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許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洪麗華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6萬931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8,596元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91萬2,335元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麗薇新臺幣944萬8,271元,及其中新臺幣754萬2,072元自民國105年7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190萬6,199元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62、原告洪麗薇負擔千分之558。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洪麗薇分別以新臺幣45萬3,644元、新臺幣314萬9,42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6萬931元、新臺幣944萬8,271元為原告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洪麗薇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迭經變更及追加,最終具狀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十四第257-259頁),經核原告所述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輝公司)於民國00年00月間設立,原始股東為原告洪麗薇、被告及訴外人王耀銘,因洪麗薇於84年間放棄本國國籍,故其出資額及股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被告於89年11月21日至98年5月7日期間負責管理愷輝公司之財務及帳務(含愷輝公司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並以帳本記載凱輝公司資金收入支出情形(下稱公司帳),且原告洪麗薇於其放棄國籍期間,亦有委託被告代管資金,被告並於84年間至00年0月間將其如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帳戶提供洪麗薇作為資金進出、買賣股票及收受洪麗薇所經營KAI IMPORT & EXPORT(下稱KAI公司)、WIDE IMAGINATION CO.,LTD(下稱WIDE公司)應收帳款之用,被告並以帳本登載洪麗薇及KAI公司、WIDE公司資金收入及支出情形(下稱私人帳),嗣洪麗薇於98年8月3日申請回復本國國籍,並請求被告將代管資金返還於己,愷輝公司之負責人亦變更為洪麗薇,愷輝公司資金係依被告登載之公私帳辦理移交,洪麗薇資金則係依私人帳、被告所提供之報表及營業員口述內容移交,嗣原告認被告移交之金額有短少,多次要求被告核對帳務,原告直至103年間才取得被告所製作之私人帳本及部分帳戶資料,發現被告製作之私人帳及公司帳有諸多登載不實之處,且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結售外幣,致原告受有損害;愷輝公司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之款項;洪麗薇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之款項另扣除被告已歸還新臺幣(以下幣別為新臺幣者,省略記載)3,905萬5,765元之餘額,另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返還應屬洪麗薇之股份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愷輝公司275萬4,277元,及其中44萬8,596元自民國105年8月12日民事聲明擴張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中157萬6,351元自109年12月1日民事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2萬9,330元自111年11月9日民事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麗薇2,588萬4,717元,及其中754萬2,0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358萬9,406元自107年2月27日民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16萬7,672元自109年12月1日民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4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民事準備(九)暨聲明擴張狀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18萬5,567元自111年11月9日民事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00股、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1股移轉予原告洪麗薇。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當得利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應以財貨發生損益變動時起算,並不以當事人主觀是否知悉為判斷標準,故本件原告之多數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就愷輝公司所請求如附表一項次14-37部分, 兩造業已於106年8月28日以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49號案件(下稱 系爭附民案件)中和解成立,自當受和解之確定力所 拘束,愷輝公司自無再為請求之理;又關於 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雖主張與伊有委任關係, 惟伊均係依原告指示進行匯款行為,伊僅屬民法上傳達原告意思表示之使者地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部分,原告 迄今仍未舉證說明兩造有約定原告移轉 所有權與被告之事實,其所為之請求, 自屬無據;再原告所提出之私人帳及公司帳,僅為被告個人手札紀錄,並不能以此做為請求返還之依據,而應以金融機構之金流為主,被告業將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悉數返還;末就本件原告如附表1、2所示各項請求部分,伊所為之答辯如同該等附表各項下「被告答辯」欄位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如下所示之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兩造確認,或為兩造表示不爭執,或未見提出爭執(見本院卷十四第247-248頁),爰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愷輝公司於00年00月間設立(原為有限公司,於91年4月2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為洪麗薇、被告及王耀銘,洪麗薇之出資額及股份原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於92年4 月10日至98年10月5 日期間擔任愷輝公司 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於89年11月21日至98年5月7日期間負責管理愷輝公司之財務及帳務(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並以帳本(下稱公司帳,見本院卷五第32頁以下)記載愷輝公司資金收入、支出情形。 ㈢洪麗薇於00年0月間以被告為名義上股東及負責人,設立WIDE公司,實際股東及負責人為洪麗薇,後於98年8月24日被告將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 ㈣被告前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凱基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原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富邦證券中壢 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富邦證券帳戶)、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提供予洪麗薇做資金進出、及買賣股票、收受洪麗薇所經營KAI公司、WIDE公司應收帳款,洪麗華並以帳本(下稱私人帳,見本院卷五第4-31頁)登載洪麗薇及KAI 公司、WIDE公司資金收入及支出情形。 ㈤私人帳抬頭「WIDE IMAGINATIONCO.,LTD 」主要是記載該公司上海銀行之OBU 帳戶等訊息,抬頭「外幣活存」主要是記載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外幣活存等訊息,抬頭「台幣活存」主要是記載被告前開第4點所示帳戶之交易訊息。 ㈥公司資金部分,洪麗薇與被告於00年0 月間辦理公司帳及資金移交事宜,私人資金部分,則於00年0 月間將前開銀行、證券帳戶中洪麗薇所有資金及股票移交予洪麗薇(股票移交方式為出售變現股款給付予洪麗薇),移交金額為3,905萬5,765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將公司帳及私人帳之財務移交 一節,業經被告否認,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1.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 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 非時效制度之本旨(95年度台上字第1607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本件原告均有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雖被告早於98年5 月、9月間即將其為原告所管理之公司帳、私人帳資料移交予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然 揆諸上開見解,仍須待原告知悉得請求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開始計算,以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本院審酌兩造間爭訟之金融交易資料繁雜,涉議之期間長達近10年之久(詳如後述),實難期待原告於98年5 月、9月間接受帳務資料移交時,即得知悉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實則,本件原告部分請求之依據,係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後始能知其梗概,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知悉權利得行使之時點為何,逕以帳務移交時點距本件起訴時即105年6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頁收文收狀戳章)已逾15年,即謂請求權罹於時效,則屬無據,是本件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內容是否為本院系爭附民案件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1.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 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 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參以系爭附民案件,係針對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成立和解(告訴人為愷輝公司,被告為洪麗華,嗣改分106年度簡字第349號案件判處被告犯業務 侵占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257萬8,184元。㈡前項給付方式為:分為三期,第一期被告願於106 年9 月4 日前給付原告120 萬元,第二期被告願於107 年3 月4日前給付原告70萬元,第三期被告願於107 年9 月4 日給付原告餘款67萬8,184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243 號,原告對被告請求部分,除利息收入差額44萬8,596元外,其餘部分原告應於收到第一期款後7日內撤回。」,依照前開筆錄第1項至第3項文義,應是針對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被訴侵占愷輝公司所有客戶即訴外人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折扣及貨款金錢,與本件愷輝公司所請求之內容並無關係,另和解筆錄第4點雖有記載本件案號,然愷輝公司僅同意撤回部分請求,而 所稱「撤回」,本得於事後追加請求,依和解筆錄文義,愷輝公司並無拋棄對被告所有請求權之真意。從而,被告 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內容為系爭附民案件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等語,容有誤會, 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有無理由?