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楊麗環
訴訟
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孔令則律師
毛仁全律師
宋嬅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田靜怡
被 告 鄭寶清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為民國(
下同)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9 屆區域立法委員
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桃園市第4 選區之候選人,並於同年
月2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
會105 年1 月22日中選務字第1053150027號公告
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9 至10頁);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
告有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示事由,
於同年2 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 頁
收案章),未逾
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
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同為系爭選舉桃園市第4 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
區域立法委員人數為1 人,據該次選舉公告之選舉結果,
原告之得票數為86,220票、被告之得票數為86,389票(票
數差距:169 票),被告經中選會於105 年1 月22日正式
公告當選。復兩造因有效票數差距在千分之三以內,依選
罷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
聲請重新計票。原告於投
票日後7 日內之105 年1 月17日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重
新計票,本院並分別於同年月25至27日進行重新計票程序
。重新計票結果雖原告之得票數為86,253票、被告之得票
數為86,413票(票數差距:160 票),但原告於
勘驗選舉
人名冊過程中發現有如下違法情事,顯見該次選舉有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分述如下:
1、部分投開票所之投票數不符:包括550 (少投1 票)、55
4 (多投1 票)、556 (多投1 票)、565 (少投3 票)
、566 (少投1 票)、569 (多投2 票)、572 (多投1
票)、576 (少投1 票)、589 (少投1 票)、600 (多
投2 票)、602 (少投1 票)、603 (多投1 票)、607
(未領票多1 票)、612 (多投1 票)、618 (少投2 票
)、626 (多投1 票)、632 (多11張空白票)、639 (
多投1 票)、655 (少投1 票)、658 (少投1 票)、66
5 (多投3 票)、669 (未領票多1 票)、670 (多投2
票)、688 (多投1 票)、693 (多投1 票)、696 (多
投2 票)、711 (多投3 票)、713 (多投3 票)等共計
28個投開票所。
2、632 投開票所經重新計票後,其未領票數多出11張空白票
;654 投開票所重新計票時,發現有效票袋之袋口已打開
,且以膠帶黏貼,又有無效票18張,卻置放於有效票袋之
情事。
3、選舉人未蓋印、簽名或按指印於選舉人欄處,而係蓋印、
簽名或按指印於證明人欄處:577 投開票所:張聖昌;58
0 投開票所:江志宇、陳素真、黃勢棠、宋志明、陳冠林
、賴詩餘、賴國賓、藍子翔、侯芳明、侯謝美珠、謝宗嚴
、陳景聰(按指印);599 投開票所:蘇正松、游榮文、
張敦建、廖建閔、邵咪咪、吳王玉圓;600 投開票所:陳
秀琴等128 人;625 投開票所:陳明雁等694 人( 以上合
計842 人)。
4、選舉人係按指印於選舉人欄處,但證明人欄處無選務人員
簽章:550 投開票所:吳反;580 投開票所:陳泳勝、王
烱村、陳姿穎;632 投開票所:郭志華;636 投開票所:
鄭簡玉雲、鄭柯碧瓊、黃俐茹、黃寶炎、李黃彩玉;638
投開票所:林憶芳、林凱君;673 投開票所:林士舫、呂
陳彩琴;711 投開票所:蔡怡廷、陳千聿、徐天嶸、林雅
雯;718 投開票所:蘇心一、洪燕燕(以上合計20人)。
5、選舉人僅於選舉人名冊上簽一次名即領取總統、副總統、
不分區立委、區域立委共計3 張選票:555 投開票所:邱
家成、陳志榮、謝蕙如、詹丰蝶、張雅晴、王雅婷、詹晟
傑、張瑋琳;589 投開票所:黃榮弋、魏宜玟、楊承勳;
600 投開票所:李昱衡、顏卉妤、鍾漢勇、羅維菱、黃心
玲、吳其宇、鄭文銓、嚴曉君、吳守申、陳約翰、褚寶蓮
、盧意冷、吳玠儒;612 投開票所:邱婷怡、黃玉如、陳
燕蓉、曾藝喬(以上合計28人)。
6、選舉人名冊上所蓋印之印文與選舉人之姓名不符:包括55
3 投開票所:呂明進、陳庭瑜、許媚涵、陳永昌;555 投
開票所:徐淑媛;567 投開票所:李芳姿、蘇金桂;575
投開票所:陳寶玉;577 投開票所:簡德義、石徐彩娥、
李賴明光;583 投開票所:胡金榜;585 投開票所:楊陳
麗香、蔡瑞珠、廖春玉;588 投開票所:李双娥、李美惠
、賴永鐘、黃蒼松、邱順隆、徐一雷;590 投開票所:陳
呂寶珠;591 投開票所:王綉琴、官幸珠、劉英珠、楊德
清、游寶桂、林新益、徐進財;599 投開票所:謝林紅姑
、簡志宇、劉明彥、蕭天佑、劉月娥;601 投開票所:藍
裕卿、丁麗娟;608 投開票所:吳月秀、吳蘇雲、呂湘羚
;610 投開票所:簡和雄、馮國恒;612 投開票所:游
綦
然、翁梅嬌、蔡秀美、楊清權;623 投開票所:羅字有;
624 投開票所:陳星佑;628 投開票所:李昆融、施美華
;632 投開票所:莊仕憲、趙楊阿丹;652 投開票所:呂
宗駿;661 投開票所:卓明諒;673 投開票所:蕭安辰、
楊錦文;680 投開票所:陳雪卿;718 投開票所:徐貴琴
、朱殷瑩(以上合計58人)。
7、選舉人於選舉人名冊上之簽名與其姓名不符:589 投開票
所:林建欽、周惠藏、吳俊賢;654 投開票所:巫奉聖(
以上合計4 人)。
8、選舉人於選舉人名冊上之總統、副總統及不分區立委處係
蓋印領票,然於區域立委處雖有領取選票卻係以按指印或
未用印而領取:554 投開票所:邱翠蓮【總統、副總統、
不分區立委(蓋印)、區域立委(按指印)】;586 投開
票所:余承駿【總統、副總統、不分區立委(蓋印)、區
域立委(空白,但記載已領漏蓋)】;593 投開票所:蔡
力耕【總統、副總統、不分區立委(蓋印)、區域立委(
按指印)】、江仁海【總統、副總統(蓋印)、不分區立
委、區域立委(按指印)】、邱素蘭【總統、副總統(蓋
印)、不分區立委、區域立委(按指印)】、何聲琦【總
統、副總統蓋印後,劃掉改按指印)】、吳錦錦【總統、
副總統蓋印後,劃掉改按指印)】(以上合計7人)。
9、基上,系爭選舉桃園市第4 選區計有169 個投開票所(即
550 投開票所至718 投開票所),有關選舉人名冊僅勘驗
其中46個投開票所【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檢)105 年度選他字第15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所勘
驗之18個投開票所】,其餘123 個投開票所並未勘驗。又
已勘驗之投開票所計有959 票之潛在的無效票,這些選票
均為不應發出之選票;甚有28個投開票所,有投票數不符
之情。再者,更有「有效票袋袋口已打開,而且
是以膠帶
黏貼。無效票18張,置放於有效票袋」之種種違法瑕疵。
(二)
前揭8 種瑕疵型態
顯有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 項、同法第
57條第6 項、第57條第7 項前段之規定及第14任總統副總
統及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所示內容
,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1、按「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
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
證明。」、「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
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
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
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
得開拆」,選罷法第18條第2 項、第57條第6 項、第7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 屆立法
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13頁亦規定:肆、投票
作業與職務分配:三、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㈠選舉人名
冊管理員:1.選舉人名冊管理員檢查主任管理員發交之名
冊是否與所負責之選舉發票工作相符,確認無誤後始開始
分別進行選舉人之身分核對等工作。2.核對選舉人容貌:
選舉人名冊管理員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容貌與其國民身分
證相片是否相符。3.查對選舉人名冊:憑選舉人所持國民
身分證及投票通知單,迅速查對選舉人名冊內之記載資料
,是否相符。4.指導選舉人簽章:⑴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
名冊資料
經查相符後,即在冊內該選舉人名下之「簽名或
蓋章或按指印」欄內蓋章或請其簽名。蓋章前應先檢查印
章上之姓名是否與名冊上之姓名相符,如印章上沾有印泥
,並應以印章刷刷乾淨後,再將印章蓋在規定欄位方格內
,應特別注意避免蓋錯欄位。⑵選舉人名冊管理員在選舉
人名冊規定欄位方格蓋章後,應將印章交還選舉人,並提
醒勿用印章圈蓋選舉票,應以選舉委員會提供之圈選工具
圈蓋選舉票,以免造成無效票。⑶選舉人如未
攜帶印章或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姆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
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 人,立即於「證明人
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並請選舉人用置備之擦手紙巾
,將指上印泥擦抹乾淨後發給選舉票,以免塗污選舉票,
成為無效票。又按
民法第3 條第3 項亦規定:如以指印、
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
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選舉人如以按指印之方式領取
選票時,依上開規定,自需有兩個證人來證明方生與簽名
同一之效力。
2、學說上所謂「潛在的無效票」,係指具有無效原因之若干
選票,被列入有效票內
予以計算,而該等選票實際上之歸
屬(該選票係投給何人)不明,其雖已被選務機關列入有
效票計算,然因其具有無效之原因,故稱之為「潛在之無
效票」。另依實務見解,採「有廢票可能性」者,如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9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
認為:「發出之選票比實際上領取之選票多出一張,在兩
造獲得票數僅相差一票之情形下,『如係投給獲勝之一方
』,該候選人即因該違法發出之選票而多一票當選,其於
本件選舉結果自屬大有影響」,因而認定選委會辦理選舉
違法,宣告該次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而此見解,並獲該
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79
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判決支持而確定。依此,不論其判決
理由中是否有提出「有廢票可能性」之概念,但其結論似
採將「潛在無效票」票數自最高票當選人所得票數中全數
扣除之作法,此種計算「潛在無效票」之方式,而與司法
院院解字第3969、4044號解釋所採用之處理方式相同,再
依證人即624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洪慶德於審理中證稱,
選舉人投票時,沒有帶章,僅有蓋指印在證明人欄處,依
照中選會的規定,當然不可以給他領票,而且我們會請他
補正等語,及證人即591 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
察員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如果身分證和印章不符,應該
不能蓋章等語。由此可見前揭8 種型態之嚴重瑕疵,顯有
違反上開選罷法及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 屆立法委員選
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該959 張選票屬「潛在
的無效票」,則採「有廢票可能性」之見解,應自被告所
得票數中予以扣除,並有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之要件。
3、就系爭選舉有無違反選罷法一事,雖經另案檢察官認未違
反選罷法所涉刑事罪嫌,而為行政簽結在案;
惟依桃檢10
5 年8 月16日桃檢坤金105 選他15字第070553號函說明欄
三:㈡經與台端逐一比對查扣之選舉人名冊後,發現確有
選舉人印章與本人不符、印章蓋於證明欄位、以簽名領取
選票者,未於3 個不同選票欄位分別簽名,而係以3 個字
各簽1 格,致無法判斷究竟領取幾張選票、及以簽名領取
選票者,同時有捺印情形等諸多異常情形,遂就該扣案之
選舉人名冊中,抽樣傳喚台端認有疑義之選舉人。然自查
扣之18本選舉人名冊中,每次抽樣傳喚台端認有疑義者,
共傳喚近百人次,到庭之證人均證稱:投票當日確係本人
親自投票、係印章帶錯,選務人員亦未發覺而用印(如誤
取其他家屬印章、或數人同時投票,選務人員將印章蓋錯
位置
等情形)、簽名確係本人所簽、捺印確係本人所印、
選務人員要求需簽名加捺印、不知
持有之印章刻字有誤,
以致與本人姓名不符之情形、投票當日確係領取3 張選票
等情。經本署當庭比對證人攜帶至本署之印章與現場簽名
,可發現證人所攜之章確與選舉人名冊上相同、或所用之
章非本人名義,然經證人確認係家人所有,純係印章誤取
、或家人一同前往投票,選務人員未注意審查,將數人之
章於表格誤蓋等情,有
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印文
可參
。是本件雖從選舉人名冊以觀,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然
經傳訊選舉人後,可知純係投票人與選務人員之雙重疏失
所致等語,亦認定該次選舉有雙重行政疏失之情事。
4、再者,625 投開票所原管理員古勤燕竟於系爭選舉前一日
以電話通知表示身體不
適,投票日無法參加投票選務工作
,改請託同事卜春梅替代管理員一職,然卜春梅並未參與
該次選舉之講習,即貿然擔任管理員,有違反選罷法第60
條:「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
辦之講習。」規定,顯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之指派有行政
瑕疵及違法。
(三)系爭選舉於當日下午5 時開始進行開票,約至下午7 時20
分即已全部完成開票,原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亦已完成票
數統計,當時原告計算結果係贏被告30票,故於下午7 時
43分於競選總部宣布當選,原告之林姓秘書並以電話詢問
被告競選總部何姓里長,經告知被告已經宣布落選,且已
離開競選總部。然於2 小時後即約當日晚間9 時,原告競
選總部人員突然告知中選會似未完成全部開票,原告
乃以
電話詢問時任桃園市選委會委員楊碧城進行了解,經其告
知原告確實以30票差距獲勝,但尚有2 至3 個票匭疑似有
票數計算問題,而未確認等語。
嗣於當晚9 時,中選會卻
公告係被告當選,原告因此由當選變為落選,此為原告及
原告之支持者所不能接受。就此,為求系爭選舉之公正性
及正確性,且法院亦有依法審酌確認事實之責,系爭選舉
既有上述所示之違法及瑕疵,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所示要件,被告之當選應為無效等語
。為此,
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經中選
會公告當選為第9 屆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主
張被告當選無效。然按當選無效訴訟,依同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該訴訟可能會影響選舉結果,使原當選人落選或
原落選人當選,故於認定事實時更應本於確切可信證據,
且證據已達足以證明符合當選無效之法定要件時,始能判
決當選無效。
(二)被告並無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事由,茲
分述如下:
1、原告聲請重新計票後,經本院公告重新計票結果為原告86
,253票、被告86,413票,被告之得票數仍比原告多160 票
,應為被告當選至明。
2、原告片面指摘選舉人名冊瑕疵、不實發給選票或管領選票
等,均為不實指摘、毫無根據,被告亦為否認,又本件歷
經本院詳細調查,雖有少部分選舉人名冊有印章用印位置
