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工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益憲
被 告 鈺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富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1
月27日分別簽訂模具採購契約書,向原告採購模具,價金各
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10 萬元,並約定次月結120
天付款及攤提金額共11萬6,250 元,尚欠198 萬3,750 元,
加計
營業稅後為208 萬2,938 元未付,多次催討,仍未給付
,
爰依據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模具採購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依該契約第3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9860
號卷第6 、7 頁)。
是以本件係因模具契約而涉訟,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有誤
,
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