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工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憲 被   告 鈺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1 月27日分別簽訂模具採購契約書,向原告採購模具,價金各 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10 萬元,並約定次月結120 天付款及攤提金額共11萬6,250 元,尚欠198 萬3,750 元, 加計營業稅後為208 萬2,938 元未付,多次催討,仍未給付 ,爰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模具採購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依該契約第3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9860 號卷第6 、7 頁)。是以本件係因模具契約而涉訟,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有誤 ,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