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魏瑞成
訴訟
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
詩雅、陳傳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29 萬8,136 元(即對
被告邱詩雅請求如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合計價額1,429 萬8,136 元
,及對被告陳傳誠請求給付5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
萬1,840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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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請求給付之內容 │金額或價額(│備註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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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429萬7,869元│ │
│ │19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 │ │
│ │10000 分之13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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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桃園市○鎮區○○段1827建│57萬500 元 │ │
│ │號建物(門號:桃園市平鎮│ │ ○
○ ○區○○路○○○ 巷○ 弄○○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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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中華郵政中壢南園郵局郵局│18萬5,97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存款18萬5,97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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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彰化商業銀行存款2,602 元│2,602 元 │ │
│ │(帳號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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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4│0 元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0元│ │ │
├─┼────────────┼──────┼────────┤
│06│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4│50萬4,047元 │
聲請人誤載為新臺│
│ │-0000000000 號帳戶美金存│ │幣;以起訴日即民│
│ │款1 萬5,451.14元 │ │國105 年6 月15日│
│ │ │ │匯市收盤匯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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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5萬4,786元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存款5 萬4,786 元 │ │ │
├─┼────────────┼──────┼────────┤
│0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169萬6,669元│以起訴日即105 年│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6 月15日匯市收盤│
│ │戶美金存款5 萬3,351 元 │ │匯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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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384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款384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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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96萬8,876元 │以起訴日即105 年│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月15日匯市收盤│
│ │人民幣存款19萬4,788.02元│ │匯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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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73萬7,483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存款73萬7,48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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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華郵政號碼00000000號、│80萬元 │ │
│ │金額8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 │ │
│ │存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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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36萬元 │ │
│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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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萬9,200元 │以起訴日即105 年│
│ │28,000股 │ │6 月15日股市收盤│
│ │ │ │股價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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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30萬9,750 元│同上 │
│ │司股份7,000 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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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欣盛農場股東權 │3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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