數額多寡?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款項之情形,受有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既係以公司帳及私人帳作為移交財務基礎,自應就「移交金額與帳務所示不符」或「帳務資料記載與實際不符」部分(即保有該等款項未移交予原告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另本院審酌兩造早於98年間即進行公司帳及私人帳移交,且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帳務款項日期最早為91年間,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間,距離有12年之久,被告無從預料兩造日後將有涉訟,而預先保存全數證據之可能,相關書證、人證等證據資料難免佚失,被告之舉證有相當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證明度,以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2.就愷輝公司請求部分(即附表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就附表1項次1-13部分,愷輝公司主張公司帳內所記載如「帳載金額」欄位所示之利息收入,與國稅局課稅時所核算之「實際金額收入」欄位所示之利息收入不符部分,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 可憑,橫諸常情,稅務機關於核課稅捐金額時,理當參考愷輝公司所提供之帳務資料及會計憑證加以核算,既被告為該時負責管理愷輝公司財務及帳務之人,如核課之稅捐金額有誤,該時理當向稅捐機關反應,然並未見其為之,於本件審理中,始反指稅捐金額有誤,卻未能提出資料說明課稅金額計算錯誤之原因,其空言抗辯如「被告答辯」欄位所示之內容,自無足採。被告於公司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愷輝公司之財產數額,愷輝公司當受有損害,是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 即屬有據。 ⑵就附表1項次14部分,愷輝公司主張公司帳內所記載如「帳載金額」欄位所示之費用支出,然與該筆單據所示「實際金額支出」欄位記載之數額不符部分,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不符之原因,被告於公司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愷輝公司之財產數額,愷輝公司當受有損害,是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⑶就附表1項次15、16部分,愷輝公司主張公司帳內所記載如各「帳載金額」欄位所示之費用支出,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未顯示此等支出紀錄部分,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自應由被告證明愷輝公司實際上確有該等支出之情形,雖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係於洪麗薇回台時以現金交付等語,並聲請調查洪麗薇於該時之入出境紀錄,然縱令洪麗薇於該時期確有入境我國之情,仍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有現金交付金錢之舉。是被告於公司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愷輝公司之財產數額,愷輝公司當受有損害,是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⑷就附表1項次17、19、25-28部分,愷輝公司之公司帳內有記載如各「帳載金額」欄位所示之費用支出部分,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就原告主張愷輝公司實際上並無與阡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阡隆公司)、順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志公司)一節,雖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該等公司函覆實情,經阡隆公司於110年3月17日覆以:因事涉時間久遠,各項會計帳冊資料皆未留存而無從核實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42頁),而順志公司則於110年3月17日函覆:以目前暫存資料顯示,本公司未有項次25、27所示與愷輝公司交易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16頁),是依卷內證據,實無從得知愷輝公司有與阡隆公司及順志公司交易之情形,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司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愷輝公司之財產數額,愷輝公司當受有損害,是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⑸就附表1項次20、21部分,愷輝公司主張公司帳內並未記載如「帳載金額」欄位所示之支出,然公司華南銀行銀行帳戶確有此等支出紀錄部分,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自應由被告證明該等款項支出之原因及用途,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被告於公司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愷輝公司之財產數額,愷輝公司當受有損害,是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⑹就附表1項次22、23部分,愷輝公司之公司帳內有記載各如「帳載金額」欄位所示之費用支出,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然愷輝公司主張就項次22部分,該日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顯示提款金額為10萬334元,存有差額5萬,334元,就項次23部分,實際上並無此支出事實等語,自應由被告證明愷輝公司項次22其餘資金流向,及項次23實際上確有該等支出之情形,然被告迄未能提出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於公司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愷輝公司之財產數額,愷輝公司當受有損害,是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⑺就附表1項次24部分,愷輝公司之公司帳內所記載如「帳載金額」欄位所示之費用支出,支出原因及金額與92年2月7日相同 等情,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雖原告主張項次24係重複入帳,然就被告於「被告答辯」欄位中之辯詞,原告就愷輝公司因業務往來確有寄送樣品予他公司測試必要一節,並未否認,可認被告所辯此部分支出之原因,應非全然無稽,爰減輕被告之證明度,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愷輝公司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 反證,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愷輝公司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⑻就附表1項次29部分,愷輝公司主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有如「實際金額」欄位所示之收入,然公司帳內卻未記載此部分收入等情,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自應由被告證明此部分收入金額之流向,雖被告欲聲請調取愷輝公司付款簽收簿等資料,欲證明此筆款項是否為愷輝公司應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45頁),然不論此筆款項收入之原因為何,均屬愷輝公司之資產,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仍無法說明此筆款項之用途,是其所為之證據查聲請,核無必要,既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筆款項之流向,於公司帳內之記載即有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愷輝公司之財產數額,愷輝公司當受有損害,是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⑼就附表1項次31部分,愷輝公司之公司帳內關於探針銷售收入總額係記載99萬775元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原告主張依照離職員工所提供之探針銷貨資料統計結果,實際收入額為156萬875元,故有57萬100元之差額等語,然前開探針銷貨資料僅為一張統計表格,其後方所附之進貨明細關於進貨日期、數量、單價、總價等,均無法與該統計表格 勾稽(見卷十第300-302頁),實無從逕認愷輝公司之主張為真;惟就探針銷售收入中,於91年12月7日所入帳之款項36萬5,925元,已於92年3月19日匯入愷輝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見卷十一第124頁),惟被告卻未將此筆收入記入公司帳內作為移交之範圍(見卷五第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說明,被告於公司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愷輝公司之財產數額,愷輝公司當受有損害,是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⑽就附表1項次32部分,愷輝公司主張關於93年6月至00年0月間,委由弘揚稅務會計記帳事務所之記帳費為每月2,000元,以此計算被告於公司帳內所記載之記帳費,有差額2萬9,367元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經該事務所函覆本院 略以:愷輝公司確為本事務所服務之客戶,然超過十年之資料業已銷毀,僅得憑記憶提出說明,本所目前設立登記代辦費為8,000元,每月記帳費約2,000元,十年前之收費標準與今日相較漲幅不多等語(見卷十第390頁),足見被告於公司帳所列計之記帳費用係有所憑,本院審酌公司委請會計記帳事務所處理之業務項目本有多端,被告辯稱可能額外支出簿冊、帳冊費用等款項,應與常情相符,爰減輕被告之證明度,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愷輝公司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愷輝公司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⑾就附表1項次33部分,愷輝公司主張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有於93年12月22日支出美金1,200元、95年5月26日提領美金4,000元、96年5月11日提領美金5,000元等情,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就95年5月26日提領美金4,000元部分,被告於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該項紀錄旁記載「JPCA協會」等語(見卷十二第155頁),96年5月11日提領美金5,000元等部分,被告則於96年5月16日之公司帳上記載「蘇州展USD5000」之字樣(見卷五第118頁),本院認前開字跡註記之時間均為本件起訴前,被告應無從預見兩造日後將有訟爭,而預先為虛偽製作之可能,再者,愷輝公司對於歷來參與JPCA協會、蘇州展確曾支出相關費用一節,並未否認(見卷十三第395-399頁),是被告此部分提領美金之支用,應有所本,爰減輕被告之證明度,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愷輝公司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則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至就93年12月22日支出美金1,200元部分,被告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支出之原因,是愷輝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差額即3萬9,074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562元計算〈見卷一第32頁〉),即得准許。 ⑿就附表1項次35部分,公司帳內有記載所示之支出共計7萬7,067元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雖原告認被告將此筆款項於91年5月20日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證人呂金治位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並於91年5月23、24日再從呂金治之帳戶提領而出等情,作為愷輝公司並無實際支出7萬7,067元之依據,然參以呂金治證稱:我是被告配偶呂曜東之母親,我沒有將前開第一銀行的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或使用,我是放在住家內的抽屜裡,只有呂曜東及被告可能去拿,我不記得前開帳戶於91年5月23、24日提領金錢之對象及原因等語(見卷十四第140-141頁),顯無從確 認證人呂金治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有經被告使用之情形,是公司帳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支出款項之前開數額,與呂金治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資金進出數額乃偶然巧合,或確有相關,尚無法以卷存之資料得以知悉,愷輝公司據以作為被告虛偽記載帳務之證據,實嫌速斷,而愷輝公司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愷輝公司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⒀就附表1項次36部分,公司帳內僅記載「帳載金額」欄位所示之付款予景碩(kinsus)公司之費用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雖愷輝公司主張被告並未將其向景碩公司付費調取之此部分貨物,出售予耀文公司之收入71萬3,263元記入公司帳內等語,然遍觀全卷,均無愷輝公司有出售貨物予耀文公司之任何證據資料,而愷輝公司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愷輝公司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愷輝公司雖於111年4月12日具狀就此聲請證據調查,然觀其聲請之內容乃函詢景碩公司確認愷輝公司是否有與之採購貨品之細節(見卷十三第70頁),究與本件待證事實(即愷輝公司是否有將自景碩公司購得之貨品轉售予耀文公司)毫無關係,是此部分所請,即無准許之必要。 ⒁就附表1項次37部分,愷輝公司主張公司帳內所登載員工王耀銘之薪資及獎金發放數額,與王耀銘薪資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示之入帳金額不符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記載與實際入帳有所落差之原因為何,被告於公司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愷輝公司之財產數額,愷輝公司當受有損害,是愷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⒂從而,愷輝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附表1本院准許金額欄位所示之136萬931元為限。 2.就洪麗薇請求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附表2〉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⑴就附表2項次1部分,洪麗薇主張私人帳最末於98年4月13日記載之餘額為1,015萬6,829元,扣除98年4月26日至98年5月11日6筆領款共計8萬8,036元後,仍有結餘1,006萬8,793元等情,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既以私人帳作為洪麗薇資金之進出紀錄,自應就結餘之款項返還予洪麗薇,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記載與實際入帳有所落差之原因為何,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以私人帳上結餘「10,068,793元」之字樣為洪麗薇所為一節縱令屬實,亦為洪麗薇將其開計算之結果於私人帳上自行註記之字樣,無礙於被告應返還結餘金額之認定。 ⑵就附表2項次2部分,洪麗薇主張愷輝公司有於97年3月10日匯款73萬2,109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洪麗薇出差費用,然私人帳上並未有此筆數額之記載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雖被告辯稱其已於98年5月18日就此轉匯80萬2,091元至洪麗薇所有土地銀行帳戶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洪麗薇計入前開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移交金額3,905萬5,765元」當中,自無重複扣除之必要,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記載與實際入帳有所落差之原因為何,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洪麗薇擁有其華南銀行帳戶,得自行提領款項而影響帳戶餘額部分,並未能具體指明此帳戶內何筆款項為洪麗薇自行支用,實屬空泛之辯詞,無從核實,自不得採信。 ⑶就附表2項次3部分,洪麗薇主張於98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間,陸續處分個人所有之股票,並將交割款並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然私人帳上並未記載此部分股票收入計入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雖被告辯稱原告嗣已將此筆收入轉匯至洪麗薇名下帳戶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洪麗薇計入前開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移交金額3,905萬5,765元」當中,自無重複扣除之必要。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⑷就附表2項次4、5、8、9部分,洪麗薇雖主張所示之贖回國泰建設基金收入、處分股票收入、應分配股息等金錢未計入私人帳等語,然洪麗薇係借用被告證券帳戶之名義買賣金融商品,是被告證券帳戶中之金融商品買賣,當包含被告自身所有之部分,此亦為洪麗薇所不否認,然洪麗薇於計算被告應返還之金融商品收入部分,就各筆交易所得或股息收入,或稱均屬洪麗薇所有,或以一定成數計算屬洪麗薇所有之數額(見卷十二第250-258頁,卷十三第235-261頁),惟並未能舉證證明所稱擁有權利比例之依據為何,既洪麗薇無法確實說明其擁有被告證券帳戶內金融商品之實際數量,以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其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⑸就附表2項次6、7部分,洪麗薇主張於98年9月24日其存放於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兩筆定存中途解約所領回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820萬3,805元,僅於私人帳上加以備註,未列入餘額會算等情,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雖被告辯稱洪麗薇嗣將此筆款項全數領回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洪麗薇計入前開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移交金額3,905萬5,765元」當中,自無重複扣除之必要,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⑹就附表2項次11部分,洪麗薇主張私人帳於93年10月19日記載被告借款50萬元,然查無還款紀錄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就此被告雖辯稱借款此乃因原告借用其金融帳戶交易,致增加綜合所得稅需繳納,故雙方同意以此筆款項繳納稅捐差額等語,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此有達成 合意,反觀洪麗薇與被告於103年4月4日對話紀錄中,始有談及洪麗薇將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稅金差額之補貼事宜(見卷三第306頁),顯見被告早於93年10月19日之借款一事,應與稅金差額之補貼無關。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記載與實際入帳有所落差之原因為何,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⑺就附表2項次12部分,洪麗薇主張私人帳於86年10月31日記載以150萬元轉馬克定存為由,支出150萬元,然並未有解約回存後收入之記載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而被告迄未能說明此筆轉定存後之資金去向,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⑻就附表2項次16部分,洪麗薇主張私人帳於89年9月5日記載其購入南亞科技股票1萬股,股價71萬元,並於90年12月19日記載以30萬7,633元賣出所有持股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而參以洪麗薇借用被告富邦證券帳戶為前開股票買賣之交易明細顯示,該1萬股南亞科技股票係於89年9月6日以70萬1,881元之價格賣出(見卷一第257頁),私人帳就此所紀錄之賣出時間與股價等內容與實際情形並不一致,令洪麗薇受有差額39萬4,248元之利益損失(計算式:70萬1,881元-30萬7,633元),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自屬有據。被告所辯稱此筆股票係由洪麗薇自行交易買賣,應自負盈虧等語,實與洪麗薇此部分損失之原因(即被告私人帳記載不實)無關,被告以此置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⑼就附表2項次17部分,洪麗薇主張其存放於被告富邦證券帳戶內中橡股票於87年7月23日賣出所得1萬5,851元未記入私人帳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記載與實際入帳有所落差之原因為何,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洪麗薇另於00年0月00日出賣中橡股票部分,與前開中橡股票之收入應計入私人帳一事,本屬二事,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⑽就附表2項次18部分,私人帳記載95、96年定存利息分別為3萬9,790元、4,432元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而依照私人帳記載95、96年度定存本金數額分別為808萬元(以比例加權計算)、1,100萬元(見卷十二第182頁),此部分定存數額既經被告記載於私人帳內,當屬洪麗薇所有之資產(無論存放之銀行為何),而以臺灣銀行95、96年之1年定存利率2.18%、2.6%計算,可得利息數額應分別為176,144元、286,000元,是私人帳記載之利息數額應有短少記載之情,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自屬有據。 ⑾就附表2項次19部分,愷輝公司之公司帳記載97年支付洪麗薇之差旅費為18萬276元,並有相對應之提款紀錄,然此筆差旅費並未計入私人帳之收入項目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雖辯稱此筆差旅費係以現金交付洪麗薇,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⑿就附表2項次24部分,私人帳記載87年4月14日台新股票支出2萬6,950元、88年8月31日支出2萬2,140元,共計4萬9,090元,但洪麗薇所借用被告富邦證券帳戶並無前開兩筆股票購入紀錄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既被告並無實際為洪麗薇購買台新股票之證明,則前開支出應屬虛列,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記載與實際入帳有所落差之原因為何,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此二筆股票購入須待台新作業完畢始能統一發放,故股票實際發放日期為87年9月10日、88年11月24日,惟參以被告富邦證券帳戶所示該二日台新股票配發之金額,與前開支出金額迥然有異,是其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不足採信。 ⒀就附表2項次25部分,洪麗薇主張被告未將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利息收入計入私人帳部分,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然洪麗薇雖有借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使用,惟該帳戶內是否全數存款均為洪麗薇所有,翻遍全卷,均無任何資料得以核實,既洪麗薇無法證明其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多寡,則其據以計算之未入帳利息,實難信確屬洪麗薇應享有之利益,而洪麗薇就此並未能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其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⒁就附表2項次26部分,洪麗薇主張私人帳內所記載被告代管之美金總額為3,334.77元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既雙方於移交私人帳冊時,被告未將美金部分財產交還,當至洪麗薇受有損害,則其請求以起訴時匯率換算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562元計算〈見卷一第32頁〉,美金3,334.77相當於10萬8,587元),自屬有據。 ⒂就附表2項次28部分,洪麗薇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7日至93年4月15日將八筆歐元存款換匯為台幣共計2,511萬360元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雖洪麗薇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換匯,致其受有匯兌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此係經洪麗薇指示換匯作為交割股款之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將前開歐元兌換為台幣後, 旋即將之轉存為台幣定存,並於私人帳上記做入帳金額,並未將之挪為他用,顯無得利之情,且換匯當時亦無從預見未來將有匯兌漲跌之事,而無令洪麗薇受有損害之意,亦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不得准許。 ⒃就附表2項次29部分,洪麗薇主張被告富邦證券帳戶內有賣出台新銀行股票收入28萬4,735元,與私人帳 所載26萬2,832元不符,項次30部分,洪麗薇主張被告富邦證券帳戶內之台新銀行股票於92-108年配息共計10萬252元,未計入私人帳等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然洪麗薇雖有借用被告富邦證券帳戶使用,惟該帳戶內是否全數台新銀行股票均為洪麗薇所有,翻遍全卷,均無任何資料得以核實,既洪麗薇無法證明其所有被告富邦證券帳戶內台新銀行股票之數量,則其據以計算之出售股款即應分配股息,實難信確屬洪麗薇應享有之利益,既洪麗薇無法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其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⒄就附表2項次33、34部分,洪麗薇主張於88-90年間KAI公司陸續銷貨予Wortech公司之銷貨貨款,均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匯款總額與私人帳記載之數額不符,另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於88年10月22日結清外幣帳戶之收入未記載於私人帳等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然本院審酌私人帳最初記帳之日期為00年0月間(見卷五第4頁),則早於88年間之交易項目及帳戶收支情形,是否屬被告代管、記帳義務之範圍,尚有可疑,另依照項次34洪麗薇所提出之被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該帳戶於88年10月22日即已結清外幣帳戶,應可推論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早於被告開始記私人帳之時,即已結清餘額,在此之前該帳戶之收支情形,應無記入私人帳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符,而洪麗薇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結清外幣前之收支情形亦為被告私人帳記載之範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自屬無據。洪麗薇就此聲請證據調查以查明KAI公司與Wortech公司間實際交易情形(見卷十三第98-104頁),亦無法釐清關於被告私人帳記載義務之始點此一待證事實,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⒅就附表2項次35部分,洪麗薇雖主張其於89年6月29日自德國Sparkasse Neuss銀行匯款歐元6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等語,然參以本院所調得該銀行交易明細最早之時間為00年0月間(見卷六第107頁),並無法確認洪麗薇所述匯款事實之真偽,至洪麗薇提出Sparkasse Neuss銀行信件及匯款資料(見卷十第173頁、卷十二第70頁),均未經駐外單位認證,無從確認文件之真實性,且匯款單上所載之匯款金額為歐元3萬元,亦與洪麗薇所述之數額不符,是 觀諸卷內資料,尚無從信洪麗薇之主張為真,而洪麗薇並未能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其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⒆就附表2項次36部分,洪麗薇主張私人帳於90年4月12日記載愷輝公司開戶支出1萬元、90年6月21日記載轉愷輝公司支出9萬等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開戶支出部分,洪麗薇既不否認被告有為愷輝公司於華南銀行開戶並存入1萬元一情,則被告於私人帳所為前開記載,即屬有憑,此與愷輝公司之公司帳記帳始點為何,毫無關係,原告此部分所稱,應有誤會,洪麗薇並未能證明此部分「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其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就90年6月21日支出9萬元部分,被告僅泛稱此可能為給付會計師事務所費用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得以 佐證,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記載與實際入帳有所落差之原因為何,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⒇就附表2項次37部分,洪麗薇主張其於90年4月30日定存之120萬元應於91年5月3到期,定存收入應有4萬7,793元,然於90年10月11日該筆定存於私人帳記載經被告解約轉出等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雖洪麗薇主張此筆定存遭提前解約而受有利息損失等語,然本審酌洪麗薇於90年5月後陸續有購買股票之紀錄,然私人帳記至90年9月14日餘額已為負數120餘萬元,仍於90年10月11日買入華碩股票支出340餘萬元,致帳戶負數金額高達400餘萬元(見卷五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經洪麗薇指示於90年10月11日將該筆定存解約以支付購股款項一節,應為可信,爰減輕被告之證明度,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雖洪麗薇主張此段期間有尚有利息及出售股票收入共計125餘萬元未經計入私人帳,惟此情縱令屬實,亦不足支付前開帳戶負數餘額,是洪麗薇以此作為證明私人帳有假性負數記載之情形,應不足取。 就附表2項次38部分,KAI公司與UNICAP公司(耀文電子公司)於90年3月7日、90年4月3日成立兩筆交易,KAI公司計有馬克20萬3,500元收入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發票、貨運提單等件可憑,應為可信,然私人帳僅於90年6月13日記載收入為馬克10萬1,424.76元,存有差額馬克10萬2,075.24元,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差額之應收款項之流向為何,則洪麗薇就此請求馬克10萬1,750元,並以起訴時馬克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為157萬1,165元,應屬有據。 就附表2項次39部分,洪麗薇主張私人帳於91年1月4日記載股票獲利被告支出4萬5,000元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雖被告辯稱此乃洪麗薇補貼其車資及代管帳務時間成本之費用等語,為洪麗薇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雙方有達成此費用補貼合意之證據,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就附表2項次40部分,洪麗薇主張被告未將其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91年9月9日匯入美金1萬5,700元之款項記入私人帳部分,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然洪麗薇雖有借用被告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使用,惟該帳戶內是否全數存款均為洪麗薇所有,翻遍全卷,均無任何資料得以核實,既洪麗薇無法證明其於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多寡,即無法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其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就附表2項次41部分,私人帳於92年1月20日記載律師費支出6萬元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雖洪麗薇主張私人帳另於92年1月24日所匯入歐元5,000元乃作為律師費用,故92年1月20日所記載律師費支出應為不實等語,然私人帳關於92年1月24日僅記載「EUR5000匯入」等字樣,並未記載此筆款項匯入之原因,而洪麗薇並未能證明此筆歐元匯款目的係做支出律師費之用,洪麗薇既未能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其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就附表2項次42部分,洪麗薇主張私人帳於92年9月17日記載郭先生換歐元支出歐元1,000元,然並未記載相對應台幣收入金額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抗辯郭先生為洪麗薇之友人,基於私人情誼之兌換,被告並非當然會收受等值新臺幣,或可能郭先生業以現金交付洪麗薇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本院依起訴時臺灣銀行歐元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6.92元計算(見卷一第32頁),歐元1,000元相當於3萬6,920元,是洪麗薇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以此為限。 就附表2項次43部分,洪麗薇主張新加坡商Voltele曾於93年6月11日匯入美金3,150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然此筆金額未計入私人帳等語,然參以本院所調取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此筆匯款紀錄(見卷三第98-115頁),此亦為洪麗薇所不否認,雖其另提出Voltele出具之傳真單為憑,然該文件並未經駐外單位認證,是否為真,已有可疑,縱令屬實,亦無任何匯款紀錄得以證明Voltele有實際匯款之舉,洪麗薇既無法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其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就附表2項次44部分,洪麗薇主張愷輝公司之公司帳於93年9月29日記載洪麗薇新加坡出差支出2萬5,335元,然私人帳並未有相對應之收入記載等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而被告並未能說明愷輝公司之差旅費有實際持以交付洪麗薇之證明,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至被告欲聲請調查洪麗薇之入出境紀錄,仍無從據以知悉此筆差旅費有無交予洪麗薇之待證事實,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就附表2項次45部分,洪麗薇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0年10月12日有存入351萬1,710元,然私人帳於90年10月11日僅記載「外幣活存結匯EUR107,000元,收入金額3,321,280元」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然細繹私人帳於同日另記載「外幣活存結匯DM12,000元,收入金額190,680元」(見卷五第18頁),二者收入加總即為351萬1,960元,與私人帳所記載存入351萬1,710元幾近相同,被告辯稱落差之原因為換匯手續費用,應為可信;至原告所稱歐元10萬7,000元依照該時匯率換匯結果並非332萬1,280元一情為真,然此至多僅係被告就收入名義有所誤植,然就「應收入金錢之總額」,應無短少記載之情,洪麗薇既未能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其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就附表2項次46部分,洪麗薇主張於89年11月28日至91年5月14日期間,WIDE公司向廠商CZ公司進貨後交由愷輝公司銷售,此段期間共進貨馬克10萬1,937.2,然WIDE公司卻無認列任何收入,僅於91年5月14日之私人帳記載「愷輝舊帳餘額15606」,存有銷售收入落差等語,然愷輝公司係於00年0月0日間始由被告開始記列公司帳(見卷五第36頁),在此之前愷輝公司交易情形是否屬被告之記帳義務,已有可疑,縱令洪麗薇有囑託被告應將該段期間之公司交易情形(含WIDE公司部分)記入私人帳內,然參以洪麗薇所提出之帳務資料,均為CZ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對帳單(見卷十二第19-37頁),究非愷輝公司之實際銷貨資料,實無從計算愷輝公司之銷貨收入為何(亦有可能愷輝公司於收貨後全然未成功銷售),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自屬無據。