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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山禾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珍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經由原告仲介向訴外人廣興加 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廖金助、廖玉琴等3 人 (下稱廖金助等3 人)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 告並於101 年9 月14日與廖金助等3 人簽定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於101 年9 月17日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約定於仲介完成即應支付報 酬,但被告要求等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解除支付50萬元, 餘款20萬元當作尾款於買賣完成時給付,此為清償期之約 定,若鈞院認定非清償期,亦應屬停止條件之約定。 (二)次查,被告與賣方即廖金助等3 人簽訂之101 年9 月28日 協議加註事項第1 條約定略以:「買賣雙方再次協議,將 結案日最遲時間定於102 年6 月30日止(包含案內土地解 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若爾後造成鄰地污染需回覆處理 及賠償時,仍請賣方全權負責處理)」,足證被告與賣方 即廖金助等3 人協議解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最終日為 10 2年6 月30日,且由賣方即廖金助等3 人負責解除,而 非原告。 (三)況且系爭土地是否可解除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乙節,前 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向桃園縣政府(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函詢後,經該府以102 年5 月17日函覆 稱: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 劃之實施,致土壤或地下水或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 ,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劃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52號卷,下稱52號卷,第109 頁),足見如依前揭規定程 序進行污染物濃度減低之適當措施後,達到低於管制標準 時,可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解除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公告。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亦因而判決被告於該案件勝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案件再次向桃園 市政府函詢是否可解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公告乙節,亦 經桃園市政府以104 年3 月24日函覆,見解大致一致,足 證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控制場之公告係可解除,則所謂「 地下水解除之條件」係可成就應無疑義。然被告已於105 年1 月20日與賣方廖金助等3 人調解而解除系爭契約,故 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因故解除契約,仍應給付仲介報酬,爰 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70萬元。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其於101 年9 月間經由原告仲介向廖金助等3 人購 買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9 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並於10 1 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101 年9 月 17日前給付系爭服務報酬於原告等情不爭執。 (二)惟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開設加油站,而系爭契 約標的物原為一加油站,地下埋設有油管、油槽,並經公 告為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故被告當時為能在購買系爭不 動產後能有效利用,於系爭契約所附買賣土地現況說明書 第13點「本案土地內是否有埋設排水設施或暗管」,加註 「要拆除油管、油槽」,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 項第4 點加註「標的物現場部分所作為之加油站及其他建 物、油管、油槽,需挖除及建物拆除,現場所留凹洞不填 土現況點交,另鄰地建物之共同壁則共同使用,以上建物 拆除後,解除建築套繪作業及費用則由賣方負責(建物滅 失)」、第5 點加註「標的物若作為環保局所公告之地下 污染控制場址等設施,需由賣方負責處理解除完畢無異。 」,再者,被告為將上開與賣方間之約定重要事項列入與 原告間服務報酬給付之條件,特別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 「PS:地下水解除後支付。50萬餘額20萬尾款。」等語, 使原告負有擔保、督促賣方履行之責,詎原告均怠於督促 賣方解除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解除,致該地下水汙染控制 場址迄今未解除,原告實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又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兩造約 定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解除後,始由被告履行給付系爭服 務報酬,自屬清償期之約定,則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解除 日既未屆至,原告請求服務報酬自無理由。又於被告與廖 金助等3 人間之履行契約訴訟中(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0號、同院105 年 度上移調字第19號)調卷資料所示,系爭契約雖已解除, 被告於該案已勉力委任律師請求出賣人依約履行,並取得 一審勝訴判決。然因原告怠於督促出賣人解除地下水汙染 控制場址,出賣人亦無意解除,則縱被告於該案勝訴確定 ,亦僅得自行解除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再另向出賣人求 償。非但需支出相當時間、費用,且尚須負擔出賣人無資 力之風險(且廣興公司已結束營業、廖金助執行無著), 恐對於解除系爭地下水汙染場址鉅額費用求償無著,不得 已始於二審與出賣人和解解除系爭契約,並取回已給付之 價金。 (四)綜上,兩造以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解除後,由被告履行給 付系爭服務報酬,自屬清償期之約定,並無民法第102 條 第2 項之適用。退步言,縱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2 條第 2 項之可能,被告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之成就,依前 揭判決意旨,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2 條第2 項之餘 地。且原告身為仲介,未依民法第567 條之規定就其所知 「系爭土地雖為建地,然僅係因加油站為特定目的事業, 基於政策而特許於農地上興建加油站。」等情,據實報告 被告,復未督促出賣人解除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實無理 由再向被告要求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 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本件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 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 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 地發沽之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 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國22年被政府撤 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其運礦至某地 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間經由原告仲介向廖金助等3 人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於101 年9 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之服 務費為70萬元,及於101 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給付服 務費同意書(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3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 至19頁)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正。又觀諸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立書人沈德鈞於民國 101 年9 月14日經蘋果房屋體育園區店之媒介出售平鎮市 ○○段○○○ ○○○○ ○○○○ ○號土地及地上物門牌平鎮市○ ○路○ 段○○○ 號建物乙棟並已向買方廣興加油站完成簽約 手續本人同意於101 年9 月17日之前給付服務費新臺幣柒 拾萬元整……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是以,被告既經原告居間,而於101 年9 月14 日與賣方廖金助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1 年9 月17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負有 給付原告70萬元居間報酬之義務,應堪認定。 (二)次查,系爭同意書上另記載:「PS:地下水解除後支付。 50萬餘額20萬尾款。」,且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 第4 點加註「標的物現場部分所作為之加油站及其他建物 、油管、油槽,需挖除及建物拆除,現場所留凹洞不填土 現況點交,另鄰地建物之共同壁則共同使用,以上建物拆 除後,解除建築套繪作業及費用則由賣方負責(建物滅失 )」、第5 點加註「標的物若作為環保局所公告之地下污 染控制場址等設施,需由賣方負責處理解除完畢無異。」 ,則被告既於系爭同意書上既已表明同意給付服務費70萬 元,然又記載於地下水解除後支付50萬元,20萬元則於尾 款時支付,足見此一附註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 甚明。 (三)又查,被告前於102 年1 月30日以賣方廖金助等3 人為被 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52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嗣經廖金助等3 人提起上訴 ,被告與廖金助等3 人調解成立,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10 1 年9 月28日協議加註事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0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準此,既被告與廖金助等3 人所定之系爭契約業已合意 解除,則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解除及 尾款支付之事實顯然已不能發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 認清償期業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系爭同意書給付服務費7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買方給付服 務費同意書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見本院卷第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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