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江天賦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常銘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 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 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分別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家 族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備位及次備位之訴,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之聲明係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3萬元,及均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上開先位之訴 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位之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部 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而原 告係於00年00月0 日出生,則以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9 月1 日遭終止僱傭契約時起至113 年10月1 日法定退休之日止, 原告尚可繼續工作8 年又1 個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61 萬元【計算式:(8 12+1 )130,000 =12 ,610,000】。至原告上開先位之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3萬元。是原告上開先位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4 萬元(計算式:12,610,000+130, 000 =12,740,000)。 ㈡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追加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 日起 至原告辭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3萬元,及均 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上開備位之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部分,係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依105 年之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尚 有平均餘命24.75 年,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終身俸期間逾10 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 萬元(計算式:10 12130,000 =15,600,000)。至原告上開備位之訴之聲 明第1 項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04 萬元。是原 告上開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4 萬元(計算 式:1,040,000 +15,600,000=16,640,000)。 ㈢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追加提起本件次備位之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 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5 萬元。 三、按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1,664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萬8,43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6 萬1,484 元後,尚 應補繳9 萬6,94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