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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林正二       陳泰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正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陳泰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以 書面向被告機關為賠償請求,經被告市警局移請追加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辦理(見本院 卷第180 頁),經被告大園分局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以園 警分行字第1050018348號函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而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 送達後就同一聲明請求追加大園分局為被告,雖為被告市警 局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8 頁),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就同一事實為請求,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 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園分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正二係第6 屆立法委員,於96年11月12日獲政黨親民 黨推薦為第7 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並於96 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基於招募競選幹部之目的,於96年11 月8 日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漁夫碼頭餐廳」與特定人用餐, 於96年11月9 日其竟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案件遭訊問,惟用餐當時伊尚未成為親民黨第7 屆立法 委員候選人,然被告所屬警員卻記載「林正二平地原住民立 委參選人」之不實內容於調查筆錄內。又被告於96年11月9 日蒐證光碟中蒐證人員A 及B 之對談內容顯示,並未看到有 任何人員攜帶禮物進入餐廳內發放等事實,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他字第96號偵查卷 宗所附之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案情事實欄所示竟記載有 「蒐證中發現,有人自外攜帶數袋禮品(夾克)進入餐廳發 放」等偽造之內容。原告林正二參與97年1 月12日舉行之 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並順利當選,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 年7 月26日以98年度選上字第1 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使 原告林正二在第7 屆立法委員任期中遭解職,但原告林正二 再度參選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並當選,至原告陳泰宇則當選 改制前第17屆桃園縣議員,然原告均因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 ,終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7 月,並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5 月、1 年確定,因 此原告林正二在第8 屆立法委員任期中即於102 年7 月11日 解職,原告陳泰宇亦於同日遭解職停薪。由上述民事判決及 刑事判決內容以觀,法院主要採用證據為96年11月8 日到場 參與漁夫碼頭餐廳者之證述,可見司法機關偵辦原告林正二 涉嫌賄選情事,係源自於該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但因 有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文書上登載不實,足生原告2 人遭受刑 事追訴及執行等情,導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自由 權之結果甚鉅,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判決之理 由可知,該判決係採納不利於原告之證人吳庭歡、李菊妹 、鄭國祥、陳順來、葉金座、劉秀蘭、林金來、吳太郎、陳 慶輝、葉彌雄等人之證詞,而該等證人均曾受警方之不正詢 問、不當誘導,並持續影響前開證人,其等遭警方不正詢問 所得之證詞後經採為判決之基礎,導致於審判中有利於原告 之證詞不被採納。又被告所屬警員楊樹瀛及王子恆於96年12 月18日製作訴外人潘阿蘭筆錄時,明知潘阿蘭並未為相關不 利於原告之陳述,竟故意登載不實內容於調查筆錄。且被告 所屬警員李立春及邱家瑜於96年11月22日製作原告陳泰宇調 查筆錄,對於原告陳泰宇確實有陳述「林正二並沒有致贈出 席人士現金、禮品、服飾或其他財物等」之內容,故意疏漏 不予登載,被告所屬警員不法行使公權力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權及自由權甚明。 ㈢原告林正二因被告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受有第7 屆立法委員 薪資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959,360 元、第8 屆立法委員 薪資損失共5,715,000 元、競選經費損失及因名譽權受損共 受有精神上損失400 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原 告陳泰宇則受有改制前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薪資損失計7,77 7,835 元、競選經費損失5,452,000 元及因名譽權受損而受 有精神上損失200 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 ㈣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2 人前 經員警楊樹瀛、李立春等人不法偵查,係於103 年7 月4 日 、同年月8 日委請律師前往鈞院閱卷時,方知悉該等員警於 筆錄內為不實之記載,甚至誘導證人為不實之指控,則原告 係於103 年7 月4 日始知悉損害,並於105 年6 月間向被告 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應未罹於時效。且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二1,0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宇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市警局則以: ㈠被告大園分局係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 授權桃園市政府所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 而設立,即大園分局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屬於得對外行 文之行政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 大隊)同係由授權桃園市政府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組織規程而設立,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亦屬得 對外行文之行政機關。