洪麗薇雖就此聲請證據調查被告上海銀行中,特定交易明細之匯款人別(見卷十三第98-104頁),然此亦無法釐清愷輝公司實際成功代為銷售之數量及金額,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就附表2項次47部分,洪麗薇主張KAI公司於87年4月16日至91年12月10日期間,與順志公司交易而有287萬470元之銷貨收入,卻未記入私人帳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承上所述,被告於私人帳內既有將KAI公司交易收入記於私人帳之義務,卻未能說明不予記載之原因為何,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就附表2項次49部分,洪麗薇主張被告未將其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存款利息收入計入私人帳部分,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然洪麗薇雖有借用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使用,惟該帳戶內是否全數存款均為洪麗薇所有,翻遍全卷,均無任何資料得以核實,既洪麗薇無法證明其於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多寡,則其據以計算之未入帳利息,實難信確屬洪麗薇應享有之利益,是洪麗薇既未能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其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就附表2項次50部分,私人帳以ATM領款及回國支現為由而記載支出情形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觀諸洪麗薇所自行製作支出情形與其自身在台期間一覽表所示(見卷十三第263、265頁),洪麗薇所爭議之領款及支現項目共計61項,本院審酌被告就實際支用金錢期間與記帳時間存有落差,應為情理之常,而洪麗薇所爭議之61筆款項,僅有4個項次非於洪麗薇在台期間,若令被告就此欲虛列支出項目,當無預料日後涉訟而有準確勾稽洪麗薇入出境情形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均係作為洪麗薇在台期間開銷之用,應為可信,爰減輕被告之證明度,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洪麗薇就此並未能就其所稱在台期間會自行以提款卡提款,無須向被告支領現金,離境當日會將提款卡交由被告,並無提款之可能等情提出資料供本院審酌,即無法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其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就附表2項次51部分,洪麗薇主張其所有亞太電信股票於102、103年度應有配發現金股利共計8,700元,然私人帳並未 予以記載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雖被告辯稱此筆款項已於其前往德國期間親自以現金交付洪麗薇等語,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就附表2項次52、53部分,洪麗薇主張被告就金邁公司、十美公司貨款收,私人帳記載之金額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所示存有分別1萬元、14萬2,450元差額一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記載與實際入帳有所落差之原因為何,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就附表2項次54部分,洪麗薇主張私人帳記載於84年間購買大安銀股票而支出9萬元、手續費128元,然經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並未有該筆交易紀錄等節,有「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憑,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記載與實際入帳有所落差之原因為何,被告於私人帳內之記載既有此部分疏漏,致影響移交予洪麗薇之財產數額,其當受有損害,是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洪麗薇雖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00股、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1股移轉登記予己,然如前所述,洪麗薇雖有借用被告證券帳戶交易之情形,然洪麗薇仍須舉證證明其就該帳戶內各金融商品所有之數量為何,然翻遍全卷,均無任何資料得以核實,既洪麗薇無法證明就「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為其應享有之利益、固有財產權利或受委任而應移交之財物範圍,則洪麗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如「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不得准許。 從而,洪麗薇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4,850萬4,036元,扣除前開不爭執事項第6點,兩造就此已移交之3,905萬5,765元,則洪麗薇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以附表2本院准許金額欄位所示之944萬8,271元為限。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愷輝公司1,360,931元,及其中44萬8,596元自105年8月12日民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見卷二第6頁)起,其中91萬2,335元自109年12月1日民事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見卷十第7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洪麗薇944萬8,271元,及其中754萬2,0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見卷二第3頁)起,其中190萬6,199元自107年2月27日民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4月14日(原告該文狀出具後,本院第一次庭期為107年4月13日,以此日作為被告知悉擴張請求之時點)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以不當得利以外之請求權基礎,就同一聲明為請求部分,既屬選擇合併,茲無另為審酌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照國稅局核定的利息收入去計算利息差額,函詢華南銀行的結果與被告手寫的資料差不多,但國稅局不可能憑空核定公司利息收入,被告為當時負責人,被告主張並無國稅局核定的利息收入,應負舉證責任。卷十p.74 | 愷輝公司主張之利息收入並未顯現於公司存摺,被告並不知悉國稅局所憑之會計憑證內容及核算過程,愷輝公司應舉證其核算過程,特別是本金數額,否則其請求實屬無據。 且觀91年扣繳憑單所載「格式:5A 格式代號說明:金融業或 債權利息5A」(原證41),顯然與愷輝公司於109年12月1日庭期所述之利息收入應該是指存款利息(卷十p.73)不符,足見愷輝公司所呈證據與其主張不符,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卷十p.4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筆為易得富91年8月份款項,該單據應付金額為1,937元。 | 因記載習慣及方便,被告對於支出不可能逐一提列計入,實有可能多筆支出統算後,以其中一筆支出項目為代表計入手帳內。故編號14可能是有其他小額支出,被告一併計入蝕刻費用項目。卷十p.442 | | | | | | | | | | | | 手帳上有這筆支出,但愷輝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上並沒有這筆支出。卷十p.373 | KAI是洪麗薇經營之德國公司名稱,當時愷輝公司要支付款項予KAI公司,因金額不高,故待洪麗薇返台時以現金交付。卷十p.442 | | | | | | | | | | | | 手帳上有這筆支出,但愷輝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上並沒有這筆支出。卷十p.37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查閱華銀存簿,該支出未入帳且用途不明。 因當時是被告擔任法代,愷輝公司的會計、匯款等也都是被告在處理。 卷十p.37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調閱華銀傳票發現當日提現100,334元,有實際支付薪資50,000元,剩餘的50,334元並未入帳且用途不明。 | 關於現金提領之明細,被告並未登載列計於另一獨立帳冊,而當愷輝公司帳內資金不足,但有資金需求時,被告多以自己所有之款項墊付。觀原證68所示,91年1月7日(按此處應為92年1月7日)愷輝公司有多筆支出共計140,269元,但當時愷輝公司資金所剩無幾(此觀王耀銘、洪麗薇、被告三人分別增資20萬元、60萬元、20萬元即可自明),雖被告有取款100,334元,顯然仍不足支應,不足部分被告即自行墊付,絕非愷輝公司所稱用途不明。卷十p.4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重複入帳(92年2月7日有同金額、相似摘要之支出)。 | 此為交付給ups公司寄送快遞之費用,當時愷輝公司可能係寄送產品樣品予客戶測試,寄送樣品之起訖地相同、重量相近之下自當運費相同,被告並非重複記帳。卷十p.4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核至存摺影本。 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 93年7月16日存摺上 有顯示這筆收入, 但被告手帳並未 記載。卷十p.377 | 當時愷輝公司與由田之業務往來係由業務王耀銘負責,此筆款項是否屬於愷輝公司應收款項,應再比對發票,付款簽收簿、公司甲存明細始能得知。卷十p.44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離職員工賴月雯提供之探針銷貨資料統計結果,原告愷輝公司91至92年度探針銷售收入應為1,560,875元,被告製作之私人帳僅記載收入990,775元,差額570,100元,此將導致帳載餘額短少570,100元,應計入被告應歸還金額。 | 原證90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待原告舉證後再為答辯。卷十p.444 | | | | | | | | | | 卷五p.57、60、63、64、65、68、70、72、74、77、81、85、86、92、97 | | 愷輝公司93、94年度之計帳費為每月2,000元,每2個月收費一次,每次支付金額為4,000元,被告部分月份記載支出金額不實,差額共計29,367元,此將導致帳載餘額短少29,367元,應計入被告應歸還金額。 | 會計事務所之「記帳費用」雖係每月2,000元,2個月支付一次4,000元,但除記帳費用外,尚有帳冊、簿本費用,不定期依繳納 營業稅之金額比例也有加計費用,有時也會依業界慣例多發一個月記帳費用作為獎金,當時會計事務所會提列表格請款,被告亦依此付款。卷十p.444 | | | | | | | | | | | 卷七p.162、164、164背面暨卷十p.306~312(原證92) | 一、被告沒有於手帳上記載,卻有現金提領紀錄(卷十p.379)。 二、被告有於愷輝公司外幣存摺2006年5月26日提領美金4,000元之紀錄旁記載「JPCA協會」(原證106),對照公司帳JPCA協會相關費用皆有記載新臺幣支出金額,則縱使該筆美金係兌換為新臺幣後用於支付JPCA協會相關費用,亦應於公司帳記載對應之新臺幣收入金額,然公司帳卻僅於95年5月26日記載「換外幣USD4000手續費800」,而未記載該筆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之對應收入金額,使愷輝公司帳載餘額短少。2007年5月11日提領美金5,000元之紀錄下方記載「旅費」(原證107)情形同上。 三、93年12月22日支出美金1,200元 是以現金提領,公司帳並未記載此筆支出,被告應說明其用途為何。 卷十二p.144、228、卷十三p.395 | 一、愷輝公司為貿易性質公司,雖有國外供應商,但客戶多於國內,因此外幣帳戶使用頻率並不高,被告因此係以存摺之登錄為記帳基礎,藉此呈現外幣收支情況,並會將收支內容註記於存摺上。卷十p.445 二、2006年5月26日之美金4,000元旁註記cash,亦即提領美金現金,因未兌換成台幣,自毋須記載於台幣公司帳。公司帳上所記載JPCA相關費用不包含三人出差至日本所 攜帶之外幣旅費,是提領之美金4,000元是作為旅費使用,被告之記載並無違誤。2007年5月11日之美金5,000元情形同上。 卷十三P.10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卷十一p.122、卷十三p.271-273(原證112、113)(呂金治帳戶交易名細擷取自第一銀行108年7月3日一中壢字第00122號函檢附光碟,卷八p.44) | 該三筆帳載支出金額共計77,067元(4,125+66,381+6,561=77,067),被告於91年5月20日自愷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領出111,539元,並將其中77,067元匯入第一銀行戶名呂金治帳戶,再於91月5月23、24日自第一銀行戶名呂金治帳戶領出10,686、66,381元,共計77,067元(10,686+66,381=77,067),顯見愷輝公司實際上並無該三筆支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愷輝公司於91年間向景碩公司調貨出售予耀文公司,調貨數量7000支,單價2.85歐元,總價20,947歐元(含稅,7000pcs ×2.85歐元/pcs=19,950歐元;19,950×1.05=20,947)、被告卻僅於私人帳記載92.02.12支付kinsus(景碩)713,263元未於公司帳記載銷售予耀文公司之收入,導致愷輝公司帳載餘額暨被告移交金額短少。 | | | | | | | | | | | | | 經與王耀銘核對結果,被告登載之王耀銘薪資/獎金有下列不實情形,導致愷輝公司帳載餘額暨被告移交金額短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係以卷一p.194即卷五p.30背面被告記載之代管資金餘額(10,156,829元)扣除卷一p.195即卷五p.31登載之華南銀行ATM領款金額計算而來,應列為應歸還款項。 |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7(原證17即原證67)手帳內記載內並非全然為被告所為,諸如原告主張之帳載餘額10,068,793之字跡即非被告所寫,原告亦 自認此事實(卷十p.472),足認原告所呈之手帳內容是否均由被告所為 顯有疑問。卷十一p.23 | | | | | | | 卷二p.40(原證50,查核發現(一)1.)、卷一p.240(原證27)、卷三p.119 | 被告代管原告洪麗薇資金期間,愷輝公司支付予原告洪麗薇之出差費會匯入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戶名洪麗華,帳號000-00-000000-0之代管資金帳戶,惟愷輝公司有於97年3月10日匯入支付予原告洪麗薇之出差費732,109元至上開帳戶,私人帳卻故意漏未記載此筆收入,導致帳上餘額短少,故應予加回,列入應歸還款項。 | 97年3月10日確有732,109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但原告亦 自承該帳戶有於98年5月18日轉匯802,091元至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卷七p.34),故原告現又請求被告返還732,109元顯無理由。且原告自承擁有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卷七p.34),原告既能隨時動支該帳戶之金額,若原告支用時未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不可能知悉原告領取之金額為何,因此可能發生手帳記載與實際收支有所出入之情形。卷十一p.24 | | | | | | | 卷一p.241~245(原證28)、卷三p.213~P214(11,611,035-19,890-147,949=11,443,196) | 原告洪麗薇於98年8月25日至98年9月22日陸續處分應屬原告洪麗薇之股票,交割股款皆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戶名洪麗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惟私人帳僅記載至98年7月16日,並無記載前開期間處分股票之收入,故應予加回,列為應歸還款項。 | 原告於98年8月25日起陸續處分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股票,原告亦於此期間內將交割股款取回轉入其名下帳戶,並於98年9月22日將該帳戶提領至僅剩1,000元餘額(卷三p.213-214)。依被告當時認知,該帳戶內之金額已幾近全數由原告取回,實無以手帳區分兩造金額之必要,因此未於手帳登載收入項下,既然原告已全數取回其處分股票之收入,原告現又再為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卷十一p.25 | | | | | | | | 此為代管資金交接後處分,私人帳無記載此筆收入,款項亦尚未移交原告洪麗薇,故應予加回,列為應歸還款項。 | 涉及原告自行估算尚未出售之股票,尚未計算之股票配息、配股等,待原告特定項次8、9主張之金額後再為答辯。卷十一p.23 | | | | | | | | 此為代管資金交接後處分,私人帳無記載此筆收入,款項亦尚未移交原告洪麗薇,故應予加回,列為應歸還款項。 | 待原告特定項次8、9主張之金額後再為答辯。卷十一p.23 | | | | | | | | 上海商業銀行戶名洪麗華之代管資金帳戶顯示該帳戶於98年9月24日存入9筆中途結清之定存本息各2,022,645元(其中2,000,000×9=18,000,000元為本金,22,645×9=203,805元為利息),此僅於私人帳備註(且私人帳不實記載利息為181,160元),未計入私人帳餘額,故應予加回,列為應歸還款項。 | 被告手帳係依據台幣帳戶之存摺登載,記載內容為帳戶內動支情形, 而定存單本質上係獨立於台幣帳戶外,並非被告記帳標的,因此被告於手帳上註記「上海商銀定存解00000000」、「利息181160」(此為被告誤算)並非記帳,僅是備忘功能。而該定存本息已全數由原告取回,原告現又再為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卷十一p.25 | | | | | | | | | | | | | | | | | 98年移交資金時尚有應屬原告洪麗薇之股份未處分,被告有於103年間處分應屬原告洪麗薇之股份,此為代管資金移交後處分,私人帳無記載此部分收入,款項亦尚未移交原告洪麗薇,故應予列入應歸還金額。 | 待原告特定項次8、9主張之金額後再為答辯。卷十一p.23 | | | | | | | | 附表27所示應屬原告洪麗薇之股息皆匯入被告代管資金帳戶,然被告並未於私人帳記載該收入,導致私人帳餘額暨移交資金短少,應計入應歸還金額。 | 待原告特定項次8、9主張之金額後再為答辯。卷十一p.23 | | | | | | | | | | | | | | | | | 私人帳記載93年10月19日洪麗華借款500,000元,但私人帳查無歸還紀錄,應計入應歸還款項(見原證50查核報告查核發現(一)7.) | 一、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有取得此利益否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卷十一p.26 二、原告自80幾年起即用被告帳戶內之金錢買股票、定存,導致徒增被告之綜合所得稅收入,需額外繳稅,此情形經被告配偶提出 異議後,被告告知原告處理,但因雙方未計算出金額,故先以借款名義紀錄50萬元,交予被告配偶,但50萬元仍遠不足歷年來之差額。卷十三p.110 | | | | | | | | 私人帳記載86年10月23日以台幣1,500,000元轉馬克定存,此並有匯出匯款買匯水單 可證,惟私人帳中並無該筆定存解約回存台幣之計載,亦即,該筆定存尚未回存,或已回存被告卻故意漏未登載於私人帳,導致私人帳餘額短少,故應予加回,列入應歸還款項(見原證50查核報告查核發現(一)2.)。 | | | | | | | | | 原告洪麗薇因認88年10月22日結清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0外幣帳戶計DEM13812.9元內含該筆定存解約後之資金,故未再主張此項金額,然被告既否認新竹企銀帳戶內之外幣皆屬原告洪麗薇所有,則此筆款項仍應列入應歸還金額。 | | | | | 以代管資金代墊雲嚴公司96年4、7、9月貨款賺取貼現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卷二p.74、108(原證51),卷六p.91、91背面、98背面、99、99背面、100背面 | 私人帳記載89年9月5日原告洪麗薇購買南亞科技股票10,000股總價710,000元(見卷一p.167),而被告之券商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顯示被告證券帳戶於89年9月6日有購入10,000股南亞科股票,及出售10,000股南科股票獲得價金701,881元(卷六p.98背面),而89年間並未開放當沖交易,故00年0月0日出售10,000股南亞科股票應屬原告洪麗薇所有,被告卻未如實登載於私人帳,此處分價格與之後90年12月19日及91年3月1日處分價格差異頗大,被告帳載不實已影響原告洪麗薇利益,此檔股票實際上應為獲利15,130元(見起訴狀第16頁表1) 而非帳載之虧損379,118元(見起訴狀第16至17頁表2),此部分價差394,248元(15,130+379,118=394,248)被告應予歸還原告洪麗薇(見原證51查核報告新查核發現4.)。 | 一、被告對南亞科公司性質陌生,並未購買過南亞科股票,手帳記載之89年9月5日購入10張南亞科股票,共支出711,011元,確係原告操作購買。至於89年9月6日買進又賣出之10張南亞科股票,此亦是原告自行操作,因原告此日買賣之南亞科股票與前一日時間、金額均非常相近,且張數也相同,被告實有可能因此認為此帳目之交割股款已登載完畢,甚至被告可能根本不知道原告有於89年9月6日買進又賣出10張南亞科股票,因此僅有登載89年9月5日購入南亞科股票之事。 二、又原告於90年12月19日賣出10張南亞科股票之事,原告亦自承是自己跟營業員下單(卷十p.76),換言之,所有買賣南亞科股票均由原告自行操作,自當由原告自負盈虧,現原告請求已交割了結股票之價差,實無理由。 卷十一p.27、219 | | | | | | | | 87年7月22日賣出屬原告洪麗薇之中橡股份250股收入15,851元,然私人帳並無記載此筆收入,導致私人帳餘額短少,應予加回,列入應歸還款項(原證51查核報告新查核發現6.) | 原告已於98年8月28日賣出中橡股票,原告既已將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提領至僅剩1,000元餘額,原告實無理由再向原告請求。卷十三p.111 | | | | | | | | 95年以台灣銀行定存1年利率2.18%(95/12/30)換算,定存本金加權換算約808萬,換算利息應有176,144,但帳列利息僅39,790,故95年應償還136,354的利息;96年以台灣銀行定存1年利率2.6%換算(96/12/31),定存本金1,100萬,換算利息應有286,000,但帳列利息僅4,432,明顯不合理,故96年應償還281,568的利息合計應補利息417,922(原證51查核報告新查核發現7.) | 依被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查核報告所據以計算之定存本金,係依據不完全之帳務資料自85年間起自行累計核算,難以確保本金數額之正確性,且定存利率依各家銀行契約及本金數額之不同而相異,若概以臺灣銀行之牌告利率為計算依據,亦有失準確」由此可見,原告所呈查核報告內容顯難採信,原告應先舉證定存金額有若干為原告所有,始有是否歸還可言。卷十一p.28、卷十三p.111 | | | | | | | 卷一p.260~266(原證37),卷二p.75(原證51) | 被告於97年愷輝公司帳記載支付原告洪麗薇差旅費180,276元,並自愷輝公司帳戶實際提領180,276元(原證37),惟該筆款項並未存入代管資金帳戶,私人帳未記載此筆收入,導致私人帳餘額短少,故應予加回,列入應歸還款項(見原證51查核報告新查核發現第9點)。 | 本項次金額較小,實有可能於原告在國內時,被告直接交付現金,既然由原告取回,並未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實無以手帳分兩造金額之必要,因此未於手帳登載收入項下。卷十一p.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實際定存情形與帳載內容不符,無法計算利息短少金額,惟由此可證被告係為挪用原告洪麗薇資金而結售外幣,原告洪麗薇項次28之主張為有理由。 (未主張返還金額) | | | | | | | | | | | | | | | | | 卷一p.233(原證26)、卷一p.268、269(原證39)、卷六p.98 | 私人帳記載87年4月14台新股款支出26,950、88年8月31日台新股款支出22,140,共計49,090元但被告之富邦證券交易明細並無上開兩筆股票購入 記錄,被告虛列支出,導致私人帳餘額短少,故應予加回,列入應歸還款項(見原證26查核報告新查核發現15.)。 | 因兩造曾共同 持有台新銀股份,而當時又接獲台新銀通知可依現有股份數比例認購股份,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要認購,被告因此連同自己持股比例可認購之股份,一同支出該兩筆台新股款,而兩造各自認購之股數究係為何,因距今已久被告不復記憶。 又因認購股份須待台新銀作業完畢後始會統一配發,因此該兩筆股票購入紀錄,87年4月14日即是對應87年9月10日;88年8月31日即是對應88年11月24日,並無原告所稱虛列支出之情。卷十一p.221 | | | | | | | 卷一p.31、卷三p.192背面、193、193背面、194、194背面、195背面、196、198背面、211、213 | 86年6月21日至98年6月21日期間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洪麗華之代管資金帳戶共計有利息收入66,692元(附表4),私人帳故意漏未登載該等利息收入,導致私人帳餘額短少,故應予加回,列入應歸還款項。 | 由於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內同時有兩造所有之金額,所生之利息究竟屬於何人難以切割,因而未就利息部分登載於手帳,原告倘欲請求此部分利息,應先舉證該帳戶內究竟有多少金額屬於原告所有,而後再換算其利息,否則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卷十一p.222、251 | | | | 美金餘額(3,334.77×32.562=132,725)? | | | | 依私人帳之外幣活存USD登載內容核算結果,被告代管之美金餘額應尚有3334.77元(原證96),被告並未移交予原告洪麗薇,故應列入應歸還款項(依起訴時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2.562,詳附件1)計算為折合新台幣108,587元) | 公司成員至他國出差都會交付美金現金作為旅費,出差歸來剩餘的美金現金歸還公司,但由於金額不大,也不會回存銀行,因此這些少量美金現金將留待下次出差再為使用。而美金現金並無可能剛好全部使用殆盡而未在移交項目中,更何況被告移交後,仍持續於愷輝公司任職二年,原告竟至今才主張私人帳、公司帳有異,實非常情。卷十三p.112 | | | | | | | | 該頁資料記載98.5.8愷輝匯30,629、98.5.15Leewei 領現7,000、98.5.15結清27,137.12皆為歐元收支之誤載(見卷五P10背面、P11),並經被告劃去,故於統計美金餘額時不列入該三筆收支。 | | | | | 910506~920123定存10,000,000元利息差額 | | | | 實際定存情形與帳載內容不符,無法計算利息短少金額,惟由此可證被告係為挪用原告洪麗薇資金而結售外幣,原告洪麗薇項次28之主張為有理由。 (未主張返還金額) | | | | | | | 卷十p.255所列帳載資料見卷五p.17、17背面、18、18背面、19、24、25 |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三:「另根據私人收支帳之記載,92.2.27至93.4.15計有八筆將歐元換匯成台幣之收入(附件十九),金額總計為歐元651,895元,入帳之台幣金額總計為25,110,360元。依據洪麗薇小姐表示,這些換匯之行為並非其授權,以當時其資金需求而言,主要是歐元,並不需要轉匯成台幣;此外,當時這些歐元一部份係以利率較高之外幣定存方式存放,洪麗華小姐將其解約轉為利率較低的台幣定存,顯不合理。