不符等情,但經本院通知各選舉人到庭作證,選舉人均證
稱確實有參加投票、領取選票,足見並無當選票數不實情
形。又原告
所稱之959 張「潛在的無效票」,各該選舉人
既有投票,並非無效票,亦非「潛在的無效票」,此單純
為選務人員之行政疏失,而原告所援引之彰化地院79年度
訴字第749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判
決,其事實亦與本件不同,自無
參酌之餘地。再者,經桃
檢另案偵查結果,亦確認「本件已窮盡調查之方法,仍查
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自難僅憑告發人(即本件原告)
之推測,即認本次選舉有何舞弊之處。」等語,更證本件
並無當選票數不實情形。
3、原告片面不實指摘系爭選舉似遭人違法變更選舉結果
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有此等情事,原告主張係
屬空穴來風之詞,顯無可採。復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有於
105 年1 月16日宣布落選等語,又系爭選舉之部分選務工
作
縱有行政瑕疵,亦非被告所影響及造成,被告係正正當
當參加選舉,所為均合法,不可能授意選務人員為違法行
為,且現今民主發展日趨成熟,亦難想像會有選務人員從
事違法行為,自難以行政瑕疵為由懲罰被告,而認定被告
當選無效。況涉有行政瑕疵之選票,其投票結果未必都是
投給被告,可能有許多係投給原告,是無從認為有「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三)按刑法第146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
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或以非法方法影響選舉,亦無授意任何
人涉犯上開罪刑,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存有不法情事,被告自未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示事由。綜此,系爭選舉已耗費許多司法資源重
新計票,當選人為被告至明,本件原告之訴
殊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舉制度,係希冀人民藉由憲法上選舉權之行使,選舉
投票予自身認同之候選人,使其當選而代人民行使權力,
進而體現主權在民並達到選賢與能為人民服務之目的,則
為求選舉制度之公正純潔,選罷法針對選舉倘有發生違法
不當之情事時,乃規範賦予一定之人得提起選舉或當選無
效訴訟,藉由法院之審理認定,救濟除去違法不適之選舉
、當選結果。復
觀諸選罷法之規定,其將選舉所涉無效訴
訟,區分為選舉無效訴訟及當選無效訴訟,而依選罷法第
118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
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
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
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
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第119 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
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
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
票。」、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
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
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行為。」及第122 條規定:「當選無效之
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可知選舉無效訴
訟係以選委會辦理選舉有違法情事,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為要件,如經法院判決認定該選舉無效時,即生否定全部
或局部選舉之效果,而應重新選舉,再行選出應當選之人
。此較當選無效訴訟,係以該當選之人如有發生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僅否定該當選人之當
選,使其當選無效。依此可知,此二訴訟之
構成要件、
法
律效果均屬有別,則於認定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參酌其
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之差異及其立法之目的而為判斷。基
此,當選無效訴訟既僅否定特定當選人之當選,則於認定
當選無效事由時,尚不應僅著眼於選委會辦理選舉程序有
無違法或缺失,應就有無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
件加以判斷,至該款要件應係指選務
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
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
票數不符,且該不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已產生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方屬構成之。
(二)查兩造同為系爭選舉桃園市第4 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應
選區域立法委員人數1 人,該次選舉結果,原告之得票數
為86,220票、被告之得票數為86,389票(票數差距:169
票),被告經中選會於105 年1 月22日正式公告當選。復
兩造因有效票數差距在千分之三以內,依選罷法第69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重新計票,原告即於投票日後7 日
內即105 年1 月17日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重新計票,而
本院亦於同年月25至27日進行重新計票、驗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經調閱該重新計票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而
參
諸該重新計票結果(重新計票之各投開票所票數結果,詳
見附表一),原告之得票數為86,253票、被告之得票數為
86,413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重新計票卷宗存
卷可參。則兩造之得票數雖均有變動,然被告之得票數仍
較原告高出160 票(86,413-86,253=160 ),被告即為該
選區之最高得票者,則中選會前揭公告之選舉結果自未變
動。又查重新計票時就各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及選
票歸屬之認定結果,雖有部分選票之有效、無效及選票歸
屬尚與原開票結果相異,但查該重新計票程序係分由本院
法官會同兩造之代理人及桃園市選委會指派之選務人員於
105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共同在本院二樓大禮堂
就各投開票所之選票、選舉人名冊及報告表逐張進行檢視
、計算,並依據中選會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
之認定圖例以為核對認定,而核上開圖例屬行政規則,為
選務主管機關為協助(或控制)基層選務人員統一解釋
法
令(關於選舉票有效、無效認定基準之法令)、認定事實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為基層選務人員於開票程式中應一體遵行之內部規
定,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如與法律並無牴觸,為期選舉
票效力之認定基準一致,本院自應依上開圖例作為重新計
票時有效票認定之統一標準。是該重新計票之結果如無違
誤,自應可採。
(三)原告雖以部分投開票所之投票數不符,而主張被告有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
惟查,經逐一
審核原告所稱投票數不符之投開票所,其中550 投開票所
,其報告表
所載原開票結果之領票數為798 ;重新計票結
果後,依選舉人名冊填載之領票數雖為797 ,領票數雖有
減少1 票,然觀諸該投開票所之1 、2 號有效票及無效票
之票數為335 、444 、18,其加計結果為797 (335 +44
4 +18=797),此與依選舉人名冊填載之領票數相符;55
6 投開票所,其報告表所載原開票結果之領票數為1049;
重新計票結果後,依選舉人名冊填載之領票數雖為1050,
領票數有增加1 票,然觀諸該投開票所之1 、2 號有效票
及無效票之票數分別為436 、595 、19,其加計結果為10
50(436 +595 +19=1,050),而與依選舉人名冊填載之
領票數相符;565 投開票所部分,其報告表所載原開票結
果之領票數為937 ;重新計票結果後,依選舉人名冊填載
之領票數雖為936 ,領票數有減少1 票,然觀諸該投開票
所之1 、2 號有效票及無效票之票數分別為580 、343 、
13,其加計結果為936 (580 +343 +13=936),亦與依
選舉人名冊填載之領票數相符,由此足見前開3 個投開票
所均無原告所稱有少投或多投票之情事。復查607 投開票
所原開票結果報告表所載未領票數為406 ,經重新計票後
,未領票數雖變更為407 ,而有多出空白票1 張,然觀諸
該投開票所之1 、2 號有效票及無效票之票數分別為426
、552 、18,其加計結果為996 (426 +552 +18=996)
,實與依選舉人名冊所填載之領票數相符,足見該未領票
數之計算縱屬有誤,但仍對各候選人所得票數之認定並無
影響;另669 投開票所原開票結果報告表所載未領票數為
509 ,經重新計票後,未領票數雖變更為510 ,而有多出
空白票1 張,然觀諸該投開票所之1 、2 號有效票及無效
票之票數分別為515 、416 、15,其加計結果為946 (51
5 +416 +15=946),而與依選舉人名冊所填載之領票數
相符,
堪見該未領票數之誤算,亦對各候選人所得票數之
認定並無影響。又632 投開票所原開票結果報告表所載未
領票數為532 ,經重新計票後,未領票數變更為543 ,雖
有多出空白票11張,然觀諸該投開票所之1 、2 號有效票
及無效票之票數分別為587 、635 、18,其加計結果為12
40(587 +635 +18=1,240),除與依選舉人名冊所填載
之領票數相符,且依證人即632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葉瑞
華於審理中證稱,伊為632 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選舉
當日伊負責工作分配,場地秩序維護,動線安排,投票櫃
的清查及封櫃,都是由伊與監察員一起做。投票前一天會
發名冊給我們,讓我們統計票數,當天會分配哪些人負責
多少票,然後做分配,最後統計票數的時候還會再看,中
間也會請參加選務工作的工作人員,核算每一頁的票數,
最後再把總頁數、投票數做核算。投票當天我們將空白選
票放在我們工作區,因我們在振聲中學的活動中心,空間
很大,我們用桌子隔離分成兩個區塊。我們會先給一個區
塊100 張,點過以後再開始發票,因為人來的速度不一樣
,等100 張用完之後再來領。投票當天並未發生任何選舉
人多領票、少領票,或任何選務狀況,且伊確認投票結束
後伊將選票相關資料交回選委會時,每個袋子都經伊與監
察員密封及蓋章,沒有經過別人拆封;至重新計票後會多
出11張空白票,伊想是不是有可能一開始不是跟著整疊在
裡面,但伊有核對,可能包在裡面沒有點到,伊可以確定
當天我發出的票數跟投票的票數是吻合,而沒有用到的空
白票就會原封不動,再把它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
~22頁),及證人即632 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謝祥耀於審
理中證稱,投票當日伊的工作係監票,伊印象中投票過程
並未發生多給選票,少給選票或任何選務狀況,至投票當
天票數為何,伊忘記了,伊到今天才知道多出11張空白票
,但不太可能有人會把空白票放進去,因為點的票跟領的
票是一樣的,伊記得前一天有去區公所點算選票,但我們
晚去,故係區公所人員幫我們點,投票當天我們將空白選
票放在一個牆角地方,不准人家動它,但未再清點總共有
幾張選舉票,已經包好的就不會動它,零散的才先動它。
投票結束後,伊亦有依照規定,將有效票、無效票都填完
以後,再貼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26頁),足見
632 投開票所於選舉當日,並未發生多給、少給選票或其
他選務狀況。再者,前開空白票數之計算縱屬有誤,惟該
空白票既未使用,其數目多寡本與各候選人所得票數之認
定毫無相涉,則難單以前揭3 個投開票所有多出空白票之
情事,即謂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至554 、566 、569
、572 、576 、589 、600 、602 、603 、612 、618 、
626 、639 、655 、658 、665 、670 、688 、693 、69
6 、711 、713 等22個投開票所雖有發生投票數與依選舉
人名冊填載之領票數不符之情事,然查上開投開票所之投
票數與依選舉人名冊填載領票數額之差異,每一投開票所
至多僅約1 至3 票(22個投開票所共計33票),此較本選
區多達169 個投開票所,且每一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約達
1 千至2 千餘人而言,此數額實屬甚微,亦與兩造之得票
數與得票差均相距甚多,又查上開差異除係分散於22個不
同之投開票所,並
態樣有別(即部分多投、部分少投),
又
衡酌系爭選舉,每一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多達13至15人
,成員組成隨機且多不相識,
彼此間亦無任何特定關係、
關聯,復成員身份多屬教師、公務人員,此有系爭選區之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19
4 頁),未具特定政治傾向或屬性,而選舉當日就各選務
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與任務指派,亦係待選舉當日方由
主任管理員依現場狀況進行分配,非事前所指定、安排,
故相關選務人員尚無法事前確認自身所負責之選務工作內
容,應無事先謀議或勾串之理。再者,選舉當日每一投開
票所國民黨、民進黨及親民黨三大政黨均會各派1 名人員
參與各投開票所之監察作業,而投票、開票過程中因投開
票所屬開放場合,隨時有民眾進出投票,並有員警在場維
持秩序,任何人均可就近進行監督,開票過程亦開放民眾
現場觀看,甚允許錄音、錄影,自無發生選舉舞弊之可能
,由此足見
上揭原告所指摘之情形,應係選務人員辦理選
務工作時之疏失所致,而原告主張上開投開票所疏失所影
響之票數於系爭選舉中對被告之當選結果認定尚無影響,
實
難認有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四)原告以654 投開票所重新計票時,發現有效票袋之袋口已
打開,且以膠帶黏貼,又有無效票18張卻置放於有效票袋
,而主張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云云,然查,本院重新計票時,雖有發現654 投開票所之
有效票袋袋口有裂損之情事,此有重新計票時所拍攝之票
袋照片可參(見重新計票卷四第11頁),惟觀諸該投開票
所1 、2 號有效票及無效票數(1 號有效票:631 、2 號
有效票:521 、無效票:18),尚與選舉人名冊所填載之
票數相符,並未見票數有不實之情形,復依證人即654 投
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曾小媚於審理中證稱,伊係654 投開票
所之主任管理員,投票當日伊負責統籌整個開票所開票的
程序及分配其他管理員之工作,該投票所最後之計票及報
告表之填載係伊所為,當天因票數非常多,大家都是分工
合作,最後再由伊把數字填載上去,並就各該有效票、無
效票分門別類擺放完畢後,再由伊與主任監察員於封口處
封箴並加蓋印章,伊可確定於開票結束後,伊有完整的將
該有效票封箴完畢,並蓋印於其上,之後就沒有再被其他
人打開。因為當時按照中選會的規定,如果沒有完整封好
,送回選務中心,他們也不會收,而且他們會叫我們把所
有票袋全部都攤在桌上,一袋一袋看,確認封口、袋數對
不對,確認後再一一勾選記載於單子上,核對完畢後才會
收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2~75頁),及證人即654 投開
票所主任監察員鄭夙媜於審理中證稱,伊係654 投開票所
之主任監察員,投票當日伊負責協助整個選務工作,與主
任管理員、其他管理員一同把選務工作完成。選舉前一天
伊有與主任管理員一同前往選務中心點選選票,並無選票
數目不同之情況,選舉當日因選票均裝在袋子裡面,故沒
有再行點算,選舉開票結束後,伊有參與協助製作報告表
,及與主任管理員共同將有效票、無效票等放置於票袋中
,再由伊封起來,當時各票袋均完整封箴,伊與主任管理
員並有於其上蓋印,伊再協同主任管理員一同將選票送回
選務中心,而選務中心人員亦有再行檢查確認各投票袋,
各投票袋均仍完整封箴,伊能確認袋子沒有被打開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75~77頁),足見654 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
於開票結束後,有清點票數並完整地將選票存放於各別票
