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吳家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鄭文燦
被 告 隆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瑞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非既成道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因
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
產之公法上權利或
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
權。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
之
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
乃係一公法關
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
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
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
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此等爭
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
字第250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不合乎公用地役之要件,非為既
成道路,
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為既成
道路;⑵被告應刨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5,449 元,即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
按月
給付22,2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及該工地之住戶不
得使用此土地(見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
(二)原告
嗣具狀撤回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見補充狀,本院卷
第42頁),本院僅應審酌其聲明第1 項,然觀其內容,係
請求確認公用地役之公法上關係不存在,依
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理權。又本
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
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應由前揭
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顯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
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