 月間以府水行字第 1050091960號函原則上同意被告總瑩公司(委託訴外人源興 溫泉整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案所坐落土地溫泉井 開發工程之開發及使用,溫泉用水之標的為溫泉觀光飯店15 0 間及一般事務所936 間使用,有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11月11日桃水行字第1050047254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房屋契約係約定應 「戶戶溫泉到府」乙節,倘若徒有溫泉設備卻無溫泉水可用 ,即未達到所稱「溫泉到府」之預定效用,而系爭房屋於交 屋時並無溫泉水之提供,迄今仍未提供溫泉水,顯見被告於 交 付系爭房地之時至今,仍未具備前開應具效用之內容,自 屬構成物之瑕疵。則被告自應就其出賣之系爭房地於交付時 具有欠缺溫泉水可使用之瑕疵乙節,負擔保之責。 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簽約時,已同意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部 分,可待系爭建案後期工程完工後始為使用為由,並提出「 『湯城世紀』土地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 同意書)以及「授權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授 權書)(見本院卷第67、68頁)為證。惟系爭房屋契約係約 定應「戶戶溫泉到府」乙節,已詳如前述,可見系爭房屋之 建案除有公共溫泉游泳池以外,每戶房屋尚有各自專用之室 內溫泉使用,即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準此,縱認系爭房 屋契約就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約定可延後使用,然系爭房屋 各自專用之室內溫泉既屬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部分,自無 從僅憑系爭房屋契約就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約定可延後使用 等情,即可推論或認定原告業已同意系爭房屋所專用之溫泉 ,應待系爭房建案後期工程全部完工後,被告始有提供使用 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4.系爭房地具有無法提供契約預定效用即提供溫泉使用之瑕疵 存在,則其交易價值自受有減損,而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核屬有據。查 兩造就系爭房屋、土地如有缺少溫泉提供之瑕疵存在,同意 以另案送鑑定減少價值為13.62%為比例乙節,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7 至163 頁)。 被告雖辯稱被告興建系爭建案已建有溫泉井並有溫泉水水錶 ,各房屋中之主浴室內亦已安裝儲存式電能加溫熱水器等設 備,僅因溫泉執照之主管機關為管制溫泉水源而設立行政管 制,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溫泉設備,而非指房屋有不具備溫泉 設備之瑕疵存在,故前揭鑑定報告以房地不具溫泉設備為前 提之鑑定結果,於本案不可用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係針 對房屋若無溫泉使用應減少價值為何,尚非以欠缺溫泉設備 應減少價值為何所為之鑑定,且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房屋均已 安裝溫泉設備,惟系爭房屋契約係約定應「戶戶溫泉到府」 乙節,倘若徒有溫泉設備卻無溫泉水可用,即未達到所稱「 溫泉到府」之預定效用,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原告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缺少溫泉之價值減損50萬元(計算式: 736 萬元×13.62%=100 萬2,432 元,原告僅請求50萬元) ,實屬有據。 ㈡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部分: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 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 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直至 10 3年10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款約定:「一、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 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 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 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後段約 定:「…倘賣方不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限期催告履行,若逾 期6 個月仍未交付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 …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 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13頁 背面、第21頁背面)。對照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條款與內政 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 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 ,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 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 於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可知系爭房屋契約就約定賣方違約時之違 約金是以「房屋總價款」之15% 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 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而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賣方違反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係 合併以「房地總價款」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就賣方違約時之違約金約定 則與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 定相同,足見系爭房屋契約顯然違反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 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 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 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 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而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 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 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841601122 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 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 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 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 。參諸上開各情,應認系爭房屋契約以「房屋總價款」作為 計算基礎之約定,已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規定不符,該約定無效,應逕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之規定,即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 3.被告另辯以系爭房地之工程期間共計有48日為人力不可抗力 之日數應予扣除云云。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係約定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101 年(空白)月30日前開工, 並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並取得使用 執照」,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於101 年1 月30日前開工一節 復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是自101 年1 月30 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期間,如遇有第10條第1 項各款所列 之不可抗力之情事,確應予扣除。