袋,並封箴及蓋印於封口處,再將各票袋送回選務中心交
由選務中心人員審核確認,其間前開票袋均仍完整封箴,
並未遭他人打開等情,甚屬明確,又衡以投票及開票流程
,選務人員係待全部投票、開票及計票程序完結後,方會
將各選票清點、區分而置放於各所屬票袋,則將該選票置
放於各所屬票袋之前,兩造於該投開票所之計票程序業已
完結,自不會再因後續之其他作業(選票放置錯誤票袋之
瑕疵)而生影響。又參酌該票袋係紙類材質,本非堅固而
易受損或破裂,且選舉開票結束後,各投開票所係將其投
開票所之全部票袋、選舉人名冊等,均統一運至區公所,
嗣再統一運到中選會規定的處所,在搬運過程中,受有外
力之擠壓,因而產生裂損,尚不違常情,又互核654 投開
票所依選舉人名冊所載之領票數為1,170 ,而該投開票所
實際投票結果,1 號有效票為631 ,2 號有效票為521 ,
無效票為18,合計為1,170 ,二者票數相同,足見並無票
數不實之情事,自難單以該投開票所其中一票袋口
嗣後有
發生裂損,逕謂該投開票所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另該投
開票所雖有將無效票置放於有效票袋之情形,然承前所述
,此係待投票、開票及計票程序結束後始發生之選務疏失
,對該投票所之票數統計尚無任何影響,則原告以前開情
事主張有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 項、第7 項前段規定,進
而構成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亦
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存有下列所示瑕疵型態,
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 項、同法第57條第6 項、第57
條第7 項前段、第60條等規定,及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
9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復該違
法之選票多達959 張,係屬「潛在的無效票」,應自被告
之得票數中予以扣除,而有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示情事等語。茲就原告前開主張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577 、580 、599 、600 及625 等投開票所,共
計842 人,該等選舉人名冊有部分選舉人未蓋印、簽名或
按指印於選舉人欄處,而係蓋印、簽名或按指印於證明人
欄處等語。經查,577 投開票所之張聖昌;580 投開票所
之江志宇、陳素真、黃勢棠、宋志明、陳冠林、賴詩餘、
賴國賓、藍子翔、侯芳明、侯謝美珠、謝宗嚴、陳景聰;
599 投開票所之蘇正松、游榮文、張敦建、廖建閔、邵咪
咪、吳王玉圓;600 投開票所之陳秀琴等128 人及625 投
開票所之陳明雁等694 人,均係以蓋印、簽名或按指印於
選舉人名冊上之證明人欄,
而非蓋印、簽名或按指印於選
舉人欄處等情,有另案偵查之勘驗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筆
錄及本院就上開選舉人名冊所為之拍攝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另案偵查卷二第36~39頁、45~47頁、本院卷一第69~
71頁、第75~83頁、第111 頁、第128 ~200 頁、本院卷
五第18頁、第84~136 頁)。至選舉人為何會蓋印、簽名
或按指印於證明人欄處,而非選舉人欄處乙節。依證人即
577 投開票所選舉人張聖昌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投票
當日有親自前往投票,當時係選務人員持伊的印章蓋印的
,伊不知為何會蓋在證明人欄處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
25頁)、證人即580 投開票所選舉人侯芳明、侯謝美珠、
賴詩餘、賴國賓、宋志明、陳冠林、江志宇、盧澄根於審
理中均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當時選務人員有
與伊核對身分資料,該選舉人名冊上之蓋印為伊之蓋印,
因係選務人員幫伊蓋的,伊不知為何係蓋在證明人欄處,
而非選舉人欄處,伊有遵照程序完成整個投票流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17頁)、證人即580 投開票所選舉人陳
景聰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當時選務
人員有與伊核對身分資料,因為當日沒有帶印章,所以按
指印,伊有遵照程序完成整個投票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4頁)、證人即599 投開票所選舉人游榮文、邵咪咪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投票當日有親自前往投票,選舉人
名冊上係伊的印章,當時係選務人員持伊的印章蓋印的,
伊有看到,伊不知為何會蓋在證明人欄處,但伊確實是領
3 張選票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85~86頁)、證人即60
0 投開票所選舉人廖怡甄、葉嘉炎、莊子涵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伊於投票當日有親自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係伊
的印章,當時係選務人員持伊的印章蓋印的,伊有看到,
伊不知為何會蓋在證明人欄處,但伊是領3 張選票等語(
見另案偵查卷三第8 ~11頁、第17頁)、證人即600 投開
票所選舉人蔡舒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投票當日有親
自前往投票,伊領票時有簽名,簽1 次,選舉人名冊上的
簽名確實係伊之簽名,係選務人員叫伊簽的,伊方簽在證
明人欄位,伊當日有領取3 張選票,另蔡佳妏係伊妹妹,
當日我們一起去投票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13~14頁)
,足見上開選舉人均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各該投開票所進
行投票,而其等均係將印章交與選務人員,由選務人員持
之蓋印,或聽從選務人員之指示以為簽名、按指印,其等
並不知自身係蓋印、簽名或按指印於證明人欄處,並有錯
誤等情。此互核證人即600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
察員林郁倩、游文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選舉前我們不認
識其他管理員,故不知其他人有沒有去受訓,投票當日我
們不記得係誰負責蓋章,當日係分2 組,有2 人蓋選舉人
名冊,當日係3 個工作人員,1 個驗身份、1 個蓋章、1
個發票,我們後來有發現有選舉人的印章蓋在證明人欄位
,我們有跟蓋章的選務人員提醒,我們不記得係何時發現
此情況,選舉當日,並未發現管理員有異常現象等語(見
另案偵查卷第102 ~103 頁),證人即580 投開票所管理
員胡文達於審理中證稱,選舉當日伊負責查驗身分證及蓋
章,選舉人之印章會蓋在證明人欄處,係因前面的伊不知
道怎麼蓋,蓋錯了,後來發現對面那區係蓋對的,伊才改
回來,伊雖有參加職前講習,但實際上係待選舉當日才分
配各自的工作,因此很緊張,又不記得流程,方會犯此錯
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7頁),及證人即625 投開票
所管理員卜春梅於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桃園地方稅務局
,本次選舉,伊原非選務人員,係伊同事古勤燕要擔任選
務人員,但因古勤燕發燒,所以臨時改由伊去,故伊事先
沒有參與講習,投票當日,伊又遲到,所以伊沒聽到主任
管理員講什麼,伊係負責625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之蓋印
工作,當日係伊將全部選舉人的印章都蓋在證明人欄處,
其間雖有同事提醒伊對面另一組人員都係蓋3 個章,伊雖
有考慮要不要改,但伊的認知是蓋1 個章跟蓋3 個章是沒
有差的,而且因為伊已經蓋了很多了,所以就繼續蓋下去
,且伊會跟旁邊發票的工作人員說這係一般票,所以發票
的人還是給選舉人3 張選票,伊並未碰到有選舉人只領1
張票的情況,伊後來係因接到傳票很緊張再去問其他人,
才知道原來蓋錯章係不能領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52
頁),
足證前開選舉人會有錯蓋印、簽名或按指印於證明
人欄處之情事,均係選務人員之疏失所致。
2、原告主張550 、580 、632 、636 、638 、673 、711 、
718 投開票所,有20個選舉人於選舉人名冊上係按指印於
選舉人欄處,但該證明人欄處並無選務人員簽章等語。經
查,550 投開票所之吳反、580 投開票所之陳泳勝、王烱
村、陳姿穎、632 投開票所之郭志華、636 投開票所之鄭
簡玉雲、鄭柯碧瓊、黃俐茹、黃寶炎、李黃彩玉、638 投
開票所之林憶芳、林凱君、673 投開票所之林士舫、呂陳
彩琴、711 投開票所之蔡怡廷、陳千聿、徐天嶸、林雅雯
(共計18人),於選舉人名冊上確係按指印於選舉人欄處
,但其證明人欄處並無選務人員之簽章等情,有另案偵查
之勘驗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就上開選舉人名冊
所為之拍攝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另案偵查卷二第50~51頁
、本院卷五第149 、151 頁、本院卷一第68~92頁、本院
卷四第177 頁反面、第196 頁、第111 頁、第128 ~200
頁、本院卷五第18頁、第84~136 頁)。就此,互核證人
即580 投開票所選舉人王烱村、陳姿穎、636 投開票所選
舉人黃寶炎、711 投開票所陳千聿、徐天嶸、蔡怡廷、林
雅雯於審理中均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當時選
務人員有與伊核對身分資料,因為當日沒有帶印章,所以
按指印,伊有遵照程序完成整個投票流程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21頁、本院卷六第70頁)、證人即636 投開票所
選舉人李黃彩玉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今年選舉當日前往
投票,但因伊有吃抗憂鬱的藥,所以伊不記得投票當時情
況,但伊有遵照程序提出身分證件核對後,領票完成整個
投票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及證人即636
投開票所選舉人鄭柯碧瓊於審理中證稱,伊今年84歲,伊
沒讀書不會簽名,伊有於今年選舉當日前往投票,伊投票
向來都不攜帶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 ~190 頁),
足見上開選舉人均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各該投開票所進行
投票,但因未帶印章,而係以按指印之方式進行投票等情
;至選舉人按指印於選舉人欄處,選務人員為何未於右側
之證明人欄處簽名或蓋印
一節。依證人即580 投開票所管
理員胡文達於審理中證稱,選舉當日伊負責查驗身分證及
蓋章,選舉人係以按指印方式進行投票時,伊沒有在證明
人欄處簽章,係因前面的伊忘記了,伊係待之後看到別人
的情況後,才改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證人即
636 投開票所選務人員鄧佩茹於審理中證稱,選舉當日伊
係負責核對選舉人的身分資料,確認後再交給旁邊的人蓋
印,伊亦有負責選舉人係以按指印方式進行投票時,伊須
在證明人欄處簽章,但因當天伊可能去上洗手間由其他人
代理,會發生人員變換,伊沒有一直都在,如果伊發現是
按指印時,伊會拿印章來蓋,但不是伊時,伊就不會蓋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29頁),
足徵前揭選舉人以
按指印方式進行投票時,選務人員未於證明人欄處簽章確
認,均係因選務人員之疏失所致。另原告所主張之718 投
開票所選舉人蘇心一、洪燕燕部分,經參諸另案偵查718
投開票所之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係載:區域立委,確實
已蓋洪燕燕章,另註記「不領」,卻沒有證明人簽章等語
(見另案偵查卷二第35~36頁),並互核本院拍攝之該投
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52 頁),該照片
顯示選舉人洪燕燕係採蓋印方式進行投票,及選舉人洪燕
燕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述,伊當時進去後告訴選務人員伊
不投立委票,但她們說要蓋章,伊就把印章拿給她們等語
(見另案偵查卷三第149 頁),可見選舉人洪燕燕並無原
告所稱係按指印於選舉人欄處,但證明人欄處無選務人員
簽章云云;又前開勘驗內容均未論及選舉人蘇心一,復參
以718 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其第1 頁編號2 之選舉人
亦非蘇心一,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
參諸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
法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
捨棄、
認諾
、訴訟上
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可見當選無效訴訟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應
適用民事訴訟有關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故認原告就718
投開票所選舉人洪燕燕、蘇心一所為之指摘,尚屬無據,
應不足採。
3、原告主張555 、589 、600 、612 等投開票所,有28個選
舉人僅於選舉人名冊上簽一次名即領取總統、副總統、不
分區立委、區域立委共計3 張選票等語。經查,555 投開
票所之邱家成、陳志榮、謝蕙如、張雅晴、王雅婷、詹晟
傑、張瑋琳;589 投開票所之黃榮弋、魏宜玟、楊承勳;
600 投開票所之李昱衡、顏卉妤、鍾漢勇、羅維菱、黃心
玲、吳其宇、鄭文銓、嚴曉君、吳守申、陳約翰、褚寶蓮
、盧意冷、吳玠儒;612 投開票所之邱婷怡、黃玉如、陳
燕蓉、曾藝喬於選舉人名冊上僅簽一次名,但係將其姓名
之3 個字,分別簽在選舉人欄處中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立
委不分區選舉、區域立委選舉之3 個空格上,而非每一空
格均簽一次姓名等情,有另案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就
上開選舉人名冊所為之拍攝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另案偵查
卷二第36~41頁、第44~45頁、本院卷五第6 ~12頁、第
29~64頁、第90~36頁、第140 ~147 頁),而觀諸前揭
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雖未見原告所指稱555 投開票所選
舉人詹丰蝶,但本院參以555 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選
舉人詹丰蝶確係僅簽一次名,而將其姓名之3 個字,分別
簽在選舉人欄處中之總統、副總統選舉、不分區立委選舉
、區域立委選舉之3 個空格上等情。就此,依證人即600
投開票所選舉人李昱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選舉人名冊上
之簽名為伊所簽,伊領票時經選務人員告知僅需簽1 個名
就好,不用3 個欄位分別簽名,且伊有領取3 張選票等語
(見另案偵查卷二第131 ~132 頁)、證人即612 投開票
所選舉人邱婷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將一個簽名簽在3
個空格上,係伊自己簽,伊以前當過選務人員,伊記得可
以這樣簽,又伊除了簽名還有按指印,係因選務人員叫伊
這樣做的,又伊有領取3 張選票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
130 ~131 頁)、證人即600 投開票所選舉人吳玠儒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選舉人名冊上之簽名為伊所簽,伊記得有
3 格,1 格簽1 個,工作人員叫伊1 個字簽1 格,可能是
想節省時間,伊當時有詢問,得否這樣簽等語(見另案偵
查卷三第19~20頁),足見前揭簽名均為選舉人親身所為
,選舉人並依此而為領票及投票等情,其等簽名於選舉人
名冊之方式雖有不當,亦屬選務疏失,然不影響投票結果
之正確性。
4、原告主張553 投開票所之呂明進、陳庭瑜、許媚涵、陳永
昌、555 投開票所之徐淑媛、567 投開票所之李芳枝、蘇
金桂、575 投開票所之陳寶玉、577 投開票所之簡德義、
石徐彩娥、李賴明光、583 投開票所之胡金榜、585 投開
票所之楊陳麗香、蔡瑞珠、廖春玉、588 投開票所之李双
娥、李美惠、賴永鐘、黃蒼松、邱順隆、徐一雷、590 投
開票所之陳呂寶珠、591 投開票所之王綉琴、官幸珠、劉
英珠、楊德清、游寶桂、林新益、徐進財、599 投開票所
之謝林紅姑、簡志宇、劉明彥、蕭天佑、劉月娥、601 投
開票所之藍裕欽、丁麗娟、608 投開票所之吳月秀、吳蘇
雲、呂湘羚、610 投開票所之簡和雄、馮國恒、612 投開
票所之游綦然、翁梅嬌、蔡秀美、楊清權、623 投開票所
之羅字有、624 投開票所之陳星佑、628 投開票所之李昆
融、施美華、632 投開票所之莊仕憲、趙楊阿丹、652 投
開票所之呂宗駿、661 投開票所之卓明諒、673 投開票所
