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豐玉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奕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玉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編號B 所
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被告林奕維應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
被告林奕維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元
為被告林奕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
示面積6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
嗣原告依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
上
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豐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玉公司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47 平方公尺)
、編號B (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林奕維則
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奕維應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8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
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
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前就系爭土地曾與被
告林奕維簽訂
租賃契約,承租面積為663 平方公尺、租賃
期
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
詎被告林奕維竟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豐玉公司搭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廠房(面積247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鐵
門(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此舉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本租約之土地,限於現況使用,
不得作其他用途」之約定,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租約
在案;另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4 年12月31日屆至,依系爭
租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租約屆滿時租賃關係即已終止。
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租賃
物返還
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豐玉公司、林奕維則以:被告係於系爭租約期間內增建
廠房鐵皮建物,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被告所為廠房增建符合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
約,並無理由,且被告願向原告購買越界增建廠房部分之土
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原告與被告林奕維前就系爭土
地訂定系爭租約,而被告豐玉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247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
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租約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
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159 頁),
堪
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恢復
原狀並返還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
租約是否業已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豐玉公司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請求被告林奕維返還系爭土地?㈢原告得否向被
告林奕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則金額應以若
干為
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0 條
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7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租約,其第
3 條已載明:「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
4 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6 月。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
係即終止,本會(即原告)不另行通知,承租人(即被告)
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前,自動向本會申
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本會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
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
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適用及其他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於
原告與被告林奕維訂約之際,已約明租期屆滿後契約即為終
止之意,
核屬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租賃規定適
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除出租人即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另
有明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外,不因承租人即被告林奕維繼
續使用租賃物,以致發生民法第451 條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契約之法律上效果,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奕維於租期屆滿後
並未另行換約續租,則系爭租約至104 年12月31日即因租期
屆滿而當然終止甚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豐玉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林
奕維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既已於104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消滅,則
被告林奕維所經營之被告豐玉公司就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
土地,自104 年12月31日起即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已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豐玉公司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被告林奕維應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林奕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
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林奕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則被
告林奕維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
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林奕維因而獲
取之利益
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林奕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使用分區為空白,而系爭地
上物為鐵皮建物及鐵門,目前由被告豐玉公司作為廠房使用
,並緊鄰行善路,旁邊為石門大圳等情,此有土地謄本、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10、12、149
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
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見本院
卷第10頁),而被告林奕維
迄未返還之系爭土地原承租面積
為66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林奕維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損害金8,84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00 元/ ㎡×
面積663 ㎡×5 %×1/12)。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就其遭占用
上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認定被告均不能證明
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
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就訴請拆屋還
地之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物上請求
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
明而為
裁判,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請求,即
無庸審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