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登榜
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
被 告 朱景麟
朱佩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景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朱景麟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朱佩嫻於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
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景麟負擔十分之八,被告朱佩嫻負擔十分之二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朱景麟、朱佩嫻分別
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保證書後段各約定:「如
因而訴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聘僱合約書、保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
,依
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
為彭君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登榜,並由趙登榜以書狀
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 萬8,809 元,及自
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朱景麟應給付
原告239 萬1,509 元,及自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6日
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被告朱景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於被告朱景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朱佩嫻給付之。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擴張
訴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朱景麟於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3 月16
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處桃竹課業務一職,負責原告公司
之桃竹苗區經銷業務開拓及出貨收帳等職務;至被告朱佩嫻
則係被告朱景麟之胞姊,為被告朱景麟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
如有
侵占原告公司之公款等行為時,須替被告朱景麟負
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事
保證人。
詎被告朱景麟於在職期間竟利用職
務之便,委請如附表所示之經銷商塗銷本應交付原告之貨款
支票上之平行線及禁止
背書轉讓約定後,逕持該等支票向付
款人提示領現,或將上開貨款支票作為個人融資之用而轉讓
予
第三人,致原告受有貨款合計239 萬1,509 元損害。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人事保證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
並聲明:㈠被告朱景麟應給付原告239 萬1,509 元,及自
本院107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朱景麟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朱景麟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佩嫻給付之;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482 條及第22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定有明
文。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
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
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
6 條之1 第1 項、第75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及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
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
任,以求衡平,為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
用人先依他項方法
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
任,具有補充性質,並於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設其賠償
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經銷
商明細表、侵占支票明細表及該等支票、出貨單、人事保證
書、
存證信函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復
參以被告朱景麟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
公示送達之方
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依此,
堪信上情為
真。又查,被告朱景麟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之事故發
生年度之每月工資(含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分別為3 萬5,
000 元、3 萬7,000 元(含2,000 元之業績獎金)、3 萬5,
000 元、4 萬5,000 元(含1 萬元之業績獎金)、3 萬5,83
3 元(含2,000 元之業績獎金)、3 萬9,000 元(含4,000
元之業績獎金)、3 萬3,833 元、3 萬7,000 元(含2,000
元之業績獎金)、3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1 萬7,30
8 元(104 年之年終獎金)、4 萬2,497 元(含8,497元之
業績獎金)、4 萬5,515 元(含1 萬1,515 元之業績獎金)
,共計為47萬2,986 元,此有原告提供之被告朱景麟在職期
間之薪資明細1 份
在卷可稽,亦
堪認定。進而,
參諸前旨,
被告朱景麟應依勞動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於原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須給付239 萬1,50
9元,而被告朱佩嫻則應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
負擔補充、限額之契約責任,而如被告朱景麟無財產可供執
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佩嫻於47萬2,986 元之範
圍內給付之。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院107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係於107 年4 月20
日對於被告朱景麟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1 紙
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07 年1 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朱景麟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景麟給付239 萬1,509 元,及自10
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朱景麟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朱佩嫻於47萬2,986 元之範圍內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本件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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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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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經 銷 商 │種類│ 侵占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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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泰電業行 │支票│ 52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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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佑丞電器行 │支票│ 76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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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佑丞電器行 │支票│ 116,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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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佑丞電器行 │支票│ 533,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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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億修電氣冷氣行 │支票│ 6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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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三王電業行 │支票│ 20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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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仙風電器有限公司│支票│ 156,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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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仙風電器有限公司│支票│ 21,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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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391,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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