之蕭安辰、楊錦文、680 投開票所之陳雪卿、718 投開票
所之徐貴琴、朱殷瑩等共計58人,其選舉人名冊上所蓋印
之印文與選舉人之姓名不符等語。經查,就上開選舉人於
選舉人名冊上所蓋之印文是否與其姓名相符乙節,業經另
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選舉人名冊進行勘驗,其勘驗
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另673 投開票所雖無原告所稱之選
舉人楊錦文,但觀以本院審理時就674 投開票所所為之勘
驗筆錄,674 投開票所則有一名為楊錦文之人,故可認原
告前開主張,應係號碼之錯載,而查選舉人楊錦文之勘驗
結果為:674 投開票所第64頁編號8 楊錦文之印文無法辨
識等語。依上,可知原告所謂選舉人之印文與姓名不符一
節,除包括部分印文確與選舉人之姓名不符,另含印文之
蓋印、字體無法辨識等情。就此,互核證人即553 投開票
所選舉人許媚涵於審理中證稱,伊選舉當日有前往投票,
選舉人名冊上蓋印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
證人即555 投開票所選舉人徐淑媛於審理中證稱,伊選舉
當日有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蓋印為伊所有,因為伊家
裡很多印章,1 顆50元而已,印章有很多字體,這是伊為
了投票去蓋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反面~72頁)
、證人即575 投開票所選舉人陳寶玉於審理中證稱,伊選
舉當日有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蓋印為伊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96 頁反面~197 頁)、證人即577 投開票所
選舉人李賴明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
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為伊所有等語(見另案偵查卷
三第31~32頁)、證人即577 投開票所選舉人石徐彩娥於
審理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
印文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頁)、證人即585 投
開票所選舉人蔡瑞珠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
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係伊之蓋印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0頁)、證人即588 投開票所選舉人邱順隆於另案偵查
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
係邱順「隆」,不是「發」,是刻印章的人沒刻好等語(
見另案偵查卷二第99~100 頁)、證人即588 投開票所選
舉人徐一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
,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係伊的章,上面的「一」是藝術字
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二第128 ~129 頁)、證人即599 投
開票所選舉人謝林紅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
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係伊所有,係選務人員
蓋顛倒了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76~77頁)、證人即61
0 投開票所選舉人馮國恒於審理中證稱,伊選舉當日有前
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蓋印為伊所有,「恆」跟「恒」係
共用,伊簽名亦係簽恆心的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5 頁
反面~196 頁)、證人即610 投開票所選舉人簡和雄於審
理中證稱,伊選舉當日有前往投票,伊當天係攜帶印章,
選舉人名冊上蓋印是否為伊所有,伊近視500 度,看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4 頁反面~195 頁)、證人即61
2 投開票所選舉人蔡秀美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
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係所有,印章店說用
這種字體,比較不會被盜用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142
~143 頁)、證人即623 投開票所選舉人羅字有於審理中
證稱,伊選舉當日有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蓋印為伊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4 頁)、證人即624 投開票所選
舉人陳星佑於審理中證稱,伊選舉當日有前往投票,選舉
人名冊上蓋印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 頁反面)、
證人即652 投開票所選舉人呂宗駿於審理中證稱,伊選舉
當日有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蓋印為伊所有,印章上的
第2 個字係宗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反面~19頁)、
證人即673 投開票所選舉人蕭安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
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為伊所有,
伊沒注意過為何伊的章蓋起來像蕭安「長」等語(見另案
偵查卷三第37~38頁)、證人即674 投開票所選舉人楊錦
文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伊就是持今
日所攜帶之印章前往投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
、證人即680 投開票所選舉人陳雪卿於審理中證稱,伊有
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是否為伊所有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足證選舉當
日,上開選舉人均有親身前往投票,並持自身之印章蓋印
於選舉人名冊等情,雖有印文之字體與選舉人之姓名不易
辨認或有不完全相同之情,但不影響該選舉人之同一性。
至雖有部分選舉人之印文與其姓名不符乙情,然依證人即
553 投開票所選舉人呂明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
舉當日前往投票,伊當時係拿印章去領選票,伊也看不清
楚選舉人名冊上的章是不是伊的,但伊有拿章給小姐蓋,
又伊的章平常會跟伊妻子鄭金蓮、小弟呂明輝、兒子呂正
德的章放在一起。啊!這印文係伊兒子呂正德,伊應該拿
到伊兒子的章去蓋,因為伊視力很差等語(見另案偵查卷
二第111 ~112 頁)、證人即553 投開票所選舉人陳永昌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董明快係
伊妻子,她當天也有去投票,伊的欄位會蓋成董明快的章
,應該係伊帶錯章,印章係伊蓋的沒錯,當時人很多,一
堆人在排隊領票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二第105 ~106 頁)
、證人即553 投開票所選舉人童明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陳永昌係伊丈夫,因為我們的
章都放在一起,他應該是拿錯,他一定是沒有看章拿了就
走,伊當天也有領到3 張選票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二第10
8 ~109 頁)、證人即577 投開票所選舉人簡德義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伊當時係拿印章
去領選票,因為伊老花眼,而且伊家人印章都放一起,外
觀都一樣,所以拿錯印章,拿成簡琪峰,但伊確定簡琪峰
自己也有去投票,但係在伊之後才去投等語(見另案偵查
卷三第28~29頁)、證人即585 投開票所選舉人廖春玉於
審理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
印文係伊三哥廖清福,伊可能拿錯伊哥哥的印章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21頁)、證人即585 投開票所選舉
人楊陳麗香於審理中證稱,伊選舉當日有前往投票,伊原
叫陳麗香,嫁給伊老公就姓楊,伊忘記投票當天係拿哪顆
印章,但伊確定有去投票,而且印章也係伊蓋的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9頁反面~20頁)、證人即588 投開票所選舉
人賴永鐘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
賴進明係伊兒子,當日伊妻子、兒子、女兒均有去投票,
伊不懂伊的欄位為何會蓋成賴進明的章,但那天我們全家
人都有去投票,連伊媳婦與外婆都有去,伊係領3 張選票
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二第122 ~123 頁)、證人即588 投
開票所選舉人賴進明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
前往投票,伊父親賴永鐘也有去投票,伊的章都放在家裡
,賴永鐘欄位上蓋的章是伊的章沒錯等語(見另案偵查卷
二第125 ~126 頁)、證人即590 投開票所選舉人陳呂寶
珠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
上之印文陳淑美係伊女兒,伊帶錯印章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2頁反面~13頁)、證人即591 投開票所選舉人游寶桂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
冊上之印文為伊所有,上面的游文惠係伊以前的名字等語
(見另案偵查卷三第53~54頁)、證人即591 投開票所選
舉人楊德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
,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為伊所有,上面的楊清德係刻錯等
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53~54頁)、證人即591 投開票所
選舉人王綉琴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
票,伊當天係攜帶印章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57~58頁
)、證人即591 投開票所選舉人林新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林益琪
,那係伊姊姊的名字,當天伊係與伊姊姊及家人一起去投
票,伊的部分應該是有人給錯章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
57~58頁)、證人即591 投開票所選舉人徐進財之子徐瑞
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父親係徐進財,徐進財有於選舉
當日前往投票,但因徐進財患有帕金森氏症,所以係伊陪
他去投,當天確實係徐進財自己去圈選選票等語(見另案
偵查卷三第57~58頁)、證人即591 投開票所選舉人劉英
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
名冊上之印文邱顯屘係伊表弟的章,當天伊可能拿錯章等
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63~64頁)、證人即591 投開票所
選舉人官幸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
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官林秀珍係伊母親的章,伊母親
已經過世很久,當天伊可能拿錯章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
第63~64頁)、證人即599 投開票所選舉人劉明彥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
印文劉明俐係伊妹妹,當天係伊母親給伊章,伊也沒細看
,應該是選務人員沒發現,但當天都係伊親自領票、投票
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76~77頁)、證人即599 投開票
所選舉人劉明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劉明彥欄位上的章係
伊的章,應該是選務人員沒發現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
76~77頁)、證人即599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
員賴秀碧、蘇聲昌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劉明彥蓋成劉明
俐係蓋錯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115 頁)、證人即599
投開票所選舉人蕭天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
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蕭永寬係伊父親,伊父
親沒有去投票,而且他戶籍在彰化,應該係伊拿錯章,因
為伊父親年紀大,平時會叫伊幫他辦事,所以印章交由伊
保管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81~82頁)、證人即601 投
開票所選舉人藍裕卿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
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藍蕭實係伊母親,但她已經過
世,伊可能係匆忙中拿錯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7 頁
反面~198 頁)、證人即601 投開票所選舉人丁麗娟於審
理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伊不清楚選舉人名
冊上之印文為何人印章,但張萍係伊女兒,且伊有她的印
章,並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 頁)、證人即61
2 投開票所選舉人游綦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
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游毓堤係伊兒子的章
,伊兒子2 歲半,伊拿到兒子的章,選務人員沒發現,伊
也不知道伊帶錯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140 ~141 頁)
、證人即612 投開票所選舉人楊清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鄭澋琴係
伊妻子,我們夫妻一起去投票,伊拿錯印章等語(見另案
偵查卷三第144 ~145 頁)、證人即628 投開票所選舉人
施美華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
名冊上之印文係伊妹妹施惠美,伊拿錯伊妹妹的印章,但
確實係伊去投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反面)、證人即
632 投開票所選舉人趙楊阿丹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選舉
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趙世壕係伊丈夫,伊
忘記當天是否帶錯了印章,但伊確實有提供印章給選務人
員蓋印,而且伊也有趙世壕的章,我們印章都放在一起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92 ~193 頁)、證人即661 投開票所
選舉人卓明諒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
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卓明德係伊哥哥,伊應該是帶錯印章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反面~23頁)、證人即718 投開
票所選舉人朱殷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
往投票,伊可能拿錯印章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147 頁
)、證人即718 投開票所選舉人徐貴琴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徐貴靜