上述八筆之換匯係分別從Wide ImaginationCo., Ltd.之OBU帳戶及私人歐元外幣帳戶轉出,根據此兩帳戶之帳載記錄,洪麗華小姐於摘要中僅載明「換台幣」、「結售歐元」或「賣歐元」等文字,並無記載其用途(例如93.1.20賣歐元60,000元,其摘要便載明「賣歐元(股票用)」)。此外,洪麗華小姐將其換成台幣之後,陸續將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至其私人富邦銀行之帳戶(以定存方式供其運用),金額計台幣16,000,000元。此八筆未經授權將其換成台幣之行為,雖然洪麗華小姐有以台幣入帳,但卻導致洪麗薇小姐之匯兌損失,以98.9.17結算買回歐元計算,當時之匯率為47.74,其匯兌損失計為新台幣6,011,107元(=651,895×47.74-25,110,360)。」 | 一、92年2月27日至00年0月00日間,因原告欲買賣股票,但台幣不足(於此期間台幣餘額為549,603元),故而指示被告將上海銀行外幣帳戶內若干歐元兌換成台幣,並以此金額供作原告交割股款之用。況換匯後之台幣匯入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內供原告交割股款之用,原告又自承自90年1月後是自己跟營業員下單(卷十p.76),顯可見於92年2月27日至00年0月00日間是原告自行購買股票,並因台幣不足而指示被告將歐元換匯台幣支應,豈有於股票交割後反稱被告並無授權被告換匯之理。 二、原告竟想將同一筆款項投資股票獲利,又想保留定存賺取利息,還想向被告索取換匯差額,顯無理由。卷十一p.251 | | | | | | | 卷四p.163(原證64)、卷八p.44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檢附戶名呂金治、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 | 此外,國泰世華戶名洪麗華之代管資金帳戶有於92年5月12日匯出200萬元至戶名呂金治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足徵,被告結售外幣之目的乃係挪做私用。 |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帳戶內之金額亦非全為原告所有,被告以自己所有之資金與家族成員金錢往來,豈可稱為挪做私用,原告應先舉證該帳戶內原告共有多少資金匯入,否則何來挪用之說。卷十一p.251 | | | | 出售台新銀股票實際收入284,735元,帳載收入262,832元,短少21,903元 | | | | 出售台新銀股票實際收入284,735元,帳載收入262,832元,導致帳載餘額短少21,903元,應予計入應歸還/賠償金額 | 台新銀股票係原告與被告共同持有,但因距今已久,兩造各自持有多少比例已不復記憶,原告理應先舉證究有多少台新銀股份為其所有,否則實無將全部台新銀股票出售之284,735元均認列為原告所有,自無所謂短少21,903元之理。卷十一p.254 | | | | | | | | 原告洪麗薇之台新銀(金)股票92年至108年配息共計100,252元未登載於私人帳,導致帳載餘額短少,應計入應歸還款項。 | 同項次29,原告應先舉證有多少台新銀股份為其所有,始能核算究有多少配息屬於原告。況原告係於98年5月18日開始要求被告移交資金,故於98年間兩造已結算大部分之金額,既然如此,99年至108年之配息自無登載於私人帳之必要。卷十一p.254 | | | | | | | | | 一、原告於98年移交時已將大部分股票出售並提領,多筆提領款項中,事實上已包含超賣被告之股票,此部分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有所載明「且告訴人為上開股票之處分時,尚有超賣到屬於被告之股票之情形,此亦為證人莊燕萍會計師根據查核報告證述明確」。 二、又於103年原告主張「尚未出售的股票大約141萬,尚未計算的股票配股、配息大約為160萬」(卷三p.289),且原告當時允諾「我接下去的時間,我把錢匯掉,然後這個協議會打個草稿過來」(卷三p.303),由此可見原告應依其承諾就98年、103年股票出售部分核算清楚,始能證明尚有欣興股票436股、1000股屬原告所有。 卷十二p.43、78 | | | | DEM11,700元轉定存僅記載支出,而未於後續私人收支帳轉回 | | | | | | | | | KAI公司及新加坡商Wortech間實際交易金額與私人帳記載收入差額 | | | 卷十p.126,Wortec公司 Invoice見卷十p.142~166,Invoice金額統計表見卷十p.139(原證77)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二):「88年~90年間,KAI公司(洪麗薇小姐於德國設立之公司)陸續銷貨予新加坡商Wortech,依據二者間之Invoice記載交易金額發現88~90年度計有DEM172,365元之交易帳款,私帳僅於90.2.22記載「新加坡匯DEM24,170元」與90.5.7記載Wortech之歐元12,640.71元(折合約DEM24,723元)之收入,差額DEM123,472元未記載於私帳之收入。(附件二)→應歸還金額為DEM123,472元(折合約為NT2,152,504元)。」 | 一、原告應舉證其所主張之差額2,152,504元(DEM123,472元)有匯入被告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否則其主張實無理由。 二、依原證67所載「89年11月23日竹企外幣結清轉入EUR99424.38」,可見外幣活存帳本係於89年11月23日開始記帳,於此之前,即係依新竹企銀之交易紀錄即可查明,並無另行記載之必要。又89年11月23日前之帳目既已結清,原告實無另行重複請求之理。 三、原告雖提出原證99傳真內容稱「華南銀行及此外幣帳戶的錢都是你個人的」然此意係指於88年1月14日此時、該華南銀行及新竹企銀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並非於此時之前、之後所有金錢均為原告所有。 卷十二p.43、78 | | | | | | | | 帳載收入對應金流:90.02.22華南銀行戶壢昌分行名洪麗華代管資金帳戶收入台幣360,658元,90.05.07上海商業銀行戶名洪麗華代管資金帳戶收入12,640.71歐元 | | | | | | | | | 1998.12.20至1999.03.28發票金額共計馬克36,550元,Wortech公司於1999.04.13匯入渣打銀行(原新竹企銀)戶名洪麗華之代管資金帳戶共計馬克36,485.76元(29,000+7,485.76=36,485.76,差額馬克64.24元為匯費),私人帳未記載收入,且該筆款項於當日隨即遭匯出。 | | | | | 88年10月22日結清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0外幣帳戶計DEM13812.9元未記載於私人帳收入 | | |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三):「根據法院調回之新竹企銀(現「渣打銀行」)外幣帳戶資料顯示,洪麗華小姐分別於(1)88.10.22結清外幣帳號00000000計DEM$13,812.9元、(2) 89.11.21結清外幣帳號00000000計DEM7,663.33元,及(3) 89.11.21結清外幣帳號000000000計歐元7,278.32元。其中(2)及(3)已於日後轉入洪麗華上海商銀之歐元外幣戶頭(#000000000000),但(1)之款項並未入帳於私人收支帳之收入,亦尚未歸還。(附件三)→應歸還金額為DEM13,812.9元(折合約為NT241,760元)。」 | 一、同項次33二、。 二、被告帳戶內之金錢理應 推定為被告所有,原告爭執有若干金錢為其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而至今仍無證據顯示原告有馬克13,812.9元遭被告匯出或挪用,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卷十二p.44、79、卷十三p.112 | | | | 原告洪麗薇89年6月29日匯入DEM60,000元至被告洪麗華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帳戶,私人帳未記載收入 | | | 卷七p.117,卷八p.20背面,卷十p.126~127、173(原證77)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四):「89.6.21私帳記載「蜜子(洪麗薇小姐之別名)匯DEM33,000」之收入,但根據上海商銀調閱之記錄顯示,89.6.21匯入之DEM33,000元實為順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簡稱順志)匯入。私帳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另根據洪麗薇小姐提供之德國銀行Sparkasse Neuss之文件顯示,89.6.29與89.1.27分別由洪麗薇小姐的德國銀行戶頭匯入洪麗華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分別為DEM60,075 (其中DEM75元為匯費)與DEM20,025元(其中DEM25元為匯費),此89.6.29匯入之DEM60,000元私帳未入,應予以歸還。(附件四)→應歸還金額為DEM60,000元(折合約為NT928,332元)」 | 一、同項次33二、。 二、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日期、金額均不清,原告仍應舉證確有該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 卷十二p.44、80
| | | | 私人帳記載90年4月12日愷輝開戶10,000、90年6月21日轉愷輝支出90,000,然愷輝公司帳並無相對應之收入記載,該支出記載不實,應予歸還 | | |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 、(五):「90.4.12私帳記載「愷輝開戶」支出NT10,000元、90.6.21私帳記載「轉愷輝」支出NT90,000元。根據經濟部公示資料顯示,愷輝公司係於89.11.28設立,但愷輝公司帳僅於91年始開帳記載,開帳(未記載確切日期)僅記載「王梁明、洪麗華與洪麗薇三人之股本存入計NT2,700,000元」。89.11.28~91開帳之間並無愷輝公司之相關帳載記錄可供查核,僅有91.5.14私帳記載「愷輝舊帳餘額」15,606元。此一餘額於查核說明(十六)已扣減,故上述NT100,000私人帳之支出是否已轉為凱暉公司帳之收入內,無從查核。(附件五)→應歸還金額為NT100,000元」 | 一、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於90年4月12日在華南銀行開立愷輝公司之台幣帳戶,並確有存入新台幣10,000元,故於私人帳記載「愷輝開戶支出10,000元」並無任何違誤。 二、又原告所稱私人帳記載「90.6.21轉愷輝支出90,000元」,係以立可白塗刪,故究竟與被告98年移交時帳本之記載是否相同,甚有疑義。而該筆90,000元之支出,可能係自90年3月27日至91年5月14日用於會計師事務所之相關計帳、申報費用等零碎數額加總後之登載。 三、且被告當時 尚非愷輝公司員工,本無替愷輝公司記帳之必要,被告實係依原告之指示處理與協助,直到00年0月間確認股東身分後才開始記載公司帳。原告所提原證102僅是原告自行記載有關文件存放之處所、遭何人取走一事,與被告有無記載義務無關。至原告所稱被告收受原告薪水5萬元乙事,觀私人帳之記載「90.1.15支薪50,000」(卷五p.17),並無記載支付對象,此亦不能證明原告支付薪水予被告。 卷十二p.45、80、卷十三p.113 | | | | 91年5月3日定存利息收入47,793元未記入私人帳 | | |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七):「90.4.30私帳記載「定存」支出1,200,000元,並於90.10.11記載「定存轉出」收入NT1,200,000元。根據華南銀行之記載,90.4.30存入定存1,200,000元,此筆定存於91.5.3才到期,本利合計為1,247,793元,定存期間之利息收入47,793元並未記載於私帳。另私帳提早於90.10.11記載此筆定存到期轉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且依據當時之私帳核算,餘額已為負數,提早將未到期之定存轉為收入疑有「窗飾行為」。(附件七)→應歸還金額為NT47,793元」 | 一、定存轉出之原因係因原告自行購買股票之用,此部分既依原告指示而為,利息損失自當由原告自行吸收,豈有由被告負擔之理。 二、私人帳雖於90年4月30日有記載定存支出120萬元,但未達一個月之時間即90年5月23日,原告即購買瑞軒股票,支付金額1,258,791元,之後仍繼續購買股票,帳本餘額持續負數,至90年10月11日負數金額高達4,685,597元,需兌換「馬克12,000元」、「歐元107,000元」及解約「定存1,200,000元」,方得以支應交割股款,而台幣私人帳餘額也僅剩26,363元。 三、91年5月3日到期之定存為被告之資金與原告無關。同項次33三、。 卷十二p.46、82、卷十三p.113 | | | | | | |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八):「與UNICAP(耀文電子)之交易貨款:1.90年上半年KAI與UNICAP(耀文電子)簽訂三筆各為DEM101,750元之訂單,合計交易金額為DEM305,250元,並取得上海商銀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LC)。此三筆訂單最終成交兩筆(參見90.3.7及90.4.3之KAI與UNICAP之Invoice #000000000及#000000000以及相關之貨運提單記錄),金額合計為DEM203,500元。2.私帳僅於90.6.13記載「UNICAP」收入DM101,424.76元一筆.......→應歸還金額為DEM101,750元(折合約為NT1,571,165元)」。 | 被告僅出借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並未介入KAI公司的業務及財務,且KAI公司是原告於德國設立之獨資公司,相關發票原告可以隨意開立,原告應舉證KAI公司與耀文電子間之交易貨款確實有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內。 