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吳家登
上列原告與
被告桃園市政府、隆陞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非既
成道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以書狀補正
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訴訟標的,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非為既成道路。二、被告
應刨除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柏油。整理完畢交給原告。三、佔
用期間103 年8 月26日
迄104 年12月31日應給付245449元,
105 年1 月1 日起至點交為止每月應給付22292 元。並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二〔按:原文如此,應為「被告二人」之誤〕
以及該工地之住戶不得使用此土地。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惟關於訴之聲明「二、」,原告未於起訴
狀記載訴訟標的,關於訴之聲明「三、」,原告雖於起訴狀
記載「桃園市政府片面違法使用原告之土地,自應依使用效
益補償,旴衡土地之
地上權概念,此地役權應該相差無幾。
是以,被告一當按照公告地價之10% 賠償原告」等語,然原
告既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並
非既成道路、否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部分主張顯非以
公用地役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究竟為何,原告亦
未載明於起訴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以書狀補正起訴狀所
載訴之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如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