係伊妹妹,伊帶錯印章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151 頁)
,足徵前開選舉人之印文有與其姓名不符,均係選舉人投
票時錯攜成親屬或配偶之印章,但仍係選舉人親身前往投
票等情。另依證人即553 投開票所選舉人陳天瑜於另案偵
查中證稱,伊選舉當日有前往投票,陳庭瑜當日沒有前往
投票,陳庭瑜欄位的印章係伊的印章,但伊不知道為何伊
的欄位係空白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92~93頁)、證人
即599 投開票所選舉人劉月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選舉
當日沒有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劉月玲係伊妹妹
,她應該有去投票,但劉月玲的欄位係空白的,沒蓋章,
應該係選務人員蓋錯章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81~82頁
)、證人即599 投開票所選舉人劉月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選舉當日有前往投票,伊戶籍與劉月娥相同等語(見
另案偵查卷三第92~93頁)、證人即628 投開票所選舉人
李昆融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選舉
人名冊上之印文係伊哥哥李昆霖,李昆霖有前往投票,因
為李昆霖與伊同住,伊全家都有去投票,只有伊沒去(見
本院卷四第15頁反面)、證人即632 投開票所選舉人莊仕
騏於審理中證稱,莊仕憲係伊哥哥,莊仕憲選舉當天沒有
去投票,但伊選舉當日有前往投票,伊的印章會蓋在莊仕
憲的欄位,係選務人員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 頁反
面~200 頁),及互核證人即553 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姚姿
羽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陳天瑜蓋在陳庭瑜格子上,很明顯
蓋錯,但投票當日,沒有發現管理員有異常現象等語(見
另案偵查卷三第111 頁),可見553 投開票所選舉人陳庭
瑜、599 投開票所選舉人劉月娥、628 投開票所投開票所
李昆融、632 投開票所選舉人莊仕憲等4 名選舉人,本未
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而係選務人員錯將其他有投票之選
舉人即陳天瑜、劉月玲、李昆霖及莊仕騏之印章,蓋印於
其等欄位等情,然此錯誤亦屬選務人員自身之選務疏失,
尚不足以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
5、原告主張589 投開票所之林建欽、周惠藏、吳俊賢、654
投開票所之巫奉聖等4 名選舉人,其於選舉人名冊上之簽
名與其姓名不符等語。經查,參諸589 投開票所於另案偵
查中之勘驗結果:「林建欽簽名只有『林建』,第3 字無
法辨識。」、「周惠藏以簽名領取選票,簽名無法辨識」
、「吳俊賢前2 個簽名無法辨識。」、654 投開票所於另
案偵查中之勘驗結果:巫奉聖簽名潦草,難以辨別等語,
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另案偵查卷二第59~60頁)。
足見原告前開所稱之選舉人簽名與其姓名不符,實際係該
簽名之全部或部分無法辨識、辨別,復依證人即589 投開
票所選舉人吳俊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選舉人名冊伊姓名
欄位上之3 個簽名均為伊所簽,因為伊前一晚很晚睡,所
以簽得很隨便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46~47頁)、依證
人即654 投開票所選舉人巫奉聖於審理中證稱,選舉人名
冊伊姓名欄位上之3 個簽名均為伊所簽,選舉人名冊上寫
的比較草,係因當天伊老婆沒有帶身分證,伊沒有帶印章
,我們出門比較倉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頁反面~18頁
),上開證人既均證稱上開選舉人名冊上之簽名為其所簽
等語,又觀以選舉人林建欽雖未到庭作證,但該選舉人名
冊上之簽名已可清楚辨別「林建」2 字,而與其姓名之前
2 字筆跡相符,縱第3 個字無法辨識,然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簽名非其親為,自難認此部分有何不實。再
者,依證人即589 投開票所選舉人周惠藏於審理中證稱,
伊不記得伊當天有無攜帶印章去投票,但伊沒有帶印章的
機會比較多,而選舉人名冊上的簽名好像不是伊的,但也
有可能是伊,伊要先說明選舉的時候可能簽的不是正確的
,因為當時要寫快,快的話就會不一樣,但伊當天確定有
核對資料後領取選票完成投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頁反
面~17頁),雖無法確認該選舉人名冊上之簽名是否為其
所簽,但其既明確表示選舉當日有前往投票,而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名非周惠藏本人所簽,再該情形業
僅1 票之差,亦不足影響系爭選舉被告當選之結果,則難
認原告主張,係屬可採。
6、原告主張554 投開票所之選舉人邱翠蓮【總統、副總統、
不分區立委(蓋印)、區域立委(按指印)】、593 投開
票所之蔡力耕【總統、副總統、不分區立委(蓋印)、區
域立委(按指印)】、江仁海【總統、副總統(蓋印)、
不分區立委、區域立委(按指印)】、邱素蘭【總統、副
總統(蓋印)、不分區立委、區域立委(按指印)】、何
聲琦【總統、副總統蓋印後,劃掉改按指印)】、吳錦錦
【總統、副總統蓋印後,劃掉改按指印)】,其等於選舉
人名冊上之總統、副總統、不分區立委及區域立委處,係
採不同之方式進行領票等語。經查,按選舉人於選舉人名
冊上本得自行決定以蓋印、簽名或按指印之方式進行領票
,而未限定僅能採行單一方式,此觀選罷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即明,是原告單以選舉人係採不同方式領取前開3 種
選票,逕謂該選舉人之投票有所瑕疵云云,已難認有據,
又觀諸554 投開票所於另案偵查中之勘驗結果:「邱翠蓮
在總統、不分區立委蓋印章,區域立委按指印」、593 投
開票所於另案偵查中之勘驗結果:「何聲琦印文蓋在總統
欄位,後來劃掉,旁邊改為指印,不分區、區域立委,都
蓋指印」、「吳錦錦印文蓋在總統欄位,旁邊改為指印,
不分區、區域立委,都蓋指印」、「蔡力耕印章蓋在總統
及不分區立委,又在姓名、出生年月日、區域立委處按指
印」、「江仁海印章蓋在總統,又有指印」、「邱素蘭印
章蓋在總統,又在出生年月日、區域、不分區立委處按指
印」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二第46~47頁),此互核證人即
593 投開票所選舉人何聲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
舉當日前往投票,伊原本係先蓋章,但伊的印章4 個字,
選務人員叫伊改按指印,伊有領取區域立委的選票等語(
見另案偵查卷三第32~33頁)、證人即593 投開票所選舉
人蔡力耕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
選務人員原本係先幫伊蓋印,但發現印章有1 個字不行,
改補蓋手印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40頁),足證上開選
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投票,並依程序領票及完成投
票,只因選務人員異常擔心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姓名不完全
相符,為加強確認其人之同一性,而請其加按指印,此應
無原告所謂之瑕疵。另依原告主張,586 投開票所之選舉
人余承駿,其總統、副總統、不分區立委欄位上已有蓋印
、區域立委則為空白,但記載已領漏蓋等語,堪見該記載
已說明選舉人余承駿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係因選務人
員之疏失,而漏未將其印章蓋印於區域立委欄位,但此僅
為選務疏失,又僅1 票之差,自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
果。
7 、承上所述,前開第1 部分:577 、580 、599 、600 、62
5 投開票所之部分選舉人(合計842 人),於投票當時僅
蓋印、簽名或按指印於選舉人名冊上之證明人欄,而未蓋
印、簽名或按指印於選舉人欄處;第2 部分:550 、580
、632 、636 、638 、673 、711 、718 投開票所之部分
選舉人(合計18人),投票當時係按指印於選舉人欄處,
但該證明人欄處並無選務人員簽章;第4 部分:553 投開
票所選舉人陳天瑜、599 投開票所選舉人劉月玲、628 投
開票所李昆霖、632 投開票所選舉人莊仕騏(合計4 人)
,選務人員將其等印章錯蓋印於他人之欄位,及第6 部分
:586 投開票所選舉人余承駿前往投票時,選務人員漏未
將其印章蓋印於區域立委欄位,雖有分別違反選罷法第18
條第2 項:「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
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
一人蓋章證明。」,或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 屆立法委
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13頁:肆、投票作業與職
務分配:三、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4.指導選舉人簽章:
⑴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資料經查相符後,即在冊內該
選舉人名下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蓋章或請其簽
名。蓋章前應先檢查印章上之姓名是否與名冊上之姓名相
符,如印章上沾有印泥,並應以印章刷刷乾淨後,再將印
章蓋在規定欄位方格內,應特別注意避免蓋錯欄位。⑵選
舉人名冊管理員在選舉人名冊規定欄位方格蓋章後,應將
印章交還選舉人,並提醒勿用印章圈蓋選舉票,應以選舉
委員會提供之圈選工具圈蓋選舉票,以免造成無效票。⑶
選舉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姆
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
1 人,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之規定;
復625 投開票所管理員卜春梅於選舉當日,因係臨時替代
同事古勤燕參與系爭選舉,而擔任625 投開票所之管理員
,致其未於事先參加選前講習,亦有違反選罷法第60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
講習。」規定。然查,選舉權為人民依憲法所享有之權力
,人民僅須符合選舉權行使所需之要件(如選罷法第14條
、第15條等),本得自由行使其權力,不受他人之干涉或
影響,而前揭選罷法及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核
其目的係為求選舉程序能公平、公正及妥適之進行,所規
範之對象應係選委會或選務人員,倘有違反,應屬選委會
或選務人員瑕疵檢討之問題,但非謂即會影響選舉人所投
選票之效力,即前開瑕疵均僅為選務人員自身缺乏經驗或
正確觀念之疏失所致;然該等選舉人卻均係親身參與,並
遵守身分核對等相關程序後,再依選務人員之指示以進行
領票、投票,自主地投下神聖之一票,是倘僅以選務人員
上開疏失,即謂選舉人所投之選票效力將生影響,如此
不
啻等同選務人員得單以自身之行為,即操縱、影響選舉人
選票之效力,甚可因此改變選舉之結果,如此實與選罷法
係為實現公正、公平及妥善之選舉之目的相悖,更將嚴重
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享有之選舉權。再參諸選罷法第64條第
1 項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
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
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
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
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該條已就選舉票無效之
要件明文加以規定,而該規定所列之無效事由,並未包括
前開所示情事,且前揭選務人員之疏失亦未
違憲法所定普
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自應認
前開所涉之選票其投票效力不生影響。則原告主張應將上
開選票自被告之得票數中予以扣除云云,
自屬無據,而不
足採。另前揭第3 部分:555 投開票所之邱家成、陳志榮
、謝蕙如、張雅晴、王雅婷、詹晟傑、詹丰蝶、張瑋琳;
589 投開票所之黃榮弋、魏宜玟、楊承勳;600 投開票所
之李昱衡、顏卉妤、鍾漢勇、羅維菱、黃心玲、吳其宇、
鄭文銓、嚴曉君、吳守申、陳約翰、褚寶蓮、盧意冷、吳
玠儒;612 投開票所之邱婷怡、黃玉如、陳燕蓉、曾藝喬
等,雖於選舉人名冊上僅簽一次名,即領取總統、副總統
、立委不分區及區域立委選舉之選票;前揭第4 部分中之
553 投開票所選舉人呂明進等人,有錯持親屬或配偶之印
章而蓋印於選舉人名冊上而為投票等情,雖亦有違反前開
選罷法及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
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然查,就前揭規定之違反,雖有
若干簽名或用印之瑕疵係選舉人所為,但上開選舉人本係
得於該投開票所投票之適法選舉人,且該等選舉人於投票
之時,業經身份核對確認為本人無誤,且查無違反選罷法
第64條第1 項所示之選舉票無效事由,則其等縱有錯攜他
人印章而蓋印於選舉人名冊或以一次簽名即領取3 種選票
之情事,但衡酌此等瑕疵僅屬程序上之瑕疵,尚與人民憲
法上選舉權之實質實現並無相違。至原告雖以證人即624
、591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之證述,而主張
該等選舉人自始即不得領取選票云云;然查,前揭證人之
證述係說明選務機關、人員辦理選務工作時所應行遵守、
注意之事項,然選務人員於核對選舉人之身份無誤後,理
應引導選舉人於選舉人名冊上以正確之方式簽名,或如發
現選舉人所持印章與其姓名不符時,則應使其改為簽名,
即可進行領票、投票,可見此等亦屬選務瑕疵。況本件兩
造經重新計票後,該計票結果兩造之票數仍相差160 票,
而前揭具瑕疵之票數至多僅約五十餘票,未足以影響系爭
選舉之結果。
8、至原告雖主張前開瑕疵所影響之選票係屬「潛在的無效票
」,並援引司法院所印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18輯第13篇當
選無效訴訟
裁判之研究及彰化地院79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
決、臺中高分院79年上易字第433 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
第3969號、4044號等見解為據云云。惟查,觀諸前開司法
研究年報之內容係載:學說上所謂「潛在的無效票」,係
指具有無效原因之若干選票,被列入有效票內予以計算,
而該等選票實際上之歸屬(該選票係投給何人)不明,其
雖已被選務機列入有效票計算,然因其具有無效之原因,
故稱之為「潛在之無效票」。例如由無選舉權人投入票匭
之選票、被人冒名投入票匭之選票、超過投票人數之選票
(自票匭檢出之選票數較選舉人數為多,例如選務人員於
核發選票時,重複發給選票)、超過實際發出選票數之選
票(例如有人挾帶其他投票所之選票入場)、超過投票截
止時間之投票及以其他不正當方法混入票匭而被列入有效
票計算之選票均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4 頁),足見上
揭「潛在的無效票」所針對之選舉違誤事由,實與本件所
涉事實相異且
無涉。復就該「潛在的無效票」之票數應如
何計算一節,其見解亦非僅有「有廢票可能性」,另有認
得予「比例扣除」者。況上開發生選務瑕疵之選票,其選
舉人亦可能投票予原告,此觀證人即580 投開票所選舉人
盧澄根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一家七口都是投給楊麗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即足印證,原告稱應將上開選
務瑕疵之選票均認作廢票,並均應自被告所得票數中予以
扣除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彰化地院79年訴字第
749 號判決(
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
判決),然核其理由為:「發出之選票比實際上領取之選
票多出一張,在兩造獲得票數僅相差一票之情形下,如係
投給獲勝之一方,該候選人即因該違法發出之選票而多一
票當選,其於本件選舉結果自屬大有影響,因而認定選舉
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宣告該次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另司法院院解字第3969、4044號解釋,其所涉事實乃分別
為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人將其在甲投票所領取之選舉票投入
乙投票所票匭,致乙投票所開出之票數超過所發給之票數
;及選舉鄉鎮民代表,選舉人不親自到場投票而委其子女
或其他選舉人代投等情,上開案件所涉事實均與本件毫無
