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山禾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瑞珍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經由原告仲介向訴外人廣興加
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廖金助、廖玉琴等3 人
(下稱廖金助等3 人)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被
告並於101 年9 月14日與廖金助等3 人簽定
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於101 年9 月17日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約定於仲介完成即應支付報
酬,但被告要求等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解除支付50萬元,
餘款20萬元當作尾款於買賣完成時給付,此為清償期之約
定,若
鈞院認定
非清償期,亦應屬停止條件之約定。
(二)次查,被告與賣方即廖金助等3 人簽訂之101 年9 月28日
協議加註事項第1 條約定
略以:「買賣雙方再次協議,將
結案日最遲時間定於102 年6 月30日止(包含案內土地解
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若爾後造成鄰地污染需回覆處理
及賠償時,仍請賣方全權負責處理)」,
足證被告與賣方
即廖金助等3 人協議解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最終日為
10 2年6 月30日,且由賣方即廖金助等3 人負責解除,
而
非原告。
(三)況且系爭土地是否可解除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乙節,前
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向桃園縣政府(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函詢後,經該府以102 年5 月17日函覆
稱: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
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
劃之實施,致土壤或地下水或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
,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劃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52號卷,下稱52號卷,第109 頁),足見如依
前揭規定程
序進行污染物濃度減低之適當措施後,達到低於管制標準
時,可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解除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公告。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亦因而判決被告於該案件勝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案件再次向桃園
市政府函詢是否可解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公告乙節,亦
經桃園市政府以104 年3 月24日函覆,見解大致一致,足
證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控制場之公告係可解除,則所謂「
地下水解除之條件」係可成就應無疑義。然被告已於105
年1 月20日與賣方廖金助等3 人調解而解除系爭契約,故
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因故
解除契約,仍應給付仲介報酬,
爰
依系爭同意書、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70萬元。
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其於101 年9 月間經由原告仲介向廖金助等3 人購
買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9 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並於10
1 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101 年9 月
17日前給付系爭服務報酬於原告
等情不爭執。
(二)
惟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開設加油站,而系爭契
約
標的物原為一加油站,地下埋設有油管、油槽,並經公
告為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故被告當時為能在購買系爭不
動產後能有效利用,於系爭契約所附買賣土地現況說明書
第13點「
本案土地內是否有埋設排水設施或暗管」,加註
「要拆除油管、油槽」,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
項第4 點加註「標的物現場部分所作為之加油站及其他建
物、油管、油槽,需挖除及建物拆除,現場所留凹洞不填
土
現況點交,另鄰地建物之共同壁則共同使用,以上建物
拆除後,解除建築套繪作業及費用則由賣方負責(建物滅
失)」、第5 點加註「標的物若作為環保局所公告之地下
污染控制場址等設施,需由賣方負責處理解除完畢無異。
」,再者,被告為將
上開與賣方間之約定重要事項列入與
原告間服務報酬給付之條件,特別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
「PS:地下水解除後支付。50萬餘額20萬尾款。」等語,
使原告負有擔保、督促賣方履行之責,
詎原告均怠於督促
賣方解除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解除,致該地下水汙染控制
場址
迄今未解除,原告實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又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
兩造約
定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解除後,始由被告履行給付系爭服
務報酬,自屬清償期之約定,則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解除
日既未屆至,原告請求服務報酬自無理由。又於被告與廖
金助等3 人間之履行契約訴訟中(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0號、同院105 年
度上移調字第19號)調卷資料所示,系爭契約雖已解除,
被告於該案已勉力委任律師請求出賣人依約履行,並取得
一審勝訴判決。然因原告怠於督促出賣人解除地下水汙染
控制場址,出賣人亦無意解除,則縱被告於該案勝訴確定
,亦僅得自行解除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再另向出賣人
求
償。非但需支出相當時間、費用,且尚須負擔出賣人無
資
力之風險(且廣興公司已結束營業、廖金助執行無著),
恐對於解除系爭地下水汙染場址鉅額費用求償無著,不得
已始於二審與出賣人和解解除系爭契約,並取回已給付之
價金。
(四)綜上,兩造以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解除後,由被告履行給
付系爭服務報酬,自屬清償期之約定,並無民法第102 條
第2 項之適用。退步言,縱認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2 條第
2 項之可能,被告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之成就,依前
揭判決意旨,
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2 條第2 項之餘
地。且原告身為仲介,未依民法第567 條之規定就其所知
「系爭土地雖為建地,然僅係因加油站為特定目的事業,
基於政策而特許於農地上興建加油站。」等情,據實報告
被告,復未督促出賣人解除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實無理
由再向被告要求服務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
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本件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
復業缺資,向被
上訴人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
俟該公司
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
地發沽之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
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國22年被政府撤
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其運礦至某地
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間經由原告仲介向廖金助等3 人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於101 年9 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之服
務費為70萬元,及於101 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給付服
務費同意書(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3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 至19頁)附卷
可證,應
堪信為真正。又
觀諸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立書人沈德鈞於民國
101 年9 月14日經蘋果房屋體育園區店之媒介出售平鎮市
○○段○○○ ○○○○ ○○○○ ○號土地及
地上物門牌平鎮市○
○路○ 段○○○ 號建物乙棟並已向買方廣興加油站完成簽約
手續本人同意於101 年9 月17日之前給付服務費新臺幣柒
拾萬元整……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
是以,被告既經原告居間,而於101 年9 月14
日與賣方廖金助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
嗣於101 年9 月17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負有
給付原告70萬元居間報酬之義務,應
堪認定。
(二)次查,系爭同意書上另記載:「PS:地下水解除後支付。
50萬餘額20萬尾款。」,且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
第4 點加註「標的物現場部分所作為之加油站及其他建物
、油管、油槽,需挖除及建物拆除,現場所留凹洞不填土
現況點交,另鄰地建物之共同壁則共同使用,以上建物拆
除後,解除建築套繪作業及費用則由賣方負責(建物滅失
)」、第5 點加註「標的物若作為環保局所公告之地下污
染控制場址等設施,需由賣方負責處理解除完畢無異。」
,則被告既於系爭同意書上既已表明同意給付服務費70萬
元,然又記載於地下水解除後支付50萬元,20萬元則於尾
款時支付,足見此一附註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
甚明。
(三)又查,被告前於102 年1 月30日以賣方廖金助等3 人為被
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52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嗣經廖金助等3 人提起上訴
,被告與廖金助等3 人調解成立,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10
1 年9 月28日協議加註事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0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準此,既被告與廖金助等3 人所定之系爭契約業已合意
解除,則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解除及
尾款支付之事實顯然已不能發生,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
認清償期業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系爭同意書給付服務費7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方給付服
務費同意書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見本院卷第
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