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北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鏡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被 告 鍾錢妹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鍾錢妹應將坐落
於原告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約1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地
政人員測量後原告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鍾錢妹應將坐落於
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水
溝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
院民國105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
按該土地嗣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3 月22日已與同段554 地號
土地合併於同段52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2、54頁,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上開土地旁之住戶,原告委
請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後,發現被告違法增建,被告雖
已拆除增建物,但經測量結果,仍有如附圖所示之水溝增建
物(下稱系爭水溝)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爰依
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水溝拆除,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開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
非伊建造,應係名翔建設有限公司當初
建造該地區集合住宅時所興建,以便該處住戶排放家用污水
,再匯流到共用水溝,故被告就系爭水溝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且伊為排泄家用污水以至溝道,亦有民法第779 條相鄰關
係之過水權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水溝確實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占有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有明文。又拆除建物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除原始取得所有權外,則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
拆除。
㈡、
觀諸本院於105 年7 月26日
履勘現場時,由原告所拍攝之相
片1 張(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表示系爭水溝座落於原告
所興建之圍牆外(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再依該相片所
示,系爭水溝座落於被告房屋所在之集合住宅後方,該後方
土地上未見有河道或其他可供蓄水之處,顯見系爭水溝僅為
該集合住宅後方排水溝之一小段,被告殊無單獨興建該一小
段系爭水溝之理,蓋若僅興建該一小段之系爭水溝,該水溝
之水自無法排放至他處,從而被告主張名翔建設有限公司建
造該地區集合住宅時在住宅後方興建排水溝,系爭水溝為該
排水溝之一小段,該排水溝供該集合住宅住戶排放家用污水
,再匯流到共用水溝,系爭水溝非伊興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等情,顯非不可採,且原告亦未提出確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水
溝之原始起造人或對系爭水溝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
174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系
爭水溝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