相關,自不得逕予比擬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選舉前開
瑕疵所影響之選票係屬「潛在的無效票」,應全數自被告
所得選票中予以扣除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9、綜此,前揭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情事,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事由,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其於選舉當晚,原經告知其贏被告30票,系爭
選區係由原告當選,但最終之當選公告,卻係被告當選,
而主張有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示
事由云云。經查,按選舉之結果係以中選會之當選公告為
據,此觀選罷法第38、69條規定即明。則於中選會公告當
選之前,選舉結果本未確定,且於開票、計票期間,因各
投開票所均同時開票、計票,各候選人之票數又互有增長
,其間候選人自身縱有不同之得票數認知,尚難以此遽謂
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當選票數不實,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復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係以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行為為前提,而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該
款規定所示事由,且原告前有以系爭選舉涉違反選罷法為
由,而向桃檢提出告發,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被告及
無涉及犯罪嫌疑,而以105 年度選他字第15號案件行政簽
結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桃
檢102 年8 月16日、桃檢坤金105 選他字第070554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3~85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
亦屬無
據。末本件雖有部分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未經勘驗,然
本件前業經重新計票程序而確認系爭選舉之計票結果,又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投開票所有何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選舉程序中瑕疵,並未構成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示之事由,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
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一(重新計票結果):
┌───────────────────────────┐
│桃園市桃園區(第四選區)重新計票結果 總統計表 │
├────┬───┬──────┬──────┬────┤
│投開票所│未領票│原告所得有效│被告所得有效│無效票數│
│編號 │數 │票數(即1號 │票數(即2 號│ │
│ │ │有效票數) │有效票數) │ │
├────┼───┼──────┼──────┼────┤
│ 550 │ 363 │ 335 │ 444 │ 18 │
├────┼───┼──────┼──────┼────┤
│ 551 │ 450 │ 460 │ 543 │ 12 │
├────┼───┼──────┼──────┼────┤
│ 552 │ 784 │ 566 │ 711 │ 20 │
├────┼───┼──────┼──────┼────┤
│ 553 │ 485 │ 384 │ 551 │ 19 │
├────┼───┼──────┼──────┼────┤
│ 554 │ 455 │ 435 │ 536 │ 13 │
├────┼───┼──────┼──────┼────┤
│ 555 │ 546 │ 407 │ 495 │ 16 │
├────┼───┼──────┼──────┼────┤
│ 556 │ 468 │ 436 │ 595 │ 19 │
├────┼───┼──────┼──────┼────┤
│ 557 │ 446 │ 491 │ 538 │ 25 │
├────┼───┼──────┼──────┼────┤
│ 558 │ 476 │ 469 │ 547 │ 19 │
├────┼───┼──────┼──────┼────┤
│ 559 │ 469 │ 515 │ 536 │ 17 │
├────┼───┼──────┼──────┼────┤
│ 560 │ 536 │ 481 │ 525 │ 16 │
├────┼───┼──────┼──────┼────┤
│ 561 │ 488 │ 516 │ 506 │ 13 │
├────┼───┼──────┼──────┼────┤
│ 562 │ 409 │ 432 │ 499 │ 12 │
├────┼───┼──────┼──────┼────┤
│ 563 │ 386 │ 423 │ 466 │ 14 │
├────┼───┼──────┼──────┼────┤
│ 564 │ 424 │ 476 │ 468 │ 14 │
├────┼───┼──────┼──────┼────┤
│ 565 │ 454 │ 580 │ 343 │ 13 │
├────┼───┼──────┼──────┼────┤
│ 566 │ 400 │ 439 │ 418 │ 13 │
├────┼───┼──────┼──────┼────┤
│ 567 │ 466 │ 383 │ 409 │ 11 │
├────┼───┼──────┼──────┼────┤
│ 568 │ 393 │ 412 │ 537 │ 13 │
├────┼───┼──────┼──────┼────┤
│ 569 │ 506 │ 590 │ 666 │ 11 │
├────┼───┼──────┼──────┼────┤
│ 570 │ 560 │ 591 │ 558 │ 19 │
├────┼───┼──────┼──────┼────┤
│ 571 │ 513 │ 593 │ 612 │ 22 │
├────┼───┼──────┼──────┼────┤
│ 572 │ 495 │ 526 │ 478 │ 14 │
├────┼───┼──────┼──────┼────┤
│ 573 │ 444 │ 500 │ 539 │ 20 │
├────┼───┼──────┼──────┼────┤
│ 574 │ 378 │ 434 │ 540 │ 17 │
├────┼───┼──────┼──────┼────┤
│ 575 │ 444 │ 436 │ 546 │ 19 │
├────┼───┼──────┼──────┼────┤
│ 576 │ 356 │ 389 │ 555 │ 16 │
├────┼───┼──────┼──────┼────┤
│ 577 │ 500 │ 470 │ 680 │ 16 │
├────┼───┼──────┼──────┼────┤
│ 578 │ 480 │ 538 │ 666 │ 20 │
├────┼───┼──────┼──────┼────┤
│ 579 │ 539 │ 524 │ 536 │ 21 │
├────┼───┼──────┼──────┼────┤
│ 580 │ 187 │ 187 │ 222 │ 6 │
├────┼───┼──────┼──────┼────┤
│ 581 │ 271 │ 223 │ 346 │ 15 │
├────┼───┼──────┼──────┼────┤
│ 582 │ 356 │ 443 │ 483 │ 14 │
├────┼───┼──────┼──────┼────┤
│ 583 │ 496 │ 448 │ 620 │ 21 │
├────┼───┼──────┼──────┼────┤
│ 584 │ 418 │ 456 │ 514 │ 18 │
├────┼───┼──────┼──────┼────┤
│ 585 │ 481 │ 442 │ 671 │ 20 │
├────┼───┼──────┼──────┼────┤
│ 586 │ 487 │ 442 │ 644 │ 14 │
├────┼───┼──────┼──────┼────┤
│ 587 │ 417 │ 504 │ 569 │ 23 │
├────┼───┼──────┼──────┼────┤
│ 588 │ 390 │ 507 │ 553 │ 14 │
├────┼───┼──────┼──────┼────┤
│ 589 │ 515 │ 469 │ 510 │ 11 │
├────┼───┼──────┼──────┼────┤
│ 590 │ 421 │ 480 │ 441 │ 18 │
├────┼───┼──────┼──────┼────┤
│ 591 │ 527 │ 383 │ 497 │ 17 │
├────┼───┼──────┼──────┼────┤
│ 592 │ 271 │ 237 │ 437 │ 14 │
├────┼───┼──────┼──────┼────┤
│ 593 │ 530 │ 579 │ 648 │ 19 │
├────┼───┼──────┼──────┼────┤
│ 594 │ 309 │ 335 │ 332 │ 14 │
├────┼───┼──────┼──────┼────┤
│ 595 │ 362 │ 289 │ 361 │ 5 │
├────┼───┼──────┼──────┼────┤
│ 596 │ 550 │ 557 │ 527 │ 26 │
├────┼───┼──────┼──────┼────┤
│ 597 │ 409 │ 386 │ 518 │ 18 │
├────┼───┼──────┼──────┼────┤
│ 598 │ 414 │ 426 │ 489 │ 11 │
├────┼───┼──────┼──────┼────┤
│ 599 │ 427 │ 562 │ 514 │ 17 │
├────┼───┼──────┼──────┼────┤
│ 600 │ 458 │ 456 │ 480 │ 16 │
├────┼───┼──────┼──────┼────┤
│ 601 │ 452 │ 480 │ 431 │ 9 │
├────┼───┼──────┼──────┼────┤
│ 602 │ 545 │ 533 │ 458 │ 20 │
├────┼───┼──────┼──────┼────┤
│ 603 │ 493 │ 503 │ 492 │ 19 │
├────┼───┼──────┼──────┼────┤
│ 604 │ 334 │ 306 │ 358 │ 14 │
├────┼───┼──────┼──────┼────┤
│ 605 │ 425 │ 594 │ 482 │ 27 │
├────┼───┼──────┼──────┼────┤
│ 606 │ 489 │ 506 │ 511 │ 18 │
├────┼───┼──────┼──────┼────┤
│ 607 │ 407 │ 426 │ 552 │ 18 │
├────┼───┼──────┼──────┼────┤
│ 608 │ 278 │ 272 │ 503 │ 9 │
├────┼───┼──────┼──────┼────┤
│ 609 │ 581 │ 620 │ 382 │ 18 │
├────┼───┼──────┼──────┼────┤
│ 610 │ 410 │ 489 │ 522 │ 12 │
├────┼───┼──────┼──────┼────┤
│ 611 │ 535 │ 612 │ 614 │ 23 │
├────┼───┼──────┼──────┼────┤
│ 612 │ 664 │ 572 │ 703 │ 27 │
├────┼───┼──────┼──────┼────┤
│ 613 │ 457 │ 415 │ 368 │ 17 │
├────┼───┼──────┼──────┼────┤
│ 614 │ 608 │ 657 │ 627 │ 30 │
├────┼───┼──────┼──────┼────┤
│ 615 │ 616 │ 734 │ 639 │ 22 │
├────┼───┼──────┼──────┼────┤
│ 616 │ 604 │ 696 │ 544 │ 33 │
├────┼───┼──────┼──────┼────┤
│ 617 │ 510 │ 666 │ 510 │ 26 │
├────┼───┼──────┼──────┼────┤
│ 618 │ 601 │ 532 │ 373 │ 16 │
├────┼───┼──────┼──────┼────┤
│ 619 │ 528 │ 606 │ 427 │ 20 │
├────┼───┼──────┼──────┼────┤
│ 620 │ 506 │ 659 │ 456 │ 18 │
├────┼───┼──────┼──────┼────┤
│ 621 │ 545 │ 521 │ 606 │ 23 │
├────┼───┼──────┼──────┼────┤
│ 622 │ 628 │ 594 │ 588 │ 6 │
├────┼───┼──────┼──────┼────┤
│ 623 │ 740 │ 770 │ 573 │ 19 │
├────┼───┼──────┼──────┼────┤
│ 624 │ 461 │ 495 │ 795 │ 21 │
├────┼───┼──────┼──────┼────┤
│ 625 │ 625 │ 607 │ 669 │ 21 │
├────┼───┼──────┼──────┼────┤
│ 626 │ 379 │ 379 │ 456 │ 13 │
├────┼───┼──────┼──────┼────┤
│ 627 │ 277 │ 449 │ 402 │ 19 │
├────┼───┼──────┼──────┼────┤
│ 628 │ 381 │ 357 │ 583 │ 14 │
├────┼───┼──────┼──────┼────┤
│ 629 │ 543 │ 500 │ 637 │ 17 │
├────┼───┼──────┼──────┼────┤
│ 630 │ 532 │ 471 │ 597 │ 10 │
├────┼───┼──────┼──────┼────┤
│ 631 │ 542 │ 563 │ 599 │ 19 │
├────┼───┼──────┼──────┼────┤
│ 632 │ 543 │ 587 │ 635 │ 18 │
├────┼───┼──────┼──────┼────┤
│ 633 │ 404 │ 340 │ 350 │ 14 │
├────┼───┼──────┼──────┼────┤
│ 634 │ 371 │ 385 │ 324 │ 14 │
├────┼───┼──────┼──────┼────┤
│ 635 │ 375 │ 394 │ 291 │ 16 │
├────┼───┼──────┼──────┼────┤
│ 636 │ 441 │ 446 │ 477 │ 16 │
├────┼───┼──────┼──────┼────┤
│ 637 │ 498 │ 456 │ 476 │ 24 │
├────┼───┼──────┼──────┼────┤
│ 638 │ 451 │ 550 │ 373 │ 15 │
├────┼───┼──────┼──────┼────┤
│ 639 │ 499 │ 621 │ 526 │ 24 │
├────┼───┼──────┼──────┼────┤
│ 640 │ 576 │ 526 │ 495 │ 21 │
├────┼───┼──────┼──────┼────┤
│ 641 │ 577 │ 715 │ 473 │ 23 │
├────┼───┼──────┼──────┼────┤
│ 642 │ 454 │ 586 │ 433 │ 19 │
├────┼───┼──────┼──────┼────┤
│ 643 │ 513 │ 530 │ 345 │ 13 │
├────┼───┼──────┼──────┼────┤
│ 644 │ 420 │ 457 │ 323 │ 10 │
├────┼───┼──────┼──────┼────┤
│ 645 │ 571 │ 550 │ 565 │ 13 │
├────┼───┼──────┼──────┼────┤
│ 646 │ 518 │ 452 │ 456 │ 20 │
├────┼───┼──────┼──────┼────┤
│ 647 │ 581 │ 481 │ 521 │ 11 │
├────┼───┼──────┼──────┼────┤
│ 648 │ 521 │ 553 │ 539 │ 13 │
├────┼───┼──────┼──────┼────┤
│ 649 │ 524 │ 598 │ 432 │ 15 │
├────┼───┼──────┼──────┼────┤
│ 650 │ 527 │ 542 │ 437 │ 19 │
├────┼───┼──────┼──────┼────┤
│ 651 │ 2274 │ 429 │ 374 │ 12 │
├────┼───┼──────┼──────┼────┤
│ 652 │ 289 │ 296 │ 420 │ 13 │
├────┼───┼──────┼──────┼────┤
│ 653 │ 281 │ 296 │ 472 │ 16 │
├────┼───┼──────┼──────┼────┤
│ 654 │ 634 │ 631 │ 521 │ 18 │
├────┼───┼──────┼──────┼────┤
│ 655 │ 641 │ 569 │ 481 │ 12 │
├────┼───┼──────┼──────┼────┤
│ 656 │ 583 │ 595 │ 439 │ 23 │
├────┼───┼──────┼──────┼────┤
│ 657 │ 673 │ 630 │ 575 │ 28 │
├────┼───┼──────┼──────┼────┤
│ 658 │ 659 │ 687 │ 551 │ 19 │
├────┼───┼──────┼──────┼────┤
│ 659 │ 393 │ 364 │ 469 │ 10 │