原告主張刑警大隊員警嚴運和、陳智 明,大園分局員警楊樹瀛、王子恆、李立春、徐聖雯、邱家 瑜及廖宇銓違法執行職務請求賠償等語,均係指摘各該直屬 刑警大隊或大園分局所屬人員對原告有不法執行職務致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市警局自無賠償之 義務。 ㈡況原告林正二喪失第7 屆立法委員資格,係於99年7 月27日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選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林 正二當選無效確定,判決已引用原告林正二於違反選罷法刑 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原告顯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 又鈞院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則早於98年6 月11日亦 已判決,原告林正二應早已於98年6 月11日前閱卷得悉全案 偵辦情節,無論自99年7 月27日起算2 年或損害發生起算5 年,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另原告林正二喪失第 8 屆立法委員資格、原告陳泰宇喪失第17屆桃園縣議員資格 ,均係於102 年7 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7 87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選上更㈡ 字第3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判決之上訴, 即應知有損害,且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外 ,原告均於每一審級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或辯護,足以推認原 告已閱覽卷宗,能知悉全案原貌而知其所謂之賠償義務人, 故縱自102 年7 月11日起算2 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 ㈢又原告指稱員警嚴運和、陳智明製作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 表案情事實欄為不實記載,係以前揭員警之蒐證光碟為其依 憑乙節,惟該案選舉情資提報僅以行動蒐證為據,尚包含 職務報告、餐會出席人員個人資料等,蒐證員警依現場人員 進出行止及辦案經驗,進而研判後綜合整理文字內容,已難 遽認內容為虛,且被告歷審裁判中已受無罪判決2 次,實不 足認上開文件與原告二人喪失立法委員及縣議員資格具相當 因果關係,況事後均經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又原告2 人涉違反選罷法案件,供述證據部分已審究證據法則後採認 ,且多引用偵訊及審訊供述,至警詢筆錄則因無證據能力而 不被採用,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原告勘驗光碟內 容記錄不具公信力方式,如何得信其記載內容真實性。 ㈣再者,原告陳稱員警楊樹瀛、王子恆製作證人潘阿蘭筆錄時 ,記載潘阿蘭稱:「我有看到林正二有帶同助理或競選團隊 人員到場,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人」有不符事實乙節,但此經 核對原告所附警詢錄音譯文與筆錄之意旨應無相悖。又原告 稱員警李立春、邱家瑜、徐聖文於96年11月22日筆錄稱原告 林正二為平地原住民立委參選人為不實記載云云,惟於詢問 原告陳泰宇、證人黃玉珠之際,原告林正二已係平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參選人,並無不實捏造可言。 ㈤員警依法行使職權搜證所得資料,由司法機關審認確定原告 2 人依法喪失立法委員及縣議員之資格,本難逕以不法侵害 與因果關係聯結,又法官已對證據能力之有無或證明力強弱 ,一一論述,屬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職權,而被告依法調查之 行為,與法院認定原告2 人成立行賄罪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 公權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競選經費損失與未能任職立 法委員與縣議員亦無因果關係,況係法院判決原告2 人犯投 票行賄罪成立確定在案,原告所稱名譽權受侵害,尤難認係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所致。 ㈥原告稱被告所屬警員製作證人筆錄時,有不正詢問之情形, 證人因而於偵訊與審理中乃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云云,惟該 等證人之警詢筆錄,多因與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顯不相符 乙情,逕經法院排除證據能力而不採用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 ,且原告亦未能就證人有其所謂之因警詢不正詢問故於偵查 、審理中為原告2 人不利證述乙節為舉證。另原告林正二主 張競選經費損失部分,均未舉證說明其具體開支,且難認定 開支具體數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大園分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 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林正二係第6 屆立法委員,於96年11月12日獲政黨親 民黨推薦為第7 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並當選 ,其後競選第8 屆立法委員亦當選,原告陳泰宇則當選改制 前之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原告2 人前於96年11月8 日前往 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漁夫碼頭餐廳與特 定人用餐,遭檢舉有違反選罷法之情事,經警員楊樹瀛、李 立春、徐聖雯、嚴運和、陳智明、王子恆、邱家榆、廖宇銓 等司法警察蒐證調查後,移送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提起確 認原告林正二當選無效訴訟,前開當選無效訴訟,經本院以 97年度選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字第1 號判決 原告林正二第7 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 ,原告林正二並因此於99年7 月27日自第7 屆立法委員解職 。