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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高銘園 訴訟代理人 高施耐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吳重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昀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涉外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經查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所簽訂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簽署地點在美國,故本件為一 涉外民事事件。 二、本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 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 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 判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中華 民國國民,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於我國之戶籍地在桃園市(詳 細住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8頁),故被告之住所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自享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 明。雖被告抗辯其長年居住美國,每年回來臺灣僅短暫停留 ,主觀上於臺灣並無久住之意思云云;然觀被告在臺灣之戶 籍地自93年8 月3 日起遷入桃園市後至本案起訴時均未變更 為「遷出國外」,且被告自105 年1 月起至9 月間即有多達 6 次入境紀錄,雖每次入境日數不長,然入境次數眾多,有 入出境查詢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復觀 諸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23日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 該戶籍地有管理員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且於105 年 8 月18日本案開庭時,被告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答辯( 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8頁),顯示被告未住在戶籍地 之其間,仍有委請他人代為收信、閱讀信件、保持對臺灣戶 籍地狀況之連結,顯示其主觀上仍有將戶籍地當作住所之意 思,被告辯稱無久住之意思,應不可採信。故本件被告既於 我國有住所,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 三、由我國法院管轄是否對被告不利益,而應適用不便利法庭原 則? 按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 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 ,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 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 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 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 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 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 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 斷標準。然若上述之聯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 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 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 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 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 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 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 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 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 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在我國亦 均有住所,本件屬民事事件,原告所提之系爭承諾書為兩造 合意所簽訂,因此相關證據資料由兩造於臺灣提供,並無調 查上之不便利,且被告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攻防,故 被告抗辯有不便利法庭之原則適用一情,應不可採,應認由 我國法院管轄,並不便利法庭,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 四、本件準據法為何國法律?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所提承諾書上記載「This Note shall beconstr 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exas .(此承諾書 應根據美國德州法律解釋)」(見本院卷一第6-7 頁),顯 見兩造已合意本件之準據法為美國德州法律。兩造既已於簽 訂此承諾書時約定以美國德州法律為準據法,自應尊重兩造 之處分權,故原告主張應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3 項之規定,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解釋之,即以本國法解釋 之云云,應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因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乃於100 年8 月14日在「 美國Ruby's Restaurant 」簽訂給付金額分別為美金20萬元 、美金100 萬元之系爭承諾書2 紙,約定以無條件承諾付款 之方式,於100 年9 月30日依伊之指示,向伊給付美金20萬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息,並於到期日後之每月月底清償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依約履行全部付款責任時, 被告承諾將支付所有因此衍生之費用,且自100 年10月1 日 起算遲延利息,而系爭承諾書之所有款項均以美金支付。然 被告事後屢以資金尚未籌措完全等其他事由,一再推諉,原 告不得已之下,遂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清償上開本息, 今仍未獲清償。