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茂禛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間簽訂
承攬清除廢棄物契
約書(下稱
系爭A 契約)、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下
稱系爭B 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負責清運伊產出之PP中裁
耳料(俗稱毛毛蟲)等事業廢棄物、廢純銅箔等含銅廢棄物
。伊歷來作法,如為清運單價較高之廢純銅箔等含銅廢棄物
時,伊會派主管到場與
被告人員會同過磅以確認清運之數量
;而如清運價值低之PP中裁耳料時,則係以被告之空車經過
平鎮工業區地磅站之地磅秤重後,待於載運完畢後,再經平
鎮工業區地磅站之地磅秤重,並以其間之差額為計算清運重
量之憑據。
詎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陳全國、業務經理即
訴外人游鎰安等人竟買通伊所屬管理廢棄物之員工即訴外人
鍾瑞田,利用至伊載運毛毛蟲無須兩造人員會同過磅以確認
清運數量之機會,多次指派指定車輛至伊平鎮廠載運毛毛蟲
過程,趁伊人員未注意之際,先竊取伊之廢純銅箔並放置車
輛下層,其上再鋪原應依約載運之毛毛蟲以免遭伊察覺,並
以地磅方式秤重後載離,而未就清運處理之各項事業廢棄物
據實過磅。
迄至103 年4 月初,因伊之管理部人員發現廢銅
箔清運處理之數量明顯短少,而PP中裁耳料清運處理之數量
則明顯增加,遂進行調查。然於103 年4 月11日被告又指派
車輛至伊清運處理PP中裁耳料,竟仍以
上開方式竊取伊所有
之廢銅箔,經伊管理部課長即證人徐修欽察覺有異,並當場
發現車上載有廢純銅箔,游鎰安竟佯稱此係訴外人台燿公司
載運而來並出示訂貨單取信伊之人員,
惟後經伊向台燿公司
查詢,該公司並未於103 年4 月11日出銅廢料與被告。而鍾
瑞田、游鎰安、陳全國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
按兩造簽訂
之系爭A 契約、系爭B 契約(下稱系爭二契約)第10.4條均
約定,被告對於清運處理之廢棄物,應據實過磅,如有不實
情事,伊得終止合約,並要求上月處理費5 至10倍之賠償。
被告上開未依約就各項據實過磅之行為,自屬重大違約行為
,伊
乃於同年5 月終止兩造間系爭二契約,而103 年4 月(
即上月)之清運處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 萬6,899 元
,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88 萬4,495 元(計算式:117 萬
6,899 元5 倍)。為此,
爰依系爭契二約第10.4條約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 萬4,4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伊有違約事實,主要係援引桃園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92 號起訴書
所載關於伊員工即訴外
人游鎰安、陳國全與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鍾瑞田共同涉犯竊盜
之相關犯罪事實,惟該案件刑事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三人皆無罪在案,亦即認定上開三人
並無竊盜之事實,既無竊盜之
犯行,即無不實過磅之違約事
實,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伊之員工利用
至其公司載運廢棄物時,將價值高之廢純銅箔夾雜在清運之
PP 中 裁耳料中,未據實過磅,造成其損害等事實,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其之廢純銅箔數量有減少
之情事,亦未提出客觀可供採信之證據以資
佐證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均已聲明引用刑事訴訟
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證人
即訴外人鍾瑞田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23日止,
擔任原告之業務員,負責管理原告生產過程中所產出之廢棄
物,而證人即訴外人游鎰安、陳全國則分係被告之業務經理
及副總經理,兩造於103 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二契約,約定
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被告負責清運原告所產出之含金
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可清理廢塑膠、可清理紙類
、可清理鐵類、可清理木材等物;證人游鎰安、陳全國及被
告員工數人,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原告廠區內清運廢棄物,而
前揭大貨車於進入原告廠區前有先行前往地磅站過磅,到達
廠區時,該車內並無裝載任何物品,為一空車狀態;鍾瑞田
