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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 萬9,83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 萬9,153 元,及自105 年11 月1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02 年、103 年間分別簽訂「102 年甲工區配電外 線工程」、「103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承攬分包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102 年甲工區契約、103 年甲工 區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承包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102 年度、10 3 年度甲工區配電外電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稱102 年工程、103 年工程)。上開2 契約除約定分包「施工款項 」外,兩造另約定被告尚須給付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費 (下稱勞安費)、品保雜費、稅雜費、環保設施費予原告, 分包比例占被告所承包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前開費用之40%, 此由系爭契約第一頁所附分包明細總表及系爭契約第29條「 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簽訂契約及附件條款之規定,應視 為本合約之部分,乙方(即原告)及保證人絕無異議。」等 語,即可知悉。蓋被告與台電公司所定承攬契約第8 條載明 付款金額區分為「施工費用」及「其他費用」,等間承攬 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上,總工程款明細亦包含「施工款」、「 材料款」、「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品管作業費」、「 環保設施費」、「稅雜費」等各項,且被告亦實際將其承攬 之工程分包予原告,僅分包「施工」、「材料」、「工 安衛生」、「品管作業」等工程單項。是原告自應就其分包 並實際施作、付出成本之部分,取得報酬。然被告今全未 給付前述勞安費、品保雜費、稅雜費、環保設施費等4 項費 用(下合稱系爭4 項費用)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 分包明細總表及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計算方式為: 1、勞安費: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實做實算」規定,再依據 契約第29條,原告可援引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契約所定之費用 計價方式,計算式為:勞安費無可量化(施工款×1.26%) +勞安費可量化(施工款×1.26%)+安全衛生執行績效費 (施工款×0.63%)。 2、品管作業費:依前述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計算式為: (施工款+材料款)×2 %。 3、環保設施費:依前述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計算式為: (施工款+材料款)×0.2 %。 4、稅雜費:依前述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計算式為:(施 工款+材料款)×9.8 %。 ㈢、從而,依照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明細總表 所載,原告就102 年工程可請求之勞安費、品保雜費、稅雜 費共計金額為825 萬7,290 元;就103 年工程,原告可請求 之勞安費、品保雜費、稅雜費共計金額為862 萬7,882 元。 另就環保設施費部分,因台電公司就102 年工程、103 年工 程核撥予被告之費用分別為19萬5,740 元、16萬4,212 元, 原告因訴訟經濟之考量,以分包明細表所定之分包比例40 %為計算方式,請求上開金額各40%之環保設施費,即102 年工程為7 萬8,296 元,103 年工程為6 萬5, 685元。準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4 項費用合計可請求之金額為1, 702 萬9,153 元(計算式:825 萬7,290 元+7 萬8,296 元 +862 萬7,882 元+6 萬5,685 元=1,702 萬9,153 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分包明細總表、第3 條、第2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 萬9, 153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所附分包明細總表不得作為原告本件請求系爭4 項 費用之請求權基礎。 按被告與台電公司所簽承攬契約中「一般條款」內第C.3 條 規定:「乙方(即被告)應將契約規定專業部分或達規定數 量或達規定金額之分包情形,報請甲方備查,其相關資料包 括分包明細總表及分包契約。分包明細總表應包括分包廠商 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分包項目及工法、機具、設備、材 料及人員之配置,分包起迄時及預估分包金額等項目」等語 ,故被告將其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其中契約金額40%部分 分包給原告,本須依據上開規定製作分包明細表交予台電公 司備查,故前述分包明細總表上原告之分包金額,均是直接 以被告與台電公司承攬契約上詳細價目表之各款項逕乘以40 %記載,可知該分包明細總表僅係提供給台電公司作為備查 用途,並非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 條業已載明原告報酬計價方式,除此之 外,原告不得請求契約未約定之費用。 按系爭102 年甲工區契約、系爭103 年甲工區契約第3 條分 別記載:「工程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依台電公司工 程核算單之實際施工積點,每一日間積點(桃園地區9.0 元 ,八德地區8.2 元)」、「工程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依台電公司工程核算單之實際施工積點,每一日間積點( 8.2 元)」等語,顯見兩造已經於該條約明以上開方式計算 之款項,即為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亦 即,原告除依實際施作積點依上開成數換算而可取得之工程 款外,並無其他另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此由原告先依系 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案件中(本院104 年度建 字第30號),原告並未請求系爭4 項費用,以及原告前於10 4 年3 月間所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亦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4 項費用等情,足見原告本知除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計算 報酬外,並無額外可對被告請求之費用。