而系爭房地於興建過程中 ,有101 年6 月12日、同年8 月2 日、102 年7 月12日(半 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8 月21日(半日)共4 日為颱風假 一情,有被告提出之桃園歷年颱風假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之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而參諸前引系爭房 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可知,需因天災地變等人力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被告不能施工者,該影響期間始不得計 入完工期日之天數,上開4 日颱風假既係經桃園市政府公布 達停止上班標準,則前開時間自不得計入被告遲延之天數, 然其餘天數,依被告所提之中央氣象局大雨定義、大雨及颱 風統計表證據資料(見本院第69頁、第71至78頁),至多僅 得證於施工期間,有上開日數有雨量達大雨或大豪雨程度之 情事,但前揭雨勢於桃園各區影響並非一致,是否確已造成 被告不能施工,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開資料 ,即認被告上開不可抗力事由之抗辯係屬可採。況被告就其 因大雨而停工一節,亦自陳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165 頁背面),自不能扣除遲延期間。是系爭房屋遲延天 數應為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並扣除4 日颱風假期間,計遲延306 日(310 日-4 日=306 日)。 而原告雖主張其於遲延期間繳付系爭房地價款為164 萬元云 云,然據其提出之房屋付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背 面至第27頁),合計僅有144 萬元,爰以此計算,認原告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為21萬4,200 元(計算式:144 萬元×5/10 000 ×306 日=21萬4,2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由。 ㈢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部分: 1.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 工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 同意依第25條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第14條第2 項約 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 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第16條房屋之瑕疵或 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 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雖 就遲延交屋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惟「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 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 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 ,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內容,亦應構成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被告辯稱 應僅以「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 ,尚屬無據。 2.查系爭房屋、土地係於103 年10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業 如前述,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4 月22日通知原告交屋,然被 告係於105 年1 月8 日始通知交屋,共計遲延260 日(104 年4 月23日至105 年1 月7 日)。被告雖辯稱該交屋明細表 係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即製表,故其係於104 年11月18日 前即通知原告交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止業已給 付系爭房地價款為714 萬元,復有交屋明細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是應認原告得請求因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 為92萬8,200 元(計算式:714 萬元×5/10000 ×260 日= 92萬8,2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逾期交屋之租金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另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土地係於 103 年10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被告至遲應於 104 年4 月22日通知原告交屋,然被告係於105 年1 月8 日 始通知交屋,自有遲延之情事,並足致原告有未能利用系爭 房地之損害無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有 據。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0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現因被告 違約,遲未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自足造成原告無屋可住而 須另行租屋居住之結果,此部分核屬原告所受損害,足認 定。又觀之原告所提租屋契約以月為單位計算租金,是原告 主張其自104 年4 月23日至105 年1 月7 日之期間以每月租 金7,500 元共10個月(即104 年4 月至105 年1 月)向訴外 人租屋居住,共受有租金損害7 萬5,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第 52至56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2.被告雖辯以:交屋遲延利息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自 不得再主張其他損害賠償云云。惟「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 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 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就遲延交屋並無違約金或係不得 再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且前揭以萬分之5 單利計 算每年之遲延利息亦僅為18.25%,並無過高之情形,故被告 辯稱不得再主張其他損害賠償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尚 屬無據。 3.被告又以原告因亦因其未交屋而受有免除支付貸款利息之利 益,本件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 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 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查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房屋而須另行租屋之損失,係基於被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 之事實所生,而其免給付貸款利息,縱受有利益,亦非係基 於被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 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 合計114 萬2,400 元(計算式:21萬4,200 元+92萬8,200 元)部分,然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 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應予駁 回。原告另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及第231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價金減少及租金損失合計57萬5,000 元(計算式:50 萬元+7 萬5,000 元)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 萬7,400 元部分,併請求其中57萬 5,000 元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及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 、第23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缺少溫泉之價 值減損50萬元、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21萬4,200 元 、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92萬8,200 元、租金損失7 萬5,000 元,合計171 萬7,400 元,及其中57萬5,000 元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 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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