├────┼───┼──────┼──────┼────┤
│ 660 │ 472 │ 429 │ 584 │ 16 │
├────┼───┼──────┼──────┼────┤
│ 661 │ 455 │ 436 │ 643 │ 22 │
├────┼───┼──────┼──────┼────┤
│ 662 │ 608 │ 604 │ 541 │ 12 │
├────┼───┼──────┼──────┼────┤
│ 663 │ 636 │ 677 │ 528 │ 11 │
├────┼───┼──────┼──────┼────┤
│ 664 │ 598 │ 656 │ 550 │ 20 │
├────┼───┼──────┼──────┼────┤
│ 665 │ 491 │ 487 │ 404 │ 10 │
├────┼───┼──────┼──────┼────┤
│ 666 │ 593 │ 686 │ 503 │ 14 │
├────┼───┼──────┼──────┼────┤
│ 667 │ 510 │ 656 │ 491 │ 21 │
├────┼───┼──────┼──────┼────┤
│ 668 │ 530 │ 590 │ 474 │ 19 │
├────┼───┼──────┼──────┼────┤
│ 669 │ 510 │ 515 │ 416 │ 15 │
├────┼───┼──────┼──────┼────┤
│ 670 │ 519 │ 570 │ 406 │ 20 │
├────┼───┼──────┼──────┼────┤
│ 671 │ 475 │ 490 │ 481 │ 13 │
├────┼───┼──────┼──────┼────┤
│ 672 │ 613 │ 629 │ 552 │ 14 │
├────┼───┼──────┼──────┼────┤
│ 673 │ 550 │ 519 │ 781 │ 22 │
├────┼───┼──────┼──────┼────┤
│ 674 │ 265 │ 294 │ 465 │ 11 │
├────┼───┼──────┼──────┼────┤
│ 675 │ 461 │ 455 │ 371 │ 16 │
├────┼───┼──────┼──────┼────┤
│ 676 │ 520 │ 586 │ 436 │ 20 │
├────┼───┼──────┼──────┼────┤
│ 677 │ 581 │ 438 │ 627 │ 14 │
├────┼───┼──────┼──────┼────┤
│ 678 │ 423 │ 395 │ 516 │ 15 │
├────┼───┼──────┼──────┼────┤
│ 679 │ 433 │ 419 │ 521 │ 18 │
├────┼───┼──────┼──────┼────┤
│ 680 │ 511 │ 407 │ 646 │ 10 │
├────┼───┼──────┼──────┼────┤
│ 681 │ 538 │ 594 │ 557 │ 16 │
├────┼───┼──────┼──────┼────┤
│ 682 │ 464 │ 535 │ 576 │ 17 │
├────┼───┼──────┼──────┼────┤
│ 683 │ 356 │ 383 │ 491 │ 19 │
├────┼───┼──────┼──────┼────┤
│ 684 │ 499 │ 564 │ 527 │ 21 │
├────┼───┼──────┼──────┼────┤
│ 685 │ 556 │ 490 │ 535 │ 16 │
├────┼───┼──────┼──────┼────┤
│ 686 │ 472 │ 359 │ 498 │ 9 │
├────┼───┼──────┼──────┼────┤
│ 687 │ 533 │ 481 │ 550 │ 15 │
├────┼───┼──────┼──────┼────┤
│ 688 │ 458 │ 553 │ 477 │ 15 │
├────┼───┼──────┼──────┼────┤
│ 689 │ 546 │ 661 │ 701 │ 25 │
├────┼───┼──────┼──────┼────┤
│ 690 │ 700 │ 690 │ 705 │ 32 │
├────┼───┼──────┼──────┼────┤
│ 691 │ 675 │ 626 │ 489 │ 28 │
├────┼───┼──────┼──────┼────┤
│ 692 │ 645 │ 694 │ 439 │ 7 │
├────┼───┼──────┼──────┼────┤
│ 693 │ 565 │ 647 │ 528 │ 26 │
├────┼───┼──────┼──────┼────┤
│ 694 │ 650 │ 640 │ 476 │ 15 │
├────┼───┼──────┼──────┼────┤
│ 695 │ 644 │ 515 │ 612 │ 16 │
├────┼───┼──────┼──────┼────┤
│ 696 │ 659 │ 575 │ 533 │ 23 │
├────┼───┼──────┼──────┼────┤
│ 697 │ 562 │ 553 │ 681 │ 17 │
├────┼───┼──────┼──────┼────┤
│ 698 │ 479 │ 551 │ 392 │ 12 │
├────┼───┼──────┼──────┼────┤
│ 699 │ 519 │ 519 │ 427 │ 12 │
├────┼───┼──────┼──────┼────┤
│ 700 │ 400 │ 599 │ 473 │ 15 │
├────┼───┼──────┼──────┼────┤
│ 701 │ 571 │ 607 │ 510 │ 17 │
├────┼───┼──────┼──────┼────┤
│ 702 │ 559 │ 636 │ 449 │ 7 │
├────┼───┼──────┼──────┼────┤
│ 703 │ 567 │ 502 │ 447 │ 10 │
├────┼───┼──────┼──────┼────┤
│ 704 │ 614 │ 591 │ 542 │ 17 │
├────┼───┼──────┼──────┼────┤
│ 705 │ 532 │ 530 │ 454 │ 20 │
├────┼───┼──────┼──────┼────┤
│ 706 │ 591 │ 603 │ 452 │ 12 │
├────┼───┼──────┼──────┼────┤
│ 707 │ 666 │ 576 │ 468 │ 17 │
├────┼───┼──────┼──────┼────┤
│ 708 │ 604 │ 584 │ 483 │ 24 │
├────┼───┼──────┼──────┼────┤
│ 709 │ 650 │ 473 │ 472 │ 15 │
├────┼───┼──────┼──────┼────┤
│ 710 │ 577 │ 589 │ 466 │ 17 │
├────┼───┼──────┼──────┼────┤
│ 711 │ 510 │ 555 │ 443 │ 13 │
├────┼───┼──────┼──────┼────┤
│ 712 │ 609 │ 705 │ 560 │ 23 │
├────┼───┼──────┼──────┼────┤
│ 713 │ 652 │ 537 │ 660 │ 19 │
├────┼───┼──────┼──────┼────┤
│ 714 │ 525 │ 682 │ 572 │ 34 │
├────┼───┼──────┼──────┼────┤
│ 715 │ 540 │ 600 │ 660 │ 29 │
├────┼───┼──────┼──────┼────┤
│ 716 │ 462 │ 428 │ 430 │ 17 │
├────┼───┼──────┼──────┼────┤
│ 717 │ 410 │ 466 │ 494 │ 21 │
├────┼───┼──────┼──────┼────┤
│ 718 │ 613 │ 530 │ 599 │ 24 │
├────┼───┴──────┼──────┴────┤
│ 總計 │1號有效票:86,253票 │2號有效票:86,413票 │
└────┴──────────┴───────────┘
附表二:~T0X0;
┌───────┐
│553 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偵查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 呂明進 │ 第7頁編號8 │ 無勘驗結果(但原告主 │
│ │ │ │ 張呂明進之印文與姓名 │
│ │ │ │ 不相符) │
├──┼────┼───────┼───────────┤
│ 2 │ 陳庭瑜 │ 第64頁編號14│ 無勘驗結果(但原告主 │
│ │ │ │ 張陳庭瑜印文的「庭」 │
│ │ │ │ ,不太像庭。 │
├──┼────┼───────┼───────────┤
│ 3 │ 許媚涵 │ 第74頁編號6 │ 無勘驗結果(但原告主 │
│ │ │ │ 張許媚涵之印文與姓名 │
│ │ │ │ 不相符) │
├──┼────┼───────┼───────────┤
│ 4 │ 陳永昌 │ 第102頁編號6│ 無勘驗結果(但原告主 │
│ │ │ │ 張陳永昌的選舉人欄處 │
│ │ │ │ 卻蓋童明快的印文) │
└──┴────┴───────┴───────────┘
~T0X0;
┌───────┐
│555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偵查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徐淑媛 │第91頁編號15 │印文上名字是淑媛,姓無│
│ │ │ │法辨別 │
└──┴────┴───────┴───────────┘
~T0X0;
┌───────┐
│567 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偵查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 李芳姿 │ 第10頁編號15 │印文李芳O,第3 字無法│
│ │ │ │辨別。 │
├──┼────┼───────┼───────────┤
│ 2 │ 蘇金桂 │ 第14頁編號3 │蘇不太像。 │
└──┴────┴───────┴───────────┘
~T0X0;
┌───────┐
│575 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審理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陳寶玉 │第59頁編號13 │575 投開票所第59頁編號│
│ │ │(即本院卷三第 │13陳寶玉印文無法辨識。│
│ │ │92-3頁) │ │
└──┴────┴───────┴───────────┘
~T0X0;
┌───────┐
│577 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偵查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 簡德義 │ 第14頁編號10 │編號10、11都蓋簡琪峰,│
│ │ │ │且為同一顆章。 │
├──┼────┼───────┼───────────┤
│ 2 │石徐彩娥│ 第27頁編號2 │難以判別。 │
├──┼────┼───────┼───────────┤
│ 3 │李賴明光│ 第61頁編號6 │無法辨別印文內容。 │
└──┴────┴───────┴───────────┘
~T0X0;
┌───────┐
│583 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審理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胡金榜 │第71頁編號2(即│583 投開票所第71頁編號│
│ │ │本院卷二第14頁│2 胡金榜其簽名或蓋章處│
│ │ │) │上所蓋之印文與胡金榜之│
│ │ │ │姓名不符。 │
└──┴────┴───────┴───────────┘
~T0X0;
┌───────┐
│585 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審理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楊陳麗香│第83頁編號10(│585 投開票所第83頁編號│
│ │ │即本院卷二第17│10楊陳麗香,其簽名或蓋│
│ │ │頁) │章處蓋印為楊麗香。 │
├──┼────┼───────┼───────────┤
│ 2 │ 蔡瑞珠 │第10頁編號4(即│585 投開票所第10頁編號│
│ │ │本院卷二第18頁│4 蔡瑞珠,其簽名或蓋章│
│ │ │) │處之印文無法辨別與蔡瑞│
│ │ │ │珠是否相符。 │
├──┼────┼───────┼───────────┤
│ 3 │廖春玉 │第49頁編號9(即│585 投開票所第49頁編號│
│ │ │本院卷二第19頁│9 廖春玉,其簽名或蓋章│
│ │ │) │處之印文為廖清福。 │
└──┴────┴───────┴───────────┘
~T0X0;
┌───────┐
│588 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偵查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 李双娥 │ 第1 頁編號6 │李双娥的張上面印文是4 │
│ │ │ │個字(看起來像李美惠印│
│ │ │ │),7 號李美惠的看起來│
│ │ │ │是李双娥。 │
├──┼────┼───────┼───────────┤
│ 2 │ 李美惠 │ 第1 頁編號7 │李双娥的張上面印文是4 │
│ │ │ │個字(看起來像李美惠印│
│ │ │ │),7 號李美惠的看起來│
│ │ │ │是李双娥。 │
├──┼────┼───────┼───────────┤
│ 3 │ 賴永鐘 │ 第45頁編號6 │第45頁賴進明有2 個,1 │
│ │ │ │個蓋在賴進明格子,1 個│
│ │ │ │蓋在賴永鐘格子,賴永鐘│
│ │ │ │的章卻蓋在10號鄭美娟區│
│ │ │ │域立委選票上,事後才劃│
│ │ │ │掉,改由簽名鄭美娟。 │
├──┼────┼───────┼───────────┤
│ 4 │ 黃蒼松 │第64頁編號7 │無勘驗結果(但檢察官曾│
│ │ │ │詢問黃蒼松變成「蔡靜秀│
│ │ │ │」?) │
├──┼────┼───────┼───────────┤
│ 5 │ 邱順隆 │第75頁編號2 │無勘驗結果( 但原告主張│
│ │ │ │第3 個字的印文像是發。│
│ │ │ │) │
├──┼────┼───────┼───────────┤
│ 6 │ 徐一雷 │第87頁編號4 │印文徐O雷,中間字無法│
│ │ │ │判斷,但不像一。 │
└──┴────┴───────┴───────────┘
~T0X0;
┌───────┐
│590 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偵查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陳呂寶珠│ 第50頁編號3 │陳呂寶珠蓋的是陳淑美印│
│ │ │ │文。 │
│ │ │ │ │
└──┴────┴───────┴───────────┘
~T0X0;
┌───────┐
│591 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偵查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 王綉琴 │ 第7頁編號9 │第3 字像「蕙」,第2 字│
│ │ │ │也不像「綉」。 │
├──┼────┼───────┼───────────┤
│ 2 │ 官幸珠 │ 第25頁編號4 │印文看起來像「官林李O│
│ │ │ │」。 │
├──┼────┼───────┼───────────┤
│ 3 │ 劉英珠 │ 第34頁編號12 │看起來像「O顯O」,明│
│ │ │ │顯非劉英珠。 │
├──┼────┼───────┼───────────┤
│ 4 │ 楊德清 │ 第53頁編號11 │楊德清的印文卻蓋楊清德│
│ │ │ │。 │
├──┼────┼───────┼───────────┤
│ 5 │ 游寶桂 │ 第72頁編號4 │游寶桂的印章看起來像徐│
│ │ │ │文惠。 │
├──┼────┼───────┼───────────┤
│ 6 │ 林新益 │ 第78頁編號14 │ 印文蓋林益琪。 │
├──┼────┼───────┼───────────┤
│ 7 │ 徐進財 │ 第81頁編號2 │ 第2 字看起來像「躍」 │
│ │ │ │ ,不像「進」。 │
└──┴────┴───────┴───────────┘
~T0X0;
┌───────┐
│599 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偵查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謝林紅姑│ 第5 頁編號15 │印文無法判別。 │
├──┼────┼───────┼───────────┤
│ 2 │ 簡志宇 │ 第47頁編號9 │印文像簡伶芳。 │
├──┼────┼───────┼───────────┤
│ 3 │ 劉明彥 │ 第59頁編號5 │劉明彥、劉明俐都是蓋劉│
│ │ │ │明俐的章,且2 個印文來│
│ │ │ │自不同的印章。 │
├──┼────┼───────┼───────────┤
│ 4 │ 蕭天佑 │ 第88頁編號15 │蕭天佑印文是蕭永寬。 │
├──┼────┼───────┼───────────┤
│ 5 │ 劉月娥 │第103 頁編號3 │印文為劉月玲。 │
└──┴────┴───────┴───────────┘
~T0X0;
┌───────┐
│601 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審理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 藍裕卿 │第64頁編號12( │601 投開票所第64頁編號│
│ │ │即本院卷三第92│12藍裕卿,印文與藍裕卿│
│ │ │-4&5 頁) │不符, │
├──┼────┼───────┼───────────┤
│ 2 │ 丁麗娟 │第89頁編號6(即│601 投開票所第89頁編號│
