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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非既成道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吳家登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隆陞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非既 成道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以書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非為既成道路。二、被告 應刨除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柏油。整理完畢交給原告。三、佔 用期間103 年8 月26日迄104 年12月31日應給付245449元, 105 年1 月1 日起至點交為止每月應給付22292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二〔按:原文如此,應為「被告二人」之誤〕 以及該工地之住戶不得使用此土地。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訴之聲明「二、」,原告未於起訴 狀記載訴訟標的,關於訴之聲明「三、」,原告雖於起訴狀 記載「桃園市政府片面違法使用原告之土地,自應依使用效 益補償,旴衡土地之地上權概念,此地役權應該相差無幾。 是以,被告一當按照公告地價之10% 賠償原告」等語,然原 告既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並 非既成道路、否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部分主張顯非以 公用地役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究竟為何,原告亦 未載明於起訴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以書狀補正起訴狀所 載訴之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如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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