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曾玉珠
張善文
被 告 林振鎰
游牡丹
邱合成
邱奕頴
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榮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2 人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無依物
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因
兩
造分居各地致共有人間
迄今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
因見土地雜草叢生,為有效利用土地,
爰請求
裁判分割。原
告2 人為夫妻就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情形因屬一致,請求
依
原物分割方式將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割為原告
2 人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割為其
餘被告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故無被告方面之陳述。
三、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
同院42年
台上字第318 號著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
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
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
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
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
邱登、邱連水、邱連信,業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登記資
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頁背面、36頁),本院前於
105 年5 月26日以桃院豪民調105 壢簡調字第48號函,通知
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提出
繼承系統表
及
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具狀陳稱:
被告邱登、邱連信應已死亡,又因
渠等出生時均無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登記制度,故查無
渠等繼承人資料;另被告邱連
水及其配偶、子亦已死亡,其未能查得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
等語。是原告以已死亡之邱登、邱連信、邱連水為被告,此
部分業因欠訴訟成立要件,而經本院
裁定駁回在案。
揆諸上
開判例說明,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顯
非所有共有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認其
當事人不適格,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