│ │ │本院卷三第92-6│6 丁麗娟,印文無法辨識│
│ │ │頁) │。 │
└──┴────┴───────┴───────────┘
~T0X0;
┌───────┐
│608 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偵查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 吳月秀 │ 第46頁編號1 │ 無勘驗結果(但原告主 │
│ │ │ │ 張印文無法確認)。 │
├──┼────┼───────┼───────────┤
│ 2 │ 吳蘇雲 │ 第53頁編號10│選舉人吳蘇雲,蓋印吳錦│
│ │ │ │村。 │
├──┼────┼───────┼───────────┤
│ 3 │ 呂湘羚 │ 第74頁編號14│印文無法辨認,但不像呂│
│ │ │ │湘羚。 │
└──┴────┴───────┴───────────┘
~T0X0;
┌───────┐
│610 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審理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
│ 1 │ 簡和雄 │第29頁編號4(即│610 投開票所第29頁編號│
│ │ │本院卷四第189 │4 簡和雄,其簽名或蓋章│
│ │ │頁) │處所蓋之印文無從辨認。│
├──┼────┼───────┼───────────┤
│ 2 │ 馮國恒 │第42頁編號2(即│610 投開票所地42頁編號│
│ │ │本院卷四190頁)│2 ,馮國恒其簽名或蓋章│
│ │ │ │處上所蓋之印文似為馮國│
│ │ │ │恆。 │
│ │ │ │ │
└──┴────┴───────┴───────────┘
~T0X0;
┌───────┐
│612投開票所 │
├──┬────┼───────┬───────────┐
│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偵查中勘驗 │
│ │ │、編號 │ │
├──┼────┼───────┼───────────┤
│ 1 │ 游綦然 │ 第31頁編號11 │印文蓋游毓堤。 │
├──┼────┼───────┼───────────┤
│ 2 │ 翁梅嬌 │ 第36頁編號14 │名字2 個字,無法明確辨│
│ │ │ │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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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蔡秀美 │ 第62頁編號12 │ 印文蔡OO,第3 個字 │
│ │ │ │ 是木字邊,整體不像蔡 │
│ │ │ │ 秀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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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楊清權 │第126 頁編號14│ 編號14為楊清權,編號 │
│ │ │ │ 15鄭澋琴,但鄭澋琴蓋 │
│ │ │ │ 自己的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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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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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投開票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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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審理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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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字有 │第3頁編號6(即 │623 投開票所第3 頁編號│
│ │ │本院卷四第192 │6 羅字有,該印文無法辨│
│ │ │頁) │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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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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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投開票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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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審理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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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星佑 │第40頁編號十一│624 投開票所第40頁編號│
│ │ │(即本院卷一121│11陳星佑的蓋印,陳星雖│
│ │ │頁) │然沒錯,但是第三個字無│
│ │ │ │法判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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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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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投開票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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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審理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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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李昆融 │第10頁編號四(│628 投開票所第10頁編號│
│ │ │即本院卷一第12│4 李昆融印文之第三個「│
│ │ │4頁) │融」字無法辨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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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施美華 │第36頁編號十一│628 投開票所第36頁編號│
│ │ │(即本院卷一第 │11施美華,「美華」兩字│
│ │ │125頁) │無法辨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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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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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投開票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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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審理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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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莊仕憲 │第71頁編號7(即│632 投開票所第71頁編號│
│ │ │本院卷四第193 │7 莊仕憲,其簽名或蓋章│
│ │ │頁) │處所蓋之印文為莊仕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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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趙楊阿丹│第97頁編號14( │632 投開票所第97頁編號│
│ │ │即本院卷四第19│14趙楊阿丹其簽名或蓋章│
│ │ │4&195頁) │處上所蓋之印文為趙世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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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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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投開票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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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審理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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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宗駿 │第8頁編號五( │652 投開票所第8 頁編號│
│ │ │即本院卷一第20│五呂宗駿,印文為呂宋駿│
│ │ │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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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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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投開票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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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審理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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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卓明諒 │第64頁編號12( │661 投開票所第64頁編號│
│ │ │即本院卷二第2 │12卓明諒,其簽名或蓋章│
│ │ │0頁) │處之蓋印為卓明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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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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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投開票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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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偵查中勘驗結果│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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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蕭安辰 │ 第78頁編號4 │印文為蕭安長,同頁面無│
│ │ │ │選舉人蕭安長,僅有編號│
│ │ │ │3 蕭偉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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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楊錦文 │ 第64頁編號8 │無勘驗結果。(另選舉人│
│ │ │ │名冊64頁編號8 之選舉人│
│ │ │ │為涂仁福,亦非楊錦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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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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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投開票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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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審理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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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雪卿 │第29頁編號5(即│680 投開票所第29頁編號│
│ │ │本院卷二第24頁│5 陳雪卿,其簽名或蓋章│
│ │ │) │處之印文第三個字無法辨│
│ │ │ │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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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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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投開票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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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頁數│ 偵查中勘驗結果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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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徐貴琴 │ 第17頁編號7 │ 徐貴琴印文是徐貴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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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朱殷瑩 │ 第87頁編號11│ 印章為4 個字,無法辨 │
│ │ │ │ 別為何人所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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