實則,原告於前 案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恐無理由請求足額報酬,方臨訟拼湊 以上開分包明細總表為請求權基礎之計算方式,欲增加其可 請求之金額。否則,原告應於前案訴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時 ,一併請求系爭4 項費用即可,要無分開起訴之理。另原告 於另案中,既已主張請求含營業稅5 %計算之工程款,自無 又在本案中再主張被告支付稅雜費之餘地,此益證原告於另 案中所請求者,已屬其全部可得請求之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29條非原告合理之請求權基礎。 系爭契約第29條之內容,僅在於規範原告應遵守被告與台電 公司間之相關工程規範義務,而非兩造契約之計價方式應依 照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而定,否則,原告豈非能夠依照 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所定計價方式而百分之百請款?又倘原告 得以依系爭契約第29條主張給付報酬,雙方又何須於契約第 3 條約定工程報酬計價方式?且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會 形成直接工程費用(施工費)按照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 條規 定計算,間接工程費按照分包明細總表及契約第29條計算之 割裂狀況,顯與常情有違,在在可明原告主張以契約第29條 為請求權基礎,並非有據。 ㈣、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各批次工項工程之系爭4 項費用 ,請求權應自原告就各該批次工程開立發票請款時,即得行 使,故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有部分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兩造於102 年、103 年間分別簽訂「102 年甲工 區配電外線工程」、「103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承攬 分包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承包之台電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102 年度、103 年度甲工區配 電外電工程。上開2 契約之最前頁為分包明細總表,記載原 告分包比例占被告所承包台電公司工程契約金額之40%,另 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系爭4 項費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 公司分包明細總表、系爭102 年甲工區契約、系爭103 年甲 工區契約、102 及103 年度甲工區乙丙式工程結算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82 頁、卷二第28-34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200 頁),此部分 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分包明細總表、第3 條、第29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系爭4 項費用共計1,702 萬 9,153 元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分包明細總表、系爭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4 項費用,有無理由?㈡ 、若有理由,原告就102 年、103 年工程,分別可請求之系 爭4 項費用金額若干?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分包明細總表、系爭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 對被告請求系爭4 項費用。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以分包明細總表、系爭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請求系爭4 項費用,被告則抗辯契 約前所附之分包明細總表僅屬其對台電公司備查所用,契約 第29條則係在規範原告之行為義務範圍,原告全部可請求之 工程款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金額等語,經查: ①、觀諸系爭102 年甲工區契約、系爭103 年甲工區契約第3 條 係分別記載:「工程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依台電公 司工程核算單之實際施工積點,每一日間積點(桃園地區9. 0 元,八德地區8.2 元)」、「工程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 結算,依台電公司工程核算單之實際施工積點,每一日間積 點(8.2 元)」等語,有上開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 頁、第14頁),則上開條文業已明白揭示兩造間「 工程總價」之計算方式,參以一般工程實務習慣及經驗法則 ,此應代表承攬人就工程之施作,依照契約所得請求之全部 工程款項,再衡以承攬工程可得之報酬若干,通常為承攬人 締約最主要在意之重點,通常應有明確之條文規範,並顯然 可作為承攬人據以請求之基礎,而兩造於締約前,亦將就該 等報酬之計算方式,詳為研求,始合意訂定。復審視系爭契 約共計36條之規範內容,其就工程名稱、地點、總價、工程 範圍、付款辦法、工程期限、用料、違約扣款、保固、終止 合約事由、免責事由、雙方契約義務、應遵守之法律規範、 合法送達地址、保證責任、契約效力時期、合意管轄法院等 項目,均有詳細規範,該等內容尚非甚為粗糙、簡略,堪信 兩造於締約斯時,應有耗費相當時間磋商議定,則就攸關雙 方利益甚巨之承攬報酬部分,自難認未事先言明,從而,系 爭契約第3 條既已清楚記載「工程總價」之計算方式,係依 照原告實做之台電公司工程核算單上所載實際施工積點為標 準,每一日間積點以9 元或8.2 元計算,自難率認原告除此 之外,尚有其餘工程款可資對被告主張。 ②、原告固主張上開契約第3 條所載之「積點」乃施工之工量單 位,故該條僅係就「施工款」之報酬計價方式為約定,就系 爭4 項費用,依照契約第一頁之分包明細總表,被告仍有給 付原告之義務云云查,一般工程實務中之分包契約,除 直接工程費用以外,並無下包必可請求一定比例間接工程費 用之交易常態習慣可言,換言之,兩造若已合意以實際施作 積點依成數換算之款項為總工程報酬,亦無不可,故被告除 依契約第3 條規定支付施工款外,是否尚有給付其他費用之 責,仍應回歸兩造間系爭契約整體條文而為論究。惟觀諸原 告所主張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分包明細總表,係附於 契約最前,並無編列頁碼,其上亦無合約名稱或合約當事人 之記載,而係單純就「分包商名稱」、「負責人」、「地址 」、「聯絡電話」、「分包項目」、「施工法」、「機具設 備」、「材料」、「人員配置」、「分包起迄日程」、「預 估分包金額」、「安全衛生費用」、「品保雜項」、「稅雜 費」、「環保設施費」等逐項以表格方式列出,就形式上觀 查,顯然該分包明細總表內容係逐一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另 覓之分包廠商資料及分包範圍細節,並非就兩造間權利義務 為何等規範,是尚難認該分包明細總表確屬兩造間契約內容 之一部。另審視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定承攬契約 ,其中「一般條款」內第C .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 將契約規定專業部分或達規定數量或達規定金額之分包情形 ,報請甲方備查,其相關資料包括分包明細總表及分包契約 。分包明細總表應包括分包廠商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分 包項目及工法、機具、設備、材料及人員之配置,分包起迄 時及預估分包金額等項目」等語,有該契約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而本件附於系爭契約最前頁之 分包明細總表所記載內容,確與上開條文所規定被告分包工 程時,所需提供予台電公司之分包明細總表內容不謀而合, 堪知被告辯以:該分包明細總表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 ,僅為提供予台電公司備查所製作之總表等語,當屬可採。 是以,上開分包明細總表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 不因該分包明細總表附於契約最前,即對被告產生權利可資 主張,其自不得持之對被告請求系爭4 項費用,至明確。 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其可援引被告與台電公 司間就系爭工程所定之承攬契約內容,而以渠等間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請款明細項目、各款項計算方式對被告主張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內容為:「甲方(即被告)與業 主所簽訂契約及附件條款之規定,應視為本合約之部分,乙 方(即原告)及保證人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頁),則該條文目的顯係在單方面規範原告身為被告之下包 廠商,除應遵守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行為義務外,尚應遵守 上包即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所定之其餘工程規範,不得據契約 相對性為由,抗辯其可不遵守台電公司所定之各項義務,如 此一來,被告即便將工程部分分包並另訂分包契約,茲因下 包廠商亦受台電公司所擬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亦應能履行對 業主依契約所應遵守之各項義務,不至於發生違約,是上開 規定顯係在維護身為上包廠商者即被告之權益,並對下包即 原告課以限制,原告據該條文主張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 契約內容關於付款明細、款項計算方式等部分,均構成兩造 間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應屬誤會。進言之,茍原告主張為 真,則就原告分包部分之工程,被告即應依渠與台電公司間 所定之計價方式,完全、無保留地將該部分之款項,轉交予 原告,致被告利得甚微,其又焉有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 必要?況系爭契約第3 條已明定分包之工程總價及計價方式 ,倘應以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付款明細、條件為依據,豈非 重複約定,甚至標準矛盾不一?益徵兩造當事人訂定系爭契 約第29條之真意,並非在於使原告得援引被告與台電公司間 就報酬約定之內容逕為主張,然無疑。原告以該條文為請 求權基礎,主張可請求系爭4 項費用並援用台電公司所擬之 款項計算方式,無理由。 3、從而,系爭契約第3 條業已明文規範原告就系爭工程可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報酬金額,原告依系爭契約前所附之分包 明細總表或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4 項 費用,均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 項費用共計 1,702 萬9,1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包明細總表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9 條規定,均非其可請求系爭4 項費用之正當請求權基礎,業 如前述,本院就「原告就102 年、103 年工程,分別可請求 之系爭4 項費用金額若干?」、「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等其餘爭點,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 條就原告可請求之工程總價,已為 明確規定,至該契約前所附之分包明細總表僅為被告依約提 供台電公司備查所製作之附表,並無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 效力,且系爭契約第29條係單方面規範原告應盡之行為義務 ,原告非可據以主張被告按渠與台電公司間所定承攬契約給 付系爭4 項費用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分包明細總 表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2 萬 9,153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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