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余淑貞
蘇恩惠
蘇恩琪
蘇銘祥
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慧琪
被
上訴人 金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薪淳
被 上訴人 吳秀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逾期不補正,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07 年1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 萬1,200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
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