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部分,終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7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判決 原告2 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7 月 ,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 年5 月、1 年確定,而依選罷法第 117 條規定,原告林正二第8 屆立法委員職務於102 年7 月 11日解職,原告陳泰宇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職務亦於同日解 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選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重選上更㈡字 第3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66頁),認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人員於所職掌調查筆錄、妨害選舉案件 情資提報表為不實記載,並對證人為不正詢問,致使原告林 正二為法院判決第7 屆立法委員當選無效確定,並使原告2 人受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之宣告,致使原告林正二於擔任第 8 屆立法委員任期中,原告陳泰宇於擔任第17屆桃園縣議員 任期中解職,因此受有立法委員或縣議員薪資、選舉經費及 名譽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失等事實,為被告市警局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市警局是否為本 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承辦前開案件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市警局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 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觀之國家賠 償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 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 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刑警大隊員警嚴運和、陳智明,被告大園分局員警 楊樹瀛、王子恆、李立春、徐聖雯、邱家瑜及廖宇銓違法執 行職務請求賠償等語,而嚴運和、陳智明為刑警大隊所屬警 員(見本院卷第80頁);楊樹瀛、王子恆、李立春、徐聖雯 、邱家瑜及廖宇銓則為被告大園分局所屬警員(見本院卷第 95至99頁、101 至105 頁、121 至124 頁、134 至138 頁) ,可知原告主張涉有不法情事之公務員,應為刑警大隊與被 告大園分局所屬警員而已,並無被告市警局所屬公務員或警 員直接參與或介入上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受侵害情事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大園分局,至被告市 警局即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市警局 負國家賠償責任,已無理由。 3.況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5 年者亦同。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亦有明 文。且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 ,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即於99年7 月27日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選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林正二當 選第7 屆立法委員無效,及於102 年7 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有罪並宣告褫 奪公權判決之上訴,原告2 人因此分別喪失第8 屆立法委員 與第17屆桃園縣議員之資格,是至遲於前開民、刑事判決確 定時,即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自102 年7 月11日起 算,至原告於105 年6 月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其請求 權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市警局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4.原告雖稱於103 年7 月4 日委請律師閱卷時,方知悉前開員 警竟於筆錄內為不實之記載,誘導證人為不實之指控云云, 然原告經被告大園分局於96年11月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至 102 年7 月11日刑事判決確定期間均為無罪答辯,身為刑事 案件之被告,自當知稔被訴刑事案件對其不利之證據為何, 被告將其以違反選罷法移送檢察官偵查,自已掌握對其不利 之證據,若原告真切認為己身並無涉法情事,當認該等不利 於其之證據並非真正或不法取得,即應已慮及被告及其所屬 人員有不法之虞,是其主張有罪判決確定之後,嗣因另案聲 請閱卷方知悉被告及所屬人員違法云云,與情理有違,自 非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公務人員,非為 被告市警局所屬,且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 被告市警局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市警局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承辦前開案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致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基於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有: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②職務行為具違法(不法)性;③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受到侵害;④違反之職務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所謂違(不)法,係指公務員 之行為並無法律或命令之依據,或法律或命令已明文規定其 要件而不依據該要件為行為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以公務員有 故意、過失為要件,雖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 即常被推定具故意過失,因此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被害 人,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即 被害人仍需先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具違法(不法)性,負 舉證之責。又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下列各員,於其 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憲兵隊長 官;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 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 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同法第23 1 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官之命令,偵查犯罪:警察;憲兵;依法令關於特定 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 勘察」。