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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江天賦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常銘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本為: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 同)1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3萬元, 復均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於106 年4 月6 日追加備位之訴,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終身俸10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辭世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終身俸13萬元,復均自應給 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追加次備位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勞工退休舊制之退休金585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 為,均係基於如後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相關法律關係所生 給付工資、終身俸或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 關係,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認兩造就其間是否有僱傭關 係存在乙節容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家族企業,於59年因合夥而成立新蓬萊食品廠 ,嗣雖於93年8 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為公司,然實質上 係屬同一公司。 ㈡原告自71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負責工廠生產作業及機器維 修等工作,嗣於72年5 月間離職後,又於74年8 月間復職, 並於93年8 月1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復於102 年8 月 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公司再於105 年8 月3 日 解除原告董事長之職務後,原告仍如平常般至被告公司執行 工廠機器維修等工作。被告竟於105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 函向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並擬於同年月31日辦理 原告勞、健保退保事宜,原告雖委由律師於同年9 月2 日發 函向被告解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繼續至被告公司 服勞務,惟被告卻於同年9 月6 日更換原告辦公室門鎖,明 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原告遂再於同年9 月8 日委請律 師函請被告受領原告給付勞務,然被告不予置理。為此,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487 條之規定,於先位聲明中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 年8 月 份工資13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3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係原告之家族企業,依於88年間原告之家族會議所為 之決議,家族第二代即原告兄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卸任後 ,得按原領報酬領取終身俸至辭世止,且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亦決議訴外人江春陽董事長卸任後可領 取終身俸至往生(薪資比照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惟原告於 105 年8 月3 日卸任董事長乙職後,被告卻未依上開家族會 議決議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終身俸13萬元。為此,爰 依上開決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 6 年3 月止之終身俸計10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 原告辭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終身俸13萬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如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無理由,惟原告自71年10月間即受僱於 被告,今已滿34年,且原告係於00年00月0 日出生,已滿 57歲,而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請求退休 。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工退休舊制之退休金585 萬元,及其遲 延利息。 ㈤而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3萬元,復均自應給 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辭世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3萬元,復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5 萬元,及自 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3年8 月10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為公司,與因合夥 而成立之新蓬萊食品廠,不具法人格之同一性,且自被告設 立登記時起,原告非但為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11% 之股東,亦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爾後更經被告公司股 東會決議選任而持續連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於被告二度 增資時,皆再行認購被告公司股份,現屬持有被告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比例15%之第三大股東,原告更於102 年8 月13 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之期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是 原告自被告設立登記時起迄今,既係經選任為公司董事或董 事長,兩造間自始僅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兩者 間無論性質、用之法令規定均不相同,無同時兼併成立之 可能。縱原告於擔任董事或董事長期間曾協助被告從事機器 維修等情,然均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而參與被告公司之事務 ,並由其獨立判斷與決策工廠機器維修之原因、方式及目的 ,被告公司之職員或歷任負責人皆無從指揮監督或干涉。詎 原告於卸任董事長職務後,不僅拒不配合辦理職務交接,並 返還因職務關係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資產,甚未經被告許可, 擅自入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辦公室,被告為維自身權益,方 更換其董事長辦公室門鎖。是以,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自無基於僱傭關係而向被告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當 無遲延受領勞務之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87 條及勞動基 準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請領工資及勞工退休舊制之退休金 。 ㈡被告不承認有任何家族會議來討論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卸任後 終身俸之問題,於家族成員間聚會、吃飯,應僅係閒聊,而 不會就被告公司之經營事項作討論,且縱該家族會議之決議 存在,該決議亦未經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所承認,是 原告自不得依家族會議之決議向被告請求終身俸。 ㈢依此,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原告之家族企業,於59年因合夥而成立新蓬萊食品廠 ,嗣於93年8 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為公司。 ㈡原告於93年8 月10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復於102 年8 月 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公司再於105 年8 月3 日 解除原告董事長之職務。 ㈢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董事長期間,曾協助被告之工廠 從事機器維修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傭契 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 之標的,惟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 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職 員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 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僱傭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 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甚明。 ⒉經查,被告係原告之家族企業,於59年因合夥而成立新蓬萊 食品廠,嗣於93年8 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為公司,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3年8 月10日經核准設立 登記而為公司,方有法人格,與尚未有法人格之因合夥而成 立之新蓬萊食品廠,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先予敘 明。 ⒊再查,原告於93年8 月10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復於102 年8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而被告公司再於105 年8 月 3 日解除原告董事長之職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 董事長,參諸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 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又原告雖主張:其於擔任被告公 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期間,因亦兼任廠長之職務,於周一至周 五上班,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於巡視工廠時,若發現工廠 內機器故障,均會主動維修,至於維修至何程度方算完成, 均由原告自行依其專業判斷,而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高度從屬於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面、 第287 頁),然原告究竟對於被告公司之何人有何高度從屬 性之關係存在,仍語焉不詳,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之, 是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具有高度從屬性云云,自不足採。進 而,原告核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在被告公司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準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48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5 年8 月份工資13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13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又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 原則,於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 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 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 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而有不同。又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 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 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1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依伊之家族會議於88年間所為之決議, 家族第二代即伊之兄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卸任後,得按原 領報酬領取終身俸至辭世止,且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26日之 股東臨時會曾決議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卸任後可領取終身 俸至往生云云,然細究該日股東臨事會之會議紀錄僅提及: 「聘任江春陽為榮譽董事長,薪資比照任期時支付(全體股 東同意)」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可知,江春陽 係由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聘為榮譽董事長,始可領取薪資 ,並非係因原告主張之家族會議之決議,而使被告公司承擔 義務,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該家族會議之決議存在。又縱該 家族會議之決議確實存在,然被告亦非該家族會議之當事人 ,且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該家族會議之決議嗣後亦未 經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納入決議,則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被告亦不受該家族會議決議效力之拘束。是原告依該家 族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 年8 月起 至106 年3 月止之終身俸計10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 起至原告辭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終身俸13萬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㈢次備位聲明部分: 經查,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前 已述及,原告自不得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舊制之退休金585 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此部分之請求,仍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487 條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53條規定及上開家族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之先位 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次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進而,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爰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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