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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非既成道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吳家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告 隆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瑞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既成道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 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 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係一公法關 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 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 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 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此等爭 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合乎公用地役之要件,非為既 成道路,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為既成 道路;⑵被告應刨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5,449 元,即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月 給付2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及該工地之住戶不 得使用此土地(見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 (二)原告具狀撤回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見補充狀,本院卷 第42頁),本院僅應審酌其聲明第1 項,然觀其內容,係 請求確認公用地役之公法上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理權。又本 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應簡易訴 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 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應由前揭 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 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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