職是,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並 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官應 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亦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就犯罪調查,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 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2.原告主張伊自行勘驗蒐證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未見蒐證人 員間之對話有提及看到任何人攜帶禮物進入餐廳等語,被告 所屬警員竟於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虛偽記載蒐證中發現 有人攜帶數袋禮品進入餐廳發放云云,並提出勘驗光碟譯文 及情資提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惟查該情資提 報表已以刮號註明發現有人攜帶禮品進入餐廳發放,係因經 由提報單位擴大臨檢時攔檢正要離去之葉見晴等4 人共乘之 小客車發現4 件新夾克等語,並無關於因蒐證人員發現有人 攜帶禮品等語之記載,即非虛偽記載錄影蒐證未發生之事實 ,難認前開情資提報表有何虛偽記載之不法情事。況原告主 張前開為虛偽登載不法行為之行為人為陳智明、嚴運和,該 2 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屬公務員,並非被告大 園分局所屬,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大園分局賠償,即與國家賠 償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未合。 3.原告又主張其於96年11月8 日前往漁夫碼頭餐廳與特定人用 餐時尚未成為親民黨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製 作調查筆錄卻均記載「林正二平地原住民立委參選人」等語 ,並提出政黨推薦書、原告陳泰宇、訴外人即證人黃玉珠、 張進弟、潘阿蘭等人之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5 、121 至124 、134 至138 頁)。惟原告林正二自陳係於96 年11月12日獲政黨親民黨推薦,並有政黨推薦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100 頁),而上開證人經由被告所屬警員製作調查筆 錄分別為同年12月18日、同年11月22日,該時原告林正二已 獲親民黨推薦為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候選人,則被告所屬人 員於製作調查筆錄時,關於原告林正二記載其為平地原住民 立委參選人,即難認有何登載不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屬 警員有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難認有據。 4.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楊樹瀛、王子恆於96年12月18日製 作證人潘阿蘭筆錄時,明知證人潘阿蘭未為不利於原告林正 二之陳述,卻於該調查筆錄登載不實內容云云。惟依原告提 出其所製作警詢筆錄對照錄音譯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 ),證人潘阿蘭針對警員詢問「原告林正二有無帶同助理或 競選團隊人員到場?他助理團隊是甚麼人你認不認識?」等 節,分別答以「我有」、「不曉得」等語,則警員於製作筆 錄時於該提問記載證人潘阿蘭答稱「我有看到林正二有帶同 助理或競選團隊人員到場,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人」等語,顯 符合證人潘阿蘭之陳述,難認有何違背事實。原告另稱警員 於製作原告陳泰宇筆錄時,故意疏漏「林正二並沒有致贈出 席人士現金、禮品、服飾或其他財物」之陳述而未予登載云 云,觀諸原告提出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對照錄音譯文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15 頁),承辦員警固未將該等內容鉅細靡遺 一一登載於調查筆錄內,惟承辦員警並未悖離事實故為相反 或其他不利之記載,更何況原告2 人涉犯違反選罷法刑事案 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確實有支付餐飲費用之賄選行為, 已詳如前述,可見上開警詢已攸關原告陳泰宇己身是否亦涉 刑事訴追之虞,本難期待其為公正客觀之陳述,蒐證員警根 據其辦案經驗為相關陳述真實與否之取捨之後,警員縱未將 所有陳述一一予以記錄,仍屬司法警察製作警詢筆錄本於職 權取捨證據之當行使,尚難認有故意在筆錄上虛偽登載之 不法情事,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及其所屬員警有何不法侵害 行為。 5.原告再主張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有以不正方法詢問證人吳 庭歡、李菊妹、鄭國祥、陳順來、葉金作、劉秀蘭、林金來 、吳太郎、陳慶輝及葉彌雄,因此影響該等證人於偵查、審 判中乃為原告不利之陳述云云。惟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業 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原告違反 選罷法刑事判決中認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情事不符或所述內容為員警引導,而逕予排除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致未採用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原告有罪之不利 證據(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見縱有原告所稱之不當誘 導詢問之情形,惟並未經法院採為原告有罪之依據,自與原 告2 人分別喪失立法委員及縣議員資格毫無因果關係。至原 告所稱上開證人因於警詢中受不正詢問之影響,進而於偵查 、審理時遂為原告2 人不利之證述云云,惟其所主張就不正 詢問如何進而影響證人於偵查、審理時之陳述等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難認有據。 6.綜上,被告大園分局所屬公務人員並無不法行為,縱曾有不 當引導證人為一定內容之答詢,惟與原告2 人確實係受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而遭解職之損害無因果關 係,自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 件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園分局賠償 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就被告市警 局部分,非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原告對被告市警局之起訴,已於法不合,且其國家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經被告市警局為時效抗辯,亦不應准 許。另就被告大園分局部分,其所屬警員所為上開行為,均 難謂有何不法,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其所 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被告大園分局亦不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所受之損害1,000 萬元、5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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