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美國德州法律提起 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及同法第245 條 之規定,暫先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美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並無「無條件給付」之明文記載或「 見票即付」之承諾,內文雖有承諾於100年9月30日依據原告 之指示向其支付美金20萬元之金額,卻附加條件「如有以下 任一違約事件發生,此承諾書以及簽署人對放款人應承擔之 其他責任皆應視為已經到期且應立即支付,不待放款人有所 要求或通知…」(下稱附加期日條款),可見付款期日仍涉 及其他因素而有提前於100年9月30日前發生之可能,各變更 付款期日之因素均為不確定性,致給付時間繫於不確定之事 實,顯與美國德州商業法下本票應為見票即付或在未來「一 定」之時間給付相悖;另就「本承諾書中之付款責任若未於 100年9月30日承諾書中付款責任到期時兌現,簽署人承諾將 支付所有收款費用,包含合理之律師費,不論該收款過程中 是否已有訴訟發生。此筆款項應按年息6%計息,且應於到期 日之後的每月月底支付,直到付清為止…」(下稱附加金額 條款)之內容可知,付款金額包含原告收取款項所衍生之收 款費用、律師費、訴訟費用及利息等,該等費用數額於被告 簽署系爭承諾書之際或收取款項前皆不明確,具有浮動性, 涉及諸多不確定之事實及條件,亦與美國德州商業法下本票 應有「確定金額」之承諾有違。況原告係迫使被告為其投資 損失簽立系爭承諾書,故原告持有系爭承諾書自非本於善意 ,更無支付任何對價,縱認系爭承諾書性質係屬美國德州商 業法下之本票,原告亦非合法途徑下之本票持有人,難謂合 於美國德州商業法下執票人應為「合法途徑下」之要件。至 於原告所提其他案例之事實與本件相異,無法作為系爭承諾 書係美國德州商業法下合法有效票據之依據,故尚難以此為 比附援引之用。基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14日在「美國Ruby's Restauran t 」使用英文文字簽訂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兩造之住所均 為「德州(Texas )」,內容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於 100 年9 月30日給付美金20萬元予原告,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息,並於到期日後之每月月底清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屆期未依約履行全部付款責任時,被告承諾將支付所有因 此衍生之費用,且自100 年10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所有 款項以美金為計價、給付之貨幣,有系爭承諾書影本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 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美國德州法律為美國德州商業法第3.104條(見本院卷二 第2頁背面),票據,「(a)除下開第(c)項及(d)項之 規定外,「票據」係指依下列方式無條件給付某筆固定金額 之承諾或命令,至於附加利息及負擔或不負擔其他資費,則 悉依承諾或命令內容所約定(1)以持票人或特定人為受款 人,此應於票據簽發時或首次交付來人持有時明定之;(2 )見票即付或遠期給付;及(3)該承諾付款或命令付款之 人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承諾或指示,要求除付款行為外一併執 行其他情事;但該承諾或命令本身得載明下列事項:(A) 承諾或授權,聲明為確保票款起見(或如欲取得票款),得 要求(或必須)提供、維持或保護擔保品;(B)給予持票 人之准許或授權,令其得聲請支付命令,或處分或變現擔保 品;及(C)放棄法律所給予債務人之保護及其他法律利益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本票票據應符合之法律要件有 :票據本身顯示到期本金為$41770.71;發票人為公司;票 據對離職員工屬見票即付;且票據係由公司前總經理代表公 司,以及擔任公司秘書之員工妻子簽字。V.T.C.A,Bus&C.∮ 3.104(a,b)(V.T.C.A 商事法第3.104條第(a)、(b)項」(見 本院卷一第132 頁)。「本票定義查TEX .BUS .&COM . COD EANN .∮3.104( a) and( b) ( 德州商事法第3.104 條第( a)及( b)項) ,由發票人簽名、載明無條件提示或於一定期 限時依指示或向承兌人付款後,為一書面可轉讓票據。符合 要件之文書為存單以外之承諾文書者,即屬「票據」。」、 「一審建立之證據為Arts準備了發票日為1986年5 月25日之 本票。票據做為證物乙節未受異議。票據本身顯示屆期本金 為$41770.71 ;發票人為Texmarc ;票據依Henry Arts指示 付款;票據由Arts以Texmarc 總經理身分代表Texmarc 簽字 ,並由Betty Arts以Texmarc 秘書身分簽字。本院認定票據 本身符合本票之法律要件」(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 本票,基於統一商事法(UCC )第3 條,本票屬「可轉讓票 據」,票據經發票人簽名,記載無條件見票即付與依指示付 款之承諾V .T .C .A ,Bus&C . ∮3.104( a) ( V .T .C .A 商事法第3.104 條第( a)項」(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 文件中稱「立書人」(Fritz )瞭解本人不論是否有他人亦 同意清償,皆必須清償本票」、「可轉讓票據【4 】本催收 之訴系爭債務為本票。可轉讓票據必須由發票人簽名,載明 無條件提示或於一定期限時依指示或向承兌人付款。參照 TEX .BUS&COM .CODE ANN .∮3.104( a) 」(見本院卷一第 148 頁)。顯示美國德州商業法係認由發票人簽名、載明無 條件提示或於一定期限時依指示或向承兌人付款或見票即付 一定金額,為一可轉讓票據。發票人於一定期日屆至,即應 負付款之責任。 ㈡觀諸系爭承諾書第一段記載「簽署人,David Wu (地址:00 00 Harwin Drive, Houston, Texas 7 7 0 3 6),茲承諾於 2011年9月30日依據Patrick Kao (地址:7171 Harwin Driv e,Houston, Texas 7 7 0 3 6)之指示,向其支付$200000. 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頁),顯示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100年9月30日依據原告之指示給付美金20萬元,該段文 字雖符合發票人簽名、載明無條件提示或於一定期限時依指 示或向承兌人付款一定金額之要件。然系爭承諾書第三段記 載:「如有以下任一違約事件發生此承諾書以及簽署人對放 款人應承擔之其他責任皆應視為已經到期且應立即支付,不 待放款人有所要求或通知:⒈簽署人未能於到期日前全額支 付本金及應計之利息;⒉簽署人或放款人死亡;⒊有破產官 司待審,且簽署人為債務人;⒋法院指派財產接收人處理簽 署人之財產;⒌簽署人為其債權人之利益安排總轉讓;⒍簽 署人破產;⒎簽署人為取得或展延信用而向放款人提出不實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顯示兩造合意倘若在100年 9月30日前有上開七項事由之一,即應立即支付,則被告是 否確定需於100年9月30日支付原告美金20萬元即屬不確定, 此將使付款期限陷於不確定,故系爭承諾書與美國德州商業 法第3.104 條所述之票據支付需一定期限或見票即付情形不 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萬元,應無理由。雖原告 主張,本件其未主張系爭承諾書第三段所提之七項事由,且 100 年9 月30日已屆至,故時間已確定,並非不可確定云云 ;兩造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系爭承諾書第三段之七項事 由即已使給付時間限於不確定,即與美國德州商業法第3.10 4 條所述之票據定義不同,是原告未能據美國德州商業法第 3.104 條票據之規定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20萬元,原告該 主張,應無理由。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所提供美國 德州商業法第3.104 條之案例中,並無如同本件有記載系爭 承諾書第三段之七項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益徵 系爭承諾書第三段之記載與美國德州商業法第3.104 條之情 形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萬元及 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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