於游鎰安等人到場時,有指示被告之人員裝載物品放置處並
在旁觀看,而由被告人員使用原告之堆高機,陸續將物品裝
載於該大貨車內,於清運過程中,證人徐修欽有至現場察看
並與證人游鎰安對話;於裝載完畢後,證人鍾瑞田有開立出
廠放行單,載明被告所攜出之物品為PP中裁耳料,再交由證
人徐修欽簽名,證人徐修欽復詢問證人鍾瑞田原告倉庫內之
貨物是否有短少,經證人鍾瑞田答覆沒有後,證人徐修欽未
做其他確認,即於簽名後將出廠放行單交予證人鍾瑞田,由
證人鍾瑞田持該出廠放行單偕同被告人員駕駛前揭大貨車於
同日下午3 時8 分離廠,復再度前往地磅站過磅,測得車輛
總重2 萬1,980 公斤、空車1 萬1,640 公斤、淨重1 萬340
公斤,被告人員
旋駕駛前揭大貨車離去,證人鍾瑞田則自行
返回原告,並將上開出廠放行單連同地磅
記錄單交予證人徐
修欽收受;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並未前往台燿公司載運銅
邊耳料、廢銅箔等廢棄物
等情,
業據證人鍾瑞田、游鎰安、
陳全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陳述在卷,
核與證人訴外人莊
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修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訴外人方業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均大
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92 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4頁至第33頁、100 、101 、110 、111 、148 、
149 、157 、158 頁,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926 號卷
〈下稱刑事卷〉二第20頁至第29頁),並有原告應徵人員資
料表㈠、車輛詳細資料表、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游
鎰安之名片、台燿公司103 年4 月份廢棄物/ 下腳品銷售明
細、地磅記錄單、出廠放行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可資佐證
(見偵字卷第63、64、67頁至78頁、113 、145 頁),復有
本院刑事庭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刑事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03 年4 月11日指派車輛至伊清運處理PP中裁耳料時,竟
藉此無須兩造人員會同過磅以確認清運數量之機會,竊取伊
所有之銅廢料1 批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事實舉證
證明之,而其雖提出原證14即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然該等畫面因影像解析
度不高之故,僅得證明被告之貨車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37秒
進入原告時為空車、下午1 時55分12秒被告之貨車載有廢棄
物等事實,然車上廢棄物究竟為何、是否為銅廢料等情,均
無從由上開翻拍照片得知,是客觀上自難憑此等翻拍照片而
據以認定當日被告載送離開之物品包括非毛毛蟲之銅廢料之
事實。至證人徐修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3 年4 月11日
被告貨車至原告裝載廢棄物上車後,伊有上車檢查,上去時
被告之司機及隨車人員尚在裝,原告員工鍾瑞田用堆高機在
車上幫忙裝,因為當時尚未堆疊完,只裝差不多4 分之1 ,
故伊有看到除了毛毛蟲外,還有其他銅粉及廢棄的電路板等
銅廢料放在後面有廢的毛毛蟲壓在上面;伊當時有詢問被告
在場人員即游鎰安,游鎰安說銅廢料事另一家尚茂公司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至第227 頁);然與其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裝載過程中,約兩點多去車上看,
當時車上貨物載約7 分滿左右;被告鍾瑞田在現場指揮他們
清運,由被告派人駕駛堆高機;伊看到車上有基板、銅粉,
就是實際上有裝的,堆在車子的最後面,但是實際上伊們要
清運出去的東西應該是毛毛蟲,伊問游鎰安,游鎰安是回答
伊說這些東西是從台燿載過來的等語(見刑事卷二第21頁、
第23頁反面),兩相對照後,上開車上究竟幾分滿、誰使用
堆高機運貨等節所述顯不相同,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本院
自難盡信所證屬實。況且,究竟證人徐修欽係親眼所見抑或
從監視器所見所載物品非屬毛毛蟲物品,及非屬毛毛蟲物品
為何及數量等情,其於警詢中固先指述,伊於同日下午2 時
許前往查看裝貨情形,並點貨核實,發覺裝貨內容與實際登
記之出貨單不符,不符部分是基板1 箱及銅粉1 箱
云云(見
偵字卷第23至27頁);然於偵查中即改稱伊於103 年4 月11
日下午2 時許,在被告清運的爪子車上,看到裡面有銅耳料
及銅粉,後來伊調閱監視器,判斷被告車上所載的銅耳料、
