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茂禛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
陸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88 萬4,49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8,966 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
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