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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余淑貞       蘇恩惠       蘇恩琪       蘇銘祥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慧琪 被 上訴人 金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薪淳 被 上訴人 吳秀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07 年1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 萬1,200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 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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