銅箔的物品是從原告載走的,從監視器畫面中也可以看出先
上了銅箔、銅耳料這些物品,後面才把PP疊上去,目的是為
了擋住前面的銅箔、銅耳料這些物品云云(見偵字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後又改口稱,伊當天在被告的大貨車上有
看到銅粉、基板云云(見偵卷第149 頁),又表示,被告的
PP是用空紙箱裝,旁邊應該很平滑,監視器畫面上的東西,
旁邊不是很平滑,應該是銅箔這些物品,被告是把銅箔等物
品堆在車子最裡面,再用PP蓋起來,伊於同日發覺被告車上
裝載銅箔等物品,因為被PP蓋住,伊沒有要求他們拆開來看
,目測大概有3 、4 箱,1 箱有300 到500 公斤,大概1 公
噸到2 公噸,之前伊說遭竊原料5 到6 公噸,是因為伊
是以
103 年4 月11日這次回推到被告上次來清運這段
期間內,銅
箔應該有的數量,但清點後發現都沒有,所以伊才認為短少
5 到6 公噸銅箔,且依照地磅記錄單,當天被告載運物品總
重10,340公斤即10.34 公噸,因為一般夾子車來夾PP,滿車
也才5 到6 公噸,所以伊認為裡面有5 到6 公噸的銅箔云云
(見偵卷第157 、158 頁);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則先證
稱,伊於同日爬到被告的車上去看,發現車上有基板及銅粉
,堆在車子的最後面,當天要清運出去的應該是PP,因原告
的PP是散的,不能用打包的方式,一定要用紙箱裝,事後從
監視錄影帶看出,被告載運的很多東西都是不規則狀
而非紙
箱,而那些不規則狀的東西應該就是原告的銅箔,因為銅箔
是用透明的袋子打包云云(見刑事卷二第20、21頁);復改
稱,偵字卷第66頁的預估明細單是由伊製作,原告所短少的
物品數量,伊是用產出值跟理論值來推算,不要的邊耳料可
以從產值當中推算出來,產品產出是44,357.91 ,但是出售
24,071,倉庫庫存只有6,746 ,所以計算出基板短缺是13,
540.91。銅粉是只有伊在現場目擊看到的那1 箱,原告平均
1 箱就是700 公斤,銅箔是因為在被告該日來清運之前,原
告裡應該有3 個棧板的銅箔,但事後伊去確認,卻發現已經
沒有銅箔,且原告就銅箔部分沒有作倉庫管理,故伊認為有
短缺3 個棧板的銅箔,這是從監視錄影器拍攝過程判斷的,
當時伊在被告車上並沒有看到3 個棧板的銅箔。伊於偵查中
表示有5 到6 公噸的銅箔遭竊,是從鍾瑞田的自白作推論云
云(見刑事卷二第22頁);然審理中又改稱,伊最早在被告
大貨車上看到的是基板及銅粉各1 項,伊剛剛所述數量是錯
誤的,在偵查中伊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是伊已經看完監視器
錄影畫面,再用推估的,並非伊上車在現場實際看到的狀況
。伊在偵查中稱103 年4 月11日當日遭竊5 到6 公噸的銅箔
,是假設被告上次來清運銅箔時有將銅箔清完,看銅箔是少
3 個棧板,1 個棧板大概6 、700 公斤,總共就是2,000 公
斤,且伊所說的遭竊5 到6 公噸的物品是指103 年4 月11日
當日短少的數量,而非總共短少的數量。聯茂公司實際損失
的總重量,就基板部分是13,540.91 公斤,0.8 以上的基板
並無短少,反而是多出來,銅箔部分短少2 公噸、銅粉部分
則少1 箱即700 公斤,基板全部短少8,647.64公斤,失竊的
銅箔、銅粉、基板總共約10到11公噸云云(見刑事卷二第24
至27頁)。況且,由證人鍾瑞田證稱可知上開2 種包裝內所
裝載之物品並不一定,PP亦有可能如證人游鎰安所提出被告
為其他公司清運廢棄物之照片中所示係以未彌封之不平整紙
箱或者塑膠膜任意裝載(見刑事卷三第57頁),復有前揭照
片可資佐證(見刑事卷三第85至87頁),故證人徐修欽是否
確能依外觀即可判斷其內裝載之物品為何,亦有可疑。準此
,原告就被告所運送之貨物是否包含毛毛蟲以外之物品尚之
事實未達
舉證責任,本院即
難認定其所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二契約第10.4條:「乙方(即被告)對於清運處
理之廢棄物,應據實過磅,如有不實情事,係屬重大違約行
為,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合約,並要求上月處理費5
-10 倍的賠償。」,有系爭二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頁、第1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係以被告有未據實過磅
之情事,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惟原告就被告於10
3 年4 月11日是否有藉清運處理毛毛蟲時,竊取其所有之毛
毛蟲以外之銅廢料一事,並未舉證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未能認被告有未據實過磅之情事,原告自亦難憑此請求
被告給付賠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588 萬4,495
元,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10.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88 萬4,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