卷十二p.47、84 | | | | | | | | 說明:帳載收入DEM101,424.76為訂單金額DEM101,750扣除匯費後之實收金額。 | | | | | | | | | 私人帳記載90.06.12 WIDE IMAGINATION OBU 帳戶 支出92,032.54歐元予KAI公司,對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備註欄位記載#000000000、#000000000(KAI公司與耀文電子該2筆交易之Invoice號碼,見原證94),可證明KAI公司與耀文電子確實有該2筆交易 | | | | | 91.01.04私人帳記載股票洪麗華獲利支出45,000元,惟被告無向原告洪麗薇支領股票獲利之權利,不應列為原告洪麗薇之支出 | | | | 91.01.04私人帳記載股票洪麗華獲利支出45,000元,惟被告無向原告洪麗薇支領股票獲利之權利,不應列為原告洪麗薇之支出 | 90年8月10日至00年0月0日間原告頻繁買賣股票,皆由被告臨櫃辦理,原告當時即以此金額補貼被告車資、時間成本。 卷十二p.47、84、卷十三p.114 | | | | 上海商銀戶名洪麗華、帳號0000000000000代管資金帳戶於91.9.9匯入美金15,700元,未記載於私人帳之收入 | | | 卷三p.113、卷八p.102、卷十p.32、128(原證77)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十):「依據上海商銀調閱之資料顯示,91.9.9有存現匯入(ASSGIR00000000)洪麗華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計美金15,700(折合台幣534,585元),並於當日(91.9.9)即將款項534,585元匯出至林庭立(洪麗華之小姑的先生)之帳戶(0000000000000)。此筆金額並未記載於私帳之收入。(附件十)→應歸還金額為NT534,585元」 | 上海商銀帳戶既為被告所有,原告陳稱該筆金額為其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卷十二p.48、84 | | | | | | |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十一):「92.1.20私帳記載「付律師」支出60,000元;92.1.24又記載「EUR5,000匯入餘額」126,020元。依據洪麗薇小姐說明,匯入之金額為歐元5,000元係作為支付律師之費用。既然92.1.20已記載支付60,000元之支出,不應該於92.1.24計入匯入之歐元5,000元(折合台幣186,250元)時,又以淨額126,020元(=186,250-60,000-手續費230)計入;如此一來造成60,000元之支出重複入帳。(附件十一)→應歸還金額為NT60,000元」。 | 一、依原告提出之查核報告,該「匯入之金額為歐元5,000元係作為支付律師之費用」之內容係原告之陳述,若原告主張該筆6萬元之款項為律師費,請原告提出證據。 二、況若於地檢署偵查時委任律師,依慣例於第一審審理時欲繼續委任律師應再為給付律師費,故支付二次律師費亦與常情無違。 卷十二p.85
| | | | | | | | 律師費支出重複記載部份詳見私人帳92.1.24所載計算式:EUR5,000×37.25=186,250,186,253-60,000-000-00=126,020 | | | | | 私人帳記載92.9.17順志郭先生換歐元支出歐元1,000元,私人帳應有等值台幣收入,然私人帳並無任何記載 | | |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十二):「92.9.17私帳記載「順志郭先生換歐元手續費」支出400元;又92.9.17外幣活存EUR私帳記載「順志郭先生換歐元」支出歐元1,000元。據洪麗薇小姐表示,若郭先生以台幣來兌換歐元,則應有等值歐元1,000元之台幣收入,但私帳並無任何記載。(附件十二)à應歸還金額為歐元1,000元(約折合NT39,170元)」 | 一、順志郭先生係原告之客戶、友人, 渠等基於私誼換匯,被告並非當然會收到等值的台幣,事實上郭先生亦有可能直接交付台幣現金給原告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二、況以110年12月20日為例,上海商銀現金買入歐元之匯率為1歐元30.72台幣,原告請求之匯率基礎亦非合理。 卷十二p.85 | | | | 新加坡商Voltele93.6.11匯入美金3,150,私人帳未記載此筆收入 | | |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 (十三):「根據洪麗薇小姐提供之KAI 的Invoice顯示於93.4.2出貨給新加坡商Voltele,金額為美金3,150元;此筆款項於93.6.11匯入上海商銀金額計美金3,150元(折合台幣105,229元)。私帳並無任何有關此筆收入之記載。(附件十三)應歸還金額為美金3,150元(約折合NT105,299元)」 | | | | | 93.9.29愷輝公司帳記載「新加坡出差lee-wei」支出25,355,私人帳未記該筆收入,原告洪麗薇亦未收到該筆現金,故應予歸還 | | |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十四):「93.9.29愷輝公司帳記載「新加坡出差lee-wei」支出25,355元,洪麗薇小姐表示並無收到洪麗華小姐給予之該筆現金,故理應計入洪麗薇小姐私帳之收入,但未記入私帳之收入。(附件十四)應歸還金額為NT25,335元。」 | 一、請求調閱愷輝公司付款簽收簿及原告出入境紀錄,以釐清原告在台期間收受現金之情形。 二、況觀私人帳「97.11.15回國用剩存入50,000元」,可見原告在台期間確實有領取現金之行為。 卷十二p.86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93.10.12實際存入款項3,511,710元,私人帳僅記載收入3,321,280元,不足190,430元 | | |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十五):「90.10.11私帳記載「外匯活存結匯EUR107,000元」之收入台幣3,321,280元。然而根據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10.12之存入款項記載金額應為3,511,710元;帳載金額與實際存入金額不符,少計入190,430元。(附件十五)應歸還金額為NT190,430元。」 | 一、依私人帳記載「90.10.11外幣活存結匯DM12000匯率15.89收入190680」、「外幣活存結匯EUR107000匯率31.04收入0000000」,此兩筆金額相加等於3,511,960元,與原告主張之3,511,710元僅差距250元,此250元很可能僅是當時匯兌之手續費,足見被告私人帳之記載並無違誤。 二、換匯理由同項次37係用於原告買股票。 卷十二p.87、卷十三p.115 | | | | | | | | 註: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0.12存入3,511,710元,會計師查核報告應為筆誤 | | | | | Wide Imagination自廠商CZ進貨交由愷輝公司銷售收入應有DEM148,024.5元,私人帳僅記載愷輝舊帳餘額15,606元,差額2,249,463元應予歸還 | | | 卷十p.130、卷十二p.19~37(原證97~97-17)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十六):「經查「愷輝國際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於89.11.28設立登記並於102.9.12組織變更為「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詳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91.5.14私帳記載「愷輝舊帳餘額」收入15,606元。該期間(89.11.28~91.5.14)Wide Imagination(OBU)跟廠商CZ進貨,並交由愷輝銷售,貨款則由Wide Imagination付清CZ之貨款。此期間總共進貨DEM101,937.2元(詳附件-CZ廠商進貨總表),經查Wide Imagination此期間並無認列任何收入,而愷輝無提供任何帳冊資料供查核(僅有前述91.5.14之「愷輝舊帳餘額」收入15,606元之記載)。若以當時市場單價反推其銷售價額應為DEM148,024.5元(折合台幣約為NT2,265,069元),減除上述愷輝舊帳餘額NT15,606元,應歸還金額為2,249,463元(附件十六)應歸還金額為NT2,249,463元。」 | 一、愷輝公司自91年5月始確認股東三人並開始記帳,原告主張之89年11月28日至91年5月14日OBU與CZ間之交易,與愷輝公司無關。原告所提之原證97-1、97-3至97-13上並無任何愷輝公司字樣;原告所提之原證97-2、97-14至97-17均為原告指示被告處理之匯款。 二、原告主張OBU與CZ間之交易差額2,249,463元,理應由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方為有據,況OBU帳戶是原告所使用,被告亦於98年更換負責人為原告,並將OBU帳戶內所有金額交予原告。 卷十二p.88 | | | | KAI出貨予「順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收入2,870,470元未記入私人帳 | | | | 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二 、(十七):「87.4.16~89.12.07間KAI陸續出貨予「順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順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經查計有下列事項(附件十七):1.計有已出貨之DEM$152.278元(折合台幣約2,242,929元)之應收款項,順志公司已付款,但私帳並未入帳為收入。2.另91.11.1與91.12.10私帳記載有兩筆有關順志公司的進口稅費合計$42,580之支出,反推應有台幣627,561之進貨,私帳並未記載此兩筆收入。→應歸還金額為NT$2,870,470元」 |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須舉證確實有匯入被告之帳戶。卷十二p.89 | | | | 原告洪麗薇支付被告240萬元買回愷輝公司股份,私人帳未記載支出 | | | | | 240萬元被告收受後,已經退還給原告。原告主張因其未支出240萬元股款,故請求之金額應加計240萬元,原告仍應舉證有24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再予舉證被告並未返還,始盡原告舉證之責。卷十二p.138、269 | | | | | | | | 被告於 鈞院109年度1933號案件主張其與原告洪麗薇無買賣愷輝公司股份之合意,鈞院109年度1933判決乃以原告洪麗薇無法證明原告洪麗薇與被告有買賣股份之合意,認定原告洪麗薇請求被告轉讓愷輝公司股份為無理由,因原告洪麗薇發現被告另有其他刑事犯罪行為,已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未就該判決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應認原告洪麗薇無240萬元股款之支出,私人帳亦無未登載原告洪麗薇支付被告240萬元買回愷輝公司股份之「支出未予登載」情形,項次48所列「-240萬」應予剔除。 | | | | | 凱基銀行定存利息未入私帳,或帳載金額與實際收入不符 | | | | 凱基銀行定存利息未入私帳,或帳載金額與實際收入不符,應歸還金額14萬209元。 | 帳戶既為兩造共有,原告理應指出其原始匯入之資金數額為何,方可證明是否係原告資金所生之孳息。卷十二p.90 | | | | | | | | 帳載ATM提款非原告洪麗薇在台期間或為出境當日、帳載原告洪麗薇支領現金內容不實(洪麗薇回台皆自行以提款卡提款,不會向被告支領現金),應歸還金額56萬61元 | 一、原告所提項目多與原告在台期間相符,足見被告私人帳之記載與事實相符。部分項目雖非原告在台期間,但因金額尚小,很可能是事後補記或補登存摺後補記,也可能是接續前一筆帳目日期繼續登載,無論如何,事實上均是因原告在台所需而領用。倘非如此,原告在台期間花費係如何支應? 二、同項次44二、。 卷十二p.90 | | | | | | | 卷六p.93背面、103、卷三p.217、217背面、卷十二p.69(原證99)? | 應屬原告洪麗薇之亞太電股票7,500股於原告洪麗薇與被告辦理交接時未出售,102年配發101年度現金股利5,250元(每股0.7元×7,500股=5,250),103年配發102年度現金股利3,450元(每股0.46元×7,500股=3,450),應歸還原告洪麗薇8,700元(5,250+3,450=8,700) | 此筆款項是103年被告偕同被告兒子赴德國三周時,被告親自全額交付予原告,並無短少, 倘若有短少,原告當時不催討,直至 本案被告比對原告所呈二份內容矛盾之查核報告後,原告才改稱被告已付歐元3,000元,並又主張新臺幣8,700元,如此微小之金額,原告說法一變再變,顯然不符常情。 卷十二p.91、卷十三p.115 | | | | | | | | 私人帳記載86.06.03金邁匯入190,000,然當日台新銀行戶名洪麗華代管資金帳戶匯入金額為200,000元,短少記載10,000元,導致私人帳載餘額短少10,000元,於計算被告應歸還金額實應加計10,000元 | | | | | | | | | 私人帳記載86.07.18十美匯入292,550,台新銀行戶名洪麗華代管資金帳戶於86.07.11匯入金額為435,000元,且該期間並無匯入金額為292,550元之記錄,被告短少記載142,450元,導致私人帳帳載餘額短少142,450元,於計算被告應歸還金額實應加計142,450元 | | | | | | | | | 帳載84年間購買大安銀股票支出股款90,000元、手續費128元,然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000-000-0000號函顯示被告並未購買大安銀行股票,原告洪麗薇詢問該公司承辦人亦獲得相同答案,被告虛列支出,導致私人帳餘額短少,故應予加回,列入應歸還款項 | | | | | | | | | | | | 本件得請求金額:48,504,036元-已歸